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上訴 人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源(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6台(東森購物3台)刊播「台東縣政府輔導契作鮮採洛神花蜜 」(案件編號:107TP0767,下稱洛神花蜜或系爭食品1)食品廣告,經基隆市衛生局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8分查獲, 移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0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9773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1)。另被上訴人分別於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60頻道(東森購物5台)、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及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4頻道(東森購物2台 ),刊播「繽果奇園中東波斯棗精選皇家組」(案件編號:107TP0819、107TP1025、107TP0747,下稱波斯棗或系爭食 品2)食品廣告,經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 衛生局分別於106年12月5日9時29分、107年3月3日16時50分及107年3月6日8時45分查獲,移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8日府衛食管字第1070097733號行政裁 處書,處以罰鍰8萬元(下稱原處分2)。被上訴人對原處分1、2均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18日衛部法字第1070015560號(關於洛神花蜜)及107年9月4日衛部 法字第1070015559號訴願決定書(關於波斯棗)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過往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次數、類型等因素,惟原審未查,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原判決雖指摘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裁量瑕疵,其理由不外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已達應裁處6萬元及8萬元之情事,以及原處分1和原處分2違反裁罰基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食安法所規範之食品業者,本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負有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屢次於購物頻道刊播 違法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1項之規定,並由上訴人處罰 在案,其應受責難程度應於適當之範圍加重,是原判決稱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違反裁 罰基準云云,顯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1裁處做成前,已有數次因刊登其他違 規食品廣告而受罰之事實在案,原處分自應將先前受罰之違規次數作為加重裁罰之考量因素;縱然原處分1及前案 為相同品項、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惟被上訴人託播業者及廣告版本皆異,是以原判決認應將上述兩案併同處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之授權,訂定「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該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 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629號判決,有關食安法違規行為數之計算,食安 法業已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有法規命令予以明確規範。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訂定行為數之評價標準,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原處分1及前案分別刊播廣 告,其刊播日期、刊播媒介、廣告內容之不同,對民眾認知所產生之影響即有差異,訴求之客群亦有不同,認定係不同行為,各自裁處,尚無為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2裁處前,已有數次因刊登其他違 規食品廣告而受罰之事實在案,原處分自應將先前受罰之違規次數作為加重裁罰之考量因素;詎料,原判決竟認「系爭產品2」乃是第一次違規,從而原處分2不得將「被上訴人」數次違規之前案事實作為加重裁罰之依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廢棄:按裁罰基準第29項第一點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七)不同品項之廣告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者於刊登廣告之前,如就其他品項之食品刊登違法廣告而受罰者,及屬前次違規之行為,從而可作為按違規次數加重裁罰之計算基準,且惟有如此解釋,始能與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 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一致。準此,行為人如有多個刊登不同品項違規廣告之行為時,依法應先認定為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在按其先後順序,將發生在前之案件(前案),作為之後發生案件(後案)裁處時之斟酌因素,此亦為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之一致結果。