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6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甲華(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妍槿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周報關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33/G1617 號,計7 項),其中第5 項申報「隔離乳Maione Youth Moistening Protective Cream 30ml (未含藥)」,稅則號別第3304.99.90號「其他美容或化粧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下稱系爭貨物),稅率FREE,電腦篩選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檢樣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查驗結果,認該項貨物含有該署公告「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防曬劑」之「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Ethylhexyl methoxy cinnamate」(即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範疇, 依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應向該署申請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所涉刑事罰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該項貨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行政違章部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07 年12月22日第10701150 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5,470,694 元,並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告已向公庫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扣抵後罰鍰5,460,6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為避免將「含藥化粧品」誤認為「藥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時, 已將「含藥化粧品」正名為「特定用途化粧品」,且日後將比照一般化粧品管理,並以產品登錄與產品資訊檔案(PIF)制度,取代查驗登記制度。被告未審酌系爭化粧品 與一般化粧品既無本質差異,且本件產品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亦無超標之情形,竟從重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10日FDA 器字第1080015553號函(下稱衛福部108 年6 月10日函)略以,Octyl methoxy cinnamate 使用限量為10 %,倘非作為防曬劑用途,且為標示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與廣告內容,均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醫療效能等語。而系爭進口貨物雖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 」成分,然其含量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並非作為防曬劑用途,依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規定及上開衛福部108 年6 月10日函見解,尚無需申請輸入許可,而應得以一般化粧品之名義輸入。本件縱認說明書宣稱「有效防禦外界刺激,降低日光干擾」之詞句違法,亦屬是否違反行為時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問題,與同條例第7 條規定之情形,仍屬有間,要不得逕將系爭產品之屬性變更為「含藥化粧品」。 (三)被告對原告主觀上究為故意或過失,前後說詞反覆,先於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過失,於訴訟中又改稱原告為故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逕自於訴訟中對原處分作理由追補,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權,是其於訴訟中所為追補,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未進一步調查系爭違章事實,即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間接證據,逕自推翻原處分之認定,是原處分因調查未足致事實認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而縱認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輸入規定,惟原告於申報進口當時,已洽詢衛生主管機關確認其申報方式並無不法,故原告縱有不法,其應受責難程度亦屬甚低。復以,原告申報資料對於「 Octyl methoxy cinnamate 」(甲氧肉桂酸乙基己酯)成分業已如實揭露,而未加以隱匿自明。試問原告若有意規避化粧品輸入許可之規定,則在申報當時,何以竟仍如實記載上開成分?實則,原告確係認定系爭產品作為「隔離霜」用途,而非「防曬劑」,且系爭產品所含「Octyl methoxy cinnamate 」(甲氧肉桂酸乙基己酯)成分,亦僅係作為保護劑使用,故而在登載上開成份之同時,雖已揭露上開成分,而仍以一般化粧品名義申請進口。再者,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警詢階段,被詢問有關「為何未辦理查驗登記,未取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就將上開物品輸入?」時,原告已如實陳述:「公司在上述物品輸入前有查驗『Masione Youth Moistening Protective Cream (青春呵護隔離乳)』之成分,Octyl methoxy cinnamate 含量8%,因未達衛福部食藥署所發布(含藥化妝品基準)10% ,因此以一般化粧品輸入,未去辦理查驗登記及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可知原告確實已盡力查詢相關規範,且竭力遵循法規範,縱使確有違法,亦係對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要無違法之故意可言。是以,若仍認本件產品於法律解釋上並無作為一般化粧品予以管理之空間,本件仍應以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或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而減輕處罰。被告僅憑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對原告施予重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五)本件產品之成分已符合法定限量標準,僅係因有類似防曬效能之宣稱而違規,並無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根本無從致生國民健康損害之案件,逕為售價一倍之重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況且,縱認系爭產品應適用「含藥化粧品」之輸入規定,本件產品依其成分,亦只需刪除涉及防曬效能之宣稱,即得以一般化粧品之規定予以輸入,詎被告捨此不為,逕為較重之罰鍰處分而未予原告改正之機會,其顯未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又本件商品並未上市販賣,原告亦毫無獲利可言,然原告仍有買進商品所支付之貨款,及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驗而支出之費用等,均為被告所應調查與審酌之事項,從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應斟酌上情作為減輕罰鍰額度之裁量因素等語。 (六)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年5月2日已修正 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餘條文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定其施行日期(本案相關之新法第5 條施行日期為108 年7 月1 日),惟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於舊法期間仍應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條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後,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申報當時所提供之文件及產品外包裝,顯示貨物內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 」(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成分。為確認來貨是否如上述報關文件所載確屬含藥化粧品,被告函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等防曬劑成分,被告依據主管 機關檢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含藥化粧品,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自屬允洽。 (三)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其構成要件乃「虛報品質」與「逃避管制」。原告稱「將化粧品之完整成分揭露」,係指原告報關所附相關文件為真實而言,此與報單上之不實記載實屬二事,若報關所附發票憑證不實,將另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原告報關所附文件顯示有含藥成分,充其量只是降低海關查緝難度,非可據以辯稱無虛報進口之故意過失。查本案來貨「隔離乳 Maione Youth Moistening Protective Cream 30ml」 」之外包裝上載有Ethylhex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含藥化粧品一事,屬明知。又參據經濟部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對進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及查證義務應具相當認識,而竟將本質上須事先取得食藥署輸入許可證之含藥化粧品之系爭貨物加註「未含藥」,可見原告具有主觀上認知,為故意,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 又系爭違章進口含藥化粧品,因涉不特定消費者健康法益之危害,核其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另系爭貨物有5,407件,且涉及藥品管制,若流入市面,對消費者影響 甚鉅,縱因遭被告查獲而尚未銷售以獲利,被告仍因渠應受責難程度較重、違章行為所生影響較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綜合裁量,審認應無減輕罰鍰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1 第3 至5 頁)、系爭貨物外包裝照片(見同上卷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27至33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7至5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裁罰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5,470,694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於被告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告已向公庫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扣抵後罰鍰額計5,460,694 元,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 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次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7 年5 月2 日修正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 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第2 項)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3項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據上可知,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項,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又依首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進口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含藥化粧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核准,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二)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第1 項之含藥化粧品及第8 條之化粧品色素……。」