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民崇 原 告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邱雅健 蔡俊華 李槿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310號(案號:第10601086號)、第10713950770號(案號:第10601088號)、第10713950680號(案號:第106010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台財 法字第10713903140號(案號:第10600946號)、第10613948950號(案號:第10600947號)、第10713950640號(案號:第10601091號)、第10713950660號(案號:第10601552號)、第10713950300號(案號:第10601273號)、第10713950290號(案號:第10601272號)、第10713948500號(案號:第10601270號)、中 華民國108年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990號(案號:第10601089號)、第10713950590號(案號:第10600734號)、第10713950280號(案號:第10601271號)及108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0610號(案號:第1060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FIRE BRICKS(為鎂碳磚,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廣合公司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原申報之完稅價格過低,改按每公斤新臺幣25元核估完稅價格;因上揭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較原告廣合公司申報者為高,故被告將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命原告廣合公司補繳(處分書號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營業稅」、「推貿費」。原告廣合公司不服,3案均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均將復查決 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均認「關稅」部分因未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 故仍以原申報關稅稅額核定之,惟「營業稅」、「推貿費」部分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核估完稅價格,而重核營業稅、推貿費(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原告廣合公司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均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 (二)原告廣合公司、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於附表編號4-7、9-1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FIRE BRICKS(為鎂碳磚,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廣 合公司、安禾利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原申報之完稅價格過低,改按每公斤25元核估完稅價格;因上揭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較原告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申報者為高,故被告將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命原告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補繳(處分書號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關稅」、「營業稅」、「推貿費」。原告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不服,10案均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均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前次復查結果(「關稅」、「營業稅」、「推貿費」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原告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均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 (三)原告廣合公司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為鉻鎂磚,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編號8所示),原申報貨名、規格(成分)、重量為「FIRE BRICKS(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Mg0> 50%(Mg< 78%,Cr> 5%,Ca3%,OTHER14%)」、「29,988KG」,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廣合公司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嗣被告根據查驗結果,將來貨規格(成分)及重量,更改為「Mg0約42.9%,CrO 17.8%及Ca0 2.2%等化合物」、「42,720KG」,同時參據財 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原申報之完稅價格過低,改按每公斤30元核估完稅價格,故被告將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命原告廣合公司補繳(處分書號碼如附表編號8所示 )「關稅」、「營業稅」、「推貿費」;另被告認為原告廣合公司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及重量,有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廣合公司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70,35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廣合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34,497元(進口稅罰 款、營業稅罰款合計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原告廣合 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前次復查結果(「關稅」、「營業稅」、「推貿費」、「罰款」之金額均如附表編號8所示)。原告廣合公司猶表不服, 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如附表編號8所示)。 (四)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4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營業稅與推貿費之稅基,既係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而附表編號1、2、3之申報案件,其關稅因逾期六個月期限,視為 業經核定,詎被告仍以調整後之完稅價格(即每公斤25元)做為計算營業稅及推貿費之稅基,非法補徵原告營業稅與推貿費,自非適法 (二)關於附表編號4-7、9-14之申報案件,原告主張不應以每公 斤25元核估完稅價格,因為原告進口之鎂碳磚確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環保耐火磚,原申報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利用之環保磚,自不能與其他進口廠商進口之全新原料產製之耐火磚相提並論,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亦屬有誤。遑論,若他廠商於101年至103年自中國大陸鎂碳磚之平均申報價格如何高於原告申報價格屬實,本件進口貨物數量眾多,理應有部分案件係依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核估,不應全部都是依照第35條規定為核估。另被告以全球非金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資料,作為系爭貨物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惟該等資料並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原告自中國實際取得之原料成本較低。況原告於相關時期大量進口,本件應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或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及原告與鼎寰公司僅係合作夥伴,故本件應可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本件應使用大陸來貨之實際貨樣核估,以臺灣製造成本推估大陸產品成本顯非有據,故被告以詢問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價格決定完稅價格,並非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核估合理方法。 (三)至附表編號8之申報案件,被告審認更改來貨規格(成分)及 重量,改以每公斤30元核估並以海關緝私條例處以罰鍰部分,依納保法第11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納稅義務人符合處罰之要件。又全新鉻鎂磚MgO(鎂)成分應超過55%以上,惟經被告化驗後MgO(鎂)成分僅有42.9%,並非全新品應有之含量,足見原告主張係環保再製磚並非無據,被告逕自以每公斤30元核估並非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價格。且縱可以進口行情價核估(假設語),應係適用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才對,可見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附表編號1、2、3所示申報案件之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均撤銷。2、附表編號4至編號14所示申報案件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2、3之申報案件,縱然完稅價格倘未於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6個月期間內核定,然只有關稅部分確定,營業稅、推貿費既未逾核課期間,營業稅、推貿費仍應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核估依據。被告以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營業稅、推貿費之稅基,合法有據。 (二)附表編號4-7、9-14之申報案件,原告於系爭報單未載明屬 「環保再製磚」或為相關性質說明;又據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專業商意見,認為使用過後的舊料品質不穩定,成本也高,並無正式商品化;又國內終端買受之國內煉鋼廠之證詞亦證所購商品品質可用,應屬正級品;另自系案貨品終端銷售商鈺和企業有限公司售予國內鋼鐵廠之售價及重量換算,所得單價實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之平均價格相近,反與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相距甚大等事證,系爭貨物非環保再製磚。中國大陸有再製磚之文獻資訊與系爭貨物是否為環保耐火磚完全係兩事,兩者間毫無關聯。本案貨物難謂係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材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輸出國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業經本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故其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規定核估。安禾利公司、廣合公司及全由公司於國內與鼎寰公司交易之貨款,皆匯往黃聖雯單一帳戶,推證彼此具有特殊關係,其間之交易價格客觀上自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為避免國內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關係而影響買賣交易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本案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另原告並未提供製造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來貨之完稅價格。系爭貨品完稅價格係多種條件資訊下綜合考量而得,非僵化的以某一資訊為核估基礎,原告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IM雜誌網站及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回函為成本分析核價依據,係屬誤解。 (三)附表編號8之申報案件,經被告更改來貨規格(成分)及重 量,據以核估價格並以罰鍰處分。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成分有差異為再製磚,被告主張正級品亦有成分差異,既然正級品之間亦因化學反應有成分差異,故無從以成份有差異推知該貨品是否為再製品,應以其他方式證明其性質,而非爭執成分比例差異大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始報單(見補充答辯狀(六)卷2)、重核復查決定(見陳 報狀附卷1乙證1-1、1-2、1-3、1-4、1-5、1-6、1-7、1-8 、1-9、1-10、1-11、1-12、1-13、1-14)、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37-220頁)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且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二)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三)編號1-7、9-14防火磚之完稅價格部分,經查: 1、原告申報編號1-7、9-14防火磚之價格每公斤約3.38元至4.49元間(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各申報單所申報重量、數量、價格之換算列表),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惟其他廠商於 100年3月24日、同月29日、同年6月17日自中國大陸進口與 系爭貨物(FIRE BRICKS--耐火磚、鎂碳磚)相同稅則號別 (6815.99.20.00-1)防火磚之申報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 37.93元至63.93元(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2「乙證5」所附進口報單)均高於原告之申報價格數倍;又經被告化驗分析,系爭防火磚之主要成分氧化鎂(Mg0)與石墨(Free Carbon)(見補充答辯狀(四)附件卷1「乙證1」化驗報告 ),依國際行情報價,氧化鎂約為每公噸930至1,050美元,石墨約為每公噸950至1,450美元(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1「乙證1」網頁截圖);被告陳稱,如按匯率新臺幣29元兌1美元核算,氧化鎂國際行情報價約每公斤26.97元至30.45元,石墨約為每公斤27.55元至42.05元,依系爭防火磚之 成分比率,僅計算氧化鎂及石墨之製造成本,尚不論其他原料,約為每公斤23.26元至28.5元(計算式「Mg0」74%26.97~30.45+「F.C」12%27.55~42.05=TWD23.26~28.5/KG),再加計一般製造所需管銷費用約每公斤4元,則製成系爭 耐火磚所需成本約需約每公斤27元以上,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利用棄料、邊腳料、舊料等製作之「環保再製磚」,故價格自然比一般耐火磚更低廉云云;然查,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進口報單上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係「環保再製磚」或相關性質之說明,且調查稽核組向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專業商查詢有關耐火磚廢料利用問題,答覆略謂使用過之舊材鎂碳磚因雜質分離困難品質不穩定且成本也高,無正式商品化使用於鎂碳磚等語(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2「乙證1」談話紀錄)。另原告主張參據國貿局函復國內廠商自大陸進口「電熔鎂通關統計數據資料」顯示,確認系爭貨物主要原料價格均值為USD375.50/公噸左右乙節;然查,原告所稱價格均值( USD375.50/公噸)為僵燒氧化鎂價格,非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熔氧化鎂價格,故無從比較。是被告據此認本件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說明,容屬有據;被告提出原料成本核算之目的,係在佐證原告低報貨價,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認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屬可採。原告主張原申報價格無合理懷疑情事,應以原申報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云云,即非可取。 2、被告復陳明,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條註釋第4段及第3條註釋第4段(見補充答辯狀(四)附件卷1乙證2),可資援用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業經海 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系案貨物難謂係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材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經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等語,是系爭防火磚之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價格予核定。 3、本案貨物於進口後先售予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再售與鈺和公司,最後才由鈺和公司銷售給國內真正需求者(豐興鋼、榮鋼等煉鋼廠),係集團控制下經營手法,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2乙證6之發票);被告又向財政部賦稅署取得100年間鼎寰公司帳戶 資料,其「交易註記」欄載明多筆貨款係由鈺和公司及吳百齡(鈺和公司負責人覃淑玲之妹婿)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往原告安禾利公司、廣合公司及全由有限公司,且安禾利公司、廣合公司及全由公司皆使用同一帳戶收取貨款,該帳戶為黃聖雯所有(黃聖雯為江淑惠之女,江淑惠為帳戶法定代理人,亦為安禾利公司特別助理,以上均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2乙證7之帳戶交易明細、乙證8之戶籍 資料、乙證9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乙證10之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被告因此認為上述公司間有較一般商業往來更密切關係,難與一般常態交易相比,並非無稽。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本案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4、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即可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後,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告陳明,各產業公會推薦之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核可,編列成「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作為提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有所遵循。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每公斤25元至35元(見補充答辯狀(五)附件卷1乙證4、乙證5),並非單 一價格即每公斤25元,故被告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從低採25元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 (四)編號8防火磚之完稅價格部分,經查:原告申報編號8防火磚之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5.08元(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各 申報單所申報重量、數量、價格之換算列表),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惟其他廠商於100年3月24日、同月29日、同年6月 17日自中國大陸進口與系爭貨物(FIRE BRICKS--耐火磚、 鎂碳磚)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00-1)防火磚之申報 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37.93元至63.93元(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2「乙證5」所附進口報單)均高於原告之申報價格數倍;又經被告化驗分析,編號8之防火磚係鉻鎂磚,主要 成分為氧化鎂(見補充答辯狀(四)附件卷1「乙證1-8」化驗報告),依國際行情報價,氧化鎂約為每公噸930至1,050美元(見補充答辯狀(三)附件卷1「乙證1」網頁截圖),如按匯率新臺幣29元兌1美元核算,氧化鎂國際行情報價約 每公斤新臺幣26.97元至30.45元,因此被告認為若僅計算原料主要成分氧化鎂之製造成本,尚不論其他原料,再加計一般製造所需管銷費用,編號8之防火磚約所需成本至少為每 公斤36元,並非無稽;則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至原告主張編號8之防火磚係使用棄料製成尚非合理之理由,與上述關 於編號1-7、9-14防火磚部分相同,故被告認原告申報之貨 物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亦屬可採。