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錫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本件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11日宣判。茲被告 代表人於宣判後之109年6月29日變更宋秀玲,有行政院109 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