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鈺龍、司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訴訟代理人 郭曉菁 林昱伶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李大維(秘書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108年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總統府代表人原為陳菊,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蘇嘉全、李大維,業據被告總統府各該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致被告總統府請願書,陳請總統 勿公布憲法訴訟法,經被告總統府以108年1月7日總統府用 牋(下稱108年1月7日用牋)回復原告略以:公布法律係總 統之憲法義務,立法院於108年1月3日咨請總統公布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條文,總統業於109年1月4日明令公布。嗣原告於108年1月9日復致被告總統府及行政院請願書,以被告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總統108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其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牴觸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等「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意旨,非憲法第37條及第72條所定總統依法律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及行政法院院長副署之範疇,陳請撤銷總統令,並請立法院遵守上開憲法規定意旨,妥為修法。被告總統府以108年1月19日總統府用牋(下稱108年1月19日用牋)回復原告:依據憲法之規定,公布法律係總統之憲法義務;至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又所陳憲法訴訟法牴觸憲法應不得施行部分,非屬總統府職掌,請逕向權責機關司法院提出。行政院則以108年1月14日院臺法移字第 1089 0080815號移文單(下稱108年1月14日移文單)轉請被告司法院參處。被告司法院乃以108年2月25日院台大一字第1080 001904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回復原告:憲法 訴訟法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司法權作用下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更完整之基本權保障,該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在案,並無原告指陳違憲之情事。原告於108年3月4日以請願案聲請書 向被告司法院表明上開請願非被告司法院業管職權,請依請願法第8條後段規定,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原告。被告 行政院於收受上開文書副本後,復以108年3月11日院臺法移字第10 80084665號移文單(下稱108年3月11日移文單)轉 請被告司法院參處,被告司法院遂以108年4月2日院台大一 字第10800 07302號函(下稱108年4月2日函)復原告,如仍認為憲法訴訟法有修法之必要,得向立法院請願。原告再以108年4月10日請願案聲請書,向被告司法院聲請將行政院 108年3月11日移文單所移送之原告請願案移回被告行政院,經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處大一字第1080010034號函(下稱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回復原告,如認有向被告行政院請願之必要,請逕向被告行政院提出。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官 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被告總統府108年1月7日用牋、108年1月19日用牋;被告行政院108年1月14日移 文單、108年3月11日移文單;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均撤銷。嗣 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以109年2月10日行政共同訴訟狀追加聲明:被告司法院108年12月25日院台大一字第1080030167號 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及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 月4日處大一字第1090001535號函(下稱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訴部分: ⒈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的維護,固得向職權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表明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請願法第2條、第5條參看),受理機關並有依法受理及將處理結果通知請願人的義務(請願法第7 條、第8條參看),惟受理機關針對請願處理結果所為之 通知,如其內容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則該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將其關於「憲法訴訟法」違背憲法之請願案件,以事屬被告司法院職掌為由,而以108 年1月14日移文單、108年3月11日移文單移送被告司法院 參處,復不服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 函及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就其請願處理結果所為之通知,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被告行政院108年1月14日移文單、108年3月11日移文單、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均撤銷,此觀原告108年9月23日行政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即明。是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屬至明。惟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 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核其內容無非是就原告請願書所陳諸多誤解而為說明,並表明憲法訴訟法已完成立法程序,原告如認該法有修法必要,得向立法院請願,原告如認仍有向行政院請願之必要,亦得逕向行政院提出(本院卷第46、47、48頁),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至於被告總統府乃總統行使憲法職權之幕僚機關,其108年1月7日用牋、108年1月19日用牋 僅是就原告以請願方式表達之訴求,依據憲法規定說明公布法律為總統之憲法義務;被告行政院108年1月14日移文單及108年3月11日移文單,則是基於便民考量而依原告請願事項之性質移請職權所屬主管機關即被告司法院處理之通知(本院卷第38、42頁),經核其等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亦屬至明。從而,訴願決定以被告司法院108年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非 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被告總統府108年1月7日用牋、108年1月19日用牋、被告行政院108年1 月14日移文單、108年3月11日移文單、被告司法院108年 2月25日函、108年4月2日函及大法官書記處108年5月1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⒉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原訴部分),係於108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提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再以109年2月10日行政共同訴訟狀,於原訴請求撤銷之標的外,增加請求撤銷被告司法院108年12月25日函及 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2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依前揭函文記載可知,該等函文乃是就原告108年11月5日、108 年12月30日請願書及109年1月13日更正請願書而為函復(本院卷第343、351頁),與本件是針對原告107年12月20 日、108年1月9日請願書所為之處理,二者有別,本院亦 不認追加為適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方偉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