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109年03月0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7710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屬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民國106年6月30日,被告所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為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高寮橋旁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地號稽查,認原告涉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將砂石洗選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場外承受水體,所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為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8月3日府環水 字第1070149901號函檢送30-107-08000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容有未盡舉證之責,卻逕行裁罰,有違法之處: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按同法第2條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義所謂地面水體、放流口及放流水等。從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於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應於放流口處,始為適法(如無放流口之設置,則採樣地點應在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 ⒉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稱:「是日稽查人員共進行A及B等2 點偷排之查核採樣…」云云,則被告所指之A採樣點及B採樣點,實際位置究竟位於何處,已有疑問。另被告嗣後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之水樣,究係以A 採樣點抑或是B採樣點之水樣送驗,亦有疑問。 ⒊次查原告廠內洗選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會先後流經兩座沉澱池,再經由長約400公尺之排水鐵管流至第九河川局設 置之公用溝渠(即A排水溝)後流入大禹圳內。然查鄰近 有許多農田,且尚有另外一間土石採取業之磊信股份有限公司,該等鄰近農田之灌溉用水以及磊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最後均流入第九河川局設置之公用溝渠,從而被告應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30日至A採樣點取樣,且懸浮固體 為2940毫克/公升之水樣係由原告所造成,倘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之,則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自屬有誤。 ⒋復查A採樣點實際位置非如被告所稱A排水溝(流入大禹圳排入秀姑巒溪)處,而係A排水溝中段位置。揆諸鈞院89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並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本件A排水溝或大禹圳等溝渠並無放流口之設置,則本件採樣地點應在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方為適法。 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 W2 10.56A)第6點之規定,採取水樣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惟被告對於所採取水樣是否有送驗、是否合乎規定期間送驗,均不無疑問。 ⒍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就現場品 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之實務訓練均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往採樣之稽查人員是否接受上述規定相當時數之實務訓練,似有未明。又被告雖提出106年度花蓮縣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 費徵收查核在職教育訓練簽到簿二紙,然在職教育訓練之課程時間分別僅為8.5小時及3.5小時,該等時數是否足以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實有疑問。更何況當日前往現場之稽查員為環保局約僱人員,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專業證照之證據,則渠等是否具有足夠之廢污水稽查專業,亦不無疑問。 ㈡原處分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誤: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1項、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並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略以:「原告…迅速清理污染水體,以避免損害擴大,顯見上該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乃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4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3號判決)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本有設置廢水處理設備,106年6月30日因現場抽水馬達故障無法於短時間內修復完成(現早已修復完成),被告即因此前來拍照並採樣,惟實際上,原告嗣後旋即將抽水馬達修復,現已無廢水流出,且原告業已於106年12月11日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檢送被告。 ⒊被告並未考量到:⑴原告先前並無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紀錄;⑵本件係因抽水馬達故障所致,且已及時修復,並非故意偷排廢水;⑶原告已於106年12月11日將「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檢送被告;⑷原告所排廢水為洗滌砂石之用,不含任何有毒化學物質或金屬等情。尤其本件並未涉及實質污染及排放,從而有審酌因子第1 項之適用,即應將總點數乘以0.4為處分點數,然因為減 輕點數有不得超過80%之限制,從而本件處分點數應為9.2點(即以總點數46點之20%計算),原處分超過55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被告裁罰138萬元之高額罰鍰,原處分顯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之 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明確: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查被告採樣點為A、B兩處,相關位置如空拍圖所示。其中採樣B點座標為第二沈澱池的位置, 稽查人員雖發現有部分廢水緩水流未排放至排水溝,但未尋獲是否有流入地面水體,故未予裁罰。而採樣A點所取 水樣,其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從而就採樣A 點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 ⒉次查採樣A點(座標:23.384525,121.33)位於砂石行周 界,採樣A點排放之地面水體為第九河川局設置之溝渠, 並為原告廠內廢水排放流入第九河川局溝渠之交接處,該廢水流入該溝渠再連接大禹圳,後流入秀姑巒溪。又被告所採集者,係原告在A點放流口的水,並非收集溝渠內的 水,有當日稽查照片可稽,且被告稽查報告單亦經原告人員簽名,顯然對於採集A點放流口係屬於原告所有並沒有 爭執。至於磊信公司的位置與本案原告位置相距甚遠,因此非受磊信公司影響。另經檢驗廢污水之懸浮固體為2,940毫克/公升,與農田用水有別,農田不會產生此類廢(污)水。 ⒊又原告質疑稱採取水樣是否有送驗、是否合乎規定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進行樣品採樣及保存,並於稽查紀錄已明載,稽查是日所採水樣係貯存於4°C以下保存送驗 ,該水樣於107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已送達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儀器亦皆附有校正紀錄。⒋另原告稱採樣人員未受訓練、不具資格云云,惟查本件稽查係由花蓮縣環保局指派饒姓、吳姓及李姓稽查人員,督同該局委託執行『106年花蓮縣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費徵 收查核計畫』之駿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楊姓、黃姓2員共 計5位稽查人員,並有花蓮縣政府委託公告、5名稽查人員工作證影本與受訓文件可稽。原告主張,純屬無稽。 ㈡原處分依法裁處,無裁量不當之情: ⒈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並核對附表八,本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原告排放廢 水經稽查檢驗懸浮固體為2,940毫克/公升,大於標準值之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之50倍以上),符合水汙染防治法 第73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從而本案屬嚴重違規, 其處分基數為60,000元。 ⒉次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9月7日環署水字第1050073038號 函示略以:「…對於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 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查105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 平均值項次39土石加工業,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為362 立方公尺,故以105年度之平均值認定為每日排放量為362立方公尺,屬於300≦Q≦500 CMD規模。又因屬嚴重違規 ,故採計處分點數為6點。復查原告排放廢水經稽查檢驗 懸浮固體為2,940毫克/公升,大於標準值50倍,屬於「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採計處分點數40點。合計總處分點數為46點。 ⒊再查,⑴原告因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故不予以減輕;⑵原告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並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9.2點;⑶原告被查獲時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減輕9.2點 ;⑷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4.6點;⑸本案雖為3年內首次違規,因原告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惟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洗選設備),亦未取得本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已涉及水污染防治法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不予以減輕。從而減輕點數合計為23點。 ⒋本案處分基數為60,000元,總處份點數為46點,減輕點數為23點,故可得罰鍰金額為60,000元x(46-23)=1,380,000元。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於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無裁量不當之處。至於原告所稱應適用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因素,係指如申請程序違規等情形,本案原告有實際排放廢污水入地面水體,且該廢物水經檢驗懸浮固體濃度超標,即屬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原告主張,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認原告涉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則經訴願程序後,就罰鍰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稽查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水質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前揭事實且均為相同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雖不爭執於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前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實,惟對執行稽查之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訓練、採樣地點、檢驗方法等均有質疑,並主張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罰鍰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為原處分於事實認定與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66條之1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受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緩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礎(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㈡被告認定原告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至花蓮縣玉里鎮高寮橋旁砂石場執行稽查,在如附圖所示採樣點A(座標:23.384525,121.339206)採取水樣,並經檢驗該水樣之水中懸浮固體達2,940mg/L、水溫30.6℃、 氫離子濃度指數7.3,化學需氧量(密閉)為52.2mg/L等 情,有前揭稽查通知單及水質檢驗報告為憑;其中懸浮固體之放流水質標準限值係為50mg/L,前開水樣並未符合標準,乃甚明確。 ⒉原告雖質疑花蓮縣環保局人員之訓練、採樣方式、採樣地點等,主張前開水樣檢驗為不可採,然查: ⑴花蓮縣環保局當日執行稽查之人員,包括該局所屬饒育嘉、吳泉慶、李秉謙等3人,以及受委託執行之駿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楊翔筑、黃瀚等2人,上述稽查通知單 記載清楚,而渠等均曾參加106年度花蓮縣水污染源稽 查與水污費徵收查核之在職教育訓練,亦有該5人之簽 到簿卷內可考(吳泉慶、李秉謙、黃瀚係於2月23日受 訓,饒育嘉、楊翔筑、黃瀚則為5月25日,參本院卷第 88頁、第89頁),案發當日執行稽查人員均曾受過相關稽查、採樣之訓練,乃可認定。次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於行為時有效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參訴願卷第143頁至第157頁),事業放流水之採集,其採樣設備如為手動採水設備,乃以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至應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 為7天,對照本件稽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 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伊洗選砂石所產生廢水,乃經過兩處沈澱池後,經廠區內水路再於附圖所示7、8處放流進入稽查通知單所稱之A排水溝,並據此爭執花蓮縣環保局之採樣 地點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至該條項所稱「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則「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原告主張伊廠區之廢水排放水路,乃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7頁),對照Google Maps之衛星照片(如附圖),確實有與原告所指排放水路相符之線條,故原告指稱伊廠區有該排放水路,應非無據。然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管制事業所排放進入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只要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接觸進入地面水體之處,均受到管制,而不問該處是否為事業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縣環保局人員進行採樣時之錄影光碟,並對照稽查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較大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可知採樣點A係位於與A排水溝平行之砂石通路連結至原告廠區之橋樑旁,而該處確有一溝渠由原告廠區連接進入A排水溝,則該處亦屬原 告所排放廢水接觸地面水體之處,自可認定,縱該處並非原告所固定設置之排放口,惟原告廠區之廢水既然已從採樣點A進入地面水體,且經檢驗未符合排放水標準 ,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遂屬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核無裁量錯誤之情: ⒈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包括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罰;另所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原告同一排 放廢水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即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與第40條第1項裁處。 ⒉次就原處分對原告所裁處罰鍰,審核如下: ⑴處分基數:依裁罰準則附表八所列,違反條文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為同法第40條第1項者, 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情形,處分基數為3萬元 ,嚴重違規則為6萬元。而「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該附表八備註一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為2,940mg/L,超過標準限值50 mg/L達50倍以上,自屬嚴重違規,其處分基數應為6萬 元。 ⑵處分點數: ①基本點數之規模部分:原告於處分時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其規模之計算應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㈣依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而105年度土石加工業每日核准之排放 量平均值乃為362立方公尺,此有該平均值列表可考 (訴願卷第77頁),原告於該項之點數應為6點。( 事業廢水量: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為6)。 ②基本點數之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部分:原告所排放廢水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大於50倍,點數為40。 ③減輕點數部分:被告以原告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稽查配合度良好;3年內首次違規且 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等情事,計算減輕點數23點。 ⑶運算結果:原告之裁罰基本點數為46點(規模:6點+ 超過限值倍數:40點=46點),減輕23點後為23點,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則為138萬元,原處分就罰鍰金額之裁處,核與裁罰準則相符。 ⒊原告另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因抽水馬達故障,並非故意偷排廢水,且所排廢水不含任何有毒化學物質或金屬,未涉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應得再予減輕。然按裁罰準則並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且此仍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至廢水中懸浮固體既已明列為檢測項目,土石加工業之放流水標準且載明限值係為50mg/L,足認懸浮固體即屬污染物質,原告再以所排放廢水「僅」含砂石等懸浮固體,無實質污染云云,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對原告執行稽查,認原告涉有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情事,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8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罰鍰金額之裁量,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質疑被告稽查程序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