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天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 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有關駁回原告異議、申訴之處分決定均撤銷。2.被告機關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委託採購「新式警察制服」案(案號:LP5-107017,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開標程序、應予撤銷。3.招標機關(即被告)對優的實業有限公司、亞士多企業有限公司、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德隆成衣製服企業有限公司、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之決標決定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有關駁回原告異議、申訴(關於審標、開標程 序)之處分為違法。2.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維持優的 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之處分應予撤銷。3.前項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61頁);又於109年7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暨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1(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傳真通知及被告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合稱原處分1)為違法。2.確認原處分2(被告107年7月13日之決標及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第 1070005611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部 分為違法。」(本院卷第447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撤回,乃因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5月間履約驗收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洽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警政署洽請被告採購部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開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被告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 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被告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傳真通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 不服該審查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又因不服被告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 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 開二字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2,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調查審認,包含訴外人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恒有限公司、喬凱有限公司及齊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等5家廠 商)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被告之同意,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 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訴之利益部分: 被告固辯稱本件採購案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可能,亦無可能重新辦理,又原告屬審標不合格之情形,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1.本件訴訟涉及應否撤銷廠商決標資格,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押標金應否追繳、以及依同法第101條應否將違規廠商 刊登採購公報之問題,業經相關遭撤銷決標資格之廠商於首次庭期說明在案,非無訴訟實益。原告業於異議、申訴程序爭執審標、開標程序違法,主張其審標、開標過程關於審查期間不足、審查委員會之學者人數組成及實際規格審查出席人數及組成資格、審查標準等違法疑義,另投標廠商與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有不當協助關連,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應不得予以開標及決標等理由,是以,基於該等違法審標過程所生之審查結果,不論係「合格」、「不合格」之結果顯均有違法疑義,詳言之,原告經審標結果固為「不合格」,此結果乃基於違法之審標過程所生,且該違法審標過程所生之「不合格」審標結果,致原告未能參與後續決標過程,參以原告之投標價格新臺幣(下同)(1626元/2960元)顯低於本件 採購案之最終決標價格(1760元/3145元),如非違法之「不 合格」審標結果,原告嗣後應有決標之可能,足認該等違法之審標程序及審標結果,損及原告之決標利益,原告就此請求確認審標程序違法,應有確認利益。又如前述,本件採購案之審標、開標過程若經確認違法,原告原有可能成為決標廠商,取得各機關之採購需求,原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雖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若經判決撤銷該等廠商 之決標資格,則連同已撤銷決標資格之全家福等5家廠商, 各機關於無選擇之情形下,僅得向原告進行採購,此部分足以影響原告可獲利益及可得求償額度,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違法廠商之決標資格,仍應有撤銷之訴訟利益。 2.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標案因招標所需布料及合格檢驗証明之不當限制,於投標當時僅得向設計規劃廠商台覲公司取得,台覲公司顯有依設計規劃方式達成違法綁標目的之虞等語,於異議、申訴過程均說明投標廠商為符合該等限制條款,僅得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始可能參標,並提出台覲公司購買布料發票以為佐證,惟此僅迫於無奈、單純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之事實,且無意配合台覲公司之限制綁標,尚與原告所指相關決標廠商配合台覲公司,並由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以利得標,且嗣後與台覲公司關於制服之制作利益亦恐有不當協議尚屬有間,本件相關決標廠商明知此為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利用招標布料及檢驗報告等條件限制以達成綁標之目的,竟仍與台覲公司配合,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以供渠等得標,過程從未爭執該等招標過程及布料限制之違法性,於決標前亦未主動告知布料來源問題,逕以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順利決標,自與自始爭執台覲公司布料問題之原告無從併論。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係指設計規劃廠商不得 「協助」投標廠商,原告公司雖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以取得參標資格,惟並無受台覲公司協助之意,否則自無於招標過程中一再質疑招標文件關於布料限制問題,並指明台覲公司與相關決標廠商相互配合勾結之情形,是僅以原告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乙節,尚不足認應與其餘接受台覲公司協助之決標廠商一視同仁,而否定原告可能得標之資格。