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案訴訟之原告) 代 表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通知系爭公司法事件(即原告為欣隆公司、被告為桃園市政府間之公司法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振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收受行政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325頁),其上記載聲請人為欣隆精密 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振文,訴訟代理人為陳昭龍律師、林志蓁律師,敘明因屬無權代理提起之訴訟,原擬撤回本案訴訟,為基於程序要求聲明承受訴訟,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等 語。惟查,本件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前將原告之董事長登記為劉健隆,並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體董監事 改選,逾期不改選將解任,原告因此由劉健隆為代表人具件提出新選任董監事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後認為劉健隆以原告的代表人提起訴願時,其代表權即有所欠缺,而訴願機關未依法命補正卻逕為實體駁回之訴願決定於法不合,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回復至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點;此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因為代理權消滅而需要承受訴訟的情形不同,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法律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即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事,雖於書狀內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文,爰先行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但卻於書狀稱謂上仍記載聲請人 為原告,代表人為黃振文,足見內外文旨似未一致,本應依法命為補正,惟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予以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關於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究竟以原告之名義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於聲明承受訴訟人之不一致情形,與本案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亦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70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