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宏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天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至第8 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故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學理有稱「本案事先裁判」)。但此假處分程序,既為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以暫解權利受害紛爭之過渡性權利保護措施,所須經之程序較為簡略快速,卻難臻終局解決紛爭所需嚴謹程度,又涉及權利是否即受重大損害危險之預測性判斷,如何妥適分配此等快速程序之決策風險,毋寧為假處分程序之審查判斷重心。尤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聲請定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亦即本案勝訴顯然有望者,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之終局保護緩不濟急。另除本案事先裁判必須就本案勝訴高度蓋然性為審查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查要件有三:(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聲請人如未能舉即時得以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二人(下稱聲請人)共同參與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土地開發主管機關;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執行機關之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相對人捷運局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召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後,於107 年12月28日以北市捷一區字第10760105101 號函,通知聲請人評選結果為最優申請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匯股份有限公司合組之團隊(下稱藍宏團隊)則為次優申請人。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12點規定,具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聲請人需成立新專案公司,始得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又因聲請人為外國籍法人,需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設立公司之投資申請,經投審會准予投資設立公司後,聲請人始得以該新專案公司與土地開發主管機關簽訂系爭開發案之投資契約。故聲請人旋於108年1月25日向投審會提出「臺灣南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南海公司)之新設公司投資申請(下稱系爭投資申請)。案經投審會審核期間,多次命聲請人於極短暫時限內提出詳盡且完善之相關書面資料,囿於聲請人乃外國籍投資人,主要營業所皆非設立於我國,故相關文件寄發送達需耗時力甚鉅,惟縱使如此,聲請人仍戮力依限完成補正程序,從未拖延遞交投審會所要求之各種文件。詎料,於聲請人悉依投審會所命完成各項補正要求時,投審會於108年6月26日召開第1177次委員會會議,竟決議駁回聲請人申請設立專案公司之系爭投資申請,並於該日下午5 點逕行發佈新聞稿略述:聲請人申請匯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值外幣投資設立臺灣南海公司,考量本案國內被投資事業營運涉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為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建設,且附近捷運、高鐵、臺鐵、汽車客運等大眾運輸匯聚,位處大臺北地區重要交通樞紐,涉及國家安全議題;本案基於以下因素,認定投資人與中國大陸市場淵源及關聯極深,易受大陸政策影響,……顯示大陸人高度參與香港商中國數碼公司營運、財務、人事方針。綜合前述事由,足證本案有受大陸地區政府或人民掌控或影響該國內事業營運之疑慮,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認定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等理由,駁回系爭投資申請。(二)依投審會新聞稿內容,投審會顯基於無法律依據之超法規事由,恣意臆測聲請人與中國大陸市場淵源及關聯極深,而駁回聲請人系爭投資申請,實於法無據: 1.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依本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下稱限制僑外人投資項目),必須是僑外投資人投資事業,已屬行政院公告所禁止及限制投資之業別,投審會方得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否准僑外投資之投資申請。惟聲請人系爭投資申請設立公司所營事業,非限制僑外人投資項目,系爭開發案也非公告限制僑外人投資之業別,投審會駁回聲請人投資申請,於法顯有重大違誤。2.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針對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第三地區公司,已定有判斷標準,故投資人是否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應依循此明文規定認定。投審會一方面認定聲請人是合法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一般僑外投資人,並非大陸地區投資人,竟基於超法規因素、模糊不明標準,恣意臆測聲請人與中國大陸市場淵源及關聯極深,易受大陸政策影響,否准聲請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申請,此亦有適用法規之明顯瑕疵。 3.況投審會107 年12月28日即時新聞表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2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之一般僑外投資人,甚至公開表示查無聲請人為陸資之證據,益見聲請人是合法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公司,於事實狀態幾無變更之情況下,投審會卻翻異前詞,徒以臆測稱聲請人易受大陸政策影響,作成否准投資之審查決定,於法有重大疑義。對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亦於108年6月27日發出新聞稿,認投審會駁回系爭投資申請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恐有爭議。然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其同日新聞稿中又明確預告若聲請人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將廢棄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中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及地位。因聲請人為系爭投資申請時,投審會之審核進度十分緩慢,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依相對人捷運局107 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函文說明二記載:「貴團隊應於文到60日內依甄選文件規定完成新專案公司設立並繳納履約保證金,俾與本府完成投資契約簽訂事宜。