況若認原告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即屬接受協助或不當競爭等不得決標之情形,亦無法針對招標違法事實之異議申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云云,此無異反造成台覲公司利用招標限制、遂行排除其他未受協助之廠商之違法目的,因廠商未向台覲公司取得限制布料,根本無從取得參標資格,甚且因未能參標決標,對於採購之違法事實即無從以決標人之身份提出異議申訴,則得對採購程序異議申訴者竟僅有與台覲公司配合之決標廠商(事實上該等廠商既與台覲公司配合,亦無 可能對此布料不當限制問題為任何異議以利得標),殊有違 法令保護合法廠商權益及公益目的。 ㈡本件審標、開標程序有審查時間不足、資格審查出席人員及組成資格違法及審查標準等違法: 1.審查委員於107年6月28日14時召開審查會議,實際審查及測量時間僅有3小時30分,又被告雖稱事前即有各投標廠商之 建議書分送各審查委員,當時亦有提供初審意見書供審查委員參考,惟行政救濟程序迄今,尚未見該等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不知該等文書內容為何?又縱有該等事前文書之提供,惟因審查表既有尺寸規格、精緻性、平整性等客觀需檢測之條件,審查委員對於全部184條服裝上開需檢測之客觀條 件,亦絕無可能僅以3小時半之時間完成建議書、初審意見 書等審查文件之確認與核對,若非審查委員早有令特定廠商得標之共識,即僅依此等事前制作,且未經審查委員實際確認之書面資料為形式上之評分,並未進行實質之審查。 2.審查委員會委員原訂11位(5位專家學者及6位警政署代表),當天實際出席評審作業不知為何僅有6位,除3位專家學者未予出席原因不明外,原告已質疑當日出席之專家學者蕭美玲為廠商公認之御用委員、吳繼仁是台覲公司黃煌善之摯友,且當日兩位警政署專員適有上級交辦業務,致能成就「2 位專家學者、4位警政署代表」,即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之門檻,適能作出審查評選結果,不無落實特定操作 之指述,惟被告對於相關審查委員未予出席之原因未予調查說明,亦未說明原告質疑原定委員人員11人與實際出席委員人數僅有6名等不明原因之落差,且該等落差適符合評選出 席之最低要求限制。 3.關於審查及評分濫用問題,姑不論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廠商評分詳細內容,依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針對本採購案所為稽核監督報告(證物四),關於審查作業缺失事項部分(第7 頁)指明,其中4號廠商、6位委員評分分別為「72、82、72、83、84、81」,平均為79分不合格,其中4位委員給分高 於80、2位委員給分低於80甚多,各委員審查結果已有明顯 差別之情形,未見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辦理複評,應有所疏失等語,足認該等評分確有無正當理由明顯差異認定之情形,不無評分濫用且失卻客觀標準之情形,且如前所述,各審查委員參酌之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應屬同一,何以參考之同一文件對於同一廠商之評分結果卻有明顯落差?是否透過該等主觀之評分調整,以圈選或排除特定廠商?被告均未說明。 4.又上開報告第8頁亦載明,其預供審查委員之初審意見書所 載初審事項,與審查書所載項目尚未完全符合,則於初審事項與審查書未完全符合之情形下,審查委員如何得據此初審意見,依審查書項目為具體分數評定實非無疑,又該報告亦指明該等初審意見所載「不符合」之意見,亦未說明情形為何?難供審查委員進行審查之參考等語,益足認審查委員對此初審意見未為實際審查,僅於有限時間內依據不詳、不備理由之初審意見書草草評分(是否仍有其他違法處需待被告提供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等資料始得再行補充),並未依審查表項目為實質審查,自屬違法。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歷次異議、陳情書內僅就全家福等5家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未指出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有何違反而應撤銷決標決定,亦非屬異議及申 訴審議判斷範圍云云,惟: 1.原告因主張系爭招標程序及投標、得標廠商有違法瑕疵,分於107年7月11日、12日、14日、17日多次提出異議,除指摘整體招標程序存有欠缺法令依據、及不應採取異質性招標之重大違法瑕疵外,另於7月11日之異議書指出「據本公司了 解此次投標廠商料幾乎皆由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煌善所提供…」,指明投標廠商布料係由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提供,疑似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形,即就原告已知悉者先行異議,且係針對全體投標廠商,非僅針對特定廠商,於7月12日之異議書進一步指明「據側面了解(因被告並無 公布)第一組及第二組皆合格之廠商僅全家福等5家廠商) ,布料皆由本案設計規劃廠商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煌善所提供」等語,7月14日之異議陳情書除重申上開5間公司得標確有圖利疑義外,亦指:「第一組夏服最低價廠商為嘉安公司以1,760元決標,亞士多及華承公司跟進……第二組冬 服最低價廠商為優的公司以3,145元決標,聚紡公司跟進」 ,均指出各廠商均有疑義而提出異議,嗣後公告決標結果果由上開廠商得標,亦足認原告對於該等公告決標之廠商事前已指明疑有違法情形,難認原告對該等廠商決標資格未為合法異議,易言之,若原告爭執之廠商嗣後並未經公告決標,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果,惟原告既已對其加以爭執,嗣後果由爭執之廠商決標,自難認不生異議之效果,被告辯解顯無足採。 2.況查原告歷次異議及申訴理由概以:(一)招標程序欠缺法令依據。(二)不應採異質性招標原則。(三)審查期間過短。(四)得標廠商與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有不當聯結或協助關係。其中關於指摘整個招標過程存有違法及圖利瑕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不應續行開標,於開標後亦不應予以決標,既指不應由任一廠商決標,嗣後決標之廠商關於決標資格自均有疑義,全數均屬原告異議範圍,非僅指部分廠商決標資格應予撤銷,又關於廠商受有台覲公司之協助或提供布料情節,原告業於首次異議即已表明投標廠商之布料均由台覲公司提供等語,僅因全家福、喬凱、德隆、名恒、齊虹公司之事証較為明確,原告先於申訴書內加以補充,嗣後並於書狀指摘全數10家決標業者,係由與台覲公司配合之11家布料業者供貨等情,顯見所針對者乃為全體決標廠商,從未申明僅以5家業者為限,被告辯稱不及於優的公司等5家廠商云云顯無足採,況此等異議範圍亦經原申訴審議判斷書採認,並就全體10家廠商供貨來源一併調查以釐清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2款、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3.原申訴審議判斷僅撤銷決標予全家福等5家廠商,未撤銷有 關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決定,於法有違。警政署為辦 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設計案,並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然由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及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台覲公司就系爭後階 段採購案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如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或協助者,其所為決標予該廠商之決定,即應予撤銷。工程會之所以撤銷決標予全家福等5家廠商,其理由乃在於該5家廠商係透過台覲公司之協助取得布料。然而所謂的協助,不應僅侷限於投標廠商直接由台覲公司取得布料之情形。如果採用如此狹義之解釋,在只有「投標廠商直接由台覲公司取得布料」才能被解釋為協助,那投標廠商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大可利用人頭之第三人公司出面或具名,而間接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工程會對布料取得來源之判斷,僅以有利害關係的投標廠商片面的陳報布料取得來源,並由被告單方依其陳報片面制作之表格文書,以及於預審會議時詢問得標廠商,即認定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未受台覲公司之協助,顯屬草率。