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竹林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林(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至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為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 ,由原告於該址辦竣公司登記經營「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前往上開養生館臨檢,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除將現場負責人王芳等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將系爭建築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 年6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44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⒈中山分局員警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王芳、會計人員武氏芝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經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結果,以男客汪 承鋒具結證稱:當天是第2次消費,第1次消費時服務人員倪梅按到鼠蹊部時始詢問要不要加強,伊有同意做半套;第2次服務人員詢問時,伊沒有同意,另男客吳博文具結 證稱:店長只有介紹一般按摩,小姐並無幫他做半套性交服務等語。又店長王芳、會計均稱該店並無提供半套性交服務,店長並於歷次開會時再三提醒不得為違法行為,臺北地檢署認店長王芳及會計武氏芝未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原告並未故意違法使用系爭建物。原處分未採信上開經具結之證人證詞,卻以未經具結之警詢證人證詞為據,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⒉依據上開證人筆錄,可知中山分局員警僅查獲汪承鋒於「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接受半套服務1次,且係小姐按摩 過程中始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半套」服務,並非其他館內工作人員告知;另名證人吳博文更證稱,店長只有介紹一般按摩,難認原告就員工私下從事違法行為事先知情。又該館管理人員已於歷次內部會議中交代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並請店內員工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另有請員工就不從事違法行為切結。查緝員警當日亦查扣養生館報表資料,並無原告與小姐拆帳之紀錄;且於汪承鋒經警查獲前,「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並無其他違法使用建築物紀錄,足認汪承峰該次接受服務,屬倪梅私下自行與男客間從事之交易行為,原告就員工與客人間私下交易行為確實已有防範,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⒊原告負責人已委請店長進行店內管理,並再三說明不得為違法交易,絕大多數服務人員均能遵守,故此前原告並未經查獲有違法使用情形。且論究一般商業行為,負責人怎有可能隨時盯看數十位員工的作業情形,多係透過分層負責完成各項業務。且倪梅私下為客人提供之違法服務,甚具隱私,時間及手法上若有心對店長或負責人隱匿,確實難以發現,是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未隨時至店內巡視,以防止違規使用情形發生顯有過失,其觀點與一般社會通常認知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告確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⒋查獲之保險套為居住於店內之王小英所有,業據其於108 年1月26日警詢時說明:保險套3枚是我所有,因為我工作的關係住在店內,我丈夫目前係住在高雄,如果他有上來找我的話,我們從事性行為都會使用保險套。故店內即便查獲保險套,亦無法證明是性交易營利行為,是不能以店內查獲保險套3枚及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團,即認原告就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故意過失。 ⒌被告以原告店長王芳手機通訊軟體通訊內容,主張其有性交易行為,王芳於被告提出截圖前,已於本院證稱其係於107年10月至原告公司任職,而被告提出之半套對話截圖 ,日期是在107年7月,為王芳至原告任職前,與原告無涉。另王芳之通訊軟體提醒小姐要好好按摩、要摸他,才能賺小費等語,均指認真完成按摩工作,無法由該段文字證明其有指示原告之按摩師父為性交易。且男客江承鋒於108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第2次是服務人員詢 問時,伊並沒有同意;縱江承鋒有給服務人員小費100元 ,然不一定是有性交易才會給小費,有時客人感謝按摩師父,亦額外給予獎金。是無從由上開對話證明王芳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性交易行為。 ⒍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提出之書狀檢附數禎照片,主張原告房間木門並無玻璃透明門框,可以由外監看,原告按摩房間具有隱蔽性,房門下均有插孔可以長螺絲插入形成門檔云云。然該數禎照片並未附於偵查卷宗,而其中房間305 為員工休息室,故有門鎖,但其餘照片因拍攝時未將木門全部關上,門簾亦遮住部分木門,從而遮擋住了木門上的玻璃窗;且該等照片亦非全部房間木門,是被告檢送之照片有誤導法院之嫌。另由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客人按摩房間確實均有玻璃窗框,供原告及店長隨時觀看監督,是原告已盡力防範服務小姐私下為非法行為,其無故意過失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依中山分局移送函所附男客吳博文、汪承鋒之調查筆錄及警詢筆錄,未使用保險套、衛生紙團呈現精液反應之蒐證照片、現場負責人王芳之手機內有男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慫恿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以賺取小費等手機截圖訊息,可知渠等於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明確。又原告從業女子遭中山分局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2、3號判決等裁處在案,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被告乃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引據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 書,僅敘述現場負責人王芳、會記人員武氏芝難認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並未判定有無性交易之事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而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俗稱色情業)使用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是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 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秩序,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本件原告經營「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有督導員工之責,然觀諸原告提供之公司會議紀錄,其自公司106 年9月22日設立,迄系爭違章遭查獲日止,16個月僅進行2次簡單宣導;而原告主張平日係委請店長進行管理,惟據該店長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之陳述,可知其遭查獲日當天不在店內,足認原告、委託管理人均未善盡注意及積極防範不法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4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系爭建築物有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制定有都市計畫法,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故被告為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核先敘明。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倘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使用。 ⒊又按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之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 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而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第1 之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行為時第4條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十、第3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 、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十一、第4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 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35組:駕駛訓練場。……。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35組:駕駛訓練場。……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更本於臺北市依法之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自堪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⒋再按臺北市政府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訂定正俗專案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依據法 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 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 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1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2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 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經核正俗專案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及對所有權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如不遵行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30萬元,及處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合憲 性理解援用之旨相合,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亦得予援用。 (二)又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23條、第24條關於商業區不得使用之負面表列中,未列出「性交易服務業」之項目,該使用項目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所禁止者,不允許在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因此,在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所形成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4種商業區內不得為性交易服務業使 用之管制規範,性質上乃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之狀態責任。依此而言,臺北市第4種商 業區內發生違法經營性交易服務業之情事者,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關於「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屬於直接規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執行措施,不論狀態責任之主體就違規狀態之發生,在主觀上是否可資非難咎責,均應負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序回復義務,也應就因其不履行危害排除與原狀回復義務而招致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所生之執行費用,負償還責任。另關於罰鍰者,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方得施以裁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所稱可咎責之義務違反行為, 就違法經營性交易服務業情事而論,則指:臺北市第4種 商業區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負有狀態責任,對土地、建築物使用用途秩序狀態,應盡危害防止之義務(即監督、維護商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不得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使用),或者在違法狀態發生後,依法須配合施行上述所列措施而排除危害或恢復原狀之義務,但因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義務者,即屬可咎責之義務違反行為,而得課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 罰鍰。又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對象之選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亦有類似都市計畫法對都市空間之使用管制 規定,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者,依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處以罰鍰。而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對象之選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曾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 (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語。是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處罰,當在其對於物之違規使用狀態(亦即違反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為之。當兩者對於義務之違反均有主觀咎責性時,主管機關究應對何人處罰,自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無視於自己責任原則,擇一或兩者皆罰。都市計畫法第79條亦有類同物之狀態責任衍生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問題,並同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規範對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自得供參考援用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為第3種商業區),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對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經營「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另中山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5日,查獲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之「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而將相關人員王芳、武氏芝等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事實,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2第109至112頁)、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8年1月25日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9至194頁)。訴外人王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述:伊是「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之店長,於108年1月25日僅為男客吳博文按摩,並未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伊等時常開會告誡員工不得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該次遭查獲之男客吳博文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係消費指壓按摩,按摩費用新台幣1,000元,為何給予該按 摩小姐新台幣1,500元?)