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雀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毛隆昌 丹志文 陳詩樺 毛庭敏 石豐正 袁詩淳 丹菁 石俊昌 丹俊傑 石翠萍 高同秀 石竣欽 石嘉聖 姚信行 石永結 石少雍 袁峻瑜 高榮輝 石淯帆 石淯仲 石峰印 石雅竹 陳玉聖 陳修心 袁百宏 毛靖恩 陳怡伶 謝明智 謝明原 石承弘 上 3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7007407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月潭孔雀園土地觀光遊憩重大設施BOT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的開發單位,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交南投縣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07年4月24日及107年6月12 日召開3 次南投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環評會)會議,並於107年6月12日會議中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南投縣政府以107年8月14日府授環綜字第10701806341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7007407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 條規定檢具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提出,經轉送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 款縣(市)環境保護事項。南投縣環評會為南投縣政府依環評法第3 條及「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經專業委員開會討論、表決,作成審查結論。故本件不僅為地方自治事項,且因環評審查為高度專業事項,審查結論應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即不得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 ㈡原告委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製作環說書,已對系爭開發案的周遭環境進行評估,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原告基於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主動調查系爭開發案是否位處行政院核定的「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畫」(下稱「邵族文化發展計畫」)範圍,並提供「邵族文化發展計畫」範圍及「邵族原住民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範圍圖」(下稱「邵族土地劃設範圍」)給環評會委員評估。但訴願決定卻表示:環說書認定開發行為沒有位在「邵族文化發展計畫」及「邵族土地劃設範圍」,沒有影響邵族文化等等,這不是環說書定稿本第7 章記載的內容,被告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又系爭土地雖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7年6月11日公告劃設為邵族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下稱劃設處分),但劃設處分已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550號訴願決定撤銷,故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南投縣環評會縱未考量劃設處分,也不能認為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被告指稱環說書沒有就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的原住民文化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並為相關記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已派員參與邵族部落會議說明,且於106年3月13日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於106年8月12日舉辦公開會議,更於同年6月29 日即將有關開發行為的內容、地理位置圖與預定調查或蒐集的項目等資訊,登載於被告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論壇網路,供居民事前閱覽。會議中有多位邵族代表出席並發表意見。原告已將出席民眾與原住民族部落代表的意見納入環境影響評估的考量基礎,據以作成環說書。訴願決定稱沒有調查當地邵族居民意願等等,也非事實。 ㈢環說書附錄11「本案對邵族社會經濟及文化影響評估報告」,是南投縣環評會106年12月29 日決議要求原告調查開發區周圍邵族文化傳承計畫、傳統文化習俗、開發行為與邵族傳統生活的影響關聯性等事項而製作,為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的應記載事項,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59條及附件3 的審查要件。南投縣環評會的判斷自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資訊。依環評作業準則第40條規定,開發行為對該準則第16條至第36條規定事項可能不生影響。被告認定本件開發行為將對邵族傳統生活方式產生影響的依據為何不明。被告及邵族代表既未具體指出開發行為對邵族傳統生活方式有何影響,原告實難憑空想像並納入評估擬定保護對策。被告僅以開發基地經劃設為邵族傳統領域土地及開發行為違反邵族部落意願此二項標準,論斷南投縣環評會未查明重要事實。但環說書已就此二事項有所記載。邵族傳統生活並未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進行,也缺乏開發行為影響邵族文化的具體事實,自不能認定南投縣環評會審查結論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訴願決定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59條規定甚明。㈣環說書關於系爭開發案對水體水質及水域生態的影響,已於第5章第2節說明污水處理規劃、第6章第2節說明對南港溪水體水質現況(監測)調查結果、第7章第2節評估施工及營運階段對南港溪水體水質的影響、第8章第2節區分施工與營運階段提出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系爭開發案是否可能達到廢污水零排放,原告已於環說書第2 次修正本針對「污水處理規劃」,承諾未來開發前將擬定縣管道路的綠地及植栽澆灌使用計畫,且污水不會排入日月潭等等。