相較於工程 會尚且知道命原告提出發票等相關的布料買賣憑證。然就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布料來源,既未命該等廠商提出交易憑證 ,即認定該等廠商未受台覲公司之協助,自難謂已盡其調查之職責。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2.確認原處分2關於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1.被告對於原申訴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請洽辦機關警政署向其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請求核准不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亦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而核准不予解除契約在案。雖原告認該決定與前述工程會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全家福等5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招標機關與全家福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工程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 2.系爭採購案已於107年6月20日經被告決標予優的實業等5家 廠商,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有警政署函暨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函暨本採購案進度管 制表影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採購已全數履約驗收完竣,採購案之目的業已達成,後續已無採購之可能,非但已無從撤銷,且縱使予以撤銷決標,難認對警察執行警察勤務時並無嚴重損害,而損及公益。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 3.原告雖稱「本件訴訟涉及應否撤銷廠商決標資格,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押標金應否追繳、以及依同法第101條應將 違規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之問題,業經相關遭撤銷決標資格之廠商於首次庭期說明在案,非無訴訟實益。」惟查: ⑴被告審標結果已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則本件是否撤銷違規得標廠商之決標資格?應否追繳違規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否將違規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已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有本件訴訟利益,顯無理由。 ⑵次查,警政署就本件全家福等5家廠商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 會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向工程會申請函釋,業經該會108 年9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三、復查旨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 已載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非屬前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情形。」(被證4);警政署並依上開工程會函釋 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全家福等5家廠商及原告均未符 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第1目第(1)子目至第(7)子目押 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並已將上開發函將工程會上開函文及警政署查察結果,於108年9月19日函知被告(被證5)。職 是,被告已確定不予追繳廠商之押標金。 4.原告雖稱「又若經本次訴訟結果,原告聲明之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亦遭撤銷決標資格,則連同申訴審議已撤銷決標資格之全家福等5家廠商,全體決標廠商均遭撤銷決標資格,將 發生系爭標案無一廠商決標、形同流標之結果,則該等標案恐需重行辦理,亦即原告仍有可能再行參與投標,益足認本件原告所請,非無訴訟實益可言。」然查,本件業經內政部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約。雖原告認該決定與工程會原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且本件採購之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已全數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 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有警政署108年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故無 原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將無一廠商決標、形同流標之結果」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開標過程關於審查期間不足、審查委員會之學者及實際規格審查人數及組成資格、審查標準等有違法疑義」等語,並無理由: 1.本件採購案係於107年6月20日開(資)規格標後,即將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料送交審查委員,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審查委員會,其間有7天時間足夠使審查委員審查,何來「審查期間 不足」之有? 2.按「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案係於107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而本件 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外聘委員5人、內派委員6人,共計共11人組成,而當天實際出席委員共6人,已逾審查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又,外聘委員實際出席2人,已符合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 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本件審查委員人數及組成資格不合法,顯屬無稽。 3.依被告向本院陳報本件採購案警政署工作小組所擬具(第1組、第2組)初審意見所載,規格標審查項目原告均為「符合 」,並無「不符合」之情形;而原告所援引「本採購案稽核監督報告」所載初審意見之缺失事項,均是針對初審意見為「不符合」部分而言,既然原告均為「符合」,並無不利於原告之審查意見,該部分之缺失即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所質疑「如果初審意見表均是有利於原告的意見,為何仍對原告為不利的結果?」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022號判決要旨:「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故本件審查委員依其專業判斷審查各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所為之評分,理當予以尊重。原告質疑審查委員之審查標準,又未說明有何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之處,則其指摘亦顯無理由。 ㈢台覲公司縱有提供布料或布料合格檢驗報告予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亦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 1.