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聖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誠(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律師 簡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取得汽柴油批發業 登記證,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共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5,982元,數 量為421.6公秉(原處分記載為427.6公秉)之柴油予訴外人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廠商。總獲利為583,904元 。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7年7月4日 前往原告查核,始悉上情。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 15日經授能字第108020001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來函所指之違法情事並不爭執。原告營業項目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是以,原告應就石油製品之批發或管理,負有注意查證相關法規之管制規定之義務。原告本係以實業社之性質對外經營潤滑油之買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誠之雙親年邁,即由陳勇誠繼承家業,後續因客戶製程需求,原告須供應柴油以配合需求,避免客戶流失,遂於102年時向高雄市直轄市石油公會相關理監事詢問應如何合 法販售柴油,復見其他同業,有為販售柴油相繼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始認須要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買賣柴油,然卻無明確訊息告知,尚須申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始算是合法買賣柴油。據此,同時期因此疏漏此等重要資訊,僅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遭開罰者之同業為數不少,例如三豐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因誤信僅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合法銷售柴油,而遭開罰之同業之一。 ㈡、原告之代表人陳勇誠,於將原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多方諮詢同業時,誤認僅需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石油製品批發業」登記證,即可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殊不知販售柴油,還須取得汽柴油批發登記證後,始可為批發銷售之業務,是原告自承難謂無過失,確有違章行為。被告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似有未盡合理之處。蓋原告已盡其所能諮詢公會理監事等人員,試想所詢問之對象已對於石油相關之法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遂被告與其他同業一樣認為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銷售柴油,主觀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認原告及其代理人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從而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之適用,而不予處罰。 ㈢、查原告於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前,銷售柴油之總金額為9,455,982元,售出後所有利潤僅583,904元,利潤不到總銷售金額之一成;是依此觀之,倘銷售柴油可為原告帶來可觀之獲利,尚有違法銷售之可能,惟原告於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前,銷售柴油計約16個月,每月利潤僅有3,6000元左右。後原告依被告來函指導後,亦順利依法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是原告既是能輕易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合法企業,又豈有甘冒僥倖圖違法薄利之可能?實乃原告營業規模甚小,又僅有代表人陳勇誠先生一人執行所有銷售業務,營利甚薄之情形下,自無多餘經費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常駐,是僅能從同業中探詢相關資訊,未料同業間對於法律規定之認定亦有錯誤,方生此過失致遭被告裁罰。 ㈣、是原告既不知該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雖原告「不知」尚難謂無過失,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選擇減輕處罰時,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原告確實不知行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獲利金額甚低,違 章之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審酌原告實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恐有違誤。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依上開說明,未斟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予審視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容有裁量怠惰情事。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應如訴之聲明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未經登記而經營柴油批發業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適法且有據,並無違誤: 1、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2項:「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第27條:「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10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20日前將前一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石油輸入業、輸出 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 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2、揆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是以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汽柴油批發業既屬能源供應事業,其經營能源業務,自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得妥善管理能源,藉此掌握我國能源(包含石油、汽柴油等)使用情形、擬定與執行相關能源政策,乃至其交易秩序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汽柴油批發業為應管制之行業,而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必要;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時所應檢具公司章程及銷售計畫, 當中詳細要求申請人必須填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應「逐月、逐年為申報義務」、及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要求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以避免油品交易於運送、銷售過程中可能存在油品洩漏致環境汙染之風險,而發生求償無門之情形。是上開行政管制措施,皆係透過對批發業者銷售行為之管制,得知我國民生對汽、柴油之需求與使用情形,有助於交易秩序之維護,避免油品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應鏈,藉以達成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3、是以,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銷售計畫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如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主管機關得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過往其他業者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亦業經被告裁處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4、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 ,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之原因,並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甚明。 5、是以,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原告既非被告能源局所 核准「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參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業者名單),自應於107年11月26日取得汽、柴油 批發業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柴油批發業務。原告於102年12 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 營業項目,則原告對於石油管理法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管制法令,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執不知法規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則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共銷售427.6公秉之 柴油予頂吉興公司等,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此經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108 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第1頁第二點、第2頁第四點),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自屬適法且有據,並無違 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應予撤銷等語云云,諉無足採: 1、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320號判決略以:「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略以:「…。本件原告於99年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上揭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減少原處罰鍰至三分之一,顯非可採。」 