另編號8防火磚之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 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亦同上述關於編號1-7、9-14防火磚部分之理由,被告依同法第35條 規定核估編號8之防火磚之完稅價格。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 價格為每公斤30元至40元(見補充答辯狀(五)附件卷1乙 證1),並非單一價格,被告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從低採30元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亦屬有據。 (五)另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貿字第09500619920號公告:推廣貿易服務費實際收取 比率,調降為萬分之4,並自95年10月1日起生效)。本件如附表編號1-7、9-14所示進口報單部分,被告依據專業商詢 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每公斤新臺幣25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進口報單核估完稅價格每公斤新臺幣 30元,並據以命補徵如附表所示之稅費,於法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申報案件,其「營業稅」與 「推貿費」之稅基,既係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而此3案因 未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故仍以原申 報關稅稅額為核定,故此3案營業稅與推貿費之計算,亦應 以原告申報價格為核估依據,被告機關以每公斤25元核估營業稅及推貿費並非適法等語。惟按,「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而其徵收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有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準用,規範之目的,在於稽徵程序之便利,並不因該等規定,改變營業稅之本質,因此營業稅有關之實體事項,如稅率、稅基、核課期間、免稅項目等,仍應以營業稅法之實體規定為據,且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規定之適用。至依關稅法第18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須經事後審查『核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為事後審查,定有較短期限,且於逾期時,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核定應納稅額,立法上,係基於關稅稽徵之特性所為之考量,該規定,與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收取之推貿費之確定,尚無關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5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3所示申報案件縱使「關稅」部分已逾6個月核課期間不能補徵,惟「 營業稅」與「推貿費」既未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仍可命補 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復按,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所修正,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經查,編號8所示進口報單原申報來貨規格( 成分)為Mg0> 50%(Mg< 78%,Cr> 5%,Ca3%,OTHER14%),重量為29,988KG,有答辯六卷2編號1所附之原始報單影本附卷可稽;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規格(成分)應為Mg0約 42.9%,CrO約17.8%及CaO約2.2%,亦有補充答辯狀(四)附件卷1乙證1-8之化驗報告在卷足憑,重量則為42,720KG(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之裝箱單),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編號8所示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有虛報貨物規格(成分)、重量之違章行為,並非無稽;又原申報繳納之進口稅額為19,239元,被告調整規格、重量後應繳納之進口稅額為104,417元(可參見陳報狀附件卷1乙證2-8之處分書),進 口稅之漏稅額為85,178元(104,417元-19,239元);另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額為12,986元,被告調整規格、重量後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70,482元(可參見陳報狀附件卷1乙證2-8之處分書),營業稅之漏稅額為57,496元(70,482元-12,986 元)。原告對於其申請報驗貨物規格(成分)、重量與實際不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均為「處罰應從新從輕」之規定,但內容有 所不同,關稅非內地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編號8貨物係於101年2月20日申報進口,被告於103年3月5日為最初裁處(見補充答辯狀(一)附件卷1乙證2-8之處分書),雖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最初裁處當時之規定,即94年1月1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為處罰。被告依上揭94年1月19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最低2倍罰鍰,即 170,356元(85,178元2)應無違誤。漏繳營業稅之處罰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十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被告 陳稱,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且漏稅額為 57,496元,符合「逾新臺幣一萬元至十萬元」減輕處罰規定等語,故被告處漏稅額之0.6倍罰鍰即34,497元,亦核無違 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重核復查決定命原告廣合公司補繳「營業稅」、「推貿費」,以附表編號4-7、9-14所示之重核復查決定命原告 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補繳「關稅」、「營業稅」、「推貿費」,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重核復查決定命原告廣合公司補 繳「關稅」、「營業稅」、「推貿費」及處漏報進口稅、營業稅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