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係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憲法解釋之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牴觸憲法之解釋,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復未表明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依首揭法文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