惟若有不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情事,得經本局同意適度延長期限。」,故聲請人曾數次以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相對人捷運局請求展延專案公司新設成立期限,俾確保聲請人以最優申請人資格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之地位。相對人捷運局於近期以108年6月10曰北市捷一區字第10830190號函文准予將聲請人新設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僅展延至108年7月10日,因展延期限將屆至,聲請人遂以108年6月27日南海發字第108062701號函請相對人捷運局再予展延成立新專案公司 之設立期限,惟迄今未獲回覆。由上可知,若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仍未能依法投資設立新設專案公司,恐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為由,改與次優申請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締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將致聲請人即面臨喪失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資格及機會,對於聲請人之地位,實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影響。惟如前述,投審會駁回聲請人申請設立專案公司之系爭投資申請,有諸多違誤,故聲請人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投審會之違法處分,亦進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故相對人實應准予聲請人展延成立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且於法於約均不得廢棄聲請人之最優申請人地位。基此,若相對人仍未同意展延聲請人成立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或作成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地位之決定,或改與次優申請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締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聲請人勢將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可見本案兩造間乃確實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本案既已預見相對人不同意展延成立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或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地位,甚或改與次優申請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締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抑或廢棄系爭開發案之極高度可能性,若迄至108年7月10日屆至未獲展延,或至相對人作成前開行為時,聲請人即喪失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無從回復,相對人並將逕與次優申請人締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投資案,屆時聲請人權益無從及時受到保護,甚至使聲請人縱於日後取得投審會投資許可,亦無法再參與系爭開發案。是以,聲請以定暫時狀假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展延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中成立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且不得廢棄聲請人最優申請人地位,並不得核准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乃具權利保護必要性。 (四)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釋明: 1.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八點(一)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能順利參與系爭開發案,已繳納高達5.37億元之鉅額保證金。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八點(六)規定,若相對人悉依投審會違法不當駁回聲請人新設專案公司之系爭投資申請,機械認定是因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使聲請人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進而未再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或否定聲請人之最優申請人地位,聲請人之申請保證金即可能無法獲得發還,將立即發生5.37億元之損害。 2.若相對人未再准予展延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或否定聲請人之最優申請人地位,或再逕行與次優申請人締結系爭開發案之投資契約、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或廢棄系爭開發案,將致聲請人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及系爭開發案之整體直接及間接效益預估可達約3,680 億元之投資機會消失殆盡,造成聲請人及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 3.系爭開發案中競爭者回饋兩楝大樓(C1、D1)地主之比例,據報載於次優申請人分別為63%與50%,聲請人則為66.4%及66%,不僅遠高於底標的50%,亦遠高於次優申請人之投標價。將此回饋比例換算為建築面積來看,分回地主之C1、D1建物面積,於次優申請人分別為41,865坪與57,391坪,聲請人則為43,623坪與67,186坪,故聲請人之建物回饋坪數高於次優申請人11,553坪,若以每坪120 萬元計算,聲請人回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鐵和原地主之金額相較於次優申請人約多出139 億元。如聲請人喪失系爭開發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驟然由次優申請人予以遞補,形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鐵和原地主立即損失139 億元之投資回饋,此於公益而言亦屬重大損失,故暫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逕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於相對人而言尚非將蒙受重大不利益或損害。 4.加以本件系爭開發案之營運涉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乃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建設,應有以最優品質開發、樹立地標形象及國際聲譽,以利臺灣經濟發展之必要,相對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無論於運作實績、未來發展之效益、開發計畫、所付出之成本等各項評估,皆係經相對人之嚴格審視、於公開競爭且受嚴格之興論監督下,受評選為最優申請人,進而使聲請人有機會得為我國經濟、土地開發盡力。