原告除已取得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23日府觀開字第1070115485號函同意污水回收的放流水在符合相關規範下,得作為縣管道路的綠地及植栽澆灌,原告污水處理規劃容量包含貯存空間,且回收水質須達放流水標準及再生水水質標準等,自無廢污水排放問題。參加人以日月潭地區降雨豐沛而無植栽澆灌需求,質疑原告所提污水處理規劃無法達到廢污水零排放等等,是不了解環說書的內容所致。又環說書第6章第2節記載,基地內地下水位依現場地質鑽探量測結果,在鑽孔深度範圍內皆未量得地下水位,故引用鄰近環保署測站明潭國中站的地下水位資料,在開發基地周遭進行地下水水質採樣分析,並於附錄 4「環境地質調查報告」評估地盤(層)下陷的情形。原告已依據鑽探報告書,在環說書記載系爭開發案基地地表下 1.7至3.2 公尺以下皆為白冷層的石英質砂岩,岩性強度高且堅硬,研判無地層下陷的情形,實無參加人所質疑地層下陷的危險。 ㈤「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附件 1「動物生態背景調查」雖有動物生態調查範圍宜以開發邊界向外延伸500 公尺為基礎的說明,但104年7月3日修正的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規定陸域生態調查範圍為「計劃區及取棄土區與影響區」、水域生態調查範圍為「計畫影響範圍」,故水域生態調查範圍應為「開發邊界向外延伸500 公尺且為計畫影響的範圍」。如開發邊界向外延伸500 公尺,不受系爭開發案興建或營運的影響,即非原告應進行水域生態調查的範圍。原告進行水域生態調查,是以計畫區邊界向外延伸1 公里內為調查範圍,依照基地範圍內的地表逕流,順應現有地形地勢,由既有的排水設施收集排放至北側投69線的路側溝。系爭開發案基地開發後,仍將維持原有排水方向,於基地北側地勢較低處設置滯洪沉砂池,將基地開發後的逕流調節排放至投69線路側溝,不會流入日月潭,影響範圍僅限於北側鄰近區範圍田螺溪。再者,原告已於環說書定稿本承諾廢污水將全部回收使用,自不影響日月潭。從而有關水域生態的調查,即以受影響的北側鄰近區範圍田螺溪(烏溪支流)進行2 季次調查。原告亦已就107年6月12日南投縣環評會會議審查意見,回覆水域生態調查範圍未包括日月潭水域的理由。另原告進行陸域生態調查,未發現保育類動物石虎蹤跡,原告將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的意見,增加設備進行監測,沒有違反「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附件 1「動物生態背景調查」的規範。 ㈥本件環說書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程序審查後,提送南投縣環評會經多次會議審查後決議通過,再由南投縣政府作成原處分。參加人指摘原處分未經環評會以合議制方式實質審查等等,應屬誤會。又107年4月11日修正的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雖明定旅館業環評程序的審查機關為被告,但依該條第4項但書及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9886號函釋意旨,本件環說書已於107年6月12日南投縣環評會審查通過,環評會107年7月19日審查會僅是以合議方式進行確認,並非受理審查中的案件,自無上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1 移轉管轄規定的適用。又原告為杜程序爭議,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但書規定,以107年7月5日雀字第107010號函同意南投縣政府得於107年7月11日後繼續辦理本件環說書審查事宜。被告也以107年10月29日環署綜字第1070082522號函覆同意,管轄權即無任何瑕疵。 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環評審查涉及高度專業事項,環評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但其判斷如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仍非不得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依106年12月8日修正後的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開發單位製作環說書時應就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的文化、景觀、當地居民生活、社會、公共設施、經濟及教育等面向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範圍應包括基地與基地周遭,且應在環說書記載環境保護對策,對於評估的負面影響進行說明並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行選擇替代方案。本件環說書定稿本第7 章關於原住民族文化部分,僅是以套疊方式認定開發行為沒有位在「邵族文化發展計畫」與「邵族土地劃設範圍」內,以及施工動線與未來聯絡道均以臺21線現行道路為主要通道為由,逕認開發行為沒有影響邵族傳統文化領域範圍,但系爭土地與邵族袁姓氏族祖靈祭的祭儀地點僅臺21線一條馬路之隔,原告如何認定開發行為完全不會對當地邵族居民傳統生活方式構成不利影響,未見相關記載。且邵族部落會議已於105年2月26日決議反對系爭開發案,而環說書完全沒有針對當地邵族居民表達的反對意見妥善處理,亦無將開發行為對邵族文化或生活方式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即由南投縣環評會通過審查,顯與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不符,而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作成原處分的違法。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南投縣環評會於107年6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劃設處分所示的土地範圍內,自應據此提供正確的事實及完整資訊,在環說書中評估分析開發行為對當地邵族文化、生活等影響。但環說書定稿版第7 章對於劃設處分僅表示「未來仍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持續溝通」,完全未就開發行為對於周遭環境的原住民族文化或部落傳統生活方式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並為相關記載。