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民國 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6月18日判決且判決書於 同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則於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茲因原告具狀提起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宋秀玲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