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炳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次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自應以假扣押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第10700921號等75份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97,782元,其中包 含:㈠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380,224元; ㈡關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合計2,517,558元,本案聲請人就 上列㈠部分金額,經相對人提出於聲請人之押金2,380,224 元為預扣後,相對人尚滯欠㈡部分款項計2,517,558元。因 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17,5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 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9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7號16樓(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