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109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智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 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谷賢芳出售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16樓之2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 同)4,299,058元及租賃所得53,010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 料,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45,487元, 綜合所得淨額4,697,492元,應補稅額877,822元,並按所漏稅額953,450元處0.5倍之罰鍰476,725元。原告對系爭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7年 11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0380號復查決定變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1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0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⒈關於102年度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53,010元部分 ,原告事實上沒有收到對方的錢,但對方有申報,因為他在同年辦理公司清算,清算後並未支付該筆租金;就承租人沒有出具文件表達實際上為支付該金額,承租人因為公司已經倒閉,所以無法提供這文件,這部分已不再爭執。 ⒉原告已提出另2位股東夏可育及朱冠穎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 、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及證明清楚說明,確實有隱名合夥之事實,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245,487元,應補稅額為 877,822元,並處以罰鍰476,725元,顯無理由:原告與訴外人夏可育及朱冠穎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已提出書面資料佐證(原證2投資協議書),股東夏可育,合夥比 例為20 %,因該一心案房屋售出合夥清算後,原告匯款予第三人夏可育之金額為4,300,000元(原證3原告104年6月24日匯出予第三人夏可育之匯款紀錄),金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其次,就另位股東朱冠穎,因其入夥時有自行出資,就稅務部分已有協商合議,朱冠穎雖持股50 %,然僅需負擔持股30 %之稅務(原證2投資協議書),故該建案售出後,原告 亦匯款予股東朱冠穎,金額為1,450,000元(原證3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匯出予朱冠穎之匯款紀錄),金額亦相符。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⒈租賃所得是原處分卷第134頁編號30部分臺北市○○路房屋 。租金收入為53,010元,原告已無爭執,應無疑義。 ⒉被告以買受時房地價值22,000,000元及賣出總額33,000,000元之差額,扣除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再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自屬適法: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即無不合。如納稅義務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合先陳明。 ⑵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下稱83年2月8日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下稱101年8月3日令)釋,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⑶本件原告之配偶谷賢芳於99年5月17日與第三人朱國豊簽 訂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以22,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8頁),以銷售價格33,000,000元出售予賴貞蓉即圓頂企業行,102年3月6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處分卷第47頁),並未約定房地之各別價格,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093號 函(下稱83年1月26日函)與101年8月3日令釋意旨,以買受時房地價值22,000,000元及賣出總額33,000,000元之差額,扣除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土地增值稅 18,286元(原處分卷第59頁)+契稅279,840元(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7頁)+書狀規費22,065元(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6頁)+代書費26,000元(原處分卷第155頁)+印花稅10,927元(原處分卷第154頁)〕,再按出售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出售總額33,000,000元-房地成本22,0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房屋評定現值4,493,200元(3,206,600元+662,200 元+624,400元)【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房屋 評定現值4,49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6,630,305元【原處分卷第59頁】)〕,洵屬有據。 ⑷另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夏可育及朱冠穎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其中股東夏可育、朱冠穎之合夥比例為20%、50%乙節,惟被告以107年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3161號函(處分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及10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382號函(處分卷第208頁至第211頁),請原告提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合夥契約、出資金流及盈餘比例等案關資料供核,被告另於107年9月5日分別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313A號函(原處分卷第204頁至第206頁)、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313B號函(原處分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請原告所稱之隱名合夥人夏可育、朱冠穎提示前開資料供核,惟原告及所稱隱名股東於復查至訴願階段均未提示,原告所訴自難採據。況倘係隱名合夥契約,則各隱名股東之合夥契約簽訂及投資款項匯入,理應於合夥購入系爭房屋前完成,惟觀諸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示於本院之投資協議書,除未具載簽約時間外,亦未見原告所稱另外1名隱名股東朱冠穎之簽名,顯與常情 有違。另依該投資協議書第1點及第3點所載,原告表示於99年5月出資2,200萬元,則夏可育投資占股20%,依該出 資比例,自應出資440萬元,然此與書面記載約定300萬元,以及夏可育實際匯款3,224,000元均不相符。又原告主 張另一股東朱冠穎入夥時已出資占50%,惟觀之原告提示 之系爭房屋投資案文件,其約定系爭房屋之買主係原告與圓頂企業行負責人賴貞蓉,尚非朱冠穎,且依營業稅籍資料所載,該商號為獨資組織(原處分卷第61頁),即朱冠穎並非該商號股東或代表人。另依內政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載(原處分卷第196頁),朱冠穎亦非該商號負責人 賴貞蓉之配偶,致有因配偶間同居共財所為之協助行為。況賴貞蓉係向原告配偶谷賢芳於102年3月6日購入系爭房 屋,該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8頁)亦無記載相關合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朱冠穎入夥時已出資占50% 乙節,除無具體事證佐證外,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配偶谷賢芳係於99年5月17日簽訂購入系爭房屋契約(原 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嗣於同年6月17日辦竣所有權 登記(原處分卷第49頁),並由原告配偶於同(17)日提供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原處分卷第92頁),此與原告提示夏可育於100年1月17日之匯款資料,無論是金額或是匯款時間均與常情有違。 ⑸至原告主張經合夥清算後,匯予夏可育、朱冠穎之金額分別為4,300,000元、1,450,000元,並有匯款紀錄可稽乙節,惟交付金錢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合夥關係,尚不能認有合夥關係存在。況匯款金額分別為4,300,000元、1,450,000元,除無具體可資比對之計算依據外,亦與原告主張合夥比例夏可育20%及朱 冠穎30%所應分潤金額分別為夏可育859,811元(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20%)及朱冠穎1,289,717元(財產交 易所得4,299,058元×30%)之比例不合,則原告尚難以匯 款資料執為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之有利證據。 3.被告按所漏稅額953,450元處0.5倍罰鍰476,725元,實已考 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原告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本應提出系爭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可減除之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依法自行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並繳納稅額等自動申報納稅,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否則,俟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後,原告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所漏稅額,自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處罰要 件。遑論,被告前以104年4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40653739號函(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104年6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40655673號函(原處分卷第121頁),輔導原告依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自行補報補繳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並已載明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尚需處罰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詎原告至裁罰核定前並未主動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原告漏報系爭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自應論罰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⒈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第1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 卷第164頁)、第2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7-169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 231-23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4頁)等影本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兩造爭點為: ⑴102年度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漏報租賃所得53,010 元? ⑵被告以買受時房地價值22,000,000元及賣出總額33,000, 000元之差額,扣除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是 否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為隱名合夥,是否可採?) ⑶原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⑶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 ⑷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 ⑸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主旨:核 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 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⑹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 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 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本案就高雄市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及台北 市租賃所得53,010元(此部分已無爭議),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45,487元 ,綜合所得淨額4,697,492元,應補稅額877,822元,並按所漏稅額953,450元處0.5倍之罰鍰476,725元。 ⑴被告就系爭房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係以: ①原告之配偶谷賢芳於99年5月17日與第三人朱國豊簽訂 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以22,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8頁),以銷售價格33,000,000元出售予賴貞蓉即圓頂企業行,102年3月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卷第47頁)。 ②並未約定房地之各別價格,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 函與101年8月3日令釋意旨,以買受時房地價值22,000,000元及賣出總額33,000,000元之差額,扣除所支付之 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即〔土地增值稅18,286 元(原處分卷第59頁)+契稅279,840元(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7頁)+書狀規費22,065元(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6頁)+代書費26,000元(原處分卷第155頁)+印花稅10,927元(原處分卷第154頁)〕。 ③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299,058元〔(出售總額33,000,000元-房地成本22,0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357,118元)×房屋評定現值 4,493,200元(3,206,600元+662,200元+624,400元)即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再除以(房屋評定現值 4,493,200元+公告土地現值6,630,305元,即原處分卷第59頁)〕計算而得。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應屬有據。 ⑵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稱之房地買賣,即原告之配偶谷賢芳於102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銷售價格33,000,000元出售予賴貞蓉即圓頂企業行,102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卷第47頁)。是一項「合夥交易」原告以太太名義賣出去的時候(是102年1月),事實上並不是一份買賣契約,而是一份借他人名義為貸款的融資契約,是從台灣企銀借1,875萬元(借款人是賴貞蓉), 還合庫的1,250萬元(借款人是谷賢芳)。因為: ①隱名合夥是連同我有三個人,另二人為夏可育、朱冠穎,我占50%,夏可育20%,朱冠穎30%。買價2200萬元, 如按比例,夏可育應負擔440萬元,但實拿300萬元。因為房屋有辦貸款,朱冠穎介紹並裝修並幫我銷售,所以以技術股論,沒有出錢,但是以30%計算利潤。而售價 3300萬元(應為3400萬元),104年匯給夏可育本金及 利潤430萬元,匯給朱冠穎單純利潤及銷售佣金145萬元,另有財務報告作為結算。 ②系爭房屋,最早之隱名合夥發生在101年,當時之合夥 人是金宜臻(占40%),我取得她之諒解,有跟她說我 會找朱冠穎去跟銀行貸款,然後清償她。我從我太太谷賢芳名義賣出去的時候(是102年1月),事實上並不是一份買賣契約,而是一份借他人名義為貸款的融資契約,是從台灣企銀借1,875萬元(借款人是賴貞蓉),還 合庫的1,250萬元(借款人是谷賢芳)。賴貞蓉是朱冠 穎的女朋友,當時借錢是用圓頂企業社賴貞蓉的名義。抵押借款1,875萬元是102年3月份撥款下來的,撥款還 給合庫後,我才有餘款去償還給金宜臻。合夥交易時,有設定抵押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1,400萬,下面有提 到我們是成立合夥投資的名義來登記的(參本院卷p181)。 ③金宜臻4%的退夥金為323.8萬元(參本院卷p155)。合 夥交易後,借款1,875萬元以後的本息;只要朱冠穎沒 錢,我就要去繳費用,包含管理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利息,都是我繳。關於朱冠穎合夥30%的入夥金是0元;因為我跟朱冠穎說我出錢,他出力,他不 用出錢,他也沒有錢可以出。雖然合夥協議書說他占一半,但我實際上同意讓他占合夥比例30%。依照我目前 整理的結果,我是占50%,朱冠穎占30%,夏可育占20% ,夏可育的部分都沒動過。我在101年時先跟金宜臻談 妥,於102年3月18日給她323.8萬元(參本院卷p155) ,而購回40%的股份,再將其中的30%讓給朱冠穎。 ④最後,於104年4月8日;系爭房屋在賴貞蓉名下,賣給 張美燕3,400萬元(參本院卷p157)。該案於104年6月 11日跟聯邦銀行結款共12,904,360元(參本院卷p43) 。這筆錢拿到後,朱冠穎的尾款剩下145萬元(參本院 卷p43),我匯給他145萬元,是在我取得聯邦銀行結款的次日。然後我在104年6月24日匯給夏可育430萬元( 參本院卷p43),這是她占20%的本利,原本買價2200萬元,如按比例,夏可育應負擔440萬元,但實拿300萬元,我算130萬元為利潤給她。 3.若原告所稱之合夥交易為真實(系爭房屋於102年度只是移 轉登記借名融資,實際出售是104年總價為3400萬元),則 不會有102年度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應該結算的是104年度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多少?然查: ⑴99年5月7日原告購入系爭房屋總價2200萬元(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p91)。