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準此,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陳明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經人檢舉於民國101、102年間向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及騰揚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且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另於100年間取具玉成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及於100至105年間取具阿虎工作室之不實發票,以上述不實發票虛報進項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498,419元。又相對人向笙遠公司及騰揚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所匯款項,回流至其負責人俞惟中及股東謝侑利名下計38,788,500元,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上開跡證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聲請人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函請有關機關 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尚不足保全欠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169,84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據提出裁處書(附外放之相關證物影本卷第11至19、23頁)為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28筆存款債權,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稽(同上卷第107、10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應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相對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 由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