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栗志中(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高啟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林國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1262號函(下稱前處分)該公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輔助參加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參加人)為接管人,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 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嗣被告以朝 陽人壽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 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惟參加人尚須以接管人身分賡續辦理與朝陽人壽及南山人壽三方共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等事項,並續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之朝陽人壽相關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為利參加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以107年1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公告,延長對朝陽人 壽前處分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並續由參加人執行接管人職務。 (二)嗣被告以朝陽人壽經依法接管後,其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人壽,目前除少數未 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為正常營運之可能,依現有事實認定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8、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規定,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8045002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終 止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期間,朝陽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 項準用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參 加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7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處分與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149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違反應盡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1、被告作成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決定,所應進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次: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149條之3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被告接受參加人提出之終止接管評估報告,決定自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對於朝陽人壽之前(接管)處分時,應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2項規定,命參加人將朝陽人壽 與經營有關之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代表人原告栗志中,若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後,認對於朝陽人壽有進一步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之必要,其亦應先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令朝陽人壽 經營階層提出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若朝陽人壽經營階層於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後,該公司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未改善,致有「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況時,被告始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基此,被告應不得以任何方法企圖規避上開規定義務。 2、詎由原處分觀之(甲證1),被告勒令停業清理決定顯不 當規避而未踐行上開立法者課予之「將經營之有關業務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及「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義務。被告雖稱: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處置方案,並報請被告許可,可謂同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令該保險業提 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被告顯係刻意將前處分(接管)及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各自所應進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混為一談(前處分作成依據為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之依據 為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二者不同),參加人 向被告提出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處置方案,乃被告居於被動地位接受參加人所提出之方案,與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主動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業 務改善計畫不同,何況,若被告於終止接管後,能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規定,將經營有關業務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朝陽人壽代表人,則該公司代表人即可依商業經營決策,判斷是否有改善朝陽人壽財務業務狀況之必要,朝陽人壽代表人亦可依法變更公司名稱後,經營非保險之其他業務,使該公司股東享有應有之股東權益(含該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近新臺幣(下同)7億元) ,基此,被告確應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朝陽人壽之董事權能及股東權益。 3、退萬步言,縱使參加人於接管程序中提出之標售朝陽人壽處置方案,勉強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所謂「主 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要件(原告否認之),惟由朝陽人壽於106年5月1日將資產、負債概括移轉交割予南山人壽前一日 之企業淨值為29億8993萬元(附件11),106年度企業淨 值為29億124萬5千元(甲證6),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顯 亦不符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若該保險 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要件,確屬違法。 4、保險法對於接管及勒令停業清理等處分,均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其處分正當性未經法院進一步判斷,且保險法亦未予保險業股東及經營者即時救濟程序,對抗主管機關不當或違法處分,是主管機關遵守立法者賦予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屬對被告最基本之要求,被告未予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違法。 (二)朝陽人壽於被告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不符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之要件,該處分違法。 1、105年及104年度朝陽人壽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截至105年……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延遞所得稅 資產帳面金額分別為693,447仟元……」(甲證5),意指朝陽人壽未恢復正常經營前,其股東原即具有近7億元之 股東權益。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載「由於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本公司並未列入上述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云云,惟朝陽人壽未來是否有獲利可能性,涉及社會環境及法律規定等層面,非會計師所能定論,是甲證5報告未將該 遞延所得稅資產認列,應僅屬會計師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能認遞延所得稅資產對於朝陽人壽之股東權益不具任何價值。況參加人亦應係認為該等債權對於朝陽人壽而言,確屬將來有極高可能得取得、實現之債權,否則無須於締約時,特地將之列為保留債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2.3.1.4條約定)。 2、此外,參加人亦於106年1月20日代表朝陽人壽,對全體董監事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全體董監事就關於朝陽人壽、南山人壽、參加人三方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第2.3.1.4條「臺中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案」保留資產 事項,連帶給付朝陽人壽應賠償總金額25億元中之4億元 ,朝陽人壽於民事第一、二審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30號判決)受敗訴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是若朝陽人壽勝訴,或被告嗣後如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人壽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會中討論事項(一)關於朝陽人壽投資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回饋認列收益案之決議(並參另案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之朝陽人壽股東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董事會決議書狀,甲證16)所生之回復原狀結果觀之,朝陽人壽似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交六用地資產可認列帳上,未來資產有大幅增加可能。又該案業經參加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甲證17),顯見參加人應係認該筆損害賠償請求對於朝陽人壽已屬勢在必得,否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地耗費高額訴訟費用與時間精力,提起訴訟並上訴、應訴。是就朝陽人壽而言,上述25億元或等值之土地資產,實屬未來有高度可能取得、得認列於帳上之資產,此與是否取得仍具高度不確定性之「或有資產」性質有別;循此,上述25億元債權資產亦應得合法認列於朝陽人壽之財務報表,自無「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 3、關於朝陽人壽負債部分,參加人作成之朝陽人壽106年度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朝陽人壽106年12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乙欄,雖載29億8,003萬 元,較105年12月31之其他負債劇增(甲證6),且上開查核報告亦載「其他負債較前期增加係因朝陽人壽標售由安定基金(即參加人)墊支及給予南山人壽行政配套所致」云云。惟因參加人標售朝陽人壽付出之行政成本至多僅為2億元(詳甲證3合約第4.1條),是以朝陽人壽因標售而 對參加人所負之債務至多僅為2億元。至於參加人給予南 山人壽所謂「行政配套措施」,屬抽象無法計價性質,故參加人不得向朝陽人壽請求系爭行政配套措施其所主張之金額。