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錦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林錦聖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165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曾照惠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因股份轉換,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927,000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稅率15% 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稅額589,050元,並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淨額0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5,28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53,764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589,050元-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35,286元)處以0.5倍之罰鍰276,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215號復查決定,獲追減罰鍰55,377元(即罰鍰變更為221,505元),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以訴外人黃國良、施志恆亦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寶虹公司股票,因股份轉換,於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 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分別核定其該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訴外人黃國良、施志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 、165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審理。該事件亦係因股份轉換,寶虹公司股東以非屬興櫃之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是否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衍生之爭訟。其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件相類。上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165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已於109年3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4月23日宣判,有該事件相關卷證影本及庭期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認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