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黃碧雲即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蔡承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限10000001」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2年3月6日查獲系 爭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以同年6月28日北廉字第10243613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相關涉案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據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對渠等提起公訴。 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系爭場業之管 理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及員工陳志誠等19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被告乃認原告經營系爭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038201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其營 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之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僅存有停業與廢止之處罰選擇,雖得達到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惟未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之情節輕重,一律科以重罰,有違比例原則。又上開條文之裁罰對象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受規範者而言尚可理解,但受規範者卻無從預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文義,竟包括與「法院判決賭博罪確定無關」之名義負責人,故本規範之文義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之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9024000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涉及廢止營 業級別證此等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許可限制,在採取中度審查密度情況下,上開函釋就非負責人涉及犯罪行為而廢止負責人之營業級別證,不僅欠缺重要社會利益之目的,更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更不分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違反之情節輕重,對於未涉及犯罪行為之實際負責人,仍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同時違背比例原則以及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且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將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裁處對象,從業者擴張至對營業場所管理人、從業人員之違法亦應負責之狀態責任,忽略例外應予從嚴之法理,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 ㈢地方主管機關於廢止業營業級別證前,應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等有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犯罪事實為前提,且不得僅以司法警察之移送報告書或法院判決書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 照)。系爭刑事判決實與原告無涉,並經被告自承;且遍翻該刑事案卷,僅有早班主任陳志誠曾提及原告為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以及訴外人劉宸誌提及原告係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牌主,且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所簽訂之經營權移轉契約並不知情,其餘員工,即蔣聰澤、徐承業、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原名梁文馨)、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等人俱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涉犯賭博罪嫌,抑或為指示、支配、授權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從事賭博,在在彰顯原告並無涉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任何幫助行為,與賭博罪嫌毫無關聯。原告是否該當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6款、第31條規定,被告尚不得僅以其所屬警察局之函文 與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不得泛言僅憑外觀市招、登記名稱及負責人等形式判斷即為已足,而規避其所應為之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以形式判斷為標準,逕作成廢止原告營業級別證之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有違。 ㈣原處分係廢止原告營業級別證,應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況被告所引用之系爭刑事判決中所指示之第三人,究竟與原告間是否有受原告指示或授權而為該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乙節,仍尚待調查,本案自無已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是以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之違背法令,而非適法。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倘涉及 多數義務人之情形,行政機關於個案中行使裁量權時,不僅應適當、合義務之裁量,且對「狀態責任人」及「行為人」之處罰順序,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優先。原告鐘黃碧雲因年事已高,故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以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將經營權出租予林莆淞,由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已明確告知承租人林莆淞應遵守法令,並負擔所有違法之法律責任而為約束,已善盡其監督權責。況系爭刑事判決所陳違反刑法賭博罪之人,均非原告鐘黃碧雲,縱令上開判決所指述第三人,有涉及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之規定,依罰行為人責任優先法理,自應以處罰林莆淞為優先,自無另行處罰原告之必要。原處分逕予廢止原告之營業級別證,顯係未慮及原告已盡其監督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19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裁定意 旨,原處分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與恣意禁止原則明顯違背。原告鐘黃碧雲就林莆淞及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涉犯賭博罪確定並無故意或監督上有過失,被告未慮及此,以原處分廢止營業級別證,形同連坐處罰原告,訴願駁回決定亦予維持,皆有違行政罰之有責原則。 ㈥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若欲認定繫案電子遊戲場業是否仍持續營業,應考量原告鐘黃碧雲所營之繫案電子遊戲場業有無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該事業。查繫案電子遊戲場業自73年9月15日取得核准登記開始,直至102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賭博違規為止,均有持續經營、營業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係以系爭場業之營運為前提,而與林莆淞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並無系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等規定存有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終止營業之情事,故繫案電子遊戲場業要無適用系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辦理繳銷營業級別證以及申請歇業登記之餘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略以,系爭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明文,惟參酌同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經濟部108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700761130號函釋略以,倘主管機關於起訴時因未接獲通報而未先命停業,嗣於判決確定時始接獲通知,則就該案而言已該當第31條廢止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逕為廢止,而無須先命其停業。原告之從業人員前因涉於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營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行字第1076000015號函通報被告所 屬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原告之受僱人陳志誠及莊濟瑋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依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原告有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事證已臻明確。 ㈡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甚明,已如前述,且觀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尚無原告所稱「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情事,故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對於實際未涉及違反刑法賭博罪及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 條規定之原告,逕以原處分廢止營業級別證,顯有誤解。 ㈢原處分作成所憑之違規事證清楚明確,且經濟部係系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法律有權解釋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當依循法律及該部相關解釋函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營業級別證(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5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為系爭場業該當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廢止其營業級別證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 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 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1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 場業為限。(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 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12條規定:「(第1項)電子 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2項)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可知,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經營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立法者乃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設有資格限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設有條件限制,未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未依系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此,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場業之負責人,並有辦理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列明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而系爭場業於91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於98年9月15日核准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東來(嗣更名為林莆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98年9月15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329850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9月15日函)、營業級別證在卷可考(本院第7頁、第125頁)。另參酌訴外人林莆淞就其所涉賭博等案件於102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 時曾陳稱:「(問:還有到哪家店幫忙過?)