被告於申訴程序中已於107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將被告調查所得之「本採購案各立約廠商(包含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向申訴會提報(申訴卷第299 頁),其中立約商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用布均非向台覲公司進貨,並經各該公司於申訴預審會議時到會陳述甚詳;原申訴審議判斷書並已認定「全家福等5家廠商有此情形,但優 的實業等5家廠商則並未受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故原 異議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決標資 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之布料之來源,係從台覲公司取得」,憑空徒說,不足採信。 2.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助廠商投標」行為,應循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解釋。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避免,第一項明定招標文件應規定具有利益衝突本質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例如擔任顧問)之情形」,旨在維護公平競爭,避免利益衝突,且已就協助之行為有作例示(擔任顧問),故從該例示可知:所謂「協助投標廠商」,必須「對於投標廠商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例如提供技術或指導之積極性行為),且有違公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事項有一併為審查,因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因本件布料係台覲公司就市場上「現有機能」布料,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洽辦機關擇定符合外勤員警勤務須求布料,且經洽辦機關警政署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者及檢驗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且台覲公司僅是一般布料買賣中盤商,其本身並不具布料生產能力),故縱使認為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有受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或 嗣後經證明得標廠商之布料合格檢驗報告確係由台覲公司所提供,但因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均能提供該布料,故台覲公司提供布料或布料合格檢驗報告予投標廠商,對投標廠商並非「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無違公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申訴可閱卷第291頁至 293頁)、原處分2(申訴可閱卷第295頁至297頁)、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47頁至137頁)、警政署108年9月11日 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函(系爭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影本,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工程會108年10月4日 訴1080229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89頁至302頁)、系 爭採購案各立約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本院卷第327頁至 337頁)、工程會108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本院卷第351頁至352頁)、警政署108年9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33502號函(本院卷第353頁至354頁)、被告採購部 107年3月16日採購委三字第10700015741號函(本院卷第355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十二之一「107年度新式警 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審查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383頁)、內政部針對系爭採購案稽核監督辦告(本院卷第391 頁至398頁),及警政署工作小組所擬具「初審意見書」及 「審查結果總表」各1份(不可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 違法,是否有理由?開標程序審查期間是否不足?審查人員之組織、審查標準是否適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2關於 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標資格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格標即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就此維持決標之處分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確認利益?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與台覲公司間 有無不當協助關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 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2.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是否有理由?開標程序審查 期間是否不足?審查人員之組織、審查標準是否適法? 1.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有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之,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使其有救濟機會。又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政署洽請被告採購部代辦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 夏服、冬服二組),於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被告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 格,並駁回其異議,原告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是以,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1,然系爭採購案於107年7 月13日決標後,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 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縱有全家福等5家廠商遭工程會以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 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被告對於原申訴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由洽辦機關警 政署徵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不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在案,有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及警政署108年9月11日函暨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等件附卷可證(被證1、2)。