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8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龍泉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21250號(案號:第108004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未列報以其持有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1,706,166股,於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117,919,350元,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總額64,359,113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653,866元,並處罰鍰4,826,9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2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965,38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復查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主張: ⒈翔名公司收購寶虹公司為100%子公司,屬股份轉換,伊係因該2家公司所訂股份轉讓契約,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 換成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未買賣有價證券,無證券交易事實,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又依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令(下稱經濟部92年令),股份交換始應依公司法、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股份轉換受企業併購法規範,適用租稅減免,則依企業併購法第44條及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函)意旨,股份轉換自應免徵所得稅。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函)係對單純發行新股所為解 釋,對於依91年始制定之企業併購法所為股份轉換,並無適用,被告引用該舊時、低階之解釋令為處分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新法優於舊法、法律優於命令之規範。 ⒉退步言之,縱令須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令)意旨,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通過日即103年8月14日之收盤價每股52.1元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而非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71.1元為計。且依財政部69年函第二點,可知以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購新股之情形,股東所得申報年度係轉讓年度而非抵繳年度。再者,伊於股份轉換前後為寶虹公司及新翔名公司之董事,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6及第15條之17有關閉鎖期規定,須集中保 管股票,其中50%自105年1月1日起,餘50%自105年7月1日方能自由行使股票轉讓權,依財政部97年2月1日台財稅第096043104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意旨,應於該等閉鎖期結束後始得課稅。另伊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係於99年至102年 間以每股10元及15元取得,分別於103年售出,持有滿1年以上,應以半數課稅,成本計算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後段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與103年6月27日現金增資及同年8月2日買進取得之股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104年4月30日(基準日)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係以讓與全部已發行寶虹公司股份予翔名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寶虹公司股東承購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該轉換股份行為,核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則其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價額每股71.1元,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每股15.68965739元,所蘊 含價差利益屬已實現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其取得翔名公司之股票,其中103年間取得之664,5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102年間取得1,041,666股,持有期間 超過1年,於出售時,依規定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 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原告因轉讓寶虹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4,359,113元〔持有未滿1年664,500股×( 71.1元-15.68965739元)+持有滿1年以上994,000股(即686,000股+295,666股+60,000股-出售47,666股)×(71 .1元-15.68965739元)×1/2〕。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係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原核定原告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64,359,11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653,866元(64,359,113×15%) 並無不合。又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係原告將寶虹公司股票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時之所得,與原告嗣後將翔名公司股票出售取有之所得係屬二事;財政部103年令係規範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市價為準,與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購買寶虹公司股權時,寶虹公司股東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之翔名公司股價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兩者租稅主體及適用情形不相同。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同條項後段係規定證券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原告主張成本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自屬誤解。再者,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等,免徵證券交易稅,非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原告以未上市(櫃)股票作價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稅目不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所得稅,乃立法政策之考量,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不同,況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證券交易稅之課稅基礎不同,無相互牴觸之虞。 ⒉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股款,104年度漏報證券 交易所得額64,359,11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653,866元 ,違章事證明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況原告持有股數尚非微小,為其當年度經濟重心,原告亦未於申報書揭露系爭所得,其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同條第3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衡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繳清應納稅額9,661,866元,違章後態度良好,有助 於稽徵成本之節省,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9,653,866元處0.4倍罰鍰3,861,546元,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96至97、102、149至157、162至17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總額64,359,113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653,866元,並按所漏稅額9,653,866元裁處0.4 倍罰鍰3,861,546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 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 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 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 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是以,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同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且所得不以金錢為限,尚包括實物與權利。從而,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 ⒉次按行為時(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 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是個人如因所投資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被他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而讓與原持有股票,以繳足他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即為因證券交換所發生之增益,屬所得稅法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至其稅額之計算方法,依前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與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修正)同法第14條之2第1、3、8、10項:「(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個人 出售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期間……之認 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本法第44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暨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2年8月26日修正)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 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交易所得或憑證:……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 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8條第7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 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 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8條:「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 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等規定,係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5日、9月10日、9月13日、103 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以每股10元、10元、15元、15元 及25元購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686,000股、295,666股、60,000股、56,000股、608,500股,成本合計26,769,160元(10 元×686,000股+10元×295,666股+15元×60,000股+15元 ×56,000股+25元×608,500股),股數合計1,706,166股, 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5.68965739元(26,769,160元÷1,706 ,166股),嗣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換股比例1:1,以原告當日持有剩餘之寶虹公司1,658,500股股票,按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71.1元,抵繳翔名公司1,658,500股之股票股款合計117,919,350元(71.1元×1,658,500 股)等情,有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原處分卷第82、84、85頁)、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8、59頁)、股份轉換契約(原處分卷第50至57頁)、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原處分卷第70、7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原告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應課徵所得稅。