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若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若亞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95,200元,減除必要費用750,000元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45,200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將上訴 人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轉正核定為薪資所得,歸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6,920元,補徵稅額51,264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30,496元之部分,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推計上訴人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421,714元,乃誤將屬凱渥公司之收入計入上訴人所得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實際自該公司獲得之金額955,220元 即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原判決有違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原判決已就凱渥公司代上訴人收取報酬,扣除該公司應向上訴人收取之佣金後,再將其餘酬金給付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獲款項乃扣除佣金費用後之餘額等節詳為論斷說明,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