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採購已全數履約驗收完竣,採購案之目的業已達成,後續已無採購之可能,原告嗣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訟,主 張被告違法之審標程序及審標結果,損及其之決標利益,原告就此請求確認原處分1違法,核其主張非無請求國家賠償 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爰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處分1核無違法,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 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另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 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一、採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前開規定依 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於 本件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亦有準用。⑵審標、開標程序之審查時間部分: 原告雖主張:審查委員於107年6月28日14時召開審查會議,實際審查及測量時間僅有3小時30分,又被告雖稱事前即有 各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分送各審查委員,當時亦有提供初審意見書供審查委員參考,惟行政救濟程序迄今,尚未見該等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不知該等文書內容為何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係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前開 規定辦理,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採1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分為「規格標」及 「價格標」,「規格標」審標分為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及審查委員會審查,「規格標」合格者再開啟其「價格標」並辦理決標程序。凡資格、規格不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為不合格標,不得參加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由警政署/被告採購部另行通知出席審查 委員會,經審查委員會以「評分」方式審查,平均總評分不低於本案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80分之投標廠商,始得辦理價格標之開標,此可觀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十二「審查作業」之規定即明(購案卷二第1015頁);又投標廠商規格標投標文件即包含建議書,建議書內應檢附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1年內符合規格之布料檢驗報告,內容需足以證明投 標廠商有取得合格布料之能力(如以投標公司、廠商名稱送驗或原布料供應廠商之出貨證明及檢驗證明),建議書之製作應包括規格送審表暨製作說明書(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及附件七「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參照,購案卷二第1048、1026頁),原告依據此等投標須知之規定,於投標時亦有出具建議企劃書在卷可查(投標文件卷三第2017頁以下),被告於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被告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原告經資格、規格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建議書則由警政署於規格標開標後隨即依據前揭「審查作業」之規定分送本件審查委員審查,並由本案之工作小組依據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之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迄至107年6月28日召 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將初審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審 查委員會供評選參考,審查委員始依據原告等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樣品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進行審查評分,並由工作小組現場統計。原告於第1組新式警察夏季甲、乙式警便 服、第2組新式警察冬季警便服平均總評分分別為76.00分、76.17分,均未達前述80分之及格標準,故經認定為不及格 廠商,此亦有警政署107年6月28日系爭採購案第2次審查委 員會會議紀錄1份(申訴不可閱卷二第1417至1421頁),及 被告所提供之警政署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書暨審查結果總表各1份附卷可查(不可閱資料),足見從廠商建議書送交審查 委員審查,至進行審查評分,已間隔逾1週之時間,原告主 張本件審查委員之審查時間倉促乙節,顯係未瞭解本件採購案審查作業之流程所致,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是其所述:審查委員早有令特定廠商得標之共識,審查委員並未進行實質之審查云云,當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⑶審查委員會之組織部分: 查系爭採購案於107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 而本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外聘委員5人、內派委員6人,共計11人組成,而當天實際出席委員共6人,其中外聘委員 占2人,此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之 決標公告在卷可稽(申訴可閱卷1第221至222頁),故該審 查委員會會議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外聘委員出席人數亦符合「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之要求,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本件審查委員人數及組成資格不合法之情事;原告雖質疑當日出席之專家學者蕭美玲為廠商公認之御用委員、吳繼仁是台覲公司黃煌善之摯友云云,然卻僅提出社群媒體網頁資料2紙為憑(申訴可閱卷1第417至419頁),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採,又況,台覲公司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參標廠商,原告雖主張台覲公司顯有依設計規劃方式達成違法綁標目的(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惟其既自承用以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布料來源亦為台覲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台覲公司發票及台鈺公司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按(申訴卷可閱卷1第549至551頁),故實殊難想像原告所質疑前述審查委員之組成有對其作成偏頗決定之可能。至原告另爭執其他審查委員未出席之原因未經被告調查說明云云,顯無涉審查委員會組織合法性之認定,核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⑷審查標準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規格標審查有評分濫用問題,並多次向工程會提出檢舉,案經工程會移請內政部辦理專案稽核,嗣經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於108年1月30日作成稽核監督報告(採購案卷三第1893頁以下),原告就上開主張遂援引前開稽核監督報告為憑(本院卷第391至398頁),觀諸該報告關於系爭採購案審查作業缺失事項部分(第7、8頁)固載稱略以:「其中4號廠商、6位委員評分分別為72、82、72、83、84、81,平均為79分不合格,其中4位委員給分高於80、2位委員給分低於80甚多,各委員審查結果已有明顯差別之情形,未見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辦理複評。」