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相對人以107年第10701057號、第10701055號、第10701280號、第 10701279號、第10701298號、第10701303號、第10701058號、第10701304號、第10701054號、第10701056號、第10701305號、第10701302號、第10701299號、第10701059號、第10701381號、第10701060號、第10701061號、第10701062號、第10701382號、第10701402號、第10701063號、第10701436號、第10701400號處分書,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3,304,288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3,304,288元,合計606,608,576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 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其理由略謂: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之滯欠案件清冊、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06,608,576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與本案相同之事件,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訴願,訴願決定已認為移送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駁回原處分,故本案自不得聲請假扣押: 經查,相同案件,與移送機關相同但管轄權不同之相對人,亦曾對抗告人為裁處,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複查及訴願,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108年3月28日分別以台財法字10813911030號、台財法字第10813910820號作出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亦認為此時依法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始得據以處以罰鍰並沒入貨價,因而撤銷原處分。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審理之原則,為避免同一事件產生彼此互斥之矛盾現象,本案自不得聲請假扣押。 (二)本案假扣押之執行方法,已逾越必要之限度 : 經查,本案之執行方法,已導致抗告人之無法從銀行方面取得合法之貸款;與廠商間,基於正常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取;同時禁止抗告人處分名下之資產。如此之執行方式,已導致抗告人無法正常營運,若抗告人無法正常營運,則抗告人勢必無法有所收入。若抗告人無法繼續營運,即便日後原處分確定維持,抗告人恐早已無力清償。又假扣押本質上屬於保全處分,需具備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要件,且其效力不應高於終局判決之效力,但如依據相對人之見解,將導致抗告人不但無法依法收取債權;同時需給付高額現金方能撤銷假扣押之雙重損失之不合理現象。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與本案相同之事件,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訴願,訴願決定已認為移送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駁回原處分,故本案自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2.次按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自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相對人以107年 第10701057號、第10701055號、第10701280號、第10701279號、第10701298號、第10701303號、第10701058號、第10701304號、第10701054號、第10701056號、第10701305號、第10701302號、第10701299號、第10701059號、第10701381號、第10701060號、第10701061號、第10701062號、第10701382號、第10701402號、第10701063號、第10701436號、第10701400號處分書,計處相對人罰鍰303,304,288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3,304,288元,合計606,608,576元,並已合法送達上開處分書,抗告人迄未繳納 ,此有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滯欠案件清冊、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109頁),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上開606,608,57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達可請求其清償之程度,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上開處分書,並未經復查機關或訴願機關撤銷在案,則相對人所主張上開606,608,57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自屬存在。至抗告人所提之財 政部108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030號訴願決定, 僅足證明相對人107年9月28日107年第10700719號、第10700722號、第10700729號至第10700731號處分書,遭訴願 機關即財政部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財政部108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820號訴願決定, 僅足證明相對人107年12月10日107年第10701055號、第10701057號處分書,遭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不足證明相對人上開原處分遭撤銷在案之事實,故不得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證據。 3.綜上,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又主張:本案假扣押之執行方法,已逾越必要之限度云云。惟查: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又依此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所為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之上開處分,因未扣押貨物,且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僅需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再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以釋明上開要件,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足認本案假扣押之執行方法,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 3.綜上,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己主觀見解,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