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畊新 葉楊銘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3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甲證1)及原處分(甲證2)均撤銷。㈡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07年9月25日之申請(甲證3),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甲證4)之處分。」,有原告108年8月23日行政起訴理 由狀(本院卷第25頁)可稽,嗣於108年12月30日(本院收 文日)以行政準備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訴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甲證4)不生效力。㈡訴之備 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甲證4)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7-118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復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原告甲證4所包括之下述處分 :⒈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金額110,360元;⒉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金額19,205,420元;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金額7,682,168元)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 法律關係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4243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上開甲證4 所示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或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程序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或變更程序,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及同月28日以未收到營業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未依法給予陳述理由等為由,申請重開99年7月至100年8月及103年9月至104年8月營業稅事件行 政程序,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以107年12 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4243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稅簡 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法分別以107年9月25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37頁)及107年9月28日函(原處分卷132頁),向被告表明⑴被告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309136205016246);應繳金額合計110,360元;⑵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R0005130700075790);罰鍰金額19,205,420元;⑶被告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005136105023035);應繳金額合計7,682,168元(下合稱系爭 補稅及罰鍰處分,甲證4)皆未合法送達原告,處分不生 效力。 ⒉原告因被告將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移送執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度稅執字第00044836號函後, 始發現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送達時,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已變更,稅籍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 (下稱系爭地址),自107年5月起已非原告營業所,斯時已轉租與陳珍琪,供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使用,並有原告及歐狄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歐狄公司支付房租之銀行匯款資料,及原告租金收入扣繳資料(甲證5 至7)可資證明。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送達是否合法及是否生效等情。原告迄今皆未被允許確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不生效力,且該等處分之效力,除涉及對原告稅捐義務之核認,被告更已將系爭處分所核定之稅額,以「已確定案件」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中,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原告自得提起如先位聲明所示確認系爭補稅 處分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訴訟。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因自107年5月起因無力負擔系爭地址之房租,並轉租與陳珍琪,供歐狄公司使用,已如上述,因原告斯時面臨多宗訴訟、搜索等,無力另覓登記處所。是以,被告以系爭地址所發送之函文,原告多有未能收受之情形,此尚包含被告要求原告為補正之文書等。故原告於提出訴願時,僅聲明依原告107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處分。惟被告於原告107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時,尚未依原告107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之申請作成處分,顯已逾訴願法 第2條規定其應作為之法定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又原告既於申請時及訴願時即已表明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皆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及訴願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者,應包含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全部,並皆已依法向被告申請並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自得請求本院命被告應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⒉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現錯誤送達之證據(如甲證5-7所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相合。是原告係以發現「錯誤送達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申請程序重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108年11月19日 行政陳報狀)。 ⒊尤有甚者,本件原核定所為課稅內容,被告同時移送檢調偵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起 訴書(甲證8)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代表人方寶慶無罪。其起訴範圍與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內容重疊,而原告代表人方寶慶於108年11月22日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經調查後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原告遭認定應補稅之事由,既經前揭刑事法院調查「確有交易事實」,故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縱使假設合法送達(假設語氣),但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於本案訴訟中一併請求重為開啟程序,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原告甲證4所包括之下述處分:⑴營業稅隨課補徵核 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金額110,360元;⑵違章案件 罰鍰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金額19,205,420元;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金額7,682,168 元)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信義分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4243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做成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上開甲證4所示處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07年9月25日申請函係採掛號函件寄送,郵戳日期為107年9月27日(原處分卷第141頁)信義分局收件日期為107年9月28日。另查信義分局於107年10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70162710號函(原處分卷第125頁)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前以書面敘明以何種救濟程序請求及法律依據時,於公文函說明一段亦有載明收件日期為107年9月28日。 ㈡原告就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既未能提出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並檢附相關事證供核,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⑴行 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⑵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⑶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⑷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 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 ⒉原告於107年9月25日以未收到營業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未給予陳述理由之程序為由,請求撤銷信義分局就原告99年7月至100年8月及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營業稅事件 所為之核定,惟申請事項之法律依據核有未明,經信義分局以107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2710號函探求真意結果,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信義分局收文日 )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啟行政程序等 ,信義分局復以107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3574號函,請原告補正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理由及事證,惟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㈢系爭營業稅事件相關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309136205016246,金額:110,360元)及補徵核定通知書」並已確定: 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示原告登記所在地,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間公司登記 之地址為系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 」,107年12月11日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 ○○○路OO號OO樓」。