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伯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煥州(董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霞 林小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815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民國107年8月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7人,所占比率為4.3209%,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4%),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1553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註銷前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下屬機關勞動力發展署申請重新設立及換發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動力發展署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許可。勞動 力發展署所為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公文文號1070401407電 子郵件(下稱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所回復內容不符, 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 內容:「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的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應納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故係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之聘雇人數,在管理辦法之規定下,不同雇主聘僱同一外勞時,其聘僱人數在申報時,仍應計算1名,不可以省略或不予列計。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係指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亦即,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之總人數,且非以外國人之入境日為準,故聘僱總人數係包含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引進入境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而非僅係接受雇主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之人數。另被告以外國人入境日為準,核計申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總人數,惟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明定此一計 算基準,逾越行政裁量,且有違明確性原則。此外,伊在申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為325人,其間行蹤不明之人數為7人,依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 率為2.154%,並未逾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予許可重新設立,並發給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伊107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 可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1日屆滿,其於107年7月10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 證。經伊查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資料,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即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9人(發生日期介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 年3月15日),其中2名已返回工作地繼續僱用,經扣除不予列計,核計行蹤不明比率為4.3209%,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 規定之比率,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 其原許可證,並無不合。 ㈡原告曾函詢有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接受 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之定義,伊遂以107年12月20 日電子郵件回復,旨在就所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 款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規定接受委任引進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疑義,說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接受雇主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應納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計算,與本案核計標準尚無不同。至原告所提求職求才狀況表,係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填報外國人之推介就業人數,目的係為統計每季服務量,其人數(含重招、遞補及接續聘僱)有重複計列情形,非得逕採為原告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伊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內容云云 ,顯有誤解。 ㈢伊為督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義務,入國後善盡關懷輔導之責任,達到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目的,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人數及比率者,應 不予重新設立許可,為配合行蹤不明人數係以入國後3個月 內發生者為計算,爰以同一標準即入境日,核計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招募引進外國人後,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須在外國人入境後15日內申請聘僱許可,伊所核發之聘僱許可起始日均會追溯自該外國人入境日,是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起始日,原則即為其入境日,佐以實務上發聘僱許可起始日均溯自外國人入境日,是以外國人入境日為準,核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外國人聘僱 許可之人數及行蹤不明比率,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況管理辦法附表一備註業明定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比率,係以行蹤不明人數,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其等內容均以人數為計,而非按人次計算,應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許可證(原處分卷第82頁)、107年7月10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原處分卷第62頁)、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頁面(原處分卷第6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許可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 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 者為限。」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 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第2項)……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 機關註銷其許可證。」又依同辦法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01人至 200人以上者,行蹤不明比率4%以上。 ㈡經查,原告原取得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7年8月1日屆滿,其 於107年7月10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查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統計資料發現,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之人數為9人(發生期間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3月15日),其中2名已返回工作地繼續僱用,經扣除不予列計,核 計行蹤不明比率為4.3209%,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 蹤不明比率,有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18頁),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其原許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辦理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亦即,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之總人數,重新招募、遞補或接續聘僱均應列入聘僱外勞之總人數,非以外國人之入境日為準,被告以外國人入境日為準,核計申請日前2年內辦 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 並無明定此一計算基準,逾越行政裁量,且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管理辦法第15條有關不予許可申請重新設立情形所列第12款事由,係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 率者為要件,而參諸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由是可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招募」、「引進」、「接續聘僱」、「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等係屬不同之就業服務業務,而管理辦法第15條明文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是該總人數即不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接續聘僱、展延聘僱許可、遞補等業務之人數甚明。又管理辦法附表一註一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申請之日 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被告為配合行蹤不 明人數係以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者為計算,佐以實務上核發 聘僱許可起始日均溯自外國人入境日,遂以同一標準即入境日,核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總人數,於法尚非違誤,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在申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 人人數為325人,其間行蹤不明之人數為7人,依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為2.154%,並未逾越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經被告逐一核對所掌管原告 聘僱外國人資料,原告陳報之325人中有64人之入境日,非 在原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申請之日前2年( 即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內發生(本院卷第121-122頁),故不列入計;又原告陳報之325人,其中越南籍勞工HOANG VAN DUONG(護照號碼:B0000000)及印尼籍勞工NURUL HIDAYATI(護照號碼:B0000000)等2名外籍勞工,渠等入境日期(105年8月16日及107年6月29日)雖在申請之日前2年內,然該2名外籍勞工資料之建檔日期為107年9月12日及107年7月30日(本院卷123頁),均在原告申請日(即107年7月10日,被告收文日)之後,未列入計算對象,又縱加計 該2名外籍勞工,原告仍逾越法定行蹤不明比率(即接受委 任引進人數164人及行蹤不明7人,其比率4.2682%,仍逾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4%);此外,原告陳報之325人,其中102人原告重複計算(即1名外國人辦理2次以上聘僱許可);另加計原告漏列該期間引進之5名外籍勞工( 即不在原告陳報之325人中,本院卷第132-137頁),原告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為162人等情,原告對上開被告查對之數字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堪 信被告之查對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設立許可並換發許可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