;「本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審查廠商於各審查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結果,多家廠商載明有不符合情形,例如第1組第3號、第16號廠商製作內容建議均審查為不符合,惟廠商不符合之情為何,初審意見並未詳述,及其情形是否屬涉及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形或僅以給予相對較低分數即可處理,致難供委員進行審查時之參考。」等語,惟該等缺失均顯非針對原告所投標案而言,且經核閱被告所提供之初審意見表(第1組、第2組)所載規格標審查項目,原告(編號15廠商)經初審審查結果均為「符合」,可見前開稽核監督報告所載審查作業之缺失情形均與原告無涉,此並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筆錄),原告雖另陳稱:審查初審意見書應該是審查委員的參考資料,如果初審意見書予以原告有利合格的評價,審查委員就原告為不及格的評價,即有評分濫用的問題云云,惟衡諸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工作小組之目的在於協助審查委員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而工作小組所擬之初審意見,依據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僅係供作審查委員評選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審查 委員之效力,又況,審查委員審查之標準乃依據投標須知(附件十二之一審查表)所列之各審查項目:布料品質(35%)、製工技術(40%)、公司(工廠)能力簡介(20%)及建議書內容(5%),綜合審酌廠商所提建議書、於審查會 議現場展示之樣品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進行審查評分,參酌之依據並非僅只初審意見,且審查委員作成之評分係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具有高度專業性,審查委員依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由具有與系爭採購案相 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前開審查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審標、開標程序及審查人員之組織,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審查委員會各審查委員就投標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新式警察制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因素無關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審查委員審查評分有判斷濫用之違法,並請求核閱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評分決定前,內部單位所擬具之初審意見,顯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2關於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標資格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採購案採1次投標分段 開標之方式辦理,分為「規格標」及「價格標」,「規格標」審標分為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及審查委員會審查,「規格標」合格者再開啟其「價格標」並辦理決標程序。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由警政署/被告採購部另行通知 出席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委員會以「評分」方式審查,平均總評分未達及格分數80分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被告已依據投標須知附件二「二段開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傳真通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發還其原封價格標,是其已確定不得參加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遑論取得決標之資格,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況,且後續決標結果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確認原處分2關 於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標資格處分違法,亦無法達 成原告取得決標資格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2.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與台覲公司間無不當協助關連: ⑴原告雖主張台覲公司顯有依設計規劃方式達成違法綁標目的,惟查,警政署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設計案,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警政署洽請被告採購部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爭採購案,因台覲公司有提供布料予本件投標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協助投標廠商之禁止規定之情事,經原告提起異議及申訴後,經洽辦機關警政署逐一洽詢投標廠商是否使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並整理製作「內政部警政署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案各立約廠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下稱供貨一覽表),復經工程會於107年9月28日、108年3月22日之預審會議與相關投標廠商確認無誤,已查明本案得標廠商中僅全家福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其餘 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則無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此有前揭供 貨一覽表在卷可查(申訴可閱卷1第299頁),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逕主張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所述不實,其等布料來源 均係台覲公司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⑵其次,觀諸原申訴審議判斷認全家福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 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無非係採申訴廠商及本案決標廠商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陳述,認定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與參標廠商,得節省主要布料開發之時間與費用,足使投標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7至88頁),惟按工程會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函釋(下稱96年4月13日 函釋)意旨略以:「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本案規劃、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 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例。」、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下稱90年5月28日函釋)意旨則以:「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本會(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 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三、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之。…。」