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審 查,認前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其所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檢證說明釐清,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60420號函為礙難照准之處分。嗣被 告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 改選為由,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告知 如屆期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應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沒收股份)後,未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逕認適法,爰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為「應予否准」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關於訴外人黃振文聲請承受訴訟部分,查黃振文並非原處分申請案之「提出者」,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完全不具本件原告適格,自不得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劉健隆才是代表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理由,以劉健隆代表原告起訴及應訴始為適格。黃振文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非定論,被告核准黃振文公司登記處分所依之股東會決議,目前正在民事爭訟階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作成「確認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如附件所示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黃振文現雖享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外觀,惟此登記並不安定,隨時有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可能。前揭判決理由益徵原告並非誇誇其談、空口白話,職是黃振文請求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受有損害,本件具備請求本院為利己本案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由於被告依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期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董監事當然解任。惟被告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未過半,而否准原告董監事登記之請求,則依前函,無待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原告之董監事已當然解任。此結果將致自斯時起至108年3月21日原告改選前,原告董事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恐生合法性之問題,故原處分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以行政法院姿態自居,就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為「實體審查」,此舉除毫無實體法上依據得以支持外,更已僭越司法權,使現代國家統治理論中,權力分立、互相制約之目的蕩然無存。原處分援引之判決基礎事實,為少數股東請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本件事實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請求主管機關核准董監事登記,兩者案例事實南轅北轍,被告援引基礎事實判若鴻溝之判決作為本件申請之否准理由,已是指鹿為馬,無法使原告信服;被告所引述之文字亦非從該援引判決理由中所節錄,此等張冠李戴、便宜行事之作為,實非國家機關應有之態度。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有關沒收是否已執行,結論係刑事部分沒收未執行,因「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原告單方面陳稱沒收自始未執行:桃檢以「無讓與合意」而做出「不生股權變動效力」此一解釋,實與民總法律行為、民法物權就「無權處分」、「善意受讓」及「時效取得」所設之相關規範歧異,此見解恐生國家為「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所得」,致民間合法交易皆應退讓之結論。桃檢稱原告無實體股票,股權並未變動,是毋庸執行沒收,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對沒收標的權利不影響,然原告既為一「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則股票權利之移轉當以背書轉讓為之(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並未取得經背書轉讓而交付之實體股票,如何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他第三人依合理之對價,並經背書轉讓取得之實體股票權益,如何「逕予剝奪」?實則桃檢並未執行沒收程序(桃檢亦再三自承並未執行沒收程序),被告機關卻屢屢挾雞毛當令箭,自非可取。 ㈤、有關系爭刑事判決就劉黃月女系爭沒收股份部分之宣告,桃檢錯誤認定系爭沒收股份「未發行股票」,顯與事實未合,故桃檢未適用動產執行方式,剝奪劉黃月女對於系爭沒收股份之「占有」,確有「沒收並未執行」之問題。系爭沒收股份並未「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符合刑法第38-1第5項,所稱無須沒收或追徵之要件,桃檢「毋庸執行沒收」 之判斷,於法洵有未洽,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法院自得審查被告之違法裁量行為: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做成將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 登記為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3月20日之董事,將劉健隆登 記為原告董事長,將李錦樹登記為原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劉健隆已解除原告代表人(董事長)職務,恐無法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前經被告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 第10790982300號函限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逾期未為改選,自該限期屆滿,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準此,自是日起,劉健隆於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即告解任,被告已於108年2月26日原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時併同移除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之公示資料,原告起訴時,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所載原告之代表人並非劉健隆。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復按同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未由合法 之代表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法院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不論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法人提起訴訟,如未由合法代表人代表,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命當事人補正,倘已為判決,嗣後須經具代表權之代表人承認,始溯及行為時生效。法人為行政訴訟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而為判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提起上訴及再審之事由,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 及第273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劉健隆代表起訴 ,承前所述,自被告107年9月4日函處分107年11月20日限期屆滿後,其董事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本案起訴時似已無從合法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乃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實上原告陳家及劉家股東另於108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再次改選劉健欣為董事暨董事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告所認知,到底應由劉健隆或陳百欽抑或劉健欣,方為合法之代表人? 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個案情形與本件不同,該判決能否適用於本件訴訟,望請本院斟酌。劉健隆已解任原告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容有疑問。如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之自然人,本身目前已無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該公司申請登記事項,如與自然人作為股東之權利無涉者,自應認為該自然人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劉健隆於原告代表人身份,業經後續改選新屆董事就任,而使任期提前終止解任,請求登記為原告歷史董事及董事長,是否具備現時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謹請本院一併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予以究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關乎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倘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內容,已不具實益,欲藉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處理其他民事、刑事乃至行政訴訟解決事項,似宜以裁定逕行駁回之。本件原告請求登記劉健隆為董事長,為原告歷史登記事項,並非現行登記事項,即獲本院勝訴判決,亦無法登記公示為現行董事長。有關原告劉家暨陳家與黃家股東間之股權爭執,以劉家暨陳家股東主張為合法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訴求,宜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沒收判決及其他民事訴訟解決,無由利用本件行政訴訟進行確認,本院如認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實益,且實質請求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所得解決,應可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稱被告對董監事及董事長登記申請,逕為實質審查,其對公司登記形式審查認知,流於極端,與行政法院見解相悖。雖被告於原處分第四點並未直接援引判決理由之文字,然該點之記載係整理該判決之理由重新行文,與該判決意旨並無差異,原告主張純屬無據。被告援引之判決理由與同法第173條實質審查無關,僅係說明為尊重司法權之行使,在股 權爭議尚未釐清之前,行政機關得不予登記之意旨,而同為本件原處分案例事實得以應用。且被告依同法第388條之規 定,就原告有無違反該條所稱「本法」第174條為形式審查 ,並非如原告所稱「自為司法機關」,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㈣、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將系爭沒收股份曾發行股票之事實函知桃檢,原告所稱桃檢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股票,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故未實際合法發還股份,也不發動追徵程序,實係自始未執行沒收,非屬事實。桃檢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執行是否正確無誤,被告無權對之為實質審查。被告為行政機關,函文中所稱「沒收形成力」之用語,並非自為創造法律概念,而係就刑法第38條之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闡釋而已 。且應沒收之股份,係因法院刑事判決而生,縱使原處分記載「沒收形成力」之用語,並不會因原處分發生沒收劉黃月女因劉炎明違法而持有股份之形成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恣意濫用、涵攝錯誤及自創法律概念,係無理由。