環說書定稿版第8 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說明的具體回饋計畫,亦僅說明原告提供的具體回饋計畫包括:建立資源媒合與募資平台、提供邵族表演者表演機會、提供教育獎學金、學童理財教育服務、免費就讀大學機會、推展「兒少社區陪伴紮根計劃」、協助創業、優先採購當地食材、提供在地文化活動空間等,顯非針對開發行為可能對當地原住民生活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自不符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又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時,劃設處分尚未經撤銷,基於行政處分的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被告自應依據劃設處分所形成的法律及事實狀態來評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不因劃設處分事後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而受影響。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劃設處分僅是公告「確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範圍,不具「創設」效果。因原住民族在特定區域是否有傳統祭儀等歷史及文化展現,為客觀的事實,不因主管機關有無作成劃設處分而有差異。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及附表10 等規定,要求環說書應就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的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方式、文化景觀、文化資產等為影響評估,也是著眼於開發行為周遭確具有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等歷史及文化的客觀事實,而應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不以劃設處分為必要。本件訴願決定基於環評法相關規定意旨,指出系爭土地既為邵族傳統領域範圍,南投縣環評會即應審查環說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縱使劃設處分已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也不影響系爭土地位在邵族傳統領域範圍內的事實,環說書即應作有關評估。但本件環說書附錄11僅比對「邵族文化發展計畫」實施範圍與系爭開發案範圍,認為系爭開發案沒有位在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對於開發行為究竟對周遭環境的邵族傳統祭儀及生活方式會帶來何種衝擊及影響,則隻字未提,已忽略日月潭周邊地區過度開發對邵族傳統祭儀文化造成的巨大擠壓,環說書僅耗費篇幅敘述邵族過往歷史,顯有資訊不完整的重大瑕疵。 ㈡本件環說書推估開發行為每日用水量為165CMD,並製作圖5-2-10的用水平衡圖,規劃每日產生的廢污水等等,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日月潭地區每日雨量統計表顯示,日月潭地區於進入4月份後,4月至7月間每月至少有14 天以上的降雨日,其中6月及7月更有連續11日的降雨日,可知於降雨日或連續降雨日期間,計畫區內的植栽或縣管道路的綠地、植栽,根本不會有澆灌的需求,則於降雨日期間,環說書原預定用以澆灌計畫區植栽的44 CMD廢污水,以及預定澆灌縣管道路綠地及植栽之42CMD 廢污水的去向為何,完全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在每日高達86CMD 廢污水無處澆灌的情況下,原告勢必放流,其所承諾的零排放根本無實行的可能。又系爭開發案鄰近的受水體為日月潭、田螺溪及南港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評估廢污水放流對受水體的影響。但原告僅表示營運階段的廢污水不會排入鄰近水體等等,而無相關分析,亦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的違法。又環說書推估開發行為營運階段每日用水量為165CMD,其中僅有16CMD取自自來水,高達149CMD 則是抽取基地南側與台21甲公路地表下46公尺區域的地下水,然該區域的地下水水質為何,不僅未見開發單位調查,對於地層下陷的影響,環說書也只是以「依未來規劃之地下水抽水量僅約149CMD,故研判本案地下水抽水量對地盤(層)下陷之影響有限」草率帶過,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原告對於水域動物生態的調查,僅有在開發行為北側南港溪流域設置2個水域測站,對於開發基地南側500公尺範圍內的日月潭則完全沒有從事水域生態調查,顯違反「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環保團體已於107年6月12日審查會議中要求原告應補正資料,但南投縣環評會仍於當日通過環評審查,原處分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的違法。又系爭開發案位在「重要石虎棲地保育評析」的石虎重要棲地範圍,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即於107年6月12日審查會議中,要求原告增加紅外線自動相機設置點及延長調查時間。在原告尚未依上開指示辦理增加紅外線自動相機設置點及延長調查時間,並重新評估開發行為對石虎的影響下,南投縣環評會即於當日決議通過環評審查,亦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的違法。 ㈣交通部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年5月18日觀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揭示系爭開發案位在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範圍內,且環評法施行細則附表1 關於旅館、觀光旅館的環評管轄權歸屬已於107年7月11日修正生效施行,自該日起,本件環評審查應屬被告管轄。南投縣環評會雖於107年6月12日作成通過環評審查的決議,但該時原處分尚未作成,且該日審查會議中,與會的環評委員、機關代表、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仍提出許多有待原告補正資料及說明的事項,環評會也決議「請將環評委員、相關機關所提之審查意見,修正環說書初稿,函送本府核定」等,足見環評審查程序尚未完結,自有107年7月11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1 規定的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南投縣政府已無管轄權,原處分即有瑕疵。 ㈤107年6月12日環評會審議會議中,有環評委員、機關代表及人民團體代表等,對環說書提出諸多質疑,要求原告補正資料,此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及環評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所定應記載及調查評估的事項。