準此,本件前階 段設計案固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觀諸其與警政署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6款「廠商應辦理注意事項」第4目即約定:「避免衍生布料材質獨家或專利與商 標權侵權之問題,履約期間協助機關邀集各布料、成衣公會會員(廠商)召開樣式及材質說明(座談)會。」(申訴不可閱卷1第69頁),警政署之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3月7日多次依約與台覲公司召開工作報告書審查會議,邀集布料、成衣公會會員(廠商)共同檢視規格,目的即在避免規格涉獨家或專利情形,並予出席廠商提供規格修正意見之機會,再由專家學者與檢驗公司代表共同研議修訂規格等情,有前揭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申訴不可閱卷1 第127至167頁),足徵被告答辯稱: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因本件布料係台覲公司就市場上「現有機能」布料,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洽辦機關擇定符合外勤員警勤務需求布料,且經洽辦機關警政署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者及檢驗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前開供貨一覽表所示,可見本件投標廠商之布料來源並非唯一,甚至台覲公司之布料來源亦係向其他廠商進貨而來,有被告提出台覲公司向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發票附卷可資佐證(申訴可閱卷1第561至568頁 ),益徵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實無涉規格綁標之情形,亦無妨礙投標廠商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可能性,並得依此節省開發布料所需之時間與成本,並非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即具備競爭上之優勢,原申訴審議判斷未詳予查明,遽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全家福等5家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 平競爭云云,容有誤會(由本院以另案判決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 ⑶再者,縱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惟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案得標後,於106年12月底 已完成3款樣衣品項,為利後續新式警察制服之採購案,相 關廠商即時作業,減少備標及得標後履約之壓力,警政署曾於107年1月12日召開新式警察制服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座談會,以期前說明新式警察制服擬使用之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並與與會之專家學者進行口頭及書面之意見交換,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申訴不可閱卷1第725至736頁),嗣 於台覲公司完成前階段之設計案後,警政署即以107年3月12日警署後字第1070067664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書」、「製作說明及檢驗規定」等文件及新式警察制服樣衣,委請被告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購案卷一第380頁以 下),被告因此以107年3月16日採購委三字第10700015741 號函覆警政署,訂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招標文件草稿公開閱覽,並於被告採購部上班時間辦理採購標的樣衣閱覽(購案卷二第1060頁),於此期間並有眾多廠商(含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閱覽登記表附卷可按(申訴不可閱卷1第739至842頁),可證本件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 案規劃、設計等之成果應符合工程會90年5月28日函釋關於 「公開」之定義,依據工程會96年4月13日函釋意旨,既規 劃設計之成果業經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即台覲公司則應認無競爭優勢,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 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至明。 ⑷末以,關於本件部分投標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業經採購機關即被 告之同意乙節,原申訴審議判斷固援引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文件: (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並認其上僅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記載,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已事先刪除此項規定,即已事先表示不同意具該等情事之廠商參與投標之意,且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廠商事先向其洽詢,自未曾同意接受台覲公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投標云云,惟就此爭點經本院詢問被告,據被告答稱略以:被告於投標廠商格審查時會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事項一併為審查,且於本件資格審查時,已知悉有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記載布料來源為台覲公司,並曾就此事是否構成違反前開規定事項進行討論,鑑於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均能提供,任何布料供應商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僅屬一般交易行為,對投標廠商並非「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無違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故認非屬前開規定「協助投標廠商」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告雖未於招標 文件事先勾選表示通案同意,亦無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記載,然因有多家投標廠商依據前揭投標須 知之規定,於廠商建議書內檢附原布料供應廠商之出貨證明等文件,例如:齊虹實業有限公司及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書即均詳予載明部分布料之來源為台覲公司(投標文件四第2358、2426、2500、2568頁),並無任何隱匿,故被告於審標時對此情已知之甚明,於實質資格審核後仍將之列為規格標之合格廠商,並令其等取得決標資格,是以,縱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惟被告業已同意本件投標廠商得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通 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以原處分2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標資格,因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是其已確定不得參加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或取得決標之資格,後續決標結果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其所訴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與台覲 公司間並無不當協助關連。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及確認原處分2關於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 標資格處分亦為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