又同由參加人接管、並由參加人分別賠付883.68億餘元、153億元標售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資產負債表均係以參加人實際賠付之金額即883.68億餘元、153億元認列「其他負債」;更甚者,於幸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標售案,參加人更以低於其賠付金額(150億元)之130億元數額進行認列(甲證7),未如本件以「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其他負債」 ,於資產負債表上虛列高達27億8,003萬元(計算式:29 億8,003萬元-2億元=27億8,003萬元)其他負債,不當 擴張參加人債權。 4、朝陽人壽與南山人壽簽定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甲證3)第4.2條約定,僅係參加人基於其朝陽人壽債權人及接管人之雙重地位,亦即球員兼裁判為自己債權不當擴張所訂立之約定,除違背雙方代理且與誠實信用原則不合不生效力外(原告否認此約定之效力),另因與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2項關於參加人得向被承受方保險業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應限於實際墊支金額規定不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5、準此,參加人於106年5月2日將朝陽人壽除以保留資產、 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並辦理交割完畢後,因朝陽人壽之資產已明顯大於負債,無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財務業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要件,且有恢復重新營業或重建更生之可能(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條 第2項規定,縱使朝陽人壽經營保險業務之特許被廢止, 其仍得變更名稱後繼續經營其它業務),是被告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之決定,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6、就參加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參加人欲以相關會計準則主張朝陽人壽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要件,應屬對於保險法之誤解。 ①保險法上開規定「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判斷標準,非以會計師所作成之財務報表為形式判斷,而應實質認定該保險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是否有顯著惡化(即應實質審酌該保險業財報明載內容以外之資產負債情形),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況。此由其明文規定「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即可證明其有別於同條第1款以「資本適足率等級為 嚴重不足」為要件之形式判斷。如此解釋,保險法該2款 規定方有分別規定實益。眾所周知,保險公司之實質價值,與其企業淨值有所不同,此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價格合理意見書(甲證11),於朝陽人壽企業淨值約為負22億之情況下,仍認定朝陽人壽之合理價值為正10億元到負28億元可證。 ②原告所稱「遞延所得稅資產」近7億元之股東權益(甲證5),縱然依相關會計準則未認列為朝陽人壽帳面上之資產,惟其仍屬於朝陽人壽之實質資產,得作為朝陽人壽於被告作成系爭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是否符合「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判斷依據。否則,會計師不用於朝陽人壽每年財務報告內皆詳列朝陽人壽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帳面金額,並說明其未認列理由。 ⑵參加人以相關會計準則主張企業依循法律求償時,因其結果不確定,不能認列資產及其相關收益云云,係其對於保險法誤解所致。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財務 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要件之判斷標準,係以保險公司之實質價值為認定依據。故參加人主張原告所稱朝陽人壽未來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交六用地,屬或有資產,不得認列云云,應屬誤解。更何況,若該財產不得認列為資產,則參加人代表朝陽人壽所簽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又何需於第2.3.1.4約定將其列為「保 留資產」。況若參加人此案最後獲得勝訴判決,或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朝陽人壽之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會決議(撤銷決議後,系爭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書之效力即屬無效,不受富有土地公司或黎明重劃會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影響,詳甲證16書狀),朝陽人壽未來即會有此25億元或未來處分尚未可知價值之交六用地,到時被告或參加人應如何解釋及處理?此不啻對於朝陽人壽股東不公,且違憲法私有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此外,由被告在參加人對於朝陽人壽全體董監事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情況下,逕行作成原處分決定,亦證該決定確已違法侵害朝陽人壽股東權益及董事權能,應撤銷之。⑶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修 法理由,主張將墊支予南山人壽之行政配套措施列為其他負債,並無不當擴張且虛列債權云云,並無理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理由多次強調墊支「金額」,可證明此條款所謂之「墊支」,係指參加人實際支出之金額,而不包括抽象無法計價之行政配套措施(參加人陳述意見意旨狀自承就該行政配套措施並未作成鑑價報告)。詎參加人竟虛列27億8,003萬元之其他負債而不當擴張自 己債權,自嚴重侵害朝陽人壽之股東權益。 7、被告雖主張參加人提供之行政配套措施,應與填補南山人壽因承受朝陽人壽公司資產、負債、營業所受之損失,扣除實際墊支金額2億元後,至少相當於27億8,003萬元金額云云。惟原告前已詳細說明被告此主張無理由。觀甲證3 「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2.1.2條之約定,南山人壽除 該合約第2.3.2條所約定之保留負債外,仍應承受朝陽人 壽之全部負債,是既然南山人壽所承受朝陽人壽之負債,並無因概括承受而免除,更可證明被告所謂法定債權移轉無任何依據。此外,企業淨值與公司價值不同,基此,被告主張其得向朝陽人壽請求相當27億8,003萬元之行政配 套措施云云,確無理由。縱使參加人所稱之行政配套措施得以計價並向朝陽人壽請求(原告否認),亦應由被告或參加人舉證證明行政配套措施之價值。否則參加人作成之106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甲證6)即有不當擴張自己債權之情事,被告及參加人據此認定朝陽人壽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第2款「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要件,進而作成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即非適法。 ⑴此外,朝陽人壽於104年底企業淨值約為負22億元時(詳 前處分說明二),當時即有訴外人吳文永欲以2.5億元價 格購買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吳文永當時計畫引進海外投資團隊,辦理增資50億元,使朝陽人壽公司之資本適足率超過300以上,且吳文永於契約簽訂後,確已付款,僅 因朝陽人壽於105年1月26日旋遭接管,訂約雙方始無法履行契約,此有交易契約書乙份可稽(甲證17)。是以,由吳文永於無相關行政配套措施之情況下,願意以2.5億元 之金額取得原告之股權之事實,即可證明保險公司之企業淨值確實不等於企業價值,參加人無論如何,均無法以企業淨值扣除實際代墊金額之方式,逕將所謂之行政配套措施價值認定為約27億元。 ⑵依保險法第14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參加人 給予與經營不善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之墊付金額,本質上乃係「代」經營不善之保險業給予之金額。而朝陽人壽僅屬私法性質之公司法人組織,本身本無法給予南山人壽任何具有公權力性質之行政配套措施,是以參加人如何「代」朝陽人壽給予南山人壽行政配套措施?由此可證,行政配套措施僅係參加人自身給予南山人壽之優惠措施而已,不符合保險法第143條第3項所稱「墊付」之概念,是參加人不得依保險法第143條第3項之規定對朝陽人壽取得行政配套措施金額之請求權。況行政配套措施既為公權力行為,如何得由參加人「代付」?而其既無從代付,又如何向朝陽人壽主張其高達「至少27億」之對價?且參加人對於朝陽人壽為接管之作法,未如同過往接管國寶人壽、國華人壽、幸福人壽作法,以實際墊付金額或低於實際墊付之金額認定「其他負債」,更可證明參加人係虛列自己之債權。 (三)因朝陽人壽於106年5月2日,遭參加人將除保留資產、保 留負債以外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並辦理交割完畢後,其資產已明顯大於負債,故朝陽人壽並無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財務業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勒令停業清理處分,自屬裁量權違法之濫用。退步言之,縱使朝陽人壽於被告終止接管時,仍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事由(原告否認之),惟因朝陽人壽於交割後,已無經營相關保險業務,是主管機關應無為保護被保險人及金融市場安定之目的,而對朝陽人壽為強制監理處分之必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決定,侵害最小之手段,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朝陽人壽之董監事於被 告105年1月26日作成系爭接管處分時,其董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惟本件與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無涉,朝陽人壽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並未解除,而仍有受領被告所列表移交之與經營之有關業務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之資格,並有被被告侵害之可能。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於停業清理程序準用之,是本件朝陽人壽之董監事權能,於被告108年1月22日作成違法勒令停業清理決定時,仍受有繼續停止職權之侵害。另,原告栗志中已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640號處分書(甲證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甲證1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甲證15)觀之,朝陽人壽之原經營管理階層,確無任何經營不善之事,被告及參加人,不斷為其一連串錯誤及違法之行政決策及行為,企圖運用國家公權力,支出無益之訴訟費用,侵害朝陽人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權益。 (六)本件朝陽人壽係保險法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即時糾 正措施」規定後,第一間遭被告作成強制監理處分之保險業者,惟被告於朝陽人壽終止接管後,仍採過去強制監理之作法,未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2項將朝陽人壽公司與 經營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原代表人,反而立即作成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未實質認定朝陽人壽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要件 ,刻意規避立法者所賦予應盡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勒令停業決定確已嚴重侵害朝陽人壽之股東權益,應撤銷之。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清理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原處分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終止 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同時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甲證1公告事項 第一點)。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1、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 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前,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保險業執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後,若該保險業之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形時,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前,應先踐行命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之正當法律程序。 