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秉亨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環署 綜字第1020113988號公告「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就本件「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8.1.1.1-2承諾,鯨豚觀察 員之設置數量與方法如下:⒈警戒區和監測區設置觀察船在基礎打樁時進行監測,包含海上視覺監測及水下麥克風監聽。依照本計畫水下聲學傳播模擬結果,警戒區範圍半徑1公 里,監測區範圍半程2.8-5.3公里。⒉設置觀察船數量需依 照總監測範圍面積及訓練有素的海上鯨豚觀察員視線範圍約1公里計算,假設於深水海域打樁其噪音可四處傳遞,警戒 區周圍設置2艘船角位置於2公里邊長正方形航線以順時鐘或逆時鐘方式巡航,每艘船以船速6節行駛8公里航線需43.2分鐘;監測區每4平方公里設置1艘船,每艘船以船速6節行駛 7.5公里航線需要40.5分鐘,總監測範圍面積1平方公里,總共需要10艘觀察船。⒊開始打樁前,觀察員需先確認警戒區內至少1分鐘無鯨豚活動,打樁時一旦發現鯨豚進入警戒區 ,施工單位應立即停止打樁,等待鯨豚離開警戒區30分鐘後,再採取漸進式打樁慢慢回復到正常打樁力道繼續工程。若發現海豚進入監測區則觀察記錄其目擊資料與移動方向,確認海豚無再往警戒區移動。警戒區和監測區設置觀察船在基礎打樁時進行監測,包含海上視覺監測及水下麥克風監聽。依照本計畫水下聲學傳播模擬結果,警戒區範圍半徑1公里 ,監測區範圍半程2.8-5.3公里等情。然海洋公司於108年6 月21日打樁工程施工期間,違反上開環評承諾,僅有4艘鯨 豚觀察船,未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置鯨豚觀察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聲請人長期關懷環境及永續發展議題,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公益 團體」,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提出 「公民訴訟告知函」,要求相對人應基於環評法之主管機關之職責,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海洋公司處以最高額 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復命該海洋公司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且未就前項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為合格查驗前,應命海洋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然相對人並未依法於60天內做出適法行為,僅以108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覆,稱已積極辦理並將依法裁處,並未依前開聲請函命海洋公司立即停工。(二)相對人至今未命海洋公司立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造成目前開發單位在未能確保是否落實鯨豚觀察員制度情況下,日夜加緊趕工,持續進行施工。而臺灣白海豚是臺灣特有亞種,施工噪音帶來的長期壓力,可能對於族群數較小、且無法逃離棲地的臺灣白海豚造成較大影響。又考量臺灣白海豚數量極為稀少,海洋公司若未能藉由鯨豚觀察員之設置避免臺灣白海豚暴露於打樁噪音中,將使臺灣白海豚族群數量下降之風險大幅提升,若有不慎,則有使臺灣白海豚滅絕之可能,而顯有嚴重破壞自然資源之情況,有由相對人依環評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 之必要。又海洋公司打樁工程預計於108年8月全部施作完畢,若未立即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立即命海洋公司立即停止實施該公司於「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基地範圍內之打樁行為,且於海洋公司提出改善計畫並通過合格查驗前,不得實施任何打樁行為並處以新臺幣150萬元罰鍰。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旨在於賦予人民得為維護公益,就非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訴訟,具有引進民眾參與法令執行,強化司法權對於行政權合法性控制的積極意義。是公益團體本於法律特別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 公益訴訟,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以授與其提起公益訴訟權能之法律特別規定為斷。而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 公民訴訟規定,既係賦予公益團體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公益團體於踐行同條第8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使得公益團體就非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取得訴訟權能。是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非僅是公益團 體起訴要件之規定,其同時亦賦予公益團體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惟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 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據此,主管機關即本件相對人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時,聲請人始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自不待言。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15日提出「公民告知函」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未逾60日期間,且相對人亦旋以108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覆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已依法積極辦理中,開發單位如未依環評承諾配置足夠之觀察船及鯨豚觀察員等,已涉反環評法,相對人將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說明,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取得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訴訟權能。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並未依 法於60日內做出適法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則聲請人既尚無從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難認兩造 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依前說明,其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二)再者,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經聲請人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提出告知函後,仍怠於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開發單位海洋公司裁處罰鍰及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云云,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已如前述。而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未必即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仍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防止或避免之損害確屬重大、危險確屬急迫,且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本件聲請意旨以海洋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打樁工程施工期間,未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置鯨豚觀察員,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等情,即逕認海洋公司之打樁工程將危及臺灣白海豚族群,若未立即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洵難認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假處分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