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吳女於107年12月12日23時26 分起至翌晨6時30分出勤、陳女於107年12月18日19時45分至翌晨5時6分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 告查認屬實,乃以原告係3年內第7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8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府勞檢字第108003561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及其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主張原告與企業工會間業經104年1月5日團體協約合意同意「未懷孕之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 ,原告使渠等於夜間出勤並無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就104 年1月5日團體協約內容所為之認定,將影響原告、企業工會及其會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本院認有命企業工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