又原告自102年3月15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3日、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轉換基準日為104年4月30日)時,其中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取得之股票56,000股、608,500股,合計664,5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102年3月15日、102年9月10日及102年9月13日取得686,000股、295,666股、60,000股,扣除 於103年6月27日出售之47,666股(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後,其餘994,000股持有期間超過1年,依首揭規定,持有滿1 年以上之994,000股部分,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 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則被告據此計算原告因轉讓寶虹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4,359,113元〔持有未滿1年之664,500股×(71.1元-15.68965739元)+持有 滿1年以上之994,000股×(71.1元-15.68965739元)×1/2 〕,自無不合。又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係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 被告核定原告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64,359,11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653,866元(64,359,113×15%),並無違誤 。 ⒋原告雖主張:伊係因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訂定股份轉讓契約,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未買賣有價證券,無證券交易事實,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又依經濟部92年令,股份交換始應依公司法、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股份轉換受企業併購法規範,適用租稅減免,則依企業併購法第44條及財政部101年函意旨,股份轉換自應免徵 所得稅云云。惟查: ⑴原告以其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股款,因而取得之翔名公司股票,為其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而來,則所抵繳翔名公司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寶虹公司股票成本部分,即為因證券交換所發生增益,屬所得稅法所稱證券交易所得。原告此項所得之發生,雖係導因於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所為股份轉讓,惟原告對該股份轉換契約,既未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寶虹公司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請求寶虹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顯見該契約約定由寶虹公司股東以股份轉換基準日所持有該公司股票,以1:1之換股比 例,按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條件,為其所同意;又該股份轉換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既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則除法律另有減免規定外,原告就其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而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所生財產上增益,自應依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其主張係因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訂定股份轉讓契約,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無證券交易事實,故無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固另援引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44條、經濟部92年令及財政部101年函,主張其上述證券交易所得不應課稅, 然查: ①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 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在該法於91年2月6日制定時,原列為第34條,嗣先於93年5月5日修正,繼於104年7月8日修正時,移列為 上述現行法第39條。惟該條文自制定之初至其後2度修正, 對於公司因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所生稅捐,均僅就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至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予以免徵(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且該條文於104年7月8日第2次修正時,正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復徵之期間內,惟就公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其第1項第3款仍規定僅有因而發生之證券交易稅(係針對在公開市場交易證券之行為課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參照 )得予免徵,未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係針對證券交易所生財產增益課稅)納入減免範圍或准予記存,足徵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納入因企業併購所得減免之稅捐範圍(茲應說明者,104年7月8日修正之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雖因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致於105年1月8日生效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又停止課徵,惟由上述企業併購法及 所得稅法修訂之時序,可知立法者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尚應課徵之期間,即修正企業併購法,惟修正後之現行第39條仍無證券交易所得稅得予減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係基於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所為股份轉讓,依現行該法第39條及立法理由,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云云,自無足取。 ②次查,經濟部92年令:「……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 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旨在說明當時之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與企業併購法所定股份轉換制度之差異,該函令既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所為,且無一語敘及個人因所投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為股份轉讓,而交換取得他公司股票之情形,得予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另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係就公司以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 司及分割等2種方式,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 百分之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股東之情形,規定因讓與營業或財產及分割而產生之所得,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別股東取得之股份得否免稅無關;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即原為寶虹公司另名股東之該案原 告對被告就其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所具答辯狀載稱:企業間股份轉換僅是股權結構變化,寶虹公司未讓與翔名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未發生所得,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44條計算所得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22),則係說明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間之股份轉讓,並非前者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讓與後者,未發生所得,無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非謂寶虹公司股東因股份轉讓而交換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所生增益,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課稅,則原告執上述經濟部函釋、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及被告另案答辯內容,作為免徵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依據,均難採取。 ③再者,財政部101年函:「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 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換取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若係換取部分現金者 ,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乃針對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之情形,認為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原持有金融機構之股份所換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本件翔名 公司與寶虹公司間之股份轉讓,既與該函釋設題即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所生財產上增益,應依財政部101年函意旨免徵 所得稅,與減免租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之稅捐法定主義意涵有違,無可採憑。 ⒌原告另主張:縱認伊因股份轉讓而取得翔名公司股票,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依財政部103年令,亦應以翔名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而非以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71.10元為課稅基準。