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黃碧雲即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蔡承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余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0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 子遊戲場業」,領有「限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嗣依所屬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於107年12月11 日函送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及員工陳志誠等19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予處刑確定之105年度簡字第 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原告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15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伊有何指示、支配、授權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從事賭博,或涉嫌與其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或有任何幫助行為,故伊與賭博罪嫌毫無關聯。且伊因年事已高,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林莆淞,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上明確告知林莆淞應遵守法令並負擔所有違法之法律責任,已善盡監督權責,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未予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詳盡調查系爭刑事判決所指第三人,有無受伊指示或授權而為該營業場所之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僅以市警局函文與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單憑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外觀市招、登記名稱及負責人等形式判斷標準,逕認伊符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作成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行政罰法第4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且規避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意旨,自屬違法。又縱令系爭刑事判決所指第三人,涉及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行政罰行為 人責任優先之法理,應優先處罰訴外人林莆淞,無再對既未涉及賭博,復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伊處罰之必要,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伊之商業登記,形同對伊連坐處罰,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法治國原則,並違背行政罰之有責原則。又管理條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法律所未規定內容進行補充,被告援引之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9024000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9年函 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得對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解釋,該函釋竟將管理條例第17條所定裁處對象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至對營業場所管理人、從業人員之違法亦應負責之狀態責任,忽略例外應予從嚴之法理,使營業場所負責人無論對該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有無違法,是否具有故意或違背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均應負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援為原處分之依據,亦有違誤。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場業之從業人員因於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營利,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予以處刑確定,依經濟部99年函及108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700761130號函,可認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之受僱人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事證明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依法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無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情事,另經濟部係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所為處分自當依循法律及經濟部所頒布相關解釋函令,原處分係被告依據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為,合法性當無疑義,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無涉,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法理之違法。被告依管理條例規定廢止原告之商業登記,係屬依法行政,至相關條文是否過苛,是否應予修正,係屬立法機關之形成空間,非被告作成處分時所得審酌。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20、29至44、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故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即係「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由此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㈡次按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再按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故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承上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倘無從依前揭規定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或廢止其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自非立法本意。準此,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管制措施,自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惟如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電子遊戲場業無法舉證免責者,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規定。 ㈣經查: ⒈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係由原告獨資經營,並辦理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次查,訴外人林莆淞於98年2月10日前某 日投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不詳比例股份,且意圖營利,利用在上述營業地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訴外人徐承業至遲於93年間某日起在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員、組長、主任、副理,訴外人蔣聰澤自96、97年間某日起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副理,為現場負責人;訴外人陳志誠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編號6所示期間,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早班主任,訴外人莊濟瑋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編號15所示期間,受 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保全;訴外人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原名梁文馨)、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等人則各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編號1至5、7至14、16至17所示期間,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提供分卡,向櫃臺結算點數,上述19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警於102年3月5日查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等嗣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對林莆淞、徐承業、蔣聰澤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對陳志誠、莊濟瑋、許舒婷、吳韋宏、蔡 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等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3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33至153頁可稽,及上述19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賭博案件 審理時,坦承在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上述營業地址,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外放之上開刑事案卷1第14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3頁)。是以,原告所獨資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所涉賭博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刑確定,自堪確認。 ⒉原告雖主張:伊因年事已高,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林莆淞,並於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8條約明林 莆淞營業須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違法或違規營業情事,所受處罰之罰金及一切民刑事、行政責任,均由林莆淞負擔,故伊已善盡監督職責,並無授意或放任林莆淞為違法行為云云,且提出其與林莆淞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之經營權移轉契 約書(附本院卷第64至70頁)為證。惟查,依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僅同意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在其上述營業地址之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內經營權,自「101年1月6日至102年1月5日之1年期間」內,移轉予林莆淞經 營使用,林莆淞如未於契約屆期前1個月重訂新約,即不得 主張繼續使用(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莆淞曾與其另訂新約,而取得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自102年1月6日起之經營權;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之前述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等19人,在上開營業地址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期間,係始自93年間某日起,直至102 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 「參與時間」欄所載,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48至153頁),並非僅在原告將經營權移轉予林莆淞之1年期間。另依第一電 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該電子遊戲場業係自73年9月15日經核准設立,於91年6月12日復業,最近一次申請登記變更經核准係在99年11月12日,申請類別為所在地門牌整改編及其他,原告直至該電子遊戲場業於108年3月21日經廢止登記時均為登記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原告在上述19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共犯賭博罪之期間,均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則其自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負有監督管理該電子遊戲場,確保其經營不得涉及賭博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法定義務,至原告於其間雖一度將第一電子遊戲場經營權移轉予林莆淞,惟既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則其對於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所負不得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因該私法上之移轉經營權契約而得解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第一電子遊戲場上述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長期數年之賭博犯行,無庸負故意(包庇)或過失(縱容)之監督責任,單憑與林莆淞所訂經營權移轉期間僅只1年之上開契約 書,實難認其為避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涉及賭博等犯罪,已對該遊戲場上述19名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之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就其等所涉賭博犯行,應負推定故意責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已於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明確告知林莆淞違法營業所應負法律責任,已善盡監督職責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84年8月2日修正公 布建築法第90條第1項,即關於違反該法第73條後段規定擅 自變更使用之情形,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認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非可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應注意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前揭建築法條文內容,與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定廢止商業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電子遊戲場業,並無複數處分對象者,顯然不同。於本件情形,原告既為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經營者,被告因其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在營業地址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對原告作成廢止該場業商業登記之原處分,與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規範內容與該管理條例條文有別之法律所作成決議,指稱被告未先對訴外人林莆淞處罰,即逕予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比附援引明顯失據,殊無足取。 ⒊又依首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及說明,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電子遊戲場業無法舉證免責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再為行政調查、判斷犯罪事實真偽,甚至作成與系爭刑事判決矛盾或相反事實認定之餘地;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案情係該案被告以該案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作成停業處分,經上述法院審理後,認為該停業處分僅以警察局移送書為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而予撤銷,與本件被告係依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者,情形有異,原告執該情節不同之另案判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僅以市警局函送之系爭刑事判決為據,被告並未自行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調查證據等法則,且違背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憑採。再者,經濟部99年函,認為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為明文定義,惟參酌同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屬該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業者,乃該部基於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參諸管理條例第12條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予以規範,第20條第1項明定電子遊 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稽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足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為管理條例所欲納入規範及管理之對象,則上述經濟部函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況依前述,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因其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在營業地址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場業獨資經營者之原告復無法舉證免責,即已該當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定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要件,故原處分有無援引經濟部99年函,對其適法性實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於原處分中予以援用,係屬違法云云,無可採取。 ⒋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在此限,亦為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經查,第一 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等19人,在93年至102 年3月6日在該場業營業地址工作期間,涉有賭博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該19人犯賭博罪期間為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均如前述。故有關原告為電子遊戲場業業者,惟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事實,既有確定刑事判決及公示之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自屬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者,則被告據以依管理條例第31條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等規定,難謂有何違法。是原告 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云云,仍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營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院對本件所適用法律,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之必要。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