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以108年度全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6,608,5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1188號裁定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不得適用,且處分書之送達不足以釋明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避免供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僅以伊於處分書送達後,未提供擔保,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行為,實係誤解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前認聲請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3,304,288元併沒入貨物價額303,304,288元,合計606,608,576元之處分,未經復查機關或訴 願機關撤銷,則相對人所主張上述合計606,608,576元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自屬存在;且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釋明具備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等要件,前程序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足認本案假扣押之執行方法,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程序裁定所提抗告。經核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聲請人重述其對前程序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服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援引為聲請再審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情形,或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