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源淦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7年12月15日為末日,但因該日為星期六,所以應以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 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1.原審收受抗告人起訴狀時,應了解「已延誤訴訟日期」,卻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及裁判費補繳通知。抗告人於108年1月2日補正相關資料並繳交裁 判費即已完成合法訴訟程序,並無逾期之事實。 2.抗告人設立初期僅有兩位香港人邱如川主任、曾智斌及聘用臨時工乙員負責打掃和接聽電話工作,對台灣各項法令均不了解,相對人從未派人專業輔導。抗告人106年6月期間聘任一位文字記者,邱如川認為應設置打卡機,但採訪人員曾智斌以「香港採訪人員不受上下班之約束」而不同意設置,有關僱傭合約內容,也依曾智斌自訂內容而簽訂。曾智斌等在106年10月以採訪人員不足向香港總公司申請增聘人員,但 增聘人員王柏林及吳昱萱進入公司後即以採訪之名於每日下午15:00至16:00時才進公司,經公司瞭解採訪人員涉嫌虛報帳目及毀壞公司軟體之不法,除予革職外並依司法程序移送法辦在案。相對人未善意輔導僅在書面查閱便開罰,已嚴重違反行政作業之程序作業原則。 3.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退還13萬元正等語。 四、本院查: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2.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乃係為符合法律上程式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所必要,此與原審法院嗣就抗告人欠缺其他起訴要件(如訴願逾期)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二者尚有不同(依限期提起訴願,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這是完全獨立的兩項訴訟程序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應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尚不能因抗告人已補正裁判費,而認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訴願逾期之欠缺其他起訴要件部分不得依法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所稱繳交裁判費即已完成合法訴訟程序,並無逾期等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殊非可採。又本件既因抗告人訴願逾期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起訴時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就此得命補正事項,逕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未先以訴願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係依法辦理,自不能指原審法院有何違法之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