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昀榆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557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 獲漏報其配偶持有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之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票股款7,749,900元, 經被告核認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373,182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655,977元,並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處0.5倍之罰鍰327,979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6794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5,59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翔名公司收購寶虹公司,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100%子公司,係為股份轉換,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又基於股東繼續原則,股東股份轉換並得免視同轉讓。股份轉換既然免視同轉讓,且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況本件股份轉換時,翔名公司僅有成本入帳問題,無所得問題;寶虹公司僅其上層股東易主,亦無所得問題。縱令股份轉換有所得,基於租稅中立原則,達一定門檻之收購,無論是營業權、財產或股份轉換應視為一體,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4條等規定予以免徵所得稅。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除係為照顧企業外,應亦包括其股東在內,企業併購方得順利進行,另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令,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 等對企業之租稅優惠,亦適用其股東階段。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函(下稱 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而認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惟查該函釋係69年頒布,而企業併購法係91年制定,為特別法,並定有股份轉換相關稅賦事宜,與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之單純發行新股不同。(二)次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營利事業方有權責基礎制之適用,因此個人仍依實質現金收付為準。原告配偶係自然人股東仍未實際買賣股票,僅係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成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遑論核有證券交易所得。(三)縱認本件須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應以 翔名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來核課收入,而非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 價71.10元。被告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頒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釋),而以股份轉換基準日為價值認定基礎。然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釋,有關上市、櫃公司部分已被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取代,改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價值認定基礎,而非股份轉換基準日。又103年8月14日為收購基準日,非翔名公司股票交付日,寶虹公司之大股東或董監事因證券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份必須閉鎖,實際上,各大股東或董監事延至105年7月1日 方能行使股票轉讓權,倘被告不依法行政,考量個人收付實現原則,亦僅能以此日為課稅時點。(四)退萬步言,縱令須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然原告配偶係於99年11月22日以每股10元取得40,000股,100年12月16日以每股10元取得,101年12月20日以每股10元取得,102年9月13日以每股15元取得,102年12月31日以每股10元取得。101年10月15日以每股15元取得40,000股、102年9月13日以每股15元取得20,000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成本計算應適用 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應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與原告配偶於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12日取得之股數,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不利原告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等,免徵證券交易稅,該法未就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規範,爰不得以企業併購法第39條作為得否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準據,且企業併購法主要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該法。而本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其所規範之租稅主體、租稅課體、租稅課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繳納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回歸至所得稅法之規定。(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倘納稅義務人以持有有價證券交換取得他公司有價證券所產生財產增益,仍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又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為之。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業已載明,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其股票轉讓之日為收購基準日。(三)原告配偶自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6 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轉換為翔 名公司股票時(即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其中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之股票20,000股及33,0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2 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取得之股票10,000 股、3,333股、3,333股、36,000股、3,334股,持有期間超 過1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 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原告配偶因轉讓寶虹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4,373,182元〔持有未滿1年53,000股× (71.1元-17.00000000元)+持有滿1年以上56,000股×( 71.1元-17.00000000元)×1/2〕。又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係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原核定原告配偶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4,373,182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655,977元(4,373,182× 15%)並無不合。(四)又原告配偶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 定,以原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轉換取得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寶虹公司股份予翔名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寶虹公司股東承購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行為,該轉換股份行為,核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縱翔名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引進寶虹公司股東成為翔名公司股東,翔名公司發生股權結構變動,致兩公司形成策略聯盟或母子公司關係,嗣後造成雙方公司於外部市場上之實質經濟效益差異,惟仍無損於原告配偶於104年4月30日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價額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之事實。況本件雖屬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方式,惟該轉換方式仍未脫離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以參與認購翔名公司股份之本質,且符合公司法第272條規範,即翔名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 金為股款,但由翔名公司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翔名公司所需之寶虹公司股票為出資,是本案符合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規定,應核認屬認購股東證券交易所得。(五)至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係規範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市價為準,與本件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購買寶虹公司股權時,寶虹公司股東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之翔名公司股價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兩者情形不相同。又本件成本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同條項後段係規定證券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而非成本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另查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係就公司進行分割、符合一定條件之收購或合併,免徵相關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稅捐,核與原告配偶以未上市(櫃)股票,作價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稅目不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所得稅,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不同,況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證券交易稅為不同之課稅基礎,自無相互牴觸之虞。(六)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尚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被 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處0.5倍罰鍰327,979元 ,且於復查決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處0.4倍罰鍰262,383元,將原處罰鍰327,979元予以追 減65,596元,洵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核認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課證券交易所得4,373,182元、證券交易所 得應納稅額655,977元,並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裁處0.4倍 罰鍰262,383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自 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力之證書。」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 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 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可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又所得稅法第9條既明定,財產交易 所得或損失,係指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處之稅捐客體 「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故而,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除買賣之外,當然也包括納稅義務人因「交換」行為而發生之增益。此外,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之2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為之。因此,行為時(即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款既明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外之股票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個人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被他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讓與原持有股份以繳足他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股票實際轉讓年度依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2.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10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個人 出售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期間……之認 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44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 如下:……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即102年8月26日修正)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交易所得或憑證:……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 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 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8條第7款規定:「第2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8條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因此,因進行股份轉換以原持有股票繳足他公司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稅之計算方法係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 3.