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華(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薛明勝 陳亮尹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㈠原告所僱勞工黃登鋒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0時30分,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操作齒輪咬合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器)調整齒輪位置時,原告因過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停止該 機械運轉,致黃登鋒發生遭捲夾受傷的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黃登鋒發生上開職業 災害送醫治療,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6時得知黃登鋒需住院治療後,因過失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延 至108年5月22日9時50分始通報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 職安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職安署於108年5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對於前述㈠、㈡的違規事實,分別以108年6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2337號(下稱原處分1)及同日第108020233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黃登鋒對系爭機器的操作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非常清楚,且負責監督、改良並指導原告其他員工操作,系爭機器所有的安全護罩一直都在、啟動停止的電源開關也都在操作者伸手可及之處,並非沒有設置,被告適用法條有誤。 ㈡、職安署的職災通報網站設計不良,不易操作,8小時通報時 間不應包括非上班時間。因原告負責通報之人當日也因開刀而請假,原告的負責人也不熟悉電腦操作,又在醫院處理黃登鋒就醫事宜,所以原告並非故意亦非過失而延遲通報。發生事故當時為了做一些技術上的提升,有改變了一些作法,不幸發生了操作木棍斷裂將黃登鋒手套夾入機器,才導致受傷。本件屬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處罰及重複處罰,請被告斟酌不要公布原告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 ㈢、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負責人姓名。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 構通報。」、「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 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又「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力於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並負有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原告明知齒輪原有護蓋保護,且不應在未停止運轉狀況下掀開護蓋使用木條進行調整作業,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黃登鋒操作系爭機器時以較薄之木棒調整,未停止該機械運轉即撥移齒輪造成捲夾,造成左小指完全性截指之職業災害,屬於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含下班時間在 內的8小時內,以電話或網路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6時0分即得知黃登鋒需住院治療,原告負有依法通報的義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在8小時內通報,而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才通報,屬於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兩者違法態樣、規範目的及法定作為義務均不相同,依法應分別處罰。考量原告係屬乙類事業單位且第1次違反上述 規定,同時審酌原告於被告職安署派員實施檢查時,態度良好並配合說明肇災情形,及改善程度等情節後,被告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規定,各處罰鍰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目前均未執行。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47-5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41-4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頁、第1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67頁)、勞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6-32 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原 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被告受理通報的上班與非上班時間值班人員資料(附件卷第5頁 )、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事業單位職 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黃登鋒的108年1月 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本院卷第21-223頁、24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被告則認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合法。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合法: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⑵、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上開規定,都是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行政規則,且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應予適用。 ⑶、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五、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㈡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七、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 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被告並制定附表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作為裁罰基準依據。查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裁罰原則等上開規定,都是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行政規則,且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應予適用。 2、關於原處分1: ⑴、經查,黃登鋒是原告僱用的勞工,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稱為○○,依原告指示之工作業務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薪資,其薪資項目除分期退休金每月1萬元以外,其餘均為 黃登鋒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負責人到庭陳述在卷,且有黃登鋒108年1月份、4月份 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第21-223頁、241頁)等件為證,原告負責人並稱薪資明細表除 分期給付退休金1萬元以外,其餘都是黃登鋒為原告提供勞 務的對價等語,有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237頁)互核相符,故可認定黃登鋒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款所稱勞工,並因此為同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原告則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又查,黃登鋒在原告的勞動場所內,因調整系爭機器而受職業災害住院治療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勞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6-32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 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原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81-87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 等件為證,所以可以認定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 ⑵、系爭機器原本的機械齒輪有設置護蓋保護勞工操作時避免受傷,惟原告使勞工黃登鋒戴棉質手套以木條進行調整作業,於調整時即應先行停止運轉,不應掀開護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及注意及此,在護蓋未關閉且未停止機械運轉的情形下,仍由黃登鋒使用木條進行齒輪調整作業,導致黃登鋒因手套遭捲夾造成左小指完全性截指之職業災害,有勞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6-32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 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 果表(原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事業單位職 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等件為證,原告未能 盡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有過 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事實,甚為 明確。 ⑶、被告在調查之後,認為原告第1次違規屬實,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規定,原告屬於乙類事業單位,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規定,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 反次數等予以考量,而再依裁罰原則第壹、四、二、乙類㈠的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因此,原處分1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3、關於原處分2 ⑴、黃登鋒因為在原告工廠內發生職業災害而必須住院治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事,原告在108年5月21日下午4點知道黃登鋒必須住院時起,就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的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通報之情事,卻未能在8小時內 也就是108年5月21日下午12點以前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延至108年5月22日上午9點50分才通報等情,有勞動部職安署 (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 )、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的事實,甚為明確。 ⑵、被告在調查之後,認為原告第1次違規屬實,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規定,原告屬於乙類事業單位,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規定,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 反次數等予以考量,而再依裁罰原則第壹、五、二、乙類的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因此,原處分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關於原處分1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有設置安全護罩,啟動停止的電源開關也都在操作者伸手可及之處,被告適用法條有誤等語。惟查,黃登鋒是在操作系爭機器時,欲調整齒輪位置卻未先行停止機械運轉,就另以木條撥移齒輪,黃登鋒的手套棉絲遭捲入,進而將其左手小指捲入而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 ⑵、因此,黃登鋒當時是在調整系爭機器,而該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原告應先停止機械運轉,當時亦無不能停止機械運轉之情事,卻仍未予停止運轉,就由黃登鋒以木條撥移齒輪,以致黃登鋒發生職業災害,足認原告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事實已經明確,被告適用法條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2、關於原處分2 ⑴、原告又主張職災通報網站設計不良,8小時通報時間不應包 括非上班時間,原告負責通報之人因病請假,原告的負責人也不熟悉電腦操作,又在醫院處理黃登鋒就醫事宜,原告心有餘而力不足部分。經查: ①、有關職災通報的管道除了網站通報以外,還有24小時電話通報機制可以受理。而黃登鋒受傷當日即108年5月21日,負責值班受理職災通報的勞動檢查機構人員包括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17時30分)為○○○劉千鳳,下班時間(17時30 分至隔天上午8時30分)為○○沈建智,108年5月22日,負 責值班的人員包括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17時30分)為 ○○○蔡淑媛,下班時間(17時30分至隔天上午8時30分) 為○○沈建智,此有被告提供的受理通報的上班與非上班時間值班人員資料可參(109年4月20日關係文件卷宗附件一即第5頁)。因此,原告本來就可以選擇電話通報方式,無需 受限於網站通報,也不受限於下班時間。原告對此應屬誤會。 ②、其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同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雇主 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同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的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也就是說,法律課予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的義務,使得勞動檢查機構得以派員調查,並使現場得以保存,而有其所欲達成的公益目的,此項8小時通報 時間的立法目的,既然是要儘速使勞動檢查機構知道災害發生,就不應該區分是否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應自災害發生時起持續計算。所以,原告主張不該計算下班時間等語,與立法目的不符而不可採。 ③、又查,職業災害通報的網頁設計,首頁就有填表說明可以點選,而系統登入時所需要輸入的資訊則為勞工保險證字號9 碼、登入密碼以及螢幕上的驗證碼,網頁上並有職業災害統計表填表範例,此有原告提供的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28、89-116頁),而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的 內容,包括聯絡人姓名、電話、e-mail、災害發生單位統一編號、名稱、地址、電話、災害發生時間、災害發生縣市、災害發生處所、災害類型、罹災人數、災害發生經過、轄區檢查機構等欄位須填載,此有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核其內容大致可區分為兩類,第 一類為事業單位基本資料,第二類為職業災害相關事實。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的情形就是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內容,從黃登鋒所受傷害部位為左手小指,是以木條操作系爭機器且現場遺留斷裂木條等情形,原告應該不難了解職災發生的經過而可以儘速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通報。況且,黃登鋒發生職災受傷的時間是108年5月20日10時30分,原告當時已迅速將黃登鋒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而原告在108年5月21日16時知悉黃登鋒需住院,這段期間也已經過1天又數個小時, 且由訴願書所載,原告的負責人王永華、相關人員陳力平、林柔妏於意外發生後,就小心翼翼努力使黃登鋒受到最好醫療,私底下請託奔走,現場同仁緊急將斷掉的左手小指第一節送至醫院安排微創縫合手術等情(訴願卷第6頁),可知 原告在知悉黃登鋒需住院時,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的相關事實與受傷狀況的資訊應該都已經大致有所掌握。因此,在職災發生1天多之後,從108年5月21日16時當時起算的8小時內進行通報,時間應該充裕。 ④、而原告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的管理員陳力平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可參(訴願卷第21頁),所以原告已有負責此項職災通報業務的陳力平可以進行通報。而陳力平雖然於108年5月2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眼白內障相關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但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處理,陳力平並未因為眼睛手術而無法協助,依訴願書所載,陳力平仍能「特別交代」原告經辦勞健保的林柔妏填寫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處,並聯絡同事告知黃登鋒的家屬至醫院會同照護等情,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6頁),這就表示陳力平在 當時仍然可以轉請其他同事負責處理相關職災業務,並沒有因陳力平眼睛開刀而無法處理。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書所稱,原告的負責人於108年5月21日16時由黃登鋒家屬告知需要勞保職業傷病住院單、也被告知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進行通報,因陳力平請假,原告再緊急連絡等情(訴願卷第6頁) ,則陳力平作為原告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縱使無法自行處理通報業務,依其專業,也應告以應於8小時內以電話或 網路進行職業災害通報,而協助原告的其他人員進行職災通報,此與原告的負責人是否熟悉網站操作並無關連性。也就是說,陳力平雖然於108年5月2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眼白內障相關手術,仍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職災通報義務,原告也不因此而不能進行通報,卻仍未能於8小時內通報 ,足認原告過失違反本件職災通報規定的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又稱恐因通報時輸入錯誤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原告為傳統黑手機械業、連續虧損仍咬牙營運等,本件實屬違反比例原則的重複處罰、過度處罰部分。惟查: ⑴、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㈡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 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㈡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也載明其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的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憲法、經社文公約、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工作者職業上、工作環境方面的衛生、安全、身體與精神健康都有予以尊重、保障與落實的規定。 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 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可知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中小型經濟事業也分別有予以扶助、保護的規定,並得指定公告其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部分。 ⑶、查,原告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核准設立日期為51年7月21 日,迄今已50多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7頁)。本件為原告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案件,原告雖然因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而遭受處罰,但被告 已依法審酌原告違規各項情事,在法定3萬元至30萬元罰鍰 額度之間,均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過度處罰或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形,且上開兩項法定義務各有其所欲保護的不同公益,原告既然是分別違反兩項規定而分別受處罰,當然也沒有重複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職業災害是確實發生,原告進行通報職業災害並非無中生有,此與刑法第214條實無關聯 性。而原告是否虧損咬牙苦撐,也與本件發生職業災害的原因以及原告負有通報義務均無關聯性,以上原告所稱各情都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