最先之合夥是金宜臻40 %,原告在101年時先跟金宜臻談妥;102年1月6日,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 義出售者(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p78,102年1月)是一份 借他人名義為貸款的融資契約,是從台灣企銀借1,875萬 元(借款人是賴貞蓉),還合庫的1,250萬元(借款人是 谷賢芳)。原告方可於102年3月18日給金宜臻323.8萬元 (參本院卷p155),而購回40%的股份。但總價2200萬元 之40%,應為880萬元,而原告卻以323.8萬元,購回金宜 臻40%的股份。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最先之合夥是金 宜臻有將40%之股金交付原告。即使不動產之資金有一部 分來自銀行抵押貸款,但就如何分擔,亦無任何資料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敘述,並無可採。 ⑵依照原告所稱,伊占50%,朱冠穎占30%,夏可育占20%, 夏可育的部分都沒動過。我在101年時先跟金宜臻談妥, 於102年3月18日給她323.8萬元,而購回40%的股份,再將其中的30%讓給朱冠穎。就一直沒有變動之夏可育占20%部分,購入總價2200萬元之20%,應為440萬元,但原告稱「如按比例,夏可育應負擔440萬元,但實拿300萬元」仍無法核算。故原告稱「102年1月6日,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 義出售者,是一份借他人名義為貸款的融資契約,是從台灣企銀借1,875萬元(借款人是賴貞蓉),還合庫的1,250萬元(借款人是谷賢芳)」亦無足採。 ⑶比較正確之說法,應該如原告提出之結算(參本院卷p151),購入時付款1000萬元(100+100+300+250+250=1000)、合庫貸款1250萬元,合計2250萬元,多出5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火險、印花稅、契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等。而出售給賴貞蓉3300萬元,因合庫支票沒有兌現,財務困難交易終止,所以設定第2順位1400萬元,而貸款退回本 金681萬元;支出契稅269592元、代書費3萬元、增值稅 18286元、房屋稅59908元、印花稅11124元、規費55558元。故104年實際出售系爭房屋時,始於104年6月11日取得 聯邦銀行結清履約價金共12,904,360元(參本院卷p43) ,足證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義賣出去的時候(是102年1月),伊稱「事實上並不是一份買賣契約,而是一份借他人名義為貸款的融資契約」仍非實情。而是實際交易3300萬元,因買方財務困難交易終止,所以貸款退回本金681萬 元。是因交易終止,才不得不接下買方之貸款;而實質買方賴貞蓉台灣企銀借1,875萬元(借款人是賴貞蓉),還 賣方谷賢芳合庫所借貸的1,250萬元(借款人是谷賢芳) ,其差數應為625萬元,而實際上卻貸款退回本金681萬元,如非賴貞蓉台灣企銀借1,875萬元借款不足,就是谷賢 芳合庫所借貸的1,250萬元已經部分清償。 ⑷故若系爭房屋之隱名合夥為真實者,是因102年1月6日原 告由配偶谷賢芳名義出售予圓頂企業社賴貞蓉,價金3300萬元,因合庫支票沒有兌現,財務困難交易終止,不得不才將整個交易的風險由買賣雙方共同承擔,而轉成合夥。至於整個合夥,是否一開始就有金宜臻(原告稱102年結 算退夥)、夏可育(104年才結算本利),因無相關之證 據可為勾稽,無法證實為真。又原告(原賣方,甲方)提出與圓頂企業社賴貞蓉及朱冠穎(買主,乙方)總價2800萬元之投資案,由圓頂企業社向台灣企銀借2000萬元,而現金800萬元,由甲方支付600萬元貸款利息,乙方支付1400萬元貸款利息(所以由甲方反設定第2順位1400萬元) ,當圓頂企業社再增資300萬元時,雙方權義各半(參本 院卷p195)。此為買賣交易終止後之處理方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稱「與圓頂企業社之合夥交易(實質是借名融資)」為真實。依此,圓頂企業社賴貞蓉及朱冠穎並非「102年1月6日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義出售予圓頂企業社賴 貞蓉,價金3300萬元」時之隱名合夥人,當無疑義;即使為隱名合夥人,也是因合庫支票沒有兌現,財務困難交易終止,不得不才將整個交易的風險由買賣雙方共同承擔,而轉成合夥;但這份合夥,所訂之投資案(參本院卷p195)相關之約定,又與實際上之處理不同。本院亦無法確信原告所稱為實。 ⑸若102年1月6日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義出售予圓頂企業社 賴貞蓉,價金3300萬為實質之交易,則原告所稱之合夥人應為交易之前有共同出資並約定如何分擔風險者,始為合夥人,雖有相關之證據於102年3月18日給金宜臻323.8萬 元(參本院卷p155),及原告取得聯邦銀行結款後,於104年6月24日匯給夏可育430萬元(參本院卷p43),這是她占20%的本利,原本買價2200萬元,如按比例,夏可育應 負擔440萬元,但實拿300萬元,原告算130萬元為利潤給 她。即使,原告確實於102年、104年有給付金宜臻323.8 萬元、匯給夏可育430萬元,僅足以證實有資金之移動卻 無法證實究竟是否為隱名合夥,也無法證實金宜臻、夏可育曾經將合夥款項交付原告。以致本院無法探知金宜臻、夏可育是否為隱名合夥人。另原告與夏可育雖訂有投資協議書,但其中僅稱占股20%,暫定約300萬元(雖與原告所稱相當),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匯給夏可育確實交付原告出資款300萬元;故原告所稱金宜臻、夏可育為隱名 合夥自無足採。原告取得聯邦銀行結款的次日(參本院卷p43),原告匯給朱冠穎145萬元,也與圓頂企業社賴貞蓉及朱冠穎並非「102年1月6日原告由配偶谷賢芳名義出售 予圓頂企業社賴貞蓉,價金3300萬為實質之交易」時,與原告有隱名合夥之關係。 4.是以,被告就高雄市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 及台北市租賃所得53,010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45,487元,綜合所得淨額4,697,492元,應補稅額877,822元於法無違;並按所漏稅額953,450元處0.5倍之 罰鍰476,725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當之裁罰, 就原告資歷及相關所得而言,亦屬適切而有據。 ⑴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299,058元,原告申報書沒 有列報,依財政部部頒的高雄市標準,○○區為23%,參 見原處分卷第192頁。因原告第一次申報時未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所漏稅額應為953,450元,但在第一次的核定通 知是以房屋現值的23%計算交易所得,而原告補繳了75,628元,參原處分卷第165頁。 ⑵雖本案應補繳稅額為877,822元,但不影響漏稅額為953,450元,是因(參見原處分卷169頁核定通知書之計算式) 該年度應納稅額1,004,346元,可扣抵稅額50,896元,所 以應補稅額為953,450元,原來已繳稅額75,628元。而75,628元是被告通知才繳的稅額,不是原告在申報時所繳的 稅額。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