2、被告前(接管)處分乃辦理朝陽人壽退場之前置行政手段,參加人報請被告許可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行為,已達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令該保險業 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立法目的,無再令朝陽人壽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之必要。 ⑴按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保險業淨值為負時,該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即屬「資本嚴重不足」等級,本件朝陽人壽接管前資本及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103年度淨值為 負10億元,直至104年度淨值已大幅惡化至負22億元), 雖參加人於接管後積極穩定公司經營,惟因接管前之淨值缺口未能補足,致接管後持續產生虧損(105年度淨值為 負25億1,820萬3千元,106年度淨值為負29億124萬5千元 ,見甲證6)。因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確有不能支付債 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修正理由,有必要採行退出市場機制,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又依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規定及該規定修正理由,接管處分之目的在於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儘速完成退場處理,以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及保戶權益與社會公益。再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及該規定 修正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接管處分時,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賦予接管人依實際個案狀況進行評估,就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之5款作法,提出具體方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 ⑵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對朝陽人壽執行 接管職務,係為迅速改善朝陽人壽之財務結構,於評估有重建更生可能時,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反之如無重建更生可能,執行接管行為即為辦理退場之前置手段。參加人參考過去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幸福人壽案例經驗,評估採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下簡稱概括讓與)之退出市場處置,始能有效維護保戶權益及穩定保險金融市場秩序,避免朝陽人壽財務結構繼續惡化,經委託專業財務顧問公司研擬具體方案,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許可後,辦理朝陽人壽概括讓與公開 標售案,於106年1月16日由南山人壽得標,同月18日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甲證3),同年5月2日完成除 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朝陽人壽所屬員工亦由南山人壽負責安置。朝陽人壽之負債大於資產,於概括移轉交割日前一日(106年5月1日)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附件11),106年度淨值則為負29億124萬5千元(甲證6)。107 年度淨值為負29億830萬6,591元(附件12),至108年1月25日淨值為負29億834萬3,424元(附件13),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時,朝陽人壽之淨值為負29億餘元,又其本身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無重建更生可能,財務狀況顯有已無法支付其債務之情事。 ⑶朝陽人壽經參加人評估無重建更生可能,採行公開標售概括讓與方式,作為該公司退場前之處置措施,該處置措施係為改善朝陽人壽財務結構,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朝陽人壽於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 ,除保留資產與負債外,無任何營業及員工,再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令朝陽人壽提出財務或業務改 善計畫,已屬無法執行之命令,實質上無法達到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屬無益之行政行 為,有礙保險法第143條之4讓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之保險業迅速退場之立法目的。 ①被告前因朝陽人壽已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所定資 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之情事,且未依被告所定期限(即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依該條款規定,於105年1月26日對朝陽人壽為前處分(附件1)。是被告已予朝陽人壽改善財務狀況之機會。停業 清理處分係賡續前處分作為朝陽人壽退場處理之必要行政手段,實無於完成標售交割後、停業清理前,再令朝陽人壽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送被告核定之必要,況於標售交割後縱令重複提出改善計畫,亦無從達到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立法目的(即給予保險業改善機會,使其財務或業務有獲改善之可能),且屬無益之行政行為,並將產生延滯朝陽人壽退場時程之不利益。 ②朝陽人壽於標售後之情形,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 款所規定「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之要件。被告命參加人負責執行朝陽人壽受接管後之相關事務,可謂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經輔導」之 情形。又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完成標售後,至106年度公司淨值為負29億124萬5千元,無營業項目及員 工,已無更生重建可能,可謂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 所規定「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之情形。 ⑷故被告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命朝陽人壽提出營業或財務改善計畫,就該公司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且有利於落實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之保險業迅速退場之公益目的。 (三)原處分作成時,朝陽人壽之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形。 1、原告主張依朝陽人壽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帳面金額,朝陽人壽於恢復正常經營前即能為股東取得近7 億元之股東權益云云。惟按國際會計準則(IAS)第12號 「所得稅」公報第5段、第32段規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該105及104年度查核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所以未將遞延所得稅資產認列為朝陽人壽之資產,係因認為「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實現性,主要視未來能否有足夠之獲利或應課稅暫時性差異而定(甲證5)。且朝陽人壽於接管前即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認以該公司財務狀況,未來似無產生足夠獲利或課稅所得,足以實現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能(附件14)。朝陽人壽經概括讓與後,至106年 度之淨值為負29億124萬5千元,其本身無營業及員工,無重建更生可能,未來自無可能有足夠之獲利,亦即原告所稱有將近7億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實現可能性甚低,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於另案對朝陽人壽全體董監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4億元,或被告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人壽公司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 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朝陽人壽在未來似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可入帳云云。然: ⑴參加人另案對於朝陽人壽全體董監事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經調查發現朝陽人壽原於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簽訂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原告栗志中等人對於共同投資契約書之解釋、評估及利弊分析等事,涉有未善盡負責人忠實執行職務及注意義務等情,並於100年12月31日使朝陽人壽與 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損害朝陽人壽權益,參加人遂以朝陽人壽名義,於106年1月20日對原告栗志中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於原處分作成時仍屬非確定之債權,原處分自無將其列為朝陽人壽資產之可能。 ⑵參加人提起「單元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朝陽人壽 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是否撤銷無關,且董事會決議縱經撤銷,得否當然取得25億元或相當25億元之土地資產,亦有疑義,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①參加人提起「單元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要基於案關協議書之簽訂,終止原先之共同投資契約相關約定,是否損及朝陽人壽權益之民事爭議,乃依保險法規定追訴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與是否撤銷朝陽人壽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 )開發計畫」之決議無關。 ②按公司法第58條及第20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可知,基 於保障交易安全,公司董事長所為之交易行為縱未經公司決議或決議有瑕疵,公司就該交易行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無效。查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31日與黎明重劃會及 富有土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當時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栗志中召集董事會,通過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並由其代表朝陽人壽簽署該協議書。原告栗志中時為朝陽人壽董事長,有權代表該公司為該交易行為,縱經事後撤銷上開董事臨時會決議,此非相對人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可得預見,該2人屬善意第三人 ,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朝陽人壽不得以事後該董事臨時會決議遭撤銷,主張原告栗志中於100 年12月31日代表朝陽人壽簽署協議書之交易行為無效。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如撤銷該董事臨時會決議,可能使朝陽人壽未來資產大幅增加云云,斷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①參加人給予之「行政配套措施」作為朝陽人壽其他負債,有不當擴張虛列自己債權情事;②「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4條約定,為參加人基於朝陽人壽債權人 及接管人雙重身分,為自己債權不當擴張訂立之約定,違背雙方代理及不合誠信原則,亦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則朝陽人壽於交割後之資產應大於負債,無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之情形,縱使朝陽人壽之保險特許行業遭撤銷,亦可更名經營其他事業,非無重新恢復經營之可能,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確屬違法云云。