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霖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申請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設 置場址)設置屋頂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73瓩,經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 能源局)以民國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 (下稱104年3月17日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備案編號:104PV0381)及105年10月14日能技字第10 504031630號函(下稱105年10月14日函)核發再生能 源設備登記文件(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355)。嗣 米迦勒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向能源局申請移轉上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原告,經該局以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 106040 05340號函(下稱106年3月20日函)同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由原登記人米迦勒公司移轉予原告,其他事項同原設備認定文件所載。 (二)米迦勒公司經臺南巿政府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函,發給系爭設置場址為農作產銷設施,並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二說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嗣臺南巿政府以10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下稱106年7月17日函),認系爭設置場址未符合原核定之經營計畫,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能源局乃函 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以106年9月20日能技字第10600176740號函同意給予4個月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屬不能改善者,將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嗣復以108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804001010 號函原告,以原告參與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之專案輔導,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復限期原告改善期間已屆期,輔導結果仍未完成改善,且原告亦未提出改善事跡,請於文到10日內檢附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將依設置管理辦法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原告以108年4月3日說明書,表示臺南巿政府106年7 月17日函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米迦勒公司正改善農業設施等語。經被告考量已給予原告多次改善機會,原告仍逾期未提出改善證明文件,乃以108年5月2日 經授能字第10800085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容 許使用同意書經臺南巿政府106年7月17日函廢止日起之違法狀態已逾1年,限期改善期限已屆期原告仍未完成改善 ,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及105年10月1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設置管理辦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上考量是否符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故能源局以105年10 月14日函同意米迦勒公司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並於該函中說明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將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即超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農業發展條例及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農業發展及農地利用,此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兩者不論在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規範目的、授權事項皆所不同。而被告依設置管理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可否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做考量,卻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為理由,其採取的手段與應追求之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設置場址上會勘,並以此會勘結果認定米迦勒公司農地使用未符合原定之經營計畫而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惟臺南市政府未詳加調查證據事實,其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 瑕疵。且臺南市政府作成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後,米迦勒公司旋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未顧及臺南市政府作成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有眾多瑕疵之處,直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作為理由並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調查原告有 利事項之瑕疵。又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尚未訴訟確定前,直接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而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改善農業案場或等待訴訟確定,手段上已非最小侵害而違反必要性原則。且我國近來皆以推行再生能源做為政策目標,原告投資巨額成本設置太陽能板發電設備,係配合我國政策目標,具有極大之公益目的,被告若給予原告足夠期間改善農業案場或等待訴訟確定,對於環境生態或是土地利用均不會造成損害,更可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及穩定之供電,惟被告未對此加以考量,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除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巨大損失外,更對我國之再生能源發展及電力供應造成影響,其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利益間顯失均衡,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設置場址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廢止,是系爭設置場址因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顯已構成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於法有據。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立法機關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同時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明文,爰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當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者經申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後,始向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顯見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並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甚明,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⒉米迦勒公司針對臺南市政府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另自臺南市政府106 年7月17日函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至能源局108年5月2日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已給予原告將近1年又10個月之改善期間,原告迄未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亦明確表示無法配合改善,是被告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要無裁量瑕疵或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明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 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發布之行為時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第三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第1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 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核此辦法之規定,係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概括授權下所發布,是否超越母法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依母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系爭同意備查及設備登記之核准予以規範外,自亦應包括主管機關如何為有效執行母法而為合法性之管控及監督,是上開辦法就有違反法令情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予以廢止,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認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可知,就擬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業者而言,其應先申請取得於特定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俟設置完成後,再申請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乃至設備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時,除須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外,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設置之場址,亦須審查是否合於「其他法令規定」,如有不符者,自亦不得予以核准;且如已獲准,嗣後情事變更始有不符者,如其情形得改善者,則依上開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之規定,先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能改善,則廢止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 (二)查米迦勒公司取得在系爭設置場址所坐落之土地為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復因未符合原核定構造種類,且場內無種植黑木耳,不符原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經臺南巿政府106年7月17日函廢止所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能源局並發函限期改善,原告未據辦理。而原告參與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經農委會輔導結果亦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自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至被告108年5月2日 函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已給予原告將近1年 10個月之改善期間,且原告明確表示無法配合改善,有農委會107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1070013927號函檢送107年11月8日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改善結果 確認意見表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乙證9)。參諸前 揭說明,容許使用同意書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並構成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甚明。原告主張該「其他法令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再者,能源局核發予米迦勒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登記文件,於104年3月17日函說明四、(六);及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五、(六 )(分別見被告答辯狀附乙證1、乙證2),均已敘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能源局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且能源局復於受理米迦勒公司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予原告一案,以106 年3月20日函(見被告答辯狀附乙證4)說明四載明:「另本案屬農業設施使用案,依貴公司所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所載,有關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原設備認定申請人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善盡告知義務使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完整知悉」等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上開記載,即係就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廢止權。而米迦勒公司針對臺南市政府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及105年10月14日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