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伯陞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伯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煥州(董事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2815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8月1日止,伊乃於 107年7月10日向相對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遭相對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5條規定,以107年8月6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155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伊原領之前開許可證。惟伊不得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將致伊必須與所有客戶解除委任契約,造成伊重大未受利益之服務費損失,縱將來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亦將無法與原客戶重新訂定新之委任契約,造成不可挽回之情事。況隸屬於相對人之勞動力發展署對於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聘僱總人數,為不同之解釋,有違消極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行政執法一致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導致相對人計算伊之聘僱總人數減少,相對比值增加,造成伊逾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偏高,致伊無法獲發重新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消極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與第6條規定之行政執法平等原則;甚且勞 動力發展署(即核發重新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主辦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下級機關應受上級機 關解釋之行政規則拘束之規定等情。為此,伊請求定如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核可與發給伊重新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暫時核可期間為本聲請日至本案訴訟確定日之期間。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之一,並非終局性之決定,自應避免假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內容完全相同,故原則上假處分不宜賦予本案請求相同之內容,僅在極例外之情況,亦即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亦高而有必要之情況下,始能准許此種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遭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則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發生爭執,並無疑問。而如前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係聲請相對人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准許聲請人就業服務機構期滿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聲請許可者乃本案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則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尚非明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處分不許可其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註銷其原領之 許可證,致其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將導致其必須與所有客戶解除委任契約,造成其重大未受利益之服務費損失,縱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亦將無法與原客戶重新訂定新之委任契約,造成不可挽回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急迫危險,迄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再者,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施所致公益之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必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實施所致公益之損害,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按就業服務法具有保障國民工作權,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該法第1條已明揭其旨。而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 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同條第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訂定辦法。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重新 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此當屬聲請人所明知而可預為事先安排其經濟活動及防免損害發生,縱本件有聲請人主張之損害,亦難遽認係原處分所直接造成。又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其申請日前2年內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規定即在落實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關乎社會公益至鉅。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日之前,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因其許可之效期亦僅2年,將造成「本案判決事先取得」之情形,而如 前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極高,亦未釋明未准假處分將造成如何急迫之危險;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可進行就業服務業務,則前述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即有被架空之虞,尚難認聲請人因准許假處分所防免之歇業損害大於公益之損害,是以本件利益衡量之結果,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