惟原判決竟以「……波斯棗是第一次裁罰」為其認定原處分2違法之理由,是 其顯然誤解前開裁罰基準與行為數標準之規定,以致有必須是相同品項多次受罰,才可按受罰次數加重裁處之錯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經查: 1.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前述各東森購物台,刊播系爭洛神花蜜、波斯棗食品之系爭廣告,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係由主持人與來賓聊天之方式,分別對系爭洛神花蜜及波斯棗食品加以討論及說明,其內容分別述及「…洛神花茶養出水煮蛋肌…洛神花茶飲可消水腫、排脂肪。…洛神花就是天然,像是那種天然的熨斗一樣,可以幫我們直接那種逆齡…」及「…椰棗在中東國家椰棗是當作威而剛在用,他們一個男生可以娶四個老婆,所以一個天吃七顆不是吃七包喔~吃七顆就可以應付四個老婆…過完年要減肥的,就靠它!這一包120克,你不要自己一個人吃完,太瘦 、太勇(台語)…因為我怕你老公認不出你怎麼瘦成這樣!你老婆認不出你怎麼壯成這樣!…聽說他們在行房的時候,男生會抓一把七顆吃下去,椰棗吃下去,從第一位、第二位、第三位、第四位,每一個老婆通通都滿意…」等語,足使一般觀眾因而產生食用系爭洛神花蜜後將可迅速獲得美容、消腫、排脂之認知,及產生食用系爭波斯棗後將可輕鬆達到壯陽、減肥之認知,核諸前開說明,應認確屬「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揭廣告內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因而加以裁罰,尚無不合。 2.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食安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食安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3.被上訴人在本件原處分1、2之前,另因委託三立公司製播「洛神花」食品之廣告違規已遭裁罰一次之情,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有一次(「洛神花」食品廣告)違規之紀錄,因而就發生在後之本案「洛神花蜜」、「波斯棗」食品認定為均屬第二次違規。然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就前開兩項食品,先前是否曾因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而遭裁罰?」、「本件裁罰分別為6萬元、8萬元?」等疑義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質之上訴人,上訴人 陳稱略以:「洛神花蜜跟波斯棗都是第一次裁罰。」、「就違規行為而言,本件分別是第2、3次的違規行為,但實際上上訴人裁罰承辦人認為都是第2次,因為是在同一天 約談。罰8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有三個不同媒體播放廣告, 每增加一個媒體,罰鍰加重1萬元,所以共計罰鍰8萬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惟觀諸前揭上訴人自行訂定之裁罰基準,於附表第29項第一點乃明定:「(七)不同品項之廣告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案之洛神花蜜及波斯棗都是第一次裁罰」,從而,依照前揭裁罰基準之附表第29項第一點所定「一依違規次數裁罰:(一)第一次:4萬元至80萬元。(二 )第二次:6萬元至160萬元。」,本案之系爭「洛神花蜜」、「波斯棗」食品既均係因第一次違規廣告受罰,則其罰鍰金額按上訴人之裁罰基準,均應從4萬元起算。據上 可知,本件上訴人就「洛神花蜜」、「波斯棗」食品分別對被上訴人裁處6萬元、8萬元罰鍰之理由,已違反其自行訂定之前揭裁罰基準,顯有濫用裁量之違誤,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一節,即屬有據。 4.且查,關於本案系爭「洛神花蜜」食品,兩造嗣於原審 108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本案之「洛神花蜜」 食品與被上訴人前案已遭裁罰之「洛神花」食品,實為相同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並提出前次處 分與本案原處分1之違規廣告截圖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足信屬實。再查,本案「洛神花蜜」違規廣告之時間為107年1月25日,上訴人之約談及裁罰時間分別為同年4月10日及4月30日(約談紀錄及裁處書【即原處分1】,分別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 書則附原審卷第15頁),另被上訴人先前因「洛神花」食品遭裁罰之違規廣告時間,則為107年1月4日,而該次被 上訴人遭約談及裁罰之時間,分別為同年2月6日、2月13 日(約談紀錄及裁處書,分別見原審卷第185、13頁), 此份裁處書並於同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93頁),據上可知,兩項洛神花食品(實為相 同產品)違規廣告之刊播時間極為相近,且被上訴人因前次處分遭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第一次約談時,二件違規 廣告之行為均已發生(即107年1月4日、107年1月25日) ,本諸行政裁罰乃為達行政目的之最後手段,行政機關於做出裁罰前宜先予宣導、教育(即非以裁罰為目的)之原則,是以本案洛神花蜜廣告之違規時間(107年1月4日) 既然係在前案遭約談(107年2月6日)之前,而違規廣告 之食品又係同一,則上訴人本應將兩件違規行為併同處理,始屬適法。 5.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過往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次數、類型等因素等云云,然罰鍰之裁處縱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惟 上訴人就原處分2罰鍰金額之裁量既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 銷,另原處分1亦同前述,應併同於前次處分處理方為適 法,故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