又依 原處分引用之財政部69年函第二點,可知以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購新股之情形,股東所得申報年度係轉讓年度而非抵繳年度。再者,伊於股份轉換前後為寶虹公司及新翔名公司之董事,依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6及第15條之17有關 閉鎖期規定,須集中保管股票,其中50%自105年1月1日起,餘50%自105年7月1日方能自由行使股票轉讓權,依財政部97年函意旨,被告於該等閉鎖期結束後始得課稅云云。惟查:⑴企業併購法所指「合併」,係參與公司其中之一存續或全部消滅,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參照)。是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係收購消滅公司之淨資產,其支付收購對價之方式,雖不限於現金,亦得以其公司之股份、他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財產為之,惟其所收購標的(即消滅公司之淨資產)之價值,並不因其所採支付方法之種類不同而有異;另就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而言,其原持股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其等自消滅公司取得者,為原始出資額之退回,是若消滅公司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則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涉。基此,財政部發布103年令第1、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合併對價之金額係於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故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俾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一致,且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至於企業併購法所定「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增列「現金」或「其他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 ,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及第29條參照)。換言之,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而係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轉讓予收購公司,此與前述「合併」之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退還、分配予其股東者,性質有別。是以,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如超過其取得成本者,超過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此項所得之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等規定,自應以交易時即股份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之價值作為認定標準。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上述股份轉換案之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於該日發行新股共9,200,000股, 其中1,658,500股配發予原告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告及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70、58、59頁可稽。是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標的即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所得之歸屬),被告以該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103年令釋,以翔名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為計算基礎,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⑵次查,財政部69年函:「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 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二、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旨在說明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272條、第274條第1、2項等規定,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者,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係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如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取得成本而有增益,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於其轉讓該股票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言之,該函第二點所述「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其中之「轉讓年度」,應與第一點內容:「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中之「轉讓」同其意義,指股東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轉讓為所投資公司所有之年度而言;此一解釋,核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採收付實現制相符。原告以所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而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原因,為該2家公司 訂定之股份轉讓契約,與財政部69年函所涉案例事實固有不同,惟就原告個人財產狀況變化情形觀察,其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取得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與該函釋中股東以所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取得公司發行新股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於原處分援引該函釋,說明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翔名公司股票所生財產上增益,應於轉換基準日之年度報繳證券交易所得,其結論尚無不合。至於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業經財政部核示自9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且其設題為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股票之情形,與上述該部69年函係公司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者,情形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則原告主張財政部69年函所稱「轉讓」,應與75年函之「轉讓」作同一解釋,是其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取得之翔名公司股票,應於其將翔名公司股票轉讓他人時始得課徵所得稅云云,委無足採。⑶再查,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17準用第15條之6, 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股東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得領回2分之1;其餘部分,自 其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1年後,得全數領回,係限制在原 投資公司擔任董監事或持股百分之10以上股東,因股份轉換而取得之他公司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個人或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該項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 稅,擇定後不得變更;財政部97年函之說明四,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 之特定股東,取得符合上開促進產業條例條文規定,且經選擇適用緩課之股票,認為該等股票於送存集保期間,免併計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迨上述特定股東在送存集保之保管期限屆滿後,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將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時,再歸課該等股票撥入往來證券商集保帳戶年度之所得稅。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取得之翔名公司股票,價值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增益,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述證券交易所得,於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所訂股份轉換基準日即已實現,所得稅法復無得延緩課稅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於原告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年度課稅,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受讓翔名公司之股份,是否因其原為寶虹公司董事,而於一定期間內須送存集保,所影響者乃原告何時得自由處分該等翔名公司之股份,與原告藉由交換寶虹公司股票所獲取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時點全然無關,則原告執上述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條文及財政部97年函,主張其所取得翔名公司之股票,應於閉鎖期在105 年1月1日及105年7月1日屆滿時,方得課徵所得稅云云,殊 難憑採。 ⒍原告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 成本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以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至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係有關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之所得減半課稅,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係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認定原告分次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 原告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5.68965739元,並依該 項後段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原告持有之部分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以 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成本一節,乃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後段規定混為一談,無足採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是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雖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⒉查原告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有證券交易所得64,359,113元,已如前述,原告漏報該項所得,核有過失,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9,653,866元,並處 0.5倍罰鍰4,826,933元,嗣於原處分審酌原告業於107年12 月18日繳清應納稅額,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 額9,653,866元處0.4倍罰鍰3,861,546元,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總額64,359,113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9,653,866元,並按所漏稅額9,653,866元裁處0.4倍罰鍰3,861,54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