惟: ①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未限制參加人之墊支方式,且墊支金額計算亦非以給付之現金為限,應以承受方之損失為據,參加人以現金及行政配套措施等方式墊支南山人壽因概括受讓朝陽人壽之損失,就該墊支範圍當然取得對朝陽人壽之求償債權。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參加人墊支之範圍,係承受方之保 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且墊支之性質在於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所謂行政配套措施,則係給予願承接之保險業,彈性放寬資金運用項目、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基準等有利因素,提供之行政誘因,目的在促進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意願。為達此目的,墊支方式亦包含給予行政配套措施。朝陽人壽於106年5月1日概括讓與予南山人 壽前之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是南山人壽於概括承受 時,即至少承受負債大於資產之29億8,003萬元損失。保 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乃規定參加人得以墊支方式,代遭接管之保險業給付承受方之保險業所受損失,並於墊支同時,就墊支金額對遭接管之保險業取得求償權,乃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換言之,參加人之墊支行為,相當於填補承受方所受損失之對價。本件參加人係以給付現金2億 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填補南山人壽因概括承受朝陽人壽所受損失至少29億8,003萬元,該行政配套措施乃填補南 山人壽損失對價之一部,是基於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參加人就填補南山人壽損失至少29億8,003萬元之範圍,對朝 陽人壽取得求償權。另本件朝陽人壽之標售條件與參加人標售國華人壽及國寶人壽之案例不同,個案具體情形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②參加人進行公開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營業時,就承受方保險業因承受所受損失,採現金及行政配套措施墊支方式填補,換言之,墊支金額為行政配套措施加計參加人實際墊支之現金金額。而參與投標者係根據參加人辦理朝陽人壽概括讓與公開標售範圍及條件自行評估,於標單上出價(即同意參加人以現金墊支之金額),由出價最低者得標,投標保險業之出價越低,表示其評估行政配套措施得填補所受損失之金額越高,此非由參加人決定。南山人壽參與投標之出價為2億元,係參與投標者中出價最低者 ,則其評估行政配套措施之價額即至少相當於27億8,003 萬元。參加人以行政配套措施加計實際給付現金2億元之 方式,代朝陽人壽清償其應給付南山人壽因概括承受所受損失29億8,003萬元,是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 規定,參加人即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南山人壽對朝陽人壽之29億8,003萬元債權(即求償權)。 ③系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4條約定,並無原告主張 無效之情形。該約定係專為履行朝陽人壽對南山人壽債務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無雙方代理 禁止之適用。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禁止雙方代理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約定何以違反誠信原則,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誠屬無稽。另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關於參加人對朝陽人壽公司取得求償權之範圍,並未限於以現金給付方式之實際墊支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4.2條 約定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云云,即屬無據。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係規定參加人辦理事項之範圍 ,依法務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函釋意 旨可知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第4.2條約定違反 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④原處分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時,其淨值為負值,資本適足率等級嚴重不足,財務狀況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縱使朝陽人壽之保險特許行業遭撤銷,亦可更名經營其他事業,亦屬無據。蓋保險業淨值為負時,其資本及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有必要儘速採行退出市場機制,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件朝陽人壽能否於更名後經營其他非保險相關事業,要與作成原處分之要件無涉,無斟酌之必要。 (四)被告勒令朝陽人壽辦理停業清理,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裁量決定過程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應就其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 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對朝陽人壽為前(接管)處分,參加人執行接管職務後,評估認定朝陽人壽已無重建更生可能,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概括讓與 朝陽人壽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完成交割,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時,該公司淨值為負29億餘元,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無重建更生可能,其財務狀況顯有無法支付其債務之情事。 3、由於朝陽人壽淨值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為負值,其資本適足率等級屬嚴重不足,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迅速對其採取退場之必要措施。而監管或接管既已無法改善朝陽人壽之營業或財務結構,為落實保險法第143條之4立法理由,僅能儘速讓朝陽人壽退出保險金融市場。被告作成原處分,勒令朝陽人壽辦理停業清理,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4及第149條第3項之法規範目的,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朝陽人壽經勒令停業清理,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不因終止接管而恢復其職權,且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因原處分致渠等職權受停止而提起任何行政爭訟程序。 1、被告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勒令朝陽人壽停 業清理,該規定並無要求被告機關於作成停業清理處分前,應歸還帳冊、文件與財產,原告泛稱被告侵害朝陽人壽公司之股東權益及董事權能云云,實屬無據。 2、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規定,準用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應由清理人行使,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 、文件與財產列表亦應移交與清理人。 3、被告以原處分對朝陽人壽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甲證1),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規定準用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朝陽人壽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依法即由參加人行使,該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應移交與參加人。本件朝陽人壽經勒令停業清理,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不因終止接管而恢復其職權。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因原處分致渠等職權受停止而提起任何行政爭訟程序。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經被告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到庭陳述略以: (一)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企業應於評估而認「很有可能」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使用時,始得於其財務報告上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惟朝陽人壽不論於受參加人接管前後,均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尚無法符合前開要件,而不得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 1、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3條規定、2013年版國際會計準則(IAS 2013)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公報第15段、同準則第12號「所得稅」公報第5段、第34段至第36段規定,可知企業僅在符合所 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時,始得適用盈虧互 抵,至於企業應如何於其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其未使用之課稅損失,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即應 回歸旨揭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第34段至第36段之標準,即若於綜合相關情事後,認為企業並非很有可能有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使用時,該企業即不得於其財務報表上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公允反映該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 2、原告援引朝陽人壽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有關所得稅揭露事項,主張該公司在未恢復正常經營前,其股東原即具有近7億元之股東權益,並指報告中 「由於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本公司並未列入上述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為會計師主觀臆測之詞,不得據此認該遞延所得稅資產對於朝陽人壽股東權益不具任何價值存在云云。惟朝陽人壽簽證會計師未於該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任何遞延所得稅資產,係因認為「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且「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實現性主要視未來能否有足夠之獲利或應課稅暫時性差異而定」。另同被告所述,朝陽人壽受參加人接管前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財務狀況,未來似無產生足夠之獲利或課稅所得,足以實現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能;該公司於經概括標售後,106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負29億124萬5千元 ,且本身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顯難認該公司未來仍「很有可能」產生足夠之獲利以供實現其未使用之課稅損失。換言之,不論受參加人接管前或後,均經簽證會計師認為不符上揭國際會計準則「很有可能」有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使用之要件,不得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又,朝陽人壽之所以有鉅額之未使用課稅損失,係因過去年度營運狀況不佳,有高額之累積虧損,嗣後年度課稅所得相當有限抑或持續虧損,亦即鉅額之未使用課稅損失實係代表朝陽人壽有保險法第149條第3條第2項規定之整體財務 、業務營運狀況不佳,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詎料,原告反執此主張該公司無財務、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形,顯有謬誤。 (二)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 所示,企業依循法律程序求償時,因其結果並不確定,不得認列資產及相關收益。原告空言朝陽人壽得因民事訴訟或被告撤銷該公司100年董事臨時會決議,而在未來有4億元、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可入帳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法律爭議尚有高度不確性,不得因此認列資產及相關收益。又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2017年 版及2018年版國際會計準則(IAS 2017、IAS 2018)第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公報第31段至第33段規定可知,企業正循法律程序求償時,因法院就個案作成之判決結果,尚難於事前預測求償幾乎確定實現,是按前揭規定,於法律程序尚未終結前,不得於財務報表中認列資產及相關收益。 (三)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因財務報告內容可公允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等,是被告依朝陽人壽財務報告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1、揆諸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2013年版國際會計準則第15段、第17段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因財務報告可公允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等,是在認定企業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時,應以財務報告作為判斷標準。再者,倘企業因經營困難而使遞延所得稅資產無從實現,即不應將其計入資產。 2、原告指稱被告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作成系爭清理處分並不合理云云。惟無論係原告提出之朝陽人壽105及104年度、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抑或被告提出之朝陽人壽103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106年5月1日資產負債表、107年及106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及108年1月25日資產負債表等(被告答辯(一)狀,附件11至14),均係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之指引編製,足以公允列報並忠實表達朝陽人壽財務現況。原告僅泛稱被告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作成系爭清理處分並不合理,卻未舉證證明本件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自南山人壽委請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知,其評估之標的非僅有朝陽人壽之資產及負債,尚包含南山人壽因行政配套措施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該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朝陽人壽之實質價值,顯屬無稽。細繹該意見書內容,評估方法即敘明「由於本標售案還包含行政配套措施,因此本會計師同時考量行政配套措施所帶來之收益」,從而「經採用上述評估方法試算,本會計師認為經考量朝陽人壽之傳統隱含價值、及因負債公允價值試算可能之增提準備以及行政配套措施所帶來之收益後,對南山人壽而言,本標售案之合理價格間約為新臺幣10億元到負28億元」。由此可知,該意見書係供南山人壽評估倘概括受讓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因此同時享有行政配套措施之效益時,合理之價格為何。換言之,該意見書之評估標的,尚包含南山人壽因行政配套措施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無視該意見書之評估標的,逕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主張朝陽人壽未該當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形,顯有誤解。 (五)參加人其餘陳述同被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記載及兩造併參加人聲明陳述同上,本件前處分已經判決確定,因此本件爭點為被告以朝陽人壽公司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 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所為之(勒令停業清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即㈠原處分作成,朝陽人壽公司之財業務狀況,是否已顯著惡化,達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程度?㈡被告為原處分時,朝陽人壽之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被告輔導仍未改善?㈢被告原處分(勒令朝陽人壽公司停業清理),是否有裁量濫用情事?㈣被告原處分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參加人是否應於終止接管後就任清理人前,將經營之有關財業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先移交與原告栗志中?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第1項)安定基金辦理之事 項如下:……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第3項)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 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43條之4規定:「(第1項)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第2項)前項資本 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四、資本嚴重不足。(第3項)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第149條規定:「……( 第3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第7項)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 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第149條之1規定:「(第1項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第3項)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 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第149條之2規定:「……(第2項)接管人執行職務而 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第149條之3規定:「(第1項)監 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第2項)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 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第149條之8規定:「……(第2項)保險業經 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⑴前揭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立法意旨分別 略以:①保險安定基金依第1項第2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補助」修正為「墊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權」。②保險安定基金依第1 項第2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 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2項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 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 以最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⑵前揭保險法第143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44條規定,爰於第1項定 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依資本適 足率劃分其等級。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 。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3項所稱資本 嚴重不足之範疇。 ⑶保險法第149條立法理由略以:①第3項明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②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第143條 之4、第143條之5及第143條之6,於第3項第1款增訂保險 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③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3項第2款規定。又參照96年7月18日之修訂立法理由 略以: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149條之10第3項改列本條第7 項並酌予修正。 ⑷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103年6月4日增修時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爰將原條文第3項所定向法院申請重整 之情形改列第2項第4款,原條文第2項第4款移列為第5款 ,並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之相關規定。 ⑸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 ①保險業淨值淨值為負(依於零)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權益,該該保險業之資本適足即屬「資本嚴重不足」等級,核有必要採行「退出市場」機制,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②而保險業發生「資本嚴重不足」情事時,主管機關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公權力介入而對保險業者為接 管、勒令停業清理等行為,鑑於「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目的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因此,保險業發生「資本嚴重不足」,主管機關以「接管處分」、「勒令停業清理」,即屬前揭「退出市場」之機制一環。 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命為接管處分後,接管人為達到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就具體個案進行評估後,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得將被接管之保險業全 部營業、資產「讓與」方式,提出具體方案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 2、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第2項)保險業申請 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保險法第13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第2條規定:「申請 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第3條規定:「保險 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並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亦明定新設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繳足規定比例之股款,其目的,無非係確認保險業應具備相當資本,作為正常營業之資金周轉需求,以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保險金融秩序等目的。 3、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業因「資本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依前揭法令「接管」,並由接管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將該保險業(被接管人)全部營業及資產等概括讓與第三人後,參照前揭保險法第137條等法令規定,該保險業者 因本身無保險營業項目、資產及員工,又不符合保險業設立最低資本額20億元、實收股款4億元基本規定,因此無 從再重建更生,回復為正常營運之可能,只能為了結現務之停業清理退出市場之行為。 