新台幣1,500元包含指壓按摩1,000元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元。」「(問:你今(25)日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於店內2樓之包廂(詳細包廂號 碼不復記),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按摩小姐於按摩服務快結束前,向我詢問:『是否要加強』(意指從事『半套』性服務),我便向她詢問需加多少錢,按摩小姐向我稱:『500元』,隨 後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問:何謂『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槍)」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133至135頁、 刑事偵查卷第16、17頁)。另男客汪承鋒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25)日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於店內2樓201包廂內按摩,由店內編號66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問:你總共至上開營業處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過幾次?)今(25)日係第2次前往消費……第1次係於上星期(詳細日期不復記)18時許前往消費……當時由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於指壓按摩快結束時,該按摩小姐向我詢問:『是否需要加強』(意指半套性交易),我向該小姐示意『好』,隨後該按摩小姐即於包廂提供『半套』性服務……我於性服務結束後交付新台幣500元予該按摩小姐。」等語( 見原處分卷2第144至146頁、刑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你兩次都有做半套嗎,提示倪梅照片)?沒有,只有第1次,第2次被抓沒有,第1次是倪梅幫我服務,她按到鼠蹊部以後就問我要不要加 強,我就點頭示意,她沒有告訴我要收小費,但我有給她小費500元,在房間就給她,第2次去本來要找第1次的小 姐,櫃台說她在忙,後來就幫我安排其他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加強,我就拒絕了,但我還是她100元小費。(問: 第2次是不是這位,提示王芳照片?)我認不出來。」等 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48頁),均明確證述渠等前往「金 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按摩時,有服務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衡諸訴外人即「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從業人員王芳、倪梅均證稱與男客吳博文、汪承鋒均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見原處分卷2第123、124、156、157頁), 衡情渠等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此外,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未開拆之保險套3枚、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現場 負責人王芳手機內有慫恿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以賺取小費之訊息等扣案足稽(見偵查卷第46、51至55頁)。至訴外人吳博文雖於偵查中改稱渠於108年1月25日消費時,服務小姐王芳並未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73、174頁)。惟查,吳博文於警詢對於其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與按摩小姐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等情,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如前述,並表示員警並無不當詢問或嚴刑逼供之行為,其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在確認調查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見原處分卷2第137頁、刑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訴外人吳博文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可信度尚有可疑,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查獲之原告從業女子與男客於108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遭中山分局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裁罰3,000元,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2第243至257頁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自有所據,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縱服務小姐私下自行與男客間從事性交易,然原告就員工與客人間私下交易行為已有防範,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原告經營之「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確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卷附系爭建物查獲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隔有獨立包廂,推門下方有挖洞,可以長螺絲插入後鎖門(見本院卷第249、281至296頁),其隱密性高,原告當得預見於員工按摩使用 之隔間具獨立、隱密性,應善盡監督、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倘未謹慎監督系爭建物使用狀態者,該建物極有可能供員工為性交易色情之違法使用。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有隨時督促、防範所屬員工提供色情按摩服務之義務,其疏未注意,致中山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5日前往店內稽查時,查獲含店長在內之從事業員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足認其未確實掌控現場營業情形。因此,原告既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堪予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又系爭建物雖經警第1次查獲違法供性交易色情使用之事實,然男客汪承鋒已 證稱其於查獲前之108年1月21日,有到店內與服務小姐進行「半套」之性交易,原告主張僅一時偶然,並無反覆為之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確有於108 年1月間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礙商業區對於正常商業 活動之使用要求,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2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情事,自屬有據, 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本案經中山分局員警,以其從業人員涉嫌媒介性交易罪嫌移送地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審諸本件不起訴之理由,乃因檢察官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此與都市計畫法課予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的狀態責任仍屬有間,原告對於在系爭建物內有違反管制秩序之性交易行為,既有未盡維護合法使用及排除、回復義務之責已如前述,則縱檢察官以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從業人員王芳、武氏芝等人有刑事上責任而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即認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況刑事罰認定犯罪與行政罰認定違章行為,二者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並不相同,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故行政法院就 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建物未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正俗專 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其裁量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