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雪榴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 呂宮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 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2950號(案號:1070116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柒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 臺幣(下同)1,018,000元,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依據查得 資料核算為4,096,516元(短報3,078,516元),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28,552元,綜合所得淨額3,780,516元,應補稅額735,91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366,757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326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罔顧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一款課稅須「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之要件,於原告已證明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成本,各為1062萬元及1661萬元情況下,未核實認定,仍執意要採行「推估」方式,強制套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令,惟該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須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始得推計課稅。則被告機關本件既能查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自應核實認定,而不得採行推計課稅方式。 (二)法人與自然人在出售房地、計算房屋銷售價格時,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因 此,系爭房屋銷售價款算出為1252萬2420元,再減掉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1062萬,及減掉因取得系爭房屋、改良及移轉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73萬3792元,原告101年度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16萬8628元;原處分核定原告 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09萬6516元,顯有違誤。被告 機關卻刻意對此忽略原告向勝華建設公司購入之房屋,房屋購入成本1062萬元,另土地係向個人○○○購入,土地購入成本為1661萬元之事實,強行採用推計課稅,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核實課稅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 (三)兩造係因推計課稅計算方式不合理,而生爭執,原告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情事,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以裁罰;被告自無權對原告處以裁罰36萬675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於96年8月8日分別以10,620,000元及16,610,000元向勝華建設有限公司及地主○○○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96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嗣於100年12月25 日,原告以「總價款」43,800,000元(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因系爭房地賣出時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乃依首揭83年函釋及101年令釋規定,以系爭房地出售總額43,793,600元, 減除買入時總額27,230,000元,再減除相關費用2,236,202 元(買入時繳納之契稅161,214元、代書登記規費22,968元 、瓦斯接管費63,000元、出售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36,020 元、仲介費1,752,000元及履保服務費1,000元)之餘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重行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096,516元「( 43,793,600-27,230,000-2,236,202)×〔3,636,000÷( 9,080,760+3,636,000)〕」,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售款部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 規定計算,惟綜合所得稅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稅制架構及規範目的本質上並不相同,無法類推適用。且被告所適用於本案之相關財政部函釋,均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細節性、補充性規定,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3條第3款規定,自得援用。 (三)被告所屬花蓮分局於106年9月7日發函調查後,復於107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結果,原告未提出疑義,嗣被告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0004066號函輔導應於107年3月31日前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並載明如逾期仍未補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尚需處罰,惟原告迄未辦理補報及補繳程序。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惟僅以房屋評定現值乘以28%列報財 產交易所得,未核實計算所得予以補申報,致短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733,514元處0.5倍罰鍰366,757元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6年8月8日,房屋部分支付10,620,000元向勝華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部分支付16,610,000元向○○○,以「預定買賣」方式購買建案名稱「○○○」A3棟9樓乙戶預售屋( 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6-40頁契約書),並於100年12月25日( 見訴願可閱卷第4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惟「原處分不得供原告閱覽文件卷」第1頁「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20日)以總價 43,800,000元與訴外人○○○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訴願可閱覽卷第42-48頁契約書),原告並補貼買方稅費 6,400元(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46頁之永慶房仲事業集團「 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相關必要費用部分,契稅為161,214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1頁契稅繳款書)、代書登記規費22,968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3頁費用明細表)、瓦斯接管費63,000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4頁費用收據)、土地增值稅236,020元(見訴願不可閱卷第50頁查詢表)、仲介費1,752,000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2頁發票)、履保服務費 1,000元(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46頁之永慶房仲事業集團「 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於101年間出 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及 101年8月3日函釋意旨,以該房地售價減除房地買價、買入 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及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4,096,516元,並按原 告所漏稅額733,51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66,757元,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二)因於105年1月1日以前採行房屋、土地分離課稅(105年1月1日以後改採房地合一課稅,本件交易時間係於105年1月1日 之前,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在此稅制下,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足使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如下函、令釋:①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②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 年2月8日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 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 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以及③101 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 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 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 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三)依上開函釋意旨,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定,「交易時房屋之成交 價額」、「原始取得房屋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不能全部明確,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為核定,此時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在不動產房地買賣之情形,雖然現行私法體系將房屋與土地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但在交易實務上無從分開計價之習慣,因此也不可能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分辨出,1筆房地交易中,房與地之各別售價。此房 地合併交易計價情形所生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在事務本質上,有制定「公平分攤」之迫切規範需求;上揭函釋亦無違背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第1項規定,故上揭函釋之攤提公式,屬執行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難指為「違反稅捐法律主義」,本院應得援用。 (四)本件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房屋」部分支付10,620,000元向勝華建設有限公司購入,「土地」部分支付16,610,000元向○○○購入,固有明確之交易金額;惟出售予○○○時,所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賣價以「總價」方式而未區分房、地之各別賣價,致缺少出售「房屋」部分之明確金額,如此即有前述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83年2月8日函、101年8月3日函之適用,藉以明確原告房屋交易所得。惟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上述財政部三函釋之方 法為房屋交易所得計算申報,乃以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18,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28%=1,018,080元,原告申報漏列尾差80元見行政訴訟 答辯卷第69頁)。 (五)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應類推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之規定,以認定「 房屋出售價款」,再為後續減除成本、費用而為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藉此方式「房屋出售價款」經計算為12,522,420元;其計算式為「出售房地價格43,800,000元×〔房屋評定 現值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告現 值9,080,7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然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之修正意旨,乃配合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100年6月22日之修正,係修正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未予劃分或房屋價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之計算公式。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修法理由,則在於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因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其定著物部分銷售額(應徵營業稅)須明定其計算公式,俾資依循。又按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 餘額部分,即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是縱使房屋售價低於原始取得成本,仍有可能因高於房屋資產之未折減餘額,而歸課出售房屋資產之收益。再者,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個人(非營業人)則無記帳及課徵營業稅之需要,並無「推計」出售房屋價款之規定,且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方式亦與營利事業不同(個人出售房屋之損益,係以售價減除成本費用,並非以售價扣除未折減餘額及其他費用)。原告卻自行創設類推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 定,主張作為推計其個人出售房屋價款之依據,其納稅主體、稅制架構及規範目的皆與本件課稅事實扞格不入,顯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同此意見,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維持);從而,原告主張按照房屋評定現值及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容無可採。 (六)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83年2月8日函、101年8 月3日函,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 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096,516元;其計算式為:「(賣出總價43,800,000元-補貼買方稅費6,400元)-買進總價 27,23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2,236,202元(契稅161,214元+代書登記規費22,968元+瓦斯接管費63,000元+土地增值稅236,020元+仲介費1,752,000元+履保服務費1,000元) 」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出售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080,760元)」固非無據。然上揭計算中,有關「出售房屋支付必要費用」之認定,尚有瑕疵可指。 (七)經查,原告提出取得系爭房屋與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有下列3項:①97年5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繳納之契稅161,214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1頁 契稅繳款書)、②瓦斯接管費63,000元(見訴願可閱卷第54 頁費用收據),以及③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開立包含土地登記代辦費5,000元、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移轉登記費3,740元、印花稅9,138元、代刻印章50元、謄本40元共計22,968元之應收款項明細表(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10頁之房 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原告並提出因出售系爭房屋與土地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有下列2項:④101年3月1日及同年月22日支付之2筆仲介費共計1,752,000元(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 11頁之收據),及⑤繳納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 稅236,020元(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14頁)。被告核認上開5項費用另加計⑥履保服務費1,000元(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18頁),總計核認原告因取得及出售房地所生之費用為2,236,202元,再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釋所揭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分攤系爭房屋應分攤之費用為639,379元【即2,236,202元×房屋評定現值 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 9,080,760元)】,固非無據。然查,原告97年5月13日繳納 契稅之課稅客體僅有系爭房屋,此觀該契稅繳款書所載移轉價格(或契稅標準現值)為2,686,900元,即為系爭房屋96 年11月房屋評定現值(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頁之契稅徵銷 檔查詢畫面參照)即明,且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係免徵契稅,亦為法所明定(契稅條例第2條但書參照),足徵 該契稅161,214元支付,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要無關涉。 又原告所提示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開立應收款明細表,業已就費用依其性質臚列明細及金額,是其中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部分,係可明確歸屬於房屋,應可認定。另新成 屋交屋後原告所支付之瓦斯接管費63,000元,則係使該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之增置、改良,是該項支出當屬可明確歸屬於房屋,要無可疑。上開3項費用可明確直接歸屬於房屋交 易,自無庸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釋分攤,應全數准予以 扣除。而其餘涉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兩者之費用項目,計有原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2筆共1,752,000元以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移轉登記費3,740元及印花 稅9,138元。上開3項目係原告取得或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兩者所生之共同支出,因無法全數歸屬於房屋交易,亦無證據顯示有明確歸屬之方法,是得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釋 所揭之比例【即原告主張之房、地比例0.2859≒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 9,080,760元)】,予以扣除屬系爭房屋應分攤之費用為 504,578元【計算式:(1,752,000元+3,740元+ 9,138元) ×0.2859=504,578元】。綜上,原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相 關必要費用為733,792元(直接歸屬之契稅161,214元、瓦斯接管費63,000元、房屋登記代辦費5,000元以及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釋分攤之仲介費及規費計504,578元),應可認 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002,103元; 其計算式為(賣出總價43,800,000元-補貼買方稅費6,400元-買進總價27,230,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3,636,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636,000元+土地公 告現值9,080,760元)〕-相關必要費用733,792元= 4,002,103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4,096,516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關稅務訴訟之審理範圍,改採「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對於稅務事件,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原則上應自行判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訟,並有效提供權利保護。經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4,034,139元(財產交易所得4,002,103元+原告不爭執之其他項目所得32,036元),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為348,036元 ,綜合所得淨額3,686,103元,應納稅額為754,430元( 3,686,103元×30%-累進差額351,400元)。因原告已繳納 部分稅額46,840元,是本件正確之應補稅額為707,590元( 754,430元-46,840元),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撤銷。至於未 逾707,590元部分則無不合,應予維持。 乙、罰鍰部分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要處罰。 (二)經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上述財政部 三函釋之方法為房屋交易所得計算申報,乃以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18,000元(房屋評定現 值3,636,000元×28%=1,018,080元,原告申報漏列尾差80 元),已如上述;被告審核其申報後,以106年9月7日北區 國稅審二字第1060012875A號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補報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且該函說明一載明:「買賣房屋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計算出售房屋之所得額。」(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4 頁),並經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見行政訴訟答辯卷 第3頁),是原告遲至收受被告函文時,即知悉應依系爭房 屋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及出售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所得掌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自應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卻自行以財政部部頒標準申報,被告復函請原告自動補報繳詳如前述,原告仍未就實際所得予以補報補繳,核原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應受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照「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係以財產交易所得為4,096,516元核算應補徵稅額, 並依所漏稅額是否已繳納,斟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倍數,核定罰鍰金額為366,757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財產交 易所得為4,002,103元,亦如前述,應繳稅額亦有變更,故 本件為裁處罰鍰之基礎既已變動,且被告有裁量權限(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應由被告重新裁處,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366,757元部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因核算出售 房屋支付必要費用錯誤,及罰鍰部分裁處基礎亦已變動,均構成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707,590元部分及罰 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