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成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江成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8時15分,會 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慧群公司、衛宇公司,合稱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屬農業區)上訴人所經營之同盛畜牧業場(下稱系爭畜牧場)稽查,經被上訴人在系爭畜牧場周界外,距離畜牧場約5、6公尺之道路(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下稱系爭檢測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 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開立107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7-070001號裁處書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105年11月26日稽查當時,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記錄」記載其所畫「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地點係○○路O段路上,鄰接畜牧場(屬農業區);惟採樣人員採樣 之地點係在養豬場位置,此有現場採樣人員所作依「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所 載,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明顯不同。兩份記錄之採樣地點明顯有歧異,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依職權認定採樣地點係在「○○路O段」,其判決自有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空污排放標準附表1,對於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 其備註欄記載「四、周界排放標準…」,故排放標準之測定係以周界為測定之標準。所謂「周界」,依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所謂「周界測定」依空污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源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上訴人過去均以上訴人之畜牧場周界測定結果排放標準是否在50,作為認定違法之標準;而自94年起至本件107年之裁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並 從未修法,皆係以周界測定為方法,而周界測定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係在周界外測定,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方法為之,在畜牧場周界檢測(排放標準值為50),卻選擇鄰接畜牧場距離不到5公尺之公共道路上採樣( 排放標準值為10),兩個區域一線之隔,排放標準值卻相差4倍,完全未考量空氣流動並非上訴人所可控制(上訴 人並未有任何空污之行為)。因此同樣係周界測定,但被上訴人卻故意選擇排放標準值為10之周界外測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 濫用權利之違法。 (三)按確定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異味標準,係以周界測定為方法,被上訴人欲測定畜牧場之固定污染源是否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在系爭畜牧場外連接道路 上進行周界測定,則測定結果當然係確認系爭畜牧場所製造之污染源是否逾越其所在區域所可容忍之程度;如果要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的影響,此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與本件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處罰目的不同,否則固定污染源劃分農業區與住宅區之排放標準值即無意義。原審不察被上訴人所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2月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361號函(下稱環 保署101年2月9日函)係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所作之解釋,仍予以採信,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本件採樣地點雖係道路,但此道路係位在農業區裡面,即農業區裡面之公共道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予以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道路位在上訴人畜牧場所在之新北市土城區延吉段176地號(農業區)與 同市區安和段155地號之間,而安和段155地號係屬乙種工業區,是以,系爭採樣道路無論列入農業區或工業區,皆應適用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50。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制定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空污排放標準,其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 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 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備註5: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上 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3.除 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 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二)被上訴人依民眾陳情,於105年11月26日18時15分,派員 會同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O段OO0號(屬農業區)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畜牧場稽查,在周界外距離系爭畜牧場約5、6公尺之道路(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關於被上訴人稽查時執行判定之位置,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當庭陳述(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稽查紀錄及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其地點與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所載採樣位置標示並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第118 頁),又該處既為系爭畜牧場外可聞到明顯異味之處所,被上訴人以此進行周界測定,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認定內容及依據,上訴人指摘系爭檢測地點屬農業區,且前開兩者資料顯示之採樣地點顯有歧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檢測,與其以往所採原則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明顯濫用權利;若被上訴人選擇在周界外採 樣,其目的既在判斷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不應以採樣地點之標準來判斷,而應依系爭畜牧場內所在地之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50)作為認定標準,故原審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則授權訂定空污排放標準;倘公私場所未妥善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而空污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倘能判定汙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為落實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判斷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以檢測地點所設空污排放標準為據,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有關行為管制之規範目的及要件有別,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再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周界標準值,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為環保署101年2月9日函 釋在案。被上訴人因系爭畜牧場範圍外(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附近民眾之陳情,依空污排放標準第5點規 定,在系爭畜牧場周界外約5至6公尺處(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進行採樣檢測,則就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畜牧場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應適用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再行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是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