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冠麗(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周後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林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訴訟中變更為陳信瑜,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信瑜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原告雖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2週變形工時,惟勞資 會議代表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選派完成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述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乃按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原告所僱勞工出勤情形,並查認:㈠原告使勞工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梁育綾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㈡原告使勞工黃鈺雯於108年3月19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4時3分,3月20日出 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3時43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中 午及晚上各1小時),黃鈺雯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分別計16.5小時、16小時,達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㈢原 告使勞工黃芬湘於108年3月4日至15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命其立即改善,經原告以108年7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前經被告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19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6、35等 規定,以108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 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按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門禁管制係採電子感應操作,進出須刷卡並同時記錄時間,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刷卡進辦公室,應屬處理私 事,蓋因其並未申報該日加班,以當今員工皆重視自身權益而言,斷不可能有加班卻容讓原告不給加班費之情況發生。被告不能因黃芬湘假日進辦公室就認定加班,而無視原告提出該員工簽名的108年3月份加班申報表上並無3月9日加班申請之證據。原告負責人於受檢時,因未知事情始末,且平日不管理公司此等細節,因此只就表面狀態簽認,嗣經查明實情後再為說明,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檢查紀錄簽名後就無解釋機會,實不合理。又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既未加 班,則連續出勤上班12日乙節,即非事實,自不應被裁罰。㈡被告認定原告員工黃鈺雯超時工作乙節,雖黃鈺雯離開原告公司時間是正確的,但不表示其在公司時間都在工作,事實上黃鈺雯該2日因感冒身體不適,於加完班後即在原告公司 備置的休息室休息,有黃鈺雯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被告不採認黃鈺雯所提之聲明書,仍以原告代表人在勞動檢查紀錄上之簽名遽以認定,實有可議。 ㈢被告於第1次對原告為勞動檢查時,即告知可經由勞資會議 決議實施變形工時,原告隨即配合辦理,雖因對法規不夠嫻熟,致未符合法定程序,然由此可見原告對員工權益甚為重視,且政府實施1例1休後,曾宣導對各企業輔導為先,被告應先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已自陳「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黃芬湘休息日出勤加班,黃芬 湘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5小時(13:30至18:30)本公司未 計發休息日加班費」,且原告受檢時所提供黃芬湘108年3月出勤資料明確記錄該員108年3月9日13:30上班、18:30下班 ,其出勤明細備註欄並載明「休息日」及蓋有原告負責人萬冠麗之印章,原告使勞工黃芬湘於休息日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勞工工資,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黃芬湘108年3月9日未 出勤云云,顯與原告受檢時所提出勤紀錄及原告負責人簽認之會談紀錄不一致,且屬勞動檢查後提出之事證,尚難採憑。 ㈡有關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自陳「勞工黃鈺雯108 年3月19日出勤紀錄為09:28至04:03,及3月20日09:28至03 :43」、「黃鈺雯3月19日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實際出勤 16.5小時,3月20日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實際出勤16小時」,且依原告受檢時所提勞工出勤紀錄,黃鈺雯確於108年3月18日09:28上班、翌日04:03下班,3月20日09:28上班、翌日03:43下班,延長工時分別計16.5小時、16小時,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後,延長工時計13小時,已逾法定1日延長工時 連同正常工時上限12小時,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告嗣雖主張已告知同仁加班不得違反規 定,並提出勞工聲明表示僅加班4小時,其餘時間未加班云 云,惟此與原告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所述不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有關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陳稱「本公司使勞工黃芬湘108年3月4日至3月15日連續工作12天,未至少給其1天 休息作為例假。」且查該員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於108年 3月4日至15日確有連續12日出勤,原告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 予該員2日之休息,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該員3月9日未 出勤云云,乃勞動檢查事後行為且與受檢時論述不一致,委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勞基法第4條所明 定。查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 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基法關於第78條至第81條「裁 處」之主管業務權限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告辦理(本 院卷第131至137頁),是被告就本件有處理權限,合先指明。 ㈡又「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代表選派 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勞資會議 同意採2週變形工時,可使員工連續上班12天云云,惟依原 告據以主張之107年1月30日勞資會議紀錄所載(原處分卷第98至100頁),其決議事項⒈載以「……同意採變形工時, 維持週休2日,但可連續上班12天」,除未表明係採「2週」變形工時外,所載「可連續上班12天」,亦與相關規定有違。蓋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2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且勞工每7日至少仍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之限制,斷無因採2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2日之可能。遑論上開勞 資會議係由資方代表2人、勞方代表3人所組成,非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原告於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核此均與前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未符。是被告以前述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依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原告員工出勤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次予敘明。 ㈢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2條 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上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蓋此項出勤紀錄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以認定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經查: ⒈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每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彈性上班時間為8:30~9:30 ,對之下班時間為17:30~18: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30 至13: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5月27日及同 年6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黃芬湘及黃鈺雯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薪資明細、加班申報表、加班申請單、勞動契約、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卷附原告提供之黃芬湘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所示,該員於108年3月9日(星期六)休息日有「上班時間13:30」、「下班時間18:30」之出勤紀錄,共計出勤5小時(原處分卷第124頁)。而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接受 勞動檢查時,就此已自陳:「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 黃芬湘休息日出勤加班,黃芬湘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5 小時(13:30至18:30)本公司未計發休息日加班費,本公司與黃芬湘約定月薪為40,000元,另當月有計發全勤獎金1,500元,本公司應再補給黃芬湘3月9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加班費為1,326元……」等語綦詳(原處分卷第88頁), 且此核與黃芬湘當月份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8頁)及 加班費給付資料(原處分卷第130頁),並無原告給付上 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相符。被告據以核認原告有使所僱勞工黃芬湘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卻未給付該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又原告使黃芬湘於上述休息日 出勤,以致黃芬湘連同該休息日出勤在內,自108年3月4 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15日(星期五)止連續出勤12日,則被告查認原告未給予黃芬湘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亦屬有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原告採加班申報制,黃芬湘於該月份既有申報加班,卻無108年3月9日申報紀錄,足證是日其進辨公室係 為處理私事,否則現今員工皆重視自身權益,不可能有加班卻容讓原告不給加班費之情況發生等由,主張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未有加班情事,並指摘被告僅憑原告負責人 在事實未明、只就表面狀態簽認之會談紀錄逕為事實認定而有違誤。然原告提供其依法應備置並保存之勞工出勤紀錄,其上記載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星期六)休息日有 「上班時間13:30」、「下班時間18:30」之出勤紀錄,已如前述,審酌上開紀錄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情本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且原告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亦自陳「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黃芬 湘休息日出勤加班」等語不諱,復參以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之前1日(3月8日)、後1日(3月10日)各有加班3.5 小時、5.5小時之紀錄(原處分卷第130頁),其加班事由分別為「齊柏林空間開會」、「簡報製作─十萬青年獎百萬」(原處分卷第132頁),及至108年3月12日、13日黃 芬湘仍因「十萬青年獎百萬標案內部簡報」、「十萬青年獎百萬企劃簡報製作」等事由而分別加班3小時、2.5小時(原處分卷第132頁),足見黃芬湘該段期間確實忙於處 理「齊柏林空間開會」及「十萬青年獎百萬」標案等原告交辦事務,由此益徵被告認定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進入 原告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實屬合情合理,且此尚不因黃芬湘未就108年3月9日出勤提出加班 申報而影響其認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資料,徒執前詞主張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進辦公 室應屬處理私事云云,並否認其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所為陳述,自無可採。 ⒋再依卷附原告提供之黃鈺雯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所示,該員於108年3月19日(星期二)之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 日4時3分、同年3月20日(星期三)之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3時43分(原處分卷第120頁),扣除休息時間2小 時(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黃鈺雯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分別為16.5小時、16小時,此情並為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勞動檢查時所是認,且於各該記載處蓋章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88、89頁),則被告核認原告使所僱勞工黃鈺雯1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要無違誤。原告嗣雖提 出黃鈺雯出具之聲明書載以:「關於本人於108年3月19日(週二)及20日(週三)之下班時間分別在次日的凌晨04:03與03:43情事,並非加班加到那麼晚,實係該2日適逢 本人身體不適,於上完班後在公司的休息室休息,待一覺醒來才驚覺已到半夜。公司對員工加班一再言明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員工也都知曉,此由本人於3月份的加班明 細表該日申報時間僅4小時可知。而今得知公司因本人此 事受罰深感不妥,自願立此聲明以昭公信……」(原處分卷第49頁),主張黃鈺雯該2日因感冒身體不適,加班後 係在公司備置的休息室休息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書係原告遲至訴願時始行提出,而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08 年8月6日)前,以108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僅表示「黃鈺雯出勤逾時16小時部分,本公司三申五令告知員工工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以免觸犯勞基法之規定,此可由該員當月之加班申報表僅核4小時加 班得證。員工超時離開公司,是否仍在工作姑且不論,但時值深夜管制不易,希請審核委員從寬看待此事」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是以,倘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確係在未知事情始末下而為陳述,衡情必於勞動檢查後速予查證,若實情與先前所言不符,並經黃鈺雯出具聲明書證明,理當即時向被告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明而為澄清、更正,斷無於1個月後以書面陳 述意見時猶不解釋、陳明,遲至訴願時始提出該聲明書作為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佐證之理。況黃鈺雯於108年3月19日、20日皆因辦理「金展獎企劃」,而各有加班4小時(19:30~23:30)之紀錄(原處分卷第47頁),上開聲明書載以「該2日適逢本人身體不適,於上完班後在公 司的休息室休息,待一覺醒來才驚覺已到半夜……」,顯與事實不符,且黃鈺雯身體不適,仍能在工作場所加班4 小時至當日深夜23時30分,超過4小時部分卻又以此為由 ,謂在工作場所係在休息而非加班,核此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是上開聲明書顯係黃鈺雯為卸免原告責任所為,不足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該聲明書而為前開主張,並指摘被告不採認該聲明書,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均無可採。 ㈤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查證員工出 勤情形之責,致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且為裁罰基準第3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經被告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9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6、35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處罰鍰5萬元,合計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