現若僅因投審會違法不當駁回系爭投資申請致未能依限設立新專案公司,致相對人不再准予展延成立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使聲請人喪失於系爭開發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由相對人與次優申請人進行締約等程序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投資案,如此對系爭開發案之品質、我國經濟環境之發展、吸引僑外投資、進入國際經濟社會等等皆有所不利,對系爭開發案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延宕,且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然屆時若相對人早已與次優申請人締約完畢、或已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投資案,於聲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亦非係金錢可以彌補之,顯為重大損害。 5.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害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本案投審會駁回系爭投資申請處分合法性有重大疑義,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應再以本案存在不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之情事而准予聲請人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之期限,否則屆時若聲請人確實不應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此等重大之金錢損害或公益損失,恐亦難以回復,應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必要性。職是,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五)聲請人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一旦喪失,幾無回復之可能性,故聲請人確實面臨急迫之危險: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爭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其差異,惟由該判決見解所示,於聲請人未能依限於108年7月10日以前設立新專案公司時,聲請人不排除可能立即、終局喪失優先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甚至無待相對人另以意思表示形成之,且縱相對人另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該函文之性質亦有可能遭評價屬觀念通知而無法律效果,聲請人斯時將再無救濟及回復之可能性,此於聲請人而言確屬急迫之危險,故本件實有於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定前,暫准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展延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中設立新專案公司之期限。2.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棄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資格。3.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系爭開發案投資人,亦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因其申請臺灣南海公司參與系爭開發案之系爭投資申請案,遭投審會以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而駁回,恐相對人捷運局以該事由乃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未能設立新專案公司,不同意於108年7月10日原期限屆至後,再展延聲請人設立新專案公司之期限,導致相對人捷運局可能逕認聲請人未依投資須知規定期限設立專案公司並完成簽約程序,使聲請人喪失最優申請人續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資格,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恐廢棄系爭開發案,唯恐因此使聲請人損失已繳保證金,且導致其為系爭投資案投入人、物力等成本無法回收,又喪失投資得利機會,且認公共利益也將為此受有損害,而認受有重大損害,並無從回復而有急迫危險,故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一)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外國法人,因參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管、由相對人捷運局執行之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相對人捷運局於107 年12月28日函知聲請人為評選最優申請人、藍宏團隊為次優申請人,並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甄選文件規定完成新專案公司設立,俾與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作為系爭開發案投資人,取得投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權利,惟若有不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情事,關於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得經相對人捷運局同意而適度延長。嗣聲請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聲請人新設臺灣南海公司參與系爭土地開發之外國人投資案,遭投審會以本案有受大陸地區政府或人民掌控或影響該國內事業營運之疑慮,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認定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予以駁回。另聲請人曾由聲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南海公司)具名,以投審會尚未完成新設專案公司投資審查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由,向相對人捷運局申請延展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經相對人捷運局同意延展至108年7月10日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提供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料(見卷第41-44頁)、相對人捷運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13頁)、系爭開發案甄選文件中之投資人須知(見卷第115-145頁)、投審會108年6 月26日新聞稿(見卷第147-149頁),及相對人捷運局108年6月10日北市捷一字第1083011390號函(見卷第157頁)等以為釋明。