在原告尚未補正資料的情況下,南投縣政府為避免上述管轄規定修正後,本件環評須移由被告管轄,竟於107年6月12日會議當日強行決議通過環評審查,顯未依環評法意旨,經環評會依循合議制精神進行討論、審議後方為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環說書、環說書定稿本、南投縣環評會106年12月29日第9次會議紀錄、107年4月24日第 3次會議紀錄、107年6月12日第5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1第99-19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75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9-69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南投縣政府是否有作成原處分的管轄權限? ㈡審查結論是否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附表10、環評法第4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第40 條規定,因而免進行同準則第36條的調查及評估? ㈢審查結論關於廢污水零排放、每日用水推估、抽取地下水部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審查的瑕疵? ㈣審查結論是否違反「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規定? ㈤審查結論的作成是否有開發單位提出的補充資料未經南投縣環評會實質討論、審議的程序瑕疵? 七、本院的判斷: ㈠南投縣政府有作成原處分的管轄權限: ⒈環評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項)前3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其104 年7月3日的修正理由表示:「一、依據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係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而變動,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變動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亦隨之變動,使得外界無法快速而清楚明瞭分工原則,甚至對法令有不同之解釋,進而造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之改變,對行政程序產生困擾。 二、為使主管機關可考量開發行為特性,訂定合理且明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層級,不再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避免因社會各界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知不同,進而滋生對開發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之困擾與爭執;另上、下級改為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第1項。……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行政機關因法規 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及其但書規定,因此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權變更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4項。」第 12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1第19點關於旅館、觀光旅館之開發行為類型的主管機關,於107年4月11日修正,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的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或國家森林遊樂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非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或國家森林遊樂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細則除……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2條附表1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自發布 後3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上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附表1規定是有關環評法第2條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沒有違反環評法的授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得為本件裁判所適用。 ⒉系爭開發案的環評程序由南投縣政府組成環評會進行審查,南投縣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的附表1已於107年4月11日修正,並於107年7月11 日施行,因系爭開發案位在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範圍內(見環說書第4之6頁),依修正後附表1第19 點規定,系爭開發案的環評審查管轄機關已變更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南投縣政府本應將案件移送被告,但開發單位即原告以107年7月5日雀字第107010 號函同意由南投縣政府繼續辦理環評程序(本院卷3第33 頁);依修正後規定具有管轄權的被告也以107年10月29 日環署綜字第1070082522號函同意由南投縣政府續辦已執行的環說書後續確認事宜、公告審查結論及備查環說書定稿本等行政作業程序(本院卷3第35頁),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但書規定,應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繼續辦理,並作成原處分。參加人主張南投縣政府沒有作成原處分的管轄權限,並不可採。 ㈡審查結論違反環評法第4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及第10條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且無環評作業準則第40條規定的適用: ⒈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規定:「(第1 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據此,開發行為對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有「不良影響」的可能性時,即應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以科學、客觀、綜合的調查,瞭解環境現況,在充分瞭解現況的基礎上,進行風險評估,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產生的有利、不利或正面、負面的影響,並對不利或負面的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替代方案,避免或減緩對環境的衝擊;如第一階段的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可能性,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查結論認可後,始得為開發行為,並應依經認可的環說書內容切實執行環境保護對策。而所謂「重大影響」,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環評法第31條授權訂定的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即具體規定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其中第2款第5目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核屬執行環評法第 8條規定的具體化、細節性規範,沒有違反環評法的授權意旨,應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⒉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環評作業準則,具體規範開發單位應調查、評估及預測的各個環境面向,以及環說書的應記載事項等,亦屬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沒有違反環評法的授權意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 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其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規定民俗及文化均為應預測及評估的環境因子,其中民俗的預測方式為「具文化價值之習俗說明,特性及保存需要分析」、評估方式為「文化習俗保存方式及價值陳述,受計畫影響說明」;文化的預測方式為「有關文化資源分類、保存現況及將來保存需要說明」、評估方式為「文化資源使用及保存方式說明,其價值分析,陳述其可能受計畫之影響」。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要求開發單位製作環說書時,應就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周遭環境」的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產業經濟及社會、教育結構等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預測,並對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行選擇替代方案。參酌環評作業準則第25條及第35條「開發行為基地及毗鄰受影響地區」的規定,第36條所稱「周遭環境」,當然不僅是侷限於開發行為基地本身,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範圍,始符合環境保護的立法目的。又環評作業準則第40條規定:「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在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不發生第16條至第36條中任一可能影響事項者,在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製作時,對該事項得免進行調查及評估,但應於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中條列說明理由及根據。」是開發單位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可以免除進行特定事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的規範。由於開發行為對於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產生影響,往往須要經過調查及評估後才能判斷,故本條逕予免除開發單位進行環境調查及評估的義務,應僅限於客觀上明顯無涉該環境因子的情形始有適用。例如開發行為基地自始不在海岸地區,自然無須進行環評作業準則第27條有關海岸侵蝕、海洋景觀、水下文化資產、維持親水空間等面向的調查及評估。 ⒊核對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定稿本的章節目錄,是按照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的順序編排,第6 章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 章為「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 章為「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上開各章內容中,與住居在系爭土地及其周邊原住民族的民俗、文化、經濟、社會等環境因素有關部分包括:第6章第6-49 頁提及系爭開發案周邊的休閒遊憩資源包括LaLu島及伊達邵;第6-52頁提及日月潭地區的原住民族分布現況、文化及經濟活動現況;第6-73至6-78頁提及邵族與日月潭的發展、邵族的人口分布、邵族的經濟發展、邵族的祖靈觀、祖靈信仰、公媽籃(祖靈籃)、邵族的祭祀體系、歲時祭儀、祭祀與祭祀空間等有關邵族現況的調查及介紹;第7章第7-73 頁提及南投縣政府可將原告繳納之營運權利金的一定比例或額度提撥納入南投縣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第7-74頁提及對邵族的社會文化影響:「行政院於2008年3 月通過核定『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實施計畫,實施計畫範圍(如圖7-10-1)劃分為A-G等7個主要分區(如圖7- 10-3、表 7-10-1),分別是祖靈祭儀區、文化學習行政中心區、生活文化落發展區、文化魚撈體驗區、農業文化復育區、山林生態復育區、生活聚落區等。邵族祖靈信仰、歲時祭儀的文化空間、主要位於拉魯島(lalu,最高祖靈pathalar居地、先生媽學巫求巫之處)、ihilhian(filhaw竹湖附近,袁姓頭目祭祀地)、rariku(今涵碧樓潭畔下方,為石姓頭目早期祭祀地)、土亭仔(puzi、白山,現為石姓頭目祭祀地)、伊達邵(邵族聚居地,保留完整的祖靈信仰與祭祀體系)、大平林(邵族頭社系統聚居地,保有祖靈信仰但祭祀體系與歲時祭儀已經式微)。經比對『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畫』實施範圍與本計畫範圍,顯示本計畫並未位於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此外,本計畫施工動線及未來聯絡道均以台21現行道路為主要通道,亦不致對現有邵族文化發展產生影響。