另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 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二、……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旨在說明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包括依獎勵投資條例所取得之他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即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有關實物所得課稅之範疇(抵繳股票之增益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其面額部分屬於股利所得,而其抵繳之增益部分亦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此類所得納稅義務人成立稅捐債務時點之準據,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實物所得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規範之「 所得」原意相符,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並就有關課稅時點之執行事項為釋示,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4.查原告配偶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分別以每股10元、10元、10元、15元、10元、15元 及25元購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10,000股、3,333股、3,333股、36,000股、3,334股、20,000股及33,000股(見原處分卷 第39頁),成本合計1,865,000元(10元×10,000股+10元 ×3,333股+10元×3,333股+15元×36,000股+10元×3,33 4股+15元×20,000股+25元×33,000股),股數合計109,0 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7.00000000元(1,865,000元÷ 109,000股)。嗣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見原處 分卷第34頁),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換股比例1:1,以寶虹公司109,000股之股票,按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71.1元,抵繳翔名公司109,000股之股票股款合計7,749,900元(71.1元×109,000股)( 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又原告配偶自99年11月12日、100年 12月16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時(即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其中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之股票20,000股及33,0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1 年12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取得之股票10,000股、3,333股、3,333股、36,000股、3,334股,持有期間超過1年,依首揭規定,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原告配偶因轉讓寶虹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4,373,182元 〔持有未滿1年53,000股×(71.1元-17.00000000元)+持 有滿1年以上56,000股×(71.1元-17.00000000元)×1/2 〕,亦有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39頁)、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8頁)、股份轉換契約(見原處分卷第8至15頁)、經會計師簽證之 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原告配偶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原告配偶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核認系爭股票轉讓當年度所得額,自屬有據。又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係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被告 核定原告配偶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4,373,182元及證券 交易所得稅額655,977元(4,373,182×15%),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原告配偶僅係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成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遑論核有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公司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亦為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如交易 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中「所得」之概念。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 12月31日課徵及其課稅之範圍與計算方式,則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以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除法律另有減免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申報繳稅。又證券交易稅乃對在公開市場交易證券之行為為課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參照),與所得稅係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兩 者性質原本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再者,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次為第34條)於91年2月6日制 定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及104年7月8日歷經第1次及第2次修 正。然制訂及歷次修正之條文,就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者,均僅有對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而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是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將之免徵(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是而,此條文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修正(即第2次修正),就公 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仍僅針對發生之證券交易稅為免徵,並未有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也納入減免範圍或准予記存等情。再者,企業併購法前開第2次修正,因訂定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而致修正條文生效時(即105年1月8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雖又停止課徵。惟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 105年1月1日停止課徵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104年12月2日始完成修正公布,是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以觀,立法者顯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 得稅尚應課徵的情況下,進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修正。而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所得稅仍舊未被納入減免,足徵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論據。 6.原告雖又主張,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應以翔名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 來核課收入,而非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71.10 元;又寶虹公司之大股東或董監事因證券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份必須閉鎖,實際上至105年7月1日方能行使股 票轉讓權,倘被告不依法行政,考量個人收付實現原則,亦僅能以此日為課稅時點云云。惟查企業併購法所指「合併」係參與公司其中之一存續或全部消滅,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條文參照)。是以,存續(或新設)公司所收購者係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而此消滅公司淨資產之收購對價,除現金以外,存續(或新設)公司尚可以公司之股份、他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財產等以為支付。故而,就存續(或新設)公司而言,其所收購之標的既為同一(即消滅公司之淨資產),雖其收購對價之支付種類有多樣,然不可因其採用支付類別有不同而異其價值認定。又就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而言,其原持股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是該等股東自消滅公司所取得者,屬於其等股東對消滅公司原始出資額之退回,故若合併消滅公司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該等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於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涉。基此,財政部發布103年12月1日令釋第1點及第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合併對價之金額係於董事會決議日時所確定,是乃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於此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始能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為一致,並且,合併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然企業併購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 增列「現金」或「其他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及第29條法文參照)。換言之,被 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是以,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若有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股份轉讓價格自應以「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價值為認定,方符合所得稅法中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所得」概念。又翔名公司於該轉換案104年4月22日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之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訂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04/30」(見原處分卷第34頁),並且於上則公告 所揭示之股份轉換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發行新股共9,200,000股,其中109,000股配發予原告配偶。收付實現制相對於權責發生制而言,固然不採取「應計基礎」,而以現實取得「所得」為必要,但「所得」之客體並不限於通貨(即本國貨幣),也包括其他實物(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得「標的」(即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已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配偶,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所得之歸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7.原告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成 本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應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以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已明定,將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並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而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之採用,係在規範所得減半課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3款參照)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是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者於計算所得額時,行為時所得稅法既有應依第14條之2第8項「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規定之明文,被告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認定原告配偶分次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原告配偶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 成本為17.00000000元,並依該項後段規定,採用先進先出 法認定原告配偶持有之部分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3款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其所得一節,仍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是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 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雖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2.查原告配偶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處0.5倍罰鍰327,979 元,且於復查決定審酌原告業於107年11月12日繳清應納稅 額655,977元,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處0.4倍罰鍰262,383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 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課證券交易所得4,373,182元、 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655,977元,並按所漏稅額655,959元裁處0.4倍罰鍰262,38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樓琬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