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黃佳賀 被 上 訴人 立得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貞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活公司)為合作業者,雙方曾簽訂「EZBAR酒瓶 到」酒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緣創生活公司在其所屬「EZBAR酒瓶到」網站(網址:http://www.ezbar .com.tw/,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威雀雪莉特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而被上訴人則於消費者在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後,倘按下接單鍵,則應依自網站取得該訂單編號所顯示網站會員之姓名、電話、送貨地址、酒品種類及金額等,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上訴人審認創生活公司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第4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爰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處創生活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嗣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為與創生活公司簽約合作之業者,由創生活公司架設網站接受訂單,再由被上訴人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係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亦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 上訴人罰鍰1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理由略以: ㈠創生活公司所建置系爭網站,係以己身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祇該酒品買賣契約成立後,依與創生活公司間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已,與購買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存在,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應基此為認定;縱被上訴人在酒品配送階段有確實查核購買者之年齡,惟該酒品買賣契約於網路訂購流程完成時已經成立,而「EZBAR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又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 制存在,核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存在。 ㈡斟酌被上訴人與創生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僅需擔負酒品之配送責任,在「EZBAR酒瓶到」網站酒品訂 購階段,有關酒品之配送純屬創生活公司之指派,被上訴人無須為任何行為,亦無從介入,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與創生活公司之共同實施違反行為。 ㈢綜合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違反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系爭網站酒品訂購方式,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存在,但對於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酒品配送階段,有何具體未能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及結果,付之闕如;而一般酒品面交模式,業者均會確認購買者身分或年齡,以查明有無符合購買酒品條件,且被上訴人係由專人直送,非委託宅配業者代送,合理推知被上訴人應有當場確認購買者之年齡,當無由率認被上訴人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之事實及結果。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俱有未合,顯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創生活公司建置系爭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係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並無任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核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19行);實則,關於創生活公司 網路販酒行為,上訴人已就此對於創生活公司有多次裁處,其中針對第2次及第4次裁處,創生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見原審卷被證2號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維持)及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見原審卷被證4號)駁回在案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無須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有無違誤?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雙方簽有系爭合作契約(見原處分卷第54頁),由創生活公司建置系爭網站及刊登酒品販售資訊,當消費者在系爭網站提出購買酒品之需求時,被上訴人同時在系爭網站按下接單鍵,由被上訴人進行酒品提供、外送、收款及開立發票等行為,此觀系爭合作合約第3條有關訂單之成立、價格、付款、外送、責任約 定為:「一、訂單之成立。使用者使用本系統之線上即時商品或酒品詢價功能時,當店家(即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者之條件,並同時按下接單鍵。代表使用者與店家皆同意訂單之內容,包含價格、酒品、數量以及配送地點。二、訂單之價格。本系統之商品與酒品價格皆由本系統訂定之…三、訂單之付款。訂單成立後,由店家負責商品與酒品之配送,使用者核對訂單內容無誤後,由店家向使用者收取訂單成立之價格。四、訂單之外送。訂單成立後,由店家負責商品與酒品之配送…五、訂單之商品與酒品。本系統所提供之商品與酒品,皆為店家提供之實物為主…六、每筆訂單店家皆需開立發票給與消費者。」等內容即明,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相符(見原審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消費者在EZBAR網站上提出其需求,與原告相同 或類似的酒類販賣業者,看到消費者需求的訂單之後,如果覺得可以接受訂單,就會在APP或網站上接受消費者該筆訂 單,並與消費者聯繫將指定酒品送到消費者指定地點…」),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證物五之發票影本、證物六之10筆買賣會員資料及證物八之系爭網站服務流程等件;可知被上訴人與創生活公司間,彼此分工實施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行為分擔,甚為明瞭。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作為創生活公司的合作業者,基於與創生活公司共同販售酒品之獲利目的,就創生活公司建置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之違法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接單、提供酒品、外送、收款及開立發票等行為分擔,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實現有所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被上訴人為菸酒公司,就我國法令禁止網路販賣酒品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因屬第1 次查獲違規而從輕處分,則原處分援引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等規定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原判決將本件「網路販賣酒品」情形,與一般「實體店面販賣酒品」之情形,相互混淆,顯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禁止以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 酒品,係著眼於該等「網路販售酒品」模式,尚無存在任何機制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如此將致生兒童或少年取得酒品之危害;此與「一般實體店面販售酒品」之模式,得由店面人員要求購買者出示證件以辨識年齡之情形,判然有別,合先敘明。 ⒉經查,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本件所涉販賣酒品行為,為系爭網站之電子購物的販售酒品型態,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無存在任何機制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至 為明白。迺原判決於認定有上開事實後,未予將被上訴人所為接單、提供酒品、外送、收款及開立發票等行為,涵攝該當於「網路販賣酒品」,遽謂「一般酒品面交模式,業者均會確認購買者身分或年齡,以查明有無符合購買酒品條件,且被上訴人係由專人直送,非委託宅配業者代送,合理推知被上訴人應有當場確認購買者之年齡,當無由率認被上訴人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之事實及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15行),即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為專人直 送酒品而推認其得當場確認購買者年齡,顯然將「網路販賣酒品」與「一般實體店面販售酒品」之情形,相互混淆,此部分亦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違誤之違法。實 則,立法者禁止以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酒品,係基於該等販售酒品方式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此不因酒品配送係由專人直送或委託宅配業者代送而有別。