原告所提供事證僅可證該址於107 年4月15日轉租與他人使用,並未遷出該址,況原告107年10月23日申請重啟行政程序申請書所載之營業地址仍為該址,尚未變更。 ⒉本件107年5月11日限期陳述意見函、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309136205016246金額:110,360元)及補徵核定通知書,業經信義分局分別於107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處所,交由郵政機關遞送,依法定送達程序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25日寄存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前開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7年7月20日,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所稱相關文書不生送達效力一節,核有誤解。 ⒊原告另案申請事件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005136105023035,金額:7,682,168元 )、補徵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R0005130700075790,金額:19,205,420元)、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45-149頁),則因原告申請事項法 律依據及程序顯有未明,經信義分局另以107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1153045號函探求真意,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尚未作成行政處分。 ㈣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訴訟中提出其負責人方寶慶經新北地院刑事無罪判決;惟原告代表人是否涉刑事責任與原告是否違反稅法上義務,乃不同行為主體,且原告99年至100年度之 異常交易對象中,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于祥麟及吳正中,均已經判處刑責在案(乙證2、3)。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地行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書(同上卷第23-29頁) 營業稅違章隨課補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同上卷第35-41頁)、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36、152頁)、原告107年9月25日(107)寶字第180925函、原告107年9月28日(107)寶字第180928B函(原處分 卷第93、132頁)、同年10月24日(信義分局同月23日收文)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99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地行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已否合法送達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處分,應否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 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係因臨時事由而未獲會晤,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包括以下3件處分:1.被告營業稅隨 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309136205016246);應繳金額合計110,360元(下稱系爭處分1);2.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R0005130700075790);罰鍰金額19,205,420元(下稱系爭處分2);3.被告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4060005136105023035);應繳金額合計7,682,168元(下稱系爭處分3)。查系爭處分1之原因事實,係涉及原告於「103年9月營業稅申報生 有溢退營業稅款110,360元」之情節,此有卷附營業稅隨課 補徵核定通知書之開徵原因欄位記載「追繳103年9月營業稅申報溢退營業稅款」及「隨課稅額110,360元」等事由可稽 (原處分卷第144頁)。再就系爭處分2而言,係涉及100年 至104年間,原告「以虛報進項稅額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手 法逃漏營業稅額7,682,168元」等違章原因事實,此亦有卷 附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之違章事實欄位記載「虛報進項稅額」、「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應納稅額7,682,168元」等事項可稽(原分卷第146頁)。末就系爭處分3而言,係涉及原告前述逃漏營業稅7,682,168元行為,案經被告裁量,對原告以該漏稅額7,682,168元之2.5倍裁處罰鍰19,205,420元,亦有卷附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欄位、違章責任欄位、罰鍰計算方式等所載內容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49頁)。 ㈢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包括前揭系爭處分1、2、3),已合 法送達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乃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間,公司登記之地 址為系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參照)。又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該址為應送達處所,並將系爭處分1、2、3之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隨課補徵核定通 知書、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等交付郵務人員辦理送達,嗣107年6月25日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郵件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2至149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行政處分於107年6月25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之相關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其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之地址自107年5月起已非 實際營業所,並已轉租與陳珍琪供歐狄公司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租賃契約書、銀行匯款資料、租金收入扣繳資料等事證(本院卷第31至45頁),或可證立該址於107年4月15日轉租與他人使用,然仍無以證立原告斯時實際已經遷出該址。況查,原告前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稅執字第00044836號執行通知(原處分卷第138頁),而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寶字第180925號函信義分局,提請撤銷該行政處分及移送執行之程序,於該函( 右上角)所書聯絡地址亦記載系爭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OOO巷O號O樓」(原處分卷第137頁參照)。可見於107年9月當時,原告仍以系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為公司處所。又原告另於107年10月23日(收文日)向信義分局提出說明書,於該說明書亦明確記載公司 營業地址係「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有原 告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頁)。甚且,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於107年11月13日向信義 分局出具之行政委任書,亦載明原告之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原處分卷第109頁)。綜情以觀,實則原告於107年12月變更地址以前,履次係以 「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為公司營業地址, 並以該地址與外界多所往來,則被告主張原告斯時營業地址仍係「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原告當時 並未遷出該址,被告以該址為應送達處所,送達如前述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相關書面(即系爭處分1、2、3),並 無違誤,並因經郵務人員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應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於107年6月25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等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 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上揭規定即所謂「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的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準此,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如下: 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㈡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的各款事由;㈢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㈣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故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 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該處分的違法性,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 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㈣原告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系爭處分1、2、3)申請重 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尚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於107年6月25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得於繳納期間屆滿(107年7月22日,繳款書參原處分卷第143、145、148頁)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救濟期間),而原告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 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9月28日分別提出(107)寶字180925函及(107)寶字180928B函為本案申請(原處分卷第137、132頁參照),並未逾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申請程序重開之 期間。 ⒉信義分局因未能明瞭原告前揭107年9月25日及107年9月28日函所欲申請事項及法律依據,曾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2710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7年10月5日第1070162710號函--就系爭處分1向原告為詢 問--原處分卷第125頁)及107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71153045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7年10月5日第1071153045號函--就系爭處分2、3向原告為詢問--原處分卷第119頁),信義分局前揭107年10月5日第1070162710號 函及1071153045號函,經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至臺北永 吉郵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1頁參照)。依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提出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 第116頁),其主旨載明復貴局107年10月5日發文字號財 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2710號函,並於說明:…因「99年7月至100年8月及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營業稅追 繳稅款系爭處分提請撤銷一案,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重啟審查程序云云;該補正說明書載明請求重開程序之案件期間為「99年7月至100年8月及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已涵蓋系爭處分1、2、3之涉案期間。另參以本案查核過程,信義分局曾於107年2月21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2131號函原告,主旨:為查核貴公司(統一編號:28689916)99年7月至100年8月及103年9月 至104年8月間營業稅申報扣抵…等事宜云云(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參照);原告未對上揭107年2月21日函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作成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系爭處分1、2、3等營業稅相關行政處分。且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同日領取信義分局前揭107年10月5日二份函,衡諸常情,實無理由僅回覆說明補正信義分局107年10月5日第1070162710號函(所涉系爭處分1應繳金額合計僅110,360元),而置 爭訟金額更鉅之系爭處分2(罰鍰金額19,205,420元)、 系爭處分3(應繳金額合計7,682,168元)於不顧。甚且,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處分1之重開程序申請,為否 准處分後,原告旋於同月26日向信義分局提出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6頁),主張系爭處分1、2、3未合法送達,請求確認系爭處分1、2、3不生效力;並於同日提出訴願書 (原處分卷第52頁),表示不服,明確載明請求程序重開之標的,包括系爭處分1、2、3,並提出系爭處分1、2、3影本為佐證。綜情以觀,探求當事人真意並基於保障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原告訴訟中主張於107年10月23日提 出補正說明書,範圍涵蓋整個營業稅補稅罰鍰期間,申請程序重開的範圍包含甲證4的全部處分,原告的真意一直 都是包含全部3件系爭處分,不應因被告機關命補正範圍 而限縮原告之申請範圍;至於補正說明書主旨部分可能是疏漏,以說明內容來看,原告真意應該是涵蓋全部期間、涵蓋全部處分,即包含被告107年10月5日第1071153045號函等情(本院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及第181至182頁參照),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得認原告上開107年10月23日補正說明之真 意,其範圍應及於其申請重開之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全部。 ⒊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 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原告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系爭處分1、2、3)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然被告僅就系爭處分1於107年12月4 日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迄未就系爭處分2、3之重開程序申請為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一併提起訴願,程序上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亦僅就系爭處分1之重開程序申請,維持被 告107年12月4日否准之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迄未針對原告就系爭處分2、3重開程序申請所提訴願,為任何決定;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處分1、2、3 一併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㈤原告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即系爭處分1、2、3)申請重 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實體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被告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原告斯時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為應送達處所,並無違誤 ,並經郵務人員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應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於107年6月25日寄存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於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現錯誤送達之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所涉者為系爭處分是否對其發生效力;縱未合法送達,亦僅系爭處分未能對其發生效力,而無從起算救濟期間,核與重開行政程序,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制度設計未合。原告據以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亦屬無從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原核定所為課稅內容,被告同時移送檢調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代表人方寶慶無罪( 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91-210頁)。其起訴範圍與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內容重疊,而方寶慶於108年11月22日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無罪」(原告提出該判決部分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7-142頁)。本件原告遭認定應補稅之事由,既經前揭刑事法 院調查「確有交易事實」,故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縱合法送達(假設語氣),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自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 為由,於本案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重為開啟行政程序,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云云。惟按: ⑴所謂「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的重開」,係在使當事人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已確定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因此,當事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向原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之,由該行政機關先行審查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程序之相關要件,如遭否准或逾期仍未為決定,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向法院為重開程序之申請。且參以不同之申請重開程序事由,其所涉相關事實調查、法律要件判斷、申請是否逾期、重開事由發生或知悉之時間等,均屬有別;縱先前當事人曾以某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遭否准或行政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中當事人如另主張有其他重開程序之新事由,仍應先向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重開程序申請,由該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相關事實與法律要件之審查,尚不得於訴訟中逕請求法院一併受理並審判該新事由之重開程序申請。 ⑵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9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係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於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現錯誤送達之證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出重開程序申請。嗣本件訴訟中,原告負責人方寶慶經新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原告提出該無罪判決,並據為前揭重開程序之主張;惟此申請重開事由,與之前申請重開事由(發現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未合法送 達)完全不同,乃另一獨立之申請重開事由,依上說明 ,應先向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即被告)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由被告受理後進行相關事實與法律要件之審查,如申請遭否准或逾期仍未為決定,再循序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逕請求本院一併受理並審判該新事由之重開程序申請。原告上張主張,尚難採據,本院亦無再向新北地院調閱上揭刑事判決卷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乃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