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旨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其中第5 項之系爭貨物,依原告申報當時所提供之文件及產品外包裝,顯示其產品名稱為「隔離乳Maione Youth Moistening Protective Cream 」,為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如上述報關文件所載確屬含藥化粧品,被告函送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Ethylhexyl methoxy cinnamate8%」(即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屬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 又系爭產品內附說明書記載「質地輕盈細膩,有效防禦外界刺激,降低日光侵擾,讓肌膚輕鬆呼吸,完美詮釋青春活力;長效鎖水,維持肌膚白皙透亮,呈現健康潤澤,極致的呵護還原純淨環境,喚回肌膚細、嫩、白。」等語,宣稱防曬功能等情,此有進出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產品成分表、包裝內容、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簽覆聯絡單、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MAIONE青春呵護隔離乳成分等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30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原處分卷1第3至37 頁及外放之上開偵查卷)。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將「含藥」貨物申報為「未含藥」,虛報系爭貨物「品質」(原處分原認虛報「規格」,經訴願決定更正為虛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處貨價1倍之罰鍰5,470,694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告已向公庫支付之 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扣抵後罰鍰5,460,694元(至系 爭貨物業經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 第113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爰不再裁處沒入 ),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雖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 」成分,然其並非作為防曬劑用途,且含量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依法尚無需申請書許可,縱認原告所用詞句於法不符,亦僅屬違反標示規範,要不得逕指為非法輸入云云。惟查: 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年5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變 更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明定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明定,輸入含藥化粧品,應事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原告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將「含藥化粧品」正名為「特定用途化粧品」,將比照一般化粧品管理,被告未審酌系爭化粧品與一般化粧品既無本質差異,竟從重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⒉又衛福部食藥署發布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第8項:「Octyl methoxy cinnamate(2-Ethylhexyl-4-methoxy cinnamate)、(Octinoxate),用途:防曬,限量:10%」「其他規定:用作化粧品本 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用途,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見訴願卷第7至9頁),故進口貨物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且不符合前揭 「其他規定」所述情形者,即屬「含藥化粧品」,應依化粧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查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其中第5項產品名稱「隔離乳Maione Youth MoisteningProtective Cream」,成分含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又 內附說明書記載「質地輕盈細膩,有效防禦外界刺激,降低日光侵擾,讓肌膚輕鬆呼吸,完美詮釋青春活力;長效鎖水,維持肌膚白皙透亮,呈現健康潤澤,極致的呵護還原純淨環境,喚回肌膚細、嫩、白。」等語,宣稱防曬功能,已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含有含藥化粧品基準所列成分,且為防曬效用之宣稱者,即屬含藥化粧品相關規範管制之對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至於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3 項)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核係規範化粧品標示是否不實之問題,與本件規範目的、對象並非相同;原告主張縱認系爭產品說明書宣稱「有效防禦外界刺激,降低日光干擾」之詞句違法,亦僅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 條之標示規定,而非可逕認為違反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其為過失,惟於訴訟中改稱原告為故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逕自於訴訟中對原處分作理由追補,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權,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或補充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實務上目前傾向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亦即基於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間之程序攻防權利」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者,即得允許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 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該條主要是針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包含違反實體法之規定。蓋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況且,被告所為原處分固認定「受處分人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於復查決定即更改為「屬故意」(見同上卷第32頁),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就此答辯,並無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隔離乳Maione Youth Moistening ProtectiveCream 30ml」,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成分,已 如前述。而原告自103年成立後,所營事業包括化粧品批 發業、化粧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項(見本院卷第7 頁、外放偵查卷第3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理應熟悉進出口法令、海關通關程序及其查證義務,對於系爭貨物為含藥化粧品一事亦應有所知悉;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基於非法輸入化妝品之犯意,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輸入本案貨品,並於報單上貨名部分加註為「未含藥」等語。是原告於發票、裝箱單均未載為未含藥之情況下,率將系爭貨物加註「未含藥」,顯為規避違法情事而為之,應負故意責任。退而言之,縱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無故意,衡情亦有過失,仍無法免責。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法進行裁量,有裁量怠惰之明顯違法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財政部以107 年5 月1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海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行使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審酌原告身為國際貿易業者,而故意虛報品質,逃避管制,應受責難程度非輕;又系爭貨物有5,407件 ,且涉及藥品管制,若流入市面,對消費者影響甚鉅,縱因進口時遭查獲而尚未銷售以獲利,然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重、違章行為所生影響較鉅,綜合審認並無減輕罰鍰之理由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規定,參據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處貨價1 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的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的情事。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漏未斟酌其「首次受罰而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並無產品流入市面而造成任何影響」等減輕罰鍰之事由,而有裁量瑕疵,原處分應與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明知輸入化粧品含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其既知悉進貨物含有「Octyl methoxy cinnamate」(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成分,仍輸入本案貨品,並於報單上貨名部分加註為「未含藥」,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