惟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原民土字第10700378891 號函,業已對邵族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進行劃設公告(如圖7-10-2),本案已提出相關回饋方案,未來仍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持續溝通,共創雙贏」;第7-77頁提及對邵族的經濟影響:「依據『日月潭向山觀光旅館BOT 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指出,隨著日月潭旅遊發展越來越盛行,邵族人在傳統的生產方式之外,又多了多樣化的工作,諸如歌舞表演、販賣工藝紀念品、操船行舟等,並且藉此增加收入來源,顯然邵族人的生活方式與經濟發展自此逐漸朝向觀光化發展。本計畫範圍並非邵族經營商業事業的場域所在,本計畫開發並不影響現有邵族經營事業的運作;另方面來說,本計畫開發做旅館使用,亦不會與邵族現有從事觀光事業之型態產生競爭,且有機提供現有邵族經營事業另一個發展平台,例如提供公益性空間供地方文化活動使用」;第8章第8-15 頁提及南投縣政府可透過原告繳納的營運權利金,回饋一定比例或額度給當地原住民族地區;第8-20至8-23頁提及振興邵族文化特色,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的回饋計畫有:建立資源媒合與募資平台,提供邵族文化提案者;每年至少提供1,500 個小時給邵族表演者在館內演出;提供魚池鄉就讀國中、小學的邵族學童每年各8位的獎助學金;每年安排1次慈善團體到校提供邵族學童理財教育服務;設立希望助學金,獎助公益生就讀大學;協助社區推展兒少社區陪伴紮根計畫;協助邵族原住民創業;優先採購當地食材;館內保留30至50平方公尺的公益性空間,提供在地文化使用;協助改善邵族居住環境需求等等。 ⒋綜觀上述內容,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6 章主要是就日月潭地區的原住民族分布現況、文化及經濟活動現況、邵族的經濟發展、祖靈信仰、祭祀體系、歲時祭儀與祭祀空間等現況的調查及介紹,與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無關。有關開發行為對邵族文化、祖靈信仰與祭祀空間等可能產生影響的預測是在環說書第7 章中撰寫,其中第7-74頁以系爭開發案沒有位在「邵族文化發展計畫」中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以及系爭開發案的施工動線與未來聯絡道路均以臺21現行道路為主要通道等兩項理由,認為系爭開發案不致對現有邵族文化發展產生負面影響;第7-77頁以系爭開發案範圍不是邵族經營商業事業的場域,以及系爭開發案作旅館使用不會與邵族從事觀光業的型態產生競爭等兩項理由,認為系爭開發案不致對現有邵族經濟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原告一方面認為系爭開發案不會對邵族的文化及經濟發展產生任何負面影響,卻又於環說書第8 章中提出許多振興邵族文化特色與帶動地方經濟發展的具體回饋計畫,兩者顯有矛盾。在未能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對邵族文化及經濟產生負面影響的情況下,原告提出的回饋計畫,是否適足以避免或減緩該負面影響,而可認為屬於環境保護的對策,亦有疑問。由於系爭土地緊鄰邵族袁姓氏族祖靈祭的祭儀地點,中間僅有臺21線的區隔(見環說書第7-77頁圖7-10-3),系爭開發案作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傳統祭儀地點及系爭開發案周邊地區的邵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環說書中沒有任何有關的評估及說明,僅以系爭開發案不在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就認為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忽略系爭開發案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顯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已違反環評法第4 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及第10條附表 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 ⒌原告雖主張:邵族袁姓氏族頭目每年農曆6月25 日,按照傳統方式自伊達邵部落攜帶甜酒釀等供品乘船至祖先靈地祭祀頭目祖靈,袁姓氏族頭目祖先靈地即位在孔雀園下面的日月潭邊(舊部落處),其乘舟路線與系爭土地無關,且系爭開發案距該祭儀地點仍有約100公尺距離,且隔有臺21 線道路,不至影響袁姓氏族頭目祖靈祭的進行等等,但袁姓氏族頭目進行祖靈祭時的乘舟路線,以及系爭開發案距離袁姓氏族祖靈祭祭儀地點的距離,均未記載於系爭開發案的環說書中,且即便如原告所述,乘舟路線與系爭土地無關、系爭開發案距離祭儀地點約有100 公尺等等,仍不足以說明系爭開發案作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傳統祭儀地點及系爭開發案周邊地區的邵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故仍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 ⒍原告雖主張:依環評作業準則第40條規定,開發單位預測不發生第36條的可能影響時,得於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免進行調查及評估等等,但系爭開發案緊鄰邵族袁姓氏族祖靈祭的祭儀地點;系爭開發案坐落的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範圍正是邵族的主要住居範圍及祖靈祭儀空間,系爭開發案的環說書已有相當篇幅說明邵族與日月潭的發展及關聯性等,故客觀上難認系爭開發案明顯無涉原住民族的文化與民俗,而可不須進行調查及評估。況上述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7章第 7-74頁及第7-77頁關於開發行為對現有邵族文化及經濟影響的預測,有前述衡量不足的瑕疵,也難逕認有不發生第36條中任一可能的影響事項。原告主張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40條規定,免予調查及評估,顯有違環評法立法意旨,而不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沒有規定開發行為對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之影響的預測方式,故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9條規定,以南投縣環評會的決議結果為準據,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附錄11「本案對邵族社會經濟及文化影響評估報告」即是原告依南投縣環評會要求而提出,應已完成預測等等。