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傑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炎榮(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係指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設立,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主要行業別為水產品批發 ,105至107年度申報銷項銷售總額分別為80,380,444元、307,500,117元、149,973,147元,進貨及費用分別為88,419,054元、299,371,589元、150,940,378元,加值率明顯偏低,自108年度1至6月起營業稅進、銷項金額皆申報0元。財政部關務署通報相對人105年4至12月向海關通報進口水產品,進口水產完稅價格與同期間國內銷售額差異達5千餘萬元,若 為存貨,與相對人資本額顯不相當,研判有漏銷之虞,聲請人遂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自認105年4至12月間銷售額58,168,762元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其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核定補徵105年度營業稅2,908,438元並處罰鍰4,362,657元。又相對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經核定105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494,435元並處罰395,555元、106年度營所稅2,614,073元,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截至108年10月22日相對人仍滯欠 稅捐合計12,019,772元。又相對人105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資產負債表載明鉅額現金分別為43,018,168元、47,388,370元、35,427,011元;應收帳款分別為20,183,649元、23,746,355元、11,312,043元;存貨分別為21,120,500元、22,192,498元、23,869,698元,無不動產等財產,惟其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656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因相對人係經營進口水產品批發,生鮮水產品不宜久放,似已銷售與國內水產業者或餐廳,並取得價金,另自前揭105至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觀之,銷售額扣除應收帳款,尚有大量現金流向不明,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虞,且相對人自108年起未再購買統一發票,銷售額皆申報為0元,收受稅單後於同年4月8日將負責人由戴瑋智變更為李炎榮,同年9月11 日再將營業地址遷移至○○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0樓,涉有利用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方式,以達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為及時維護國家債權,有立即扣押義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2,019,7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報告、105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欠稅查詢 情形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滯欠國稅彙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固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12,019,772元【105年營所稅792,486+106年營所稅3,012,812+105年營所 稅494,435+105年營業稅3,357,382+105年營業稅罰鍰4,362,657】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事實,且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相當之釋明。惟有關105 年度營所稅792,486元、106年度營所稅3,012,812元、105年度營業稅3,357,382元及105年度營業稅罰鍰4,362,657元, 金額共計11,525,337元,業經聲請人移送執行在案(本院卷第137、149頁參看),此部分既已移送強制執行,即無從依保全程序而為假扣押,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有關105年度營所稅494,435元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聲請於494,435元 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94,43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