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代理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拒絕提供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 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6 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於收到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具有舊制年資之 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原告任職;2.在職會員何時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原告於103年7月7日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3 項協商必要資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裁決內容。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