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迄至108年7月10日原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屆至前,雖其系爭投資申請案遭投審會否准,但該否准決定是否合法,如聲請人所述,在聲請人與投審會之間,仍存有爭議,且聲請人對投審會決定亦將於收到處分書後依法提起訴願之行政爭訟程序,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回復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但此聲請人與投審會之間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究竟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關於聲請人是否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資格與繼續參與相對人系爭開發案投資之機會,就此雙方是否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仍截然有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捷運局108 年6月27日之新聞稿(見卷第155-156頁),及推由香港南海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捷運局提出之申請函(見卷第159-161頁),以資釋明。但查: 1.相對人捷運局108年6月27日新聞稿發布當時,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捷運局申請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之期限,觀其內容整體意旨,僅在針對投審會於108年年6月26日駁回聲請人所提系爭投資申請,本於其主導系爭開發案程序進行之主管機關立場,對該事件有所回應,其中雖有假設性提及「……若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無法設立專案公司並與臺北市政府簽約者,將失去最優申請人資格,本局將依投資人須知規定,報府核定後通知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等語,但該新聞稿發布時,聲請人既尚未以投審會駁回投資決定為違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由,再次申請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相對人捷運局上開假設性之表示,至多僅是就系爭開發案後續可能發展之方向,提出相關假設性看法,並不帶有明確之意涵,而有認定原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屆108年7月10日期限後,即不得再予展延,或聲請人逾期未能設立新專案公司完成簽約手續,是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應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應廢除聲請人最優申請人地位,或廢棄系爭開發案之表示。是故,尚不能以此新聞稿,即推認相對人捷運局或臺北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得否繼續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可否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地位等情節,有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也不能因此而認定,聲請人就系爭開發案之最優申請人地位,有因上開爭執而難以保持的急迫危險。況相對人捷運局上開新聞稿還敘及「……針對投審會以申請人投資該案,對國家安全有不利之理由予以駁回,應請投審會公開說明認定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接受社會公評,以避免造成法律爭議,阻礙本案後續推動。」等語,顯示相對人捷運局也欲探求投審會駁回系爭投資申請之理由與其法令依據,才能決定如何推動系爭開發案之後續事宜,則此新聞稿更難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事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內容,即其本案主張實體上公法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事項,見下述),已存有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或有何權利受害之急迫危險。 2.聲請人於相對人捷運局前述新聞稿發布後,旋於翌日(108年6月28日)即向相對人捷運局提出申請函,力陳投審會否准投資決定應屬違法,請求相對人捷運局再次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2 個月,更足見聲請人對於其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地位可能蒙受損害,已可透過申請相對人同意捷運局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的適當方法,現實上就可輕易避免,並沒有非得透過本院於原訂108年7月10日期限屆至,且於相對人捷運局還未表達是否同意展延期限決定以前,就以假處分剝奪相對人捷運局決定權限,逕命相對人應同意展延聲請人設立新專案公司與簽約期限的必要。3.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08年6月28日提出期限展延申請後,迄未獲相對人捷運局回覆,相對人恐將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設立新專案公司為由,改與次優申請人簽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至廢棄系爭開發案等語,但聲請人在108 年6 月28日才提出請相對人捷運局同意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之申請,原訂期限也尚未屆至,雖然本院迄至作成本件裁定前,經查相對人捷運局或臺北市政府也確未作成是否同意展延期限之決定,此有卷附本院108 年7月9日造訪相對人網頁公告最新消息之列印資料可佐。然而,聲請人提出展延期限申請是否可行,涉及相對人本於臺北市地方就其轄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 目參照),對投審會否准決定可否歸責聲請人之判斷,如前所述,相對人捷運局所發新聞稿也表明等待投審會公開說明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始得為後續進行程序之考量裁斷。則聲請人提出期限展延申請後,短短數日內未獲相對人捷運局為肯定回覆,原因多端,自不能以此情事發展,即臆測相對人已認定聲請人可歸責而未於期限內辦妥設立新專案公司與簽約事宜,或應喪失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或決定改與次優申請人簽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甚或廢棄系爭開發案等情事。 4.承上所述,聲請人關於其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主張即使其遭投審會否准系爭投資申請,仍應繼續保有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地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釋明兩造間有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也未釋明聲請人此等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系爭開發案甄選文件等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法律地位,現實上究竟有何急迫危險,不待相對人就聲請人展延期限申請依法裁斷,非需透過行政法院以所聲請假處分,方得暫時保護其主張之公法上權益的必要。