4、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0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監管及接 管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一、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第2項)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 (二)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被告前以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淨質為負數,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前處分(即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 函,詳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通知朝陽人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參加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 30分起接管該公司,接管期限以2年為原則,必要時由被 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詳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朝陽人壽及接管前董事長栗志中不服前處 分經提起訴願,經作成「關於栗志中部份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原告栗志中 之訴(本院卷第168頁以下),原告栗志中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92頁以下)而確定。 2、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 ⑴105年8月12日,被告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0416920號函同 意參加人以概括讓與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方式辦理公開標售(本院卷第210頁)。 ⑵惟因參與投標之保險公司未達底價而流標。同年11月23日,被告再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5100號函同意參加人以 概括讓與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方式辦理公開標售(本院卷第212頁)。上開被告核准參加人以公開標售朝 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處分,係以電子公文交換,且無人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而確定。 ⑶106年1月16日,參加人完成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公開標售,由南山人壽得標。同月18日,參加人與朝陽人壽及南山人壽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三方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交割(詳本院卷第49頁至104頁概括讓與及 承受合約)。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2.3本合約 規定之讓與標的範圍,並不包括下列『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2.3.1.4.賣方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案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或利益,及其相關訴訟、保全程序與所提存之擔保金」「第四條墊支及實際墊支金額4.1買方同意安定基金實際支付而使買 方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貳億(200,000,000)元整」(下 稱「實際墊支金額」),作為買方依據本合約概括承受讓與標的及適用公開標售程序之招標須知所載行政配套措施之對價。4.2:對於買方依據本合約概括承受讓予標的之 損失,安定基金同意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賣方代為墊支與買方。安定基金對於本項之墊支,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得對於賣方求償權。為免疑義,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墊支金額』係包含本合約第4.1條所述之『實際墊 支金額』,惟不以『實際墊支金額』為限,賣方認知且同意,公開標售程序之招標須知所載行政配套措施之價值,亦屬『墊支金額』之一部,賣方應於分派賸餘財產前依據保險法第1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清償。(另詳本院卷第 55頁、第57頁)。 3、107年1月23日,被告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公告 延長朝陽人壽之被接管期間2年,其公告主旨載「茲因朝 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除保留 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移轉交割,惟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尚須以接管人身份賡續辦理與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等事項,並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為利接管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本會對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處分自107年1月26日起延長至108年1月25日止,並續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本院卷第214頁)。 上開延長接管處分原告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而確定。 4、原處分作成經過: ⑴108年1月4日,參加人以接朝陽人字第1080000009號函被 告,檢附接管委員會會議記錄、終止接管並建議為清理處分評估報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及法律意見書等,建議於108年1月26日接管期間屆滿後,終止接管並移轉為清理程序;並於說明欄敘明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辦理;同時敘明朝陽人壽於106年5月2日己將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概括讓與南山人壽,是朝陽人壽目前已無經營人身保險相關業務,亦無員工;參加人評估其經營面及財務面之資訊,並委託律師進行適法性之評估後,認為朝陽人壽顯己無重新恢復營業或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無續為接管必要等語(詳被告提出限制閱卷資料,即外放附件32) 。 ⑵108年1月22日,被告審酌參加人上開函建議,以原處分公告「主旨: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8、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之規定。公告事項:一、朝 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會依法接管後,其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為正常營運之可能,依現有事實認定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保險業監 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意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終 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清理,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第149條之8第1項規 定,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二、清理程序進行期間,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清理人行使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前處分接管朝陽人壽確定,而接管人即參加人評估後朝陽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等概括讓售(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報經被告核准(被告核准處分亦因無人異議亦確定,而參加人係以接管朝陽人壽後,朝陽人壽淨值缺口未能補足,仍持續產生虧損即105年度淨值 為負25億1,820萬3千元,為維護保戶權益及穩定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目的及報請標售)後,並經公開拍賣由南山人壽得標並已執行畢,因此朝陽人壽並無任何保險業務、契約或員工等事務待處理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前處分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朝陽人壽權利義務關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及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同意接管人即參加人108年1月4日所報終止接管 之評估報告,而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為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等(及併依保險法第149條 第5項、第149條之8第1項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清理程序進行期間,朝陽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清理人行使),經核並未違法。 (四)再查,本件前處分接管人為參加人,而本件原處分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亦併指定參加人為清理人,即為本件原處分前後,朝陽人壽之代表人均為參加人,併由參加人代行朝陽人壽機關之權限詳上述前處分及原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未先命參加人(即接管人)將朝陽人壽與經營有關之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原董事長即原告之代表人栗志中,程序違法云云,對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及原處分之內容,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理由,應先敘明。 六、本院又查: (一)前開前處分引發之行政爭訟即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1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理由,已經載明:「查朝陽人壽94年度資本適足率為121%(保險法 第143條之4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自96年度起之各年度資本 適足率均為負值,104年度淨值下降為負22億元,其103年6月23日所提報原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業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0日函核定,區分為『103年至104年』及『105年 至107年』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03年至104年』之改善 期間,『主要方案』為103年12月底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及於104年12月底前辦理臺中交六用地資產作價增資37.79億元;『替代方案』則為103年12月底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104年9月底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如臺中交六用地資產 作價增資無法如期於104年底前完成時,則採臺中霧峰土 地作價增資12.3億元,規劃於104年12月底前辦理。然朝 陽人壽就上開主要方案或替代方案內容,除103年12月底 現金增資2億元部分外,其餘均未完成,該公司顯未能依 被上訴人(按本件被告)規定之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另朝陽人壽104年12月底自結之淨值為負22億 元,已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2項第4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等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方案及毫無依據之指摘而阻擾上訴人及朝陽人壽繼續替代方案完成財務、業務改善及增資計畫、朝陽人壽未能依期限(104年12月31日)完成財務、業務 改善及增資計畫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按本件原告栗志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詳為論述,並說明 其認定理由及依據,經核於法無違。」