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佩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李佩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以「caropppp」帳號於「旋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s://tw.carousell.com/caropppp,下稱系爭網站)販售「七星香菸SevenStars」(下稱系 爭菸品),並有「商品售出後不退貨……確定出價後請<=3天完成匯款現貨我會<=3天寄出賣場價格皆不含郵資:郵寄掛號65元……店到店60元……韓國帶回……NT$1,100……台北市(Taipei)Taiwan……」等菸品名稱、單價、數量、購買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於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民國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菸論處,乃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查詢帳號「caropppp」之用戶資料,循線查知為上訴人所刊登,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菸品係上訴人自國外帶回,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 菸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私菸於系爭網站平臺陳列,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 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實際查詢上訴人實際刊登時之IP位址在新北市,僅憑網頁上之文字逕認其為主管機關,本件管轄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說明,系爭菸品實際尚未輸入,僅先在系爭網站上刊登關鍵字以便搜尋。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22日陳述(情)書表示:「……在免稅店購買,有繳納機場稅……」,但此乃因被上訴人來函要求說明系爭菸品之來源,上訴人誤以為回答係免稅菸可免受罰所致,系爭菸品不屬菸酒管理法定義之私菸,被上訴人未經實際查訪及查獲系爭菸品,即逕認上訴人已有輸入系爭菸品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得知觸法時,即已自行刪除系爭菸品訊息,未有成交紀錄,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並在前開陳述(情)書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上訴人並非從事菸酒業,不諳法令,違規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卻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顯為裁量怠惰,其罪與罰明顯失衡。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觀諸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韓國帶回七星香菸sever stars 200支7星box日本」菸品訊息及照片,並標列售價1,100元,已表彰係自韓國攜帶入境之「私菸」,並欲對外販售之意。縱上訴人當時係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入境之限量免稅菸品,然其嗣後既已決意販售系爭菸品,即無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 論處。上訴人既本於自主意思販賣系爭菸品,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復其為智識健全之人,主觀上當認具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亦無由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上訴人第1次,其查獲私菸現值未達3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予最低額罰鍰3萬元,已審酌上訴人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上訴人又無何其他得予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謂「行政 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係指事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權限辨別不當而言,與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管轄無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當有審判權,並無疑義。上訴人指摘上情,核係基於對法律之誤解,不能認為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針對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