否則,如電子購物於配送酒品階段為專人直送,而承認此情形可合理推知有當場確認購買者年齡,不啻使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淪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㈢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酒品配送等行為之認定,前後論述有所齟齬,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觀本件被上訴人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分工實施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酒品配送階段,關於被上訴人所稱已要求收貨者提供證明文件乙節,惟查該查驗方式既係在販賣酒品後所為,則其是否確有踐行查驗程序,無從得知。然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係由專人直送,合理推知其應有當場確認購買者年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在本件酒品配送階段有查核購買者年齡(假設語),然此查驗程序既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實無礙於上開渠等於系爭網站買賣酒品行為之際,已有無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的事實存在,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15行:「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 酒品配送階段有確實查核購買者之年齡,惟該酒品買賣契約於網路訂購流程完成時已經成立,而『EZBAR酒瓶到』網站 訂購流程又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核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存在」);惟查,原判決復竟 又謂:「原告(即被上訴人)堅詞表示其以面交方式當場判斷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則此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結果」(見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4行)云云,是原判決前既已述明被上訴 人是否確實查核年齡,「無礙」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結果,嗣卻又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查核年齡,「攸關」本件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結果,則原判決前後論述顯然有所齟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揆諸其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 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㈡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前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 賣酒類商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份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前開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且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故本件上訴人應對作成原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須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書所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上訴人如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應就其所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前開條文固未有法定例外情形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該條文前述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以違法有責為前提,倘受處分人得證明於電子購物之方式外,另設有其他足以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機制,而得有效防止立法者所欲禁止之風險發生,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性既已不復存在,自應無禁止其得舉反證以求豁免責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以面交方式當場判斷是否年滿18歲,再交付酒品與消費者,應屬得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例外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之責。 ⒈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與創生活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認定:「原告僅需擔負酒品之配送責任,在『EZBAR酒瓶到 』網站酒品訂購階段,有關酒品之配送純屬創生活公司之指派,原告無須為任何行為,亦無從介入,難謂原告有何與創生活公司之共同實施違反行為。」等語(原判決第7頁), 固非全然無據,然查,系爭網站由創生活公司所建置並刊登酒品販售之資訊,當消費者在該網站提出購買酒品之需求時,被上訴人同時在系爭網站按下接單鍵,表示接受訂單,再由被上訴人進行酒品提供、外送、收款及開立發票等行為,此可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訂單之成立。使用者使用本系統之線上即時商品或酒品詢價功能時,當店家(即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者之條件,並同時按下接單鍵。代表使用者與店家皆同意訂單之內容,包含價格、酒品、數量以及配送地點。」即明(見原審卷第231頁),並為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只負責酒品後續之配送責任,更積極參與消費者在網路上訂購後接單之角色,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消費者在網站上酒品訂購階段「無須為任何行為,亦無從介入」,核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其次,系爭網站會員註冊服務條款記載:「……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年齡之義務」等語,依前開服務條款記載,創生活公司實無何機制可辨識購買者之年齡為何,全賴購買者於會員註冊時自行確認,摒除酒之販賣者所應擔負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行政法上義務,核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存在等情, 業據原判決所認明,且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5至6頁;訴願卷第125頁),足見上訴人已就原處分係符 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法定處罰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另主張: 「原告專人親送確認消費者是合法購買者之後,才收取貨款。」;「會在2週內提出收款、交付酒品、交易模式、履約 過程,且由專人確認消費者是合法購買者之證明予庭上參考」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例外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應由原審依職權闡明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聲請調查證據或逕依職權究明此事實。然遍查卷內事證,並未見被上訴人如實提出「由專人確認消費者是合法購買者」之證明,僅於108年4月18日具狀陳稱略以:系爭網站媒合流程為使用者需先註冊為會員,依網站要求填寫姓名、生日、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系爭網站會傳送驗證碼至會員手機,確認手機真實使用及是否滿18歲,會員在網站點選酒品後,有意願之聯盟門市在系爭網站上承接媒合單,並進一步致電會員確認是否年滿18歲,一旦確認,即會外送至會員指定地址,並採面交方式確認會員身份,如對於會員有疑似未滿18歲之疑慮,外送人員將會要求出示身份證,如會員不出示,將不會給予酒品。如確認後會員已滿18歲,外送人員將給予酒品及發票,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此等由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確認機 制真實性如何?是否屬「得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均未見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舉證證明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容有疑義,原審亦疏未闡明令被上訴人說明其主張之依據,並提出反證、聲請調查證據或逕依職權究明事實,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卻於原判決逕為認定:「綜合被告檢附原告違反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EZBAR酒瓶到』網站酒 品訂購方式,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存在,但對於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酒品配送階段,有何具體未能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及結果,付之闕如;而一般酒品面交模式,業者均會確認購買者身分或年齡,以查明有無符合購買酒品條件,且原告係由專人直送,非委託宅配業者代送,合理推知原告應有當場確認購買者之年齡。」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顯係徒憑臆測推認被上訴人有當場確認購買 者之年齡,又縱經調查後此事實仍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依當事人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利益結果,依前揭說明,亦應將此例外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卻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酒品配送階段,有何具體未能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及結果」,並據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理由,尚有率斷,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