3、是以,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係行為人不瞭解法規存在而不知其行為違法,仍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情形,僅限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始得適用甚明。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多次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對汽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孰料,原告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上揭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顯見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情形,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至明。 4、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多方諮詢同業時,誤認僅需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石油製品批發業』登記證,即可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無多餘經費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常駐」、「未料同業間對於法律規定之認定亦有錯誤」、「未斟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予審視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容有裁量怠惰情事」(參原告108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 狀第2頁第3行以下)等語云云,均諉無足採。 5、綜上,原告既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行為坦承不諱(參原告108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第1頁第二點、第2頁第四點),又尚難以不諳法令執為免責依據,而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且以原告之違法情節,並無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為維護民生福祉及石油市場交易秩序,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法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00萬元 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均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496500號函(本院卷第27-29頁 )、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31-35頁)、汽柴油批 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101、103頁)、107年度油品銷 售流向管理與查核(3/4)委辦計畫汽、柴油批發業現場實 地查核報告(本院卷第91-99頁)為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 亦無爭執: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本院卷第27-29頁)。 ㈡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銷售427.6公秉柴油 予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確有未經登記並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之行為。㈢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取得被告經授能字第10700222010號函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㈣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參原告108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第四點,本院卷第13頁)。㈤被告於107年12 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10702009730號函(參乙證3),請原告就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等情陳述意見。㈥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2000170號裁處書(參原告108 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原證一),裁處原告1百萬元,有本 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1-233頁) ,互核相符,均堪以認定。關於原告在違規期間銷售柴油總數量、總金額、總獲利部分,依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營運資料統計表所示,分別為421.6公秉、9,455,982元、583,904元 ,並能記載銷售之廠商名稱、發票日期、號碼、售價、交易數量,衡情應非虛假(本院卷第39頁)。至於原處分依實地查核報告而記載為427.6公秉,雖亦非無據,惟該查核報告 並未能如營運資料統計表呈現該段期間內全部91筆之交易詳細資料,或是因為查核當時之資料有些許誤差等不明因素,本院認應以可以完整呈現91筆交易資料詳細內容之營運資料統計表記載之421.6公秉較為可採。惟421.6公秉與427.6公 秉之間差距僅6公秉,就本件之適用法律而言,也不發生任 何實質上影響。因此,依該銷售數量之總銷售金額即為與總獲利即分別為9,455,982元、583,904元,亦足堪認定。至於457.6公秉則為上開期間內原告之柴油進貨總數量,並非被 告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本案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詳如以下說明: ㈠、石油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 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石油管理法所規定的管制措施,包括申請經營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參照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參照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者,於營業前,負有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義務。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石油管理法採取此等管制措施,是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的方法之一,有其正當性。 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關於其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查,原告於102年12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4965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7-36頁)。故原 告對於石油管理法關於經營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法律規定,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主張免除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就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第7-8行)。從而,原告於107年7月4日遭查獲後,始於107年11月26日始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共銷售427.6公 秉之柴油予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經營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以不諳法令作為免責依據。 ㈣、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雖亦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行政裁定意旨:「又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時,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於石油管理法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買受人未要求提示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上訴人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上訴人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 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等情。」 ㈤、查,以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被查獲的違規時間是從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16個月。在16個月的違規期間內所銷售柴油總數量、總金額、總獲利,分別為421.6公秉、9,455,982元、583,904元等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經考量 原告是第一次違法,違法所得之利益,原告的資本額,銷售油品數量等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原告的資力等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即不生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問 題。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經登記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百萬元,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應先為勸導或警告始為處罰,經立法者考量油品市場之規劃管理,攸關環境與經濟之永續發展,以及從事柴油批發業者必然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實力,現行規定認為對違章之處罰不必先行勸導或警告,而是直接科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且依原告上開違章情節,原處分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 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不合。況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已將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於106年1月至107 年4月之間有多次柴油採購與銷售事宜,對於石油管理法管 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獲利輕微、無多餘經費聘請法律顧問常駐、同業對於法律規定又認定錯誤、原告未獲通知或輔導等情,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因法律認知錯誤、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原告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並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