(三)況縱認相對人還未就聲請人遭投審會否准投資申請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作出決定,或者相對人還未就聲請人申請展延期限為同意與否決定前,聲請人繼續保有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地位乙節,或因投審會決定而存在有急迫之危險,但本件假處分聲請意旨所定暫時狀態,乃請求本院應准予展延聲請人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繼續保有而不得廢棄聲請人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及相對人不得任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訂投資契約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也不得廢棄系爭開發案等,亦即聲請行政法院以假處分直接就其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見卷第10-11 頁聲請意旨,此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爭執應存在之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滿足聲請人本案實體權利之假處分內容。參照前述說明,此等本案事先裁判之假處分聲請,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亦即本案勝訴顯然有望時,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終局保護緩不濟急。但查: 1.關於本案爭執法律關係究竟存否,涉及聲請人未能於108 年7 月10日原訂期限以前辦妥新專案公司設立事宜,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也涉及投審會否准系爭投資申請之決定是否合法。就此,聲請人雖稱:投審會駁回決定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限制僑外人投資項目等規定,且投審會曾於新聞稿聲稱聲請人是一般僑外投資人,查無陸資證據,聲請人也經核准設立登記為一般橋外投資人,投資申請駁回決定卻臆測聲請人易受大陸政策影響,顯然違法,聲請人顯因不可歸責而不能社新專案公司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為臺灣南海公司申請登記所營事業(見卷151 頁)、經濟部107年12月28日新聞稿(見卷第153頁)等以資釋明。 2.然查:聲請人系爭投資申請是否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或其是否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應適用該辦法審查其投資行為,事關外國人投資條例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兩者對投資人之定義與適用範圍競合關係之決定,並涉及本案聲請人與系爭投資設立臺灣南海公司參與系爭投資開發案,實質上是否影響國家安全,如何適用上開兩法令正確判斷之實體爭議問題,卷附經濟部107 年12月28日新聞稿,經核充其量僅在表示依107年8月29日當時登記之股權結構,尚查無聲請人人香港南海公司為陸資之暫時性查核結果,就所投資設立臺灣南海公司部分,也表明將全案資料及該公司股權結構送陸委會及國安局審查,俟相關意見回覆後,再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辦理之意旨;另臺灣南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只在顯示該公司登記營業類別而已。關於聲請人設立臺灣灣南海公司參與系爭開發案,究竟是否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或應改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審查,猶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程序中,關於投審會決定與可否歸責聲請人等節,再就事實與法律關係詳為陳述論辯,並提出相關舉證證明,方得認定明確。本件假處分聲請,尚難逕由聲請人上述一方法律見解之陳述,以及臺灣南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經濟部新聞稿等,即得認定聲請人本案請求權利之存在有較高蓋然性。亦即聲請人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是否顯然有勝訴之望,並未能透過釋明之簡略審查,就得查明,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不應率為本件涉及聲請人本案實體權利請求之假處分。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所遭受之重大損害,其中: 1.保證金5.7億未能取回部分,純粹是財產上損失,於一般 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也非顯有困難,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以投入人、物力成本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甚至未陳明此部分投入之損害若干,且此等財產上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在聲請人計算陳明後,也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仍非顯有困難,也不能認是難於回復之損害。 3.關於聲請人損失系爭開發案預估效益3,680億部分,只提 出一紙計算式以資釋明(見163-164頁),但該紙計算式 為聲請人單方計算陳述,並無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且此部分聲請人免除締約參與投資開發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屬財產上損失,相對地亦得免除因承擔該開發案所需之成本支出,而該等契約給付利益之利潤損失,也屬財產上之損失,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不是顯有困難,也難推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4.關於聲請人未能參與系爭開發案,若以次優申請人續為投資人參與開發者,二者競標條件差異,以及對開發案品質、我國經濟環境吸引外資、進入國際經濟社會之不利益等,並非假處分所能防免聲請人可能承受之損害,與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之重大損害概念不相容,自無予列入利益衡量之必要。 5.至於就聲請人於系爭開發案以最優申請人地位,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之資格,可能受急迫重大損害部分,經考量前述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根本尚未顯現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聲請人該法律上地位尚無受損害之急迫危險,且聲請人得以其他合法適當方式以避免,故不予列入衡量。6.本件倘若依聲請人請求為假處分者,一來剝奪相對人本於地方自治就投審會決定是否合法,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決定權限,二來系爭開發案將因假處分而停滯,阻礙相對人因系爭開發案可能獲得臺北市重要交通樞紐週邊環境整體開發之利益。 7.承上,依前述利益衡量結果,應認聲請人主張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而權利狀態發生變動,將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部分,也未能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