沒收確定判決效力法有明定,有關原告主張第三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合法取得財產權,不受沒收宣告影響,係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沒收規定有所誤認,涉及刑事法上沒收及民事法上權利歸屬交錯適用,應循刑事庭沒收程序或事後非常(特別)救濟程序,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在未經法院裁定撤銷沒收,或有其他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由泓誠公司善意取得前,被告礙難僅憑原告劉家股東一面之詞,遽採前述善意取得之主張。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中並無提出理由說明被告裁量濫用之實質理由,且在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時若未涉及裁量瑕疵,則依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指謫被告裁量濫用,係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18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機關對於法人未由合 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時,應通知補正,始與法律規定相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本件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告補正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亦未因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另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卻 未踐行補正程序,而於107年7月1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劉 健隆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依照前述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以踐行命補正程序。 1、查,原告前董事長劉炎明於100年6月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原告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下股份各4,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移轉予另一股東即劉 炎明配偶劉黃月女,劉黃月女之股份因此由208,800股不實 增加為6,663,800股,使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劉炎明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將劉黃月女因此持有的原告6,45萬5千股之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一第277-292頁)並已判決確定 。被告遂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系爭刑事判決及桃檢通知等,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撤銷相關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本院卷一 第225-229頁),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回復至上開不實登記 前之96年6月4日之登記狀態,亦即劉炎明為董事長、黃錦陽、劉健隆均為董事、劉健昌為監察人(本院卷一第231-236 頁)。原告嗣於107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 長,經被告以107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說明因該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任期至99年4月29日已屆滿,依法應予改選,請原告儘速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237-242頁)。原 告隨後於107年7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改選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監察人(李錦樹)、董事長(劉健隆),同年月25日由劉健隆代表委託卓志揚會計師代理具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依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620萬5千股,該出席股數包括遭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645 萬5千股,惟扣除後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被告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 本院卷一第243頁)意旨,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 察人,而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60420號函(本 院卷一第245-246頁)否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再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命原告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不改選 ,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並請原告於改選完成後函知被告改選情形,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由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件申請變更登記。該函副本收受者為劉豐州、郭曉丰律師,請該二人轉知利害關係人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知照,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 2、原告因此主張,由監察人劉健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11月1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果,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當選為董事,劉健隆當選為董事長,李錦樹當選為監察人。原告並以劉健隆為法定代理人,以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0-51頁)向被告申請登記 。被告對此曾以107年12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09224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請原告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 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萬股份是否原屬自黃錦陽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黃錦陽等3人。㈢原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 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 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原處分卷第21-22頁)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案。該命補 正函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以108年1月10日欣 字第1080110號函予以補正,主張100年6月間黃錦陽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6,455,000股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 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 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股票之後,故劉黃月 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分。因為有實體股票 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自黃錦陽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8800股、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股份各4,280,000 股、1,540,000股、635,000股,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 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投資有限公司未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判決(原處分卷第5-9頁),惟被告則以原處分駁回 申請(本院卷一第21-23頁)。 3、原告於108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於108年3月27日仍以劉健 隆為代表人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7頁),訴願機關於108年7月1日做成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並於108年7 月3日送達劉健隆為代表人的原告(訴願卷第1頁),有訴願書、送達證書可參。惟查,原告(劉健隆代表)在108年3月21日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選出新任董事為陳百欽、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以蓓,監察人為陳臆云,新任董事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為陳百欽,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5-265頁)。劉 健隆本人亦親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故劉健隆對於上情亦不得諉為 不知。劉健隆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後,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解任,無從以原告之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故其於108年3月27日以原告之代表人所提起之訴願應屬代表權有所欠缺,況被告依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令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董監事完成,逾期當然解任,故自 該日起,劉健隆於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已告解任,被告並於108年2月26日做成原處分時一併移除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之公示資料,亦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3、41頁),訴願機關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而通知原告補正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然訴願機關未依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告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訴願之欠缺,若未經補正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 定,卻於107年7月1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劉健隆逕自對之 為實體決定,核諸首開說明,自屬違法。而訴願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致原告無法為合法之訴願行為,已影響其在訴願程序中之權益;又因行政處分之裁量之妥當性是訴願機關審查之範圍,是本件為維護原告之訴願程序之利益,即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踐行相關補正程序後重為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依規定補正程序上欠缺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是以,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以黃振文為代表人所為之辯論終結後之陳述狀自無參酌之必要。且訴願決定經撤銷後,即回復至最初提起訴願之階段,當時之原告所表明的代表人即為劉健隆,故本件裁定仍將書狀上形式記載之代表人列為劉健隆,至於該代表人是否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及應如何踐行補正程序與完成補正後之實質審查程序,均為發回後訴願機關之權限,附此敘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 量情形,認為訴願機關未正確適用法律而未命原告補正,屬於可歸責於行政部門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