去過第一店幫忙,但那是很早,大約2、3年前。幫忙作管理員。(問:管理什麼?)管理現場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偵查卷 第45頁);又訴外人陳志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調查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伊約98年開始在系爭場業之系爭營業場所工作,擔任開分員工作,於101年間升任班主任,一 直到被查獲止;伊忘了當時面試伊的主管名字,因陸續換了好幾個主管,系爭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為鐘黃碧雲,查獲當時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副理蔣聰澤等情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70號偵查卷3第16頁背面、第20頁);再參酌 案關刑事被告劉宸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第一店是向牌主鐘黃碧雲承租,租牌費含1樓和地 下室租金每月新臺幣39萬元,…」、「第一店的房租和牌租都是以現金支付給牌主」、「(問:<提示:本處於102年3 月19日在你位於新店之住所搜索扣押編號20-8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契約書甲方出租人為鐘黃碧雲、實際係由張金標以甲方代理人身分於100年12月23日簽約,就有關第一店經 營權移轉與乙方林東來以每月380萬元承租,與你上述簽約 牌主及租金均不符,你作何解釋?)合約內容我不瞭解,也不是我簽約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第12號偵 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且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林莆淞、蔣聰澤、陳志誠及徐承業、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原名梁文馨)、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等人均於北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賭博案件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確有在系爭營業場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實(見北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卷1第141頁 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3頁)。此外,訴外人林莆淞及在系爭營業場所工作之員工陳志誠等19人,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共同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至28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16至137頁)。是以,原告為經營系爭場業之負責人,經被告核准領有營業級別證,容任其所經營系爭場業之系爭營業場所的管理人及從業人員,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涉及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場業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原告營業級別證,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將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至對營業場所之管理人、從業人員,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且不分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之情節輕重,對於未涉及犯罪行為之實際負責人,仍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同時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惟按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事項包括「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則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明確得知,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並非只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1人;況且系 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已列明營業場所 管理人乃屬營業級別證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同條例第12條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此可知,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為系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主管機關稽查管理之對象。另稽諸系爭管理條例第4章罰則(第22條至36條)可知,違反各該罰則規定之違規行為人,並不以負責人為限,其中第22至27條、第29至30條及第32至35條各有明文規定所處罰對象分別為負責人或行為人,而第31條則並未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人,只限於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則從前揭系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以觀,應堪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以及在該電子遊戲場所內受負責人或管理人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在內,均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蓋因如此方足以達到系爭管理條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至明。是以,原處分援引之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及31條規範之義務人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而系爭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明文,惟參酌同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此乃係經濟部基於系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就系爭管理條例法所為之解釋,核與系爭管理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經濟部99年1 月4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乙節,純屬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場業之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林莆淞,雙方簽訂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已善盡監督權責,其未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然而,縱認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營業級別證,係源於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內容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者行使營業級別證之權利,並非行政機關對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亦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是具有裁罰性,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惟查: ⒈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系爭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林莆淞係經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所載之營業場所管理人,已如前述,故林莆淞乃對系爭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及該營業場所加以管理使用之人,其自亦應對該營業場所內之從業人員負監督管理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場業之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之下的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經查,上開營權移轉契約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原告將系爭場業登記在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內之經營權移轉予林莆淞經營使用,經營權移轉期間為1年(101年1月6日至102年1月5日 止),未經重訂新約即不得主張繼續使用等情。然而,系爭場業於91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後,業者 並未曾向商業處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此有商業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7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頁);且系爭場業之商業登記,迄至108年3月21日 遭廢止前之負責人仍是原告,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由此可見,縱使原告有 約定將經營權移轉予林莆淞,以供林莆淞經營使用系爭營業場所,惟原告事實上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終止經營系爭場業,並繳銷營業級別證,亦未曾辦理歇業登記,自仍負有遵守系爭管理條例所規範義務之責。況林莆淞並非系爭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亦非領有系爭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者,倘若不是因為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場業之商業負責人,且未申報終止營業並繳銷該營業級別證,而使系爭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的效力仍繼續存在,則林莆淞係無法單獨經營系爭場業。而原告既身為申領營業級別證並經營系爭場業多年之經營者,衡情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以98年8月15日函核准 原告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變更營業場所管理人林東來乙案時,即已清楚載明營業級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原告既自陳其仍係以系爭場業之營運為前提,以收取租金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以,原告既仍由其本人擔任系爭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場業之意思,而將系爭營業場所交由林莆淞管理,原告當然仍負有遵守系爭管理條例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系爭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林莆淞簽訂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系爭場業之權益(據原告自稱其移轉經營權期間每月可獲取權利租金新臺幣380 萬元),卻可卸免其系爭管理條例所規定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否則,任何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豈非藉由與他人簽訂私人契約移轉經營權,即可輕易脫免其應盡之責。此外,細觀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知,系爭營業場所供系爭場 業之登記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作為賭博場所之用,已長達數年(即自93年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並非 只有在前揭經營權移轉契約所約定之1年期間(即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則原告僅以前揭經營權移轉契約 書已明確告知承租人林莆淞應遵守法令為據,主張其已善盡其監督權責云云,依社會之通念,實難謂其已積極舉出反證證明其對於管理人林莆淞及從業人員陳志誠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承上,堪認原告就系爭場業之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之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㈤原告尚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違法 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在此限,亦為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經 查,原告所申領之營業級別證已載明系爭營業場所管理人為林東來(即更名後之林莆淞),且林莆淞及在系爭營業場所 工作之從業人員等19人,確涉有賭博行為,並業經由嚴謹之司法程序予以偵查及審理後,以系爭刑事判決究責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核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 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場業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營業級別證,於法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