因此,本件朝陽人壽於被告為前處分前(即104年底)資產淨值為負22億元 為資本嚴重不足,且朝陽人壽當時負責人(原告栗志中),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財務改善計畫,故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為前處分之接管等處分,應先敘明。 (二)本件卷內南山人壽相關財務報表記載如下,自屬有據。 1、105年1月26日被告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後,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5年9月30日為評估基準日出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標售案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載有「二、交易背景……㈢依據會計師核閱之105年第三 季季報,截至評估基準日,朝陽人壽資產總計約為新臺幣36,578百萬元,負債總計為新臺幣38,821百萬元,股東權益(即淨值)則為新臺幣負2,243百萬元。朝陽人壽自105年1月1日到9月30日之營業收入合計約為新臺幣3,965百萬元,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與費用後,營業損失約為新臺幣738百萬元,淨損則約為新臺幣652百萬元。」「四、評估結論:……本會計師認為經考量朝陽人壽之傳統隱含價值、及因負債公允價值試算可能之增提準備以及行政配套措施所帶來之收益後,對南山人壽而言,本標售案之合理價格間約為新臺幣10億元到負28億元(亦即安定基金賠付南山人壽新臺幣28億元到南山人壽給付安定基金新臺幣10億元之區間)……」(本院卷第353頁、第355頁)。」 2、朝陽人壽105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㈠所得稅:截至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止,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延遞所得稅資產帳面金額分別為693,447仟元 及759,926仟元。由於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本公司並 未認列上述之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實現性主要視未來能否有足夠之獲利或應課稅暫時性差異而定。若未來實際產生之獲利少於預期,可能會產生重大遞延所得稅資產之迴轉,該等迴轉係於發生時期認列為損益。」(本院卷第89頁)。 3、106年1月16日,參加人完成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公開標售,由南山人壽得標。三方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交割。在交割完成前一日,即106年5月1日,朝陽人壽資產 負債表顯示其權益總計(即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 本院卷第234頁)。 4、朝陽人壽「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6及105年度」記載,該公司106年度之其他負債為「2,980,030(仟元)」、權益總額為「負2,901,245(仟元)」;財務狀況 比較分析「……(二)其他負債較前期增加係因朝陽人壽標案由安定基金墊支給予南山人壽公司之行政配套所致。」「分析說明如下:……,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繼續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外,本公司之資產、負責及營業皆已讓與南山人壽公司。故本期營業活動大幅減少,損益相關變動幅度較大。」(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107年及106年12月31日」顯示「106年12月 31日……權益總計負2,901,245,219(單位:新臺幣元) 」。 5、107年1月23日,被告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371號公告 延長朝陽人壽之被接管期間。依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107年及106年12月31日」記載,於作成原處分前,該公司「107年12月31日……權益總計負2,908,306,591(單位:新臺幣元)」(被告原處分卷第326頁,附件15)。 6、108年1月22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同月25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108年1月25日(接管結束日)……權益總計負2,908,343,424(單位:新臺幣元)」(被告原處分卷第 327頁,附件16)。 (三)參照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及前揭財務報表足證,被告係以朝陽人壽資本嚴重不足資產淨值為負22億元,且無法在主管機關限定期限內完成財務改善計畫,故基於維護被保險人(保戶)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等目的,經裁量後而對朝陽人壽為接管之前處分(按符合保險法149條第3項第1款要件,被告亦得選擇本件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同時 參照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將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前後之財務報表),朝陽人壽於前處分前後,均因高額負淨值(逾22億以上)而符合「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次查,參加人任朝陽人壽接管人後,擬定將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之方案,並經被告核准後實施畢後,朝陽人壽資本適足率仍因淨值負29億元以上而嚴重不足等事實及經過情形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此程序符合前揭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若該保 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要件。且如上述,本件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員工等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淨值仍高達負29億元,兼以沒有營業及其他資產,並無回復營業之可能,更無改善可能,核亦有不能支付債務(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致 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要件)情事。因此本件被告以朝陽人壽因營業及資產業經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無經營保險業務之事實,亦無適當人力資源或財務能力繼續經營(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再次延長接管期間,故原處分終止接管),且符合前揭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因此被 告綜合本件上開全部情狀後及參加人陳報後,認為管朝陽人壽經參加人接管後,已無重整或重建更生可能,因此以原處分於原接管處分延長期限屆滿後,為本件之勒令停業清理處分,經核並未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132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該案當時保險法規定),接管人應視實際個案 狀況,於接管期間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相關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項,但若前述事項均無法完成,接管人並應續行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如有應聲請法院重整,若無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亦採相同見解(即認保險業者被接管後若無重整可能,主管機關應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應併敘明)。 (四)據上,本件被告係以朝陽人壽經前處分由參加人接管後,將其營業、資產及員工等概括標售由南山人壽得標並交割完畢後,朝陽人壽已無業務、員工,不可能重整或重建更生,且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勒令停業清理 規定,乃為原處分,且其經過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未舉出證據(按前處分及核全參加人公開標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之處分均確定在案),僅泛稱原處分與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149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有違反行政機關應盡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本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朝陽人壽將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交割完畢後,因朝陽人壽之資產已明顯大於負債云云,核與前開南山人壽相關財務報表記載不符,不論是接管及公開標售前後,上開財務報表記載朝陽人壽淨值(資產減負債)始終均為負值(至少負22億以上)完全不符;因此原告主張朝陽人壽並無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 務」之要件,且有恢復重新營業或重建更生之可能云云,自無理由。 1、原告又主張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觀之,縱使朝陽人壽經營保險業務之特許被廢止,其仍得變更名稱後繼續經營其它業務,非無重新營業或重建更生之可能,然查本件原告為保險業,參照前揭保險法令相關規定,朝陽人壽經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者為其登記業務保險業,因此原告主張可經營其他業務云云,核與本件僅勒令停止保險業務執行及清理無涉。 2、原告再主張參加人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南山人壽所給予之「行政配套措施」,作為朝陽人壽之其他負債,有不當擴張且虛列債權之情事云云。然參照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保險安定基金墊支 之範圍,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且墊支之性質在於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所謂行政配套措施,則係給予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保險業,彈性放寬資金運用項目、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基準等有利該保險業藉由穩健經營績效弭平承受被接管保險業財務缺口問題之相關行政誘因,目的亦在促使及增進保險業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意願。故基於促使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目的,關於墊支方式並非限於以現金為給付,亦包含給予行政配套措施。是以墊支金額之範圍,應係承受方之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時所受之相關損失,不限於現金支付。原告主張墊支金額應限於實際墊支金額,不包括行政配套措施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⑴再查,參照前開參加人與朝陽人壽及南山人壽三方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及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險安定基金係以給付現金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填 補南山人壽因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所受29億8,003萬元之損失,即該行政配套措施乃填補南山人 壽損失對價之一部,是基於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參加人(保險安定基金)就填補南山人壽損失29億8,003萬元之範 圍,對朝陽人壽取得求償權,並無不法虛列債權之情事。⑵又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據,主張行政配套措施應以保險安定基金給予南山人壽該行政配套措施所付出之行政成本計價云云,核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三方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4.2條規 定有無效情事云云。然查上開條文規定,及保險法第143 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均詳如上述,原告空言 主張無效云云,本難認有據。且查,上開三方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內條款內容,本質上屬民事約定,簽約人朝陽人壽並未主張上開契約內容違法無效,因此原告基於朝陽人壽股東及董事長身分,若主張上開規定有無效情事,允宜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理直。 ⑷況查,本件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即報經被告核准以公開標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且被告核准公開標售之處分業經確定為本院一再重覆說明如上,因此原告對已確定之上開處分一再為前揭主張(參加人標售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南山人壽所給予之「行政配套措施」,作為朝陽人壽之其他負債,有不當擴張且虛列債權,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無效云云),更難認有理由。 (六)誠如上述本院理由,被告前處分選擇以接管方式,嗣於參加人接管朝陽人壽後報經被告核准將其營業及資產等概括讓與南山人壽後,朝陽人壽並無重整再生可能,因此被告裁量以勒令停業清理處分,經核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裁量亦未違法,原告以己意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認原處分非對公司董事及股東侵害最小之手段,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前處分後,朝陽人壽之董監事權能即停止運作,而本件原處分為勒令停業清理時亦同時諭知其職權停止。因此,本件原告等之職權乃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停止,而參加人執行保險法賦予之權責進行民事訴訟,核非侵害朝陽人壽之股東及董事權益,況查,上開民事訴訟等行為,又與本件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之法律要件無涉,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朝陽人壽之原經營管理階層確無任何經營不善之事,被告及參加人,不斷為其一連串錯誤及違法之行政決策及行為,企圖運用國家公權力,支出無益之訴訟費用,侵害朝陽人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權益云云),參照前處分,更無理由。 (七)原告雖一再強調本件朝陽人壽並無29億餘元之債務,朝陽人壽對於前董監事有無求償權,安定基金只有墊支2億元 是客觀的事實,但安定基金卻一再主張行政配套措施有27億元的價值云云。然查: 1、前處分(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時,朝陽人壽之淨值為負值,其資本適足率等級屬嚴重不足,其財務狀況有不能支付其債務,即朝陽人壽之淨值(即股東權益)自96年度起即為負數,接管前至104年度已達負22億元;次查參加人 (經被告核准)公開標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等予南山人壽時,於概括移轉交割日前一日(即106年5月1日),朝 陽人壽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其後至108年1月25日淨 值為負29億834萬3,424元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原處分( 108年1月22日)時,朝陽人壽之公司淨值為負29億餘元詳如上述,因此其財務狀況自前處分時(負22億)即有無法支付其債務之情事,迄原處分時更為惡化(負29億),亦如上述。故本件原處分認為朝陽人壽符合保險法第149條 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亦詳如上述。 2、至原告主張依其提出甲證18匯款證明、甲證17股權交易契約書的匯款證明,證實訴外人吳文永願意出資購買股權,足證朝陽人壽的企業價值不等於企業淨值,然查上開原告甲證17之股權交易契約係於前處分前訂立,與甲證18上訴理由狀(民事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事證,均為前處分作成前有關朝陽人壽是否於被告規定限期內完成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問題,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爭點無涉,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可證明朝陽人壽的企業價值不等於企業淨值云云,顯無理由。 3、有關被告核准參加人提出公開標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等且經確定,而嗣後依上開經核准之處分,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而該合約包括「行政配套措施」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及理由,上開行政配套措施應否計價及向朝陽人壽或及董監事請求賠償,同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應再予敘明。 4、至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先以裁量接管之前處分, 後再為原處分,裁量未逾比例原則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49條修正後,原告(按朝陽人壽) 是修法後第一個被接管的公司,被告能於作成接管處分後,違反即時修正措施為本件清理處分云云,核與前揭本件保險法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不同,亦難採據。同理,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業清理是無的放矢,因為朝陽人壽早就進行清算云云,亦與本件事證不符。 5、原告另主張勒令停業清理,必須符合財務狀況惡化,但接管後,朝陽人壽財務穩定,並未惡化,不應作成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故原分違法。然查詳如1、所述,朝陽人壽經參加人接管時淨值已高達負22億元;至出售朝陽人壽營業、資產等南山人壽交割時(即106年5月1日)迄至原處分 時淨值均高漲為負29億元以上,因此原告主張接管後朝陽人壽財務穩定,並未惡化,不符勒令停業清理法定要件云云,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6、被告再以保險安定基本僅墊支2億元,在「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上,被告一方面是債權人,一方面又是債務人,有雙邊代理的疑慮,被告大可廢止特許,把公司交還股東,由股東會議來處理,故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同上述,本件原處分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 要件,原告以己意詮釋法律及前開事實並推論原處分違反誠信原云云,顯無理由。 7、原告所主張安定基金對於朝陽人壽有沒有29億元的債權,朝陽人壽對於前董監事有無求償權等語,核與本件原處分適用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無涉;同理,原 告主張安定基金主張行政配套措施有27億元的價值無法令人信服云云,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8、被告及參加人依按國際會計準則(IAS)第12號「所得稅 」公報第5段、第32段規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朝陽人壽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將遞延所得稅資產認列為朝陽人壽之資產,係因認為「未來獲利之不可預測性」),然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實現性,主要視未來能否有足夠之獲利或應課稅暫時性差異而定,本件朝陽人壽於接管前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為以該公司財務狀況,未來似無產生足夠之獲利或課稅所得,足以實現與未使用課稅損失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可能;且上開遞延所得稅資產約近7億元之股東權益是否存在,本為前處分考量朝陽 人壽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資本適足率等級 嚴重不足等要件(按縱加入7億元,當時朝陽人壽淨值仍 為高達負15億元,仍屬資本適足率等級嚴重不足,且有不能支付之虞),且如前述朝陽人壽經標售其營業、資產負債後,至106年度之股東權益(公司淨值)為負29億餘元 又如上述,因無保險營業項目及員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將近7億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實現可能 性甚低等情,亦據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朝陽人壽及參加人對於朝陽人壽前董監事即原告栗志中等人,依民法及公司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4億元部分,經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及參加人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民事判決所涉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開發案等爭執,核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直接關聯,原告據以主張此部分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矛盾云云,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法律依據無涉,應併敘明。 9、至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 人壽公司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 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朝陽人壽在未來似尚有25億元或相等價值之土地資產可入帳,亦如前述朝陽人壽資產淨值於104年底為為負22億元(資本 嚴重不足),為原處分確認之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查上開董事臨時會決議縱經撤銷,得否當然取得25億元或相當25億元之土地資產,亦有疑義,更因本件被告前處分及核准朝陽人壽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之處分均已確定,核與本件原處分法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且查,被告及參加人亦說明①參加人提起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要係基於相關協議書之 簽訂,終止原先之共同投資契約相關約定,是否損及朝陽人壽權益之民事爭議,乃依保險法規定追訴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與原告所提是否撤銷朝陽人壽公司100年12月30 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關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決議並無關聯。②基於保障交易安全,對於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對善意第三人否認該董事長所為之交易行為效力。換言之,公司董事長所為之交易行為縱未經公司決議或決議有瑕疵,公司就該交易行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無效。而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 31日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係由當時朝陽人壽董事長即原告栗志中召集董事會,通過上開朝陽人壽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並由其代表朝陽人壽簽署該協議書,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原告栗志中時為朝陽人壽董事長,係有權代表該公司為該交易行為之人,縱經事後撤銷朝陽人壽公司上開董事臨時會決議,然此並非簽署協議書之相對人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可得預見之情事,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乃屬善意第三人,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朝陽人壽不得以事後該董事臨時會決議遭撤銷,主張原告栗志中於100年12月31日代表朝陽人壽簽署協議書之交易 行為無效。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該董事臨時會決議,可使朝陽人壽未來資產 有大幅增加可能云云,乃昧於上開法令規定,其主張斷無足採,更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等語,亦屬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為前處分後,接管人即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2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許可)後,辦理朝陽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並於106年5月2日完成 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之移轉交割,而朝陽人壽已無營業項目及員工,因此參加人評估認朝陽人壽無重建更生,恢復正常營運之可能,而呈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 後段要件,而為原處分(勒令停業清理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