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智勤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秋蕙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決議)意旨參照】。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8年第10801429號01、第10801430號01及第10801431號01等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489,433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 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 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假扣押標的物,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本院卷第7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主張: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決議見解脈絡,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之假扣押事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債權金額已逾40萬元者,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係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類型,予以規範,並非關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其中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規定,與該法院103年決議提及之普通審判籍即以 原就被原則,同屬所謂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原則,故假扣押聲請事件應依聲請債權金額是否超過40萬元,決定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逸脫前述決議之意旨,且與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將除本案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外之其他假扣押聲請事件,均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得就近從速扣押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執行之立法目的,亦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裁定中所表示上述見解之拘束。是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