但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附錄11「本案對邵族社會經濟及文化影響評估報告」的內容不脫上述環說書第6章及第7章關於原住民族部分的記載,並沒有提出其他有關開發行為對現有邵族文化及經濟影響的預測內容。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 目規定,開發行為對少數民族的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的影響時,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故為判斷開發行為有無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必要,開發單位自應於第一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就開發行為對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的影響進行評估及預測。對於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此一環境因子的評估及預測,解釋上可涵攝於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所稱「當地居民生活型態」項下,並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民俗」及「文化」項下的預測方式及評估方式進行,並無法未明文,而難以進行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原告雖援引邵族代表於系爭開發案環評程序中的發言內容,認為邵族並非因祭儀空間或傳統生活方式受影響而反對系爭開發案,而是系爭開發案公告招商前未事先徵詢邵族部落會議的意見,沒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保障邵族的諮商同意與參與,且被告也沒有說明邵族的祭儀空間或傳統生活方式究竟受何影響,則原告環說書的記載即難認有欠缺等等。然而,暫不論系爭開發案所坐落的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的原住民族地區,也不論有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即「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的適用,僅從該條項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 條規定參照)所制定,應可知邵族代表主張應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的有關言論,即是訴求其傳統生活方式、生活空間、慣習及祭祀活動等應受尊重,不受打擾的意思,不能以邵族代表主張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即推論邵族代表也認同其祭儀空間或傳統生活方式沒有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反過來說,正因為邵族代表反對系爭開發案,主張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作為開發單位的原告即應更加詳細的預測、評估其開發行為對邵族文化及經濟現況的影響,據以提出環境保護對策,而非僅以系爭開發案的基地坐落位置不在邵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及施工動線與未來聯絡道路均以臺21線道路為主要通道等地理上的概略理由,逕認開發行為對邵族沒有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㈢審查結論的作成有補充資料未經南投縣環評會實質討論、審議的程序瑕疵,導致廢污水零排放、每日用水推估、抽取地下水及違反「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等爭議事項,未能釐清,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查的瑕疵: ⒈環評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5 項)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依此,南投縣政府訂有「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6 條規定:「本會開議前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先行就環境影響評估個案進行程序審查,審查通過後再行提報本會召開會議審查。」第 7條規定:「……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單位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 2項)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據此可知南投縣環評會是採合議制方式為意思決定,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開發單位提出的資料,聽取到場有關單位代表的意見,經過討論後,以普通多數決原則作成決議,形成決策,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的方式代替會議進行。如由委員個別以書面審查,再由主管機關彙整後,逕為核定,將使交換意見、集思廣義、交互辯證的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 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的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系爭開發案的環說書於107年6月12日南投縣環評會第5 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環評審查,但依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記載,環評會委員李○華仍提出「相關監測計畫是否符合規定,請確認」、「廢水零排放與排放水質之可行性可再說明」;委員蔡○斌提出「地下水抽水量減至149CMD……如何研判這樣的地下水抽水量不會對地盤下陷產生影響?又如何確認不會影響地下水質?請具體分析陳述」、「P.7-29、表 7-2-1(即施工階段逕流廢水水質影響評估表),評估時所用的河川流量為何?是枯水期的最低流量嗎?還是豐水期的最大流量」、「本案外運土方約11萬立方公尺,並且預估6 個月內運送…這樣的棄土運送對交通的影響並未具體分析與評估,及提出解決方案」、「本案針對如何垃圾減量回收的具體作法與目標並未具體陳述」、「P.8-18、表8-11-1中,最後一列的環保措施替代方案的內容均未與本報告內容吻合,請具體重新論述」;委員溫○超提出「依報告第5-18頁、圖5-2-10,平均日用水平衡圖中,相關損耗總水量約為130CMD,占總供水量165CMD的78%以上,似乎偏高,建議能再釐清」;委員吳○超提出「環境監測計畫中,噪音項宜加入低頻噪音監測」、「p.7-51,引用○○○模式進行施工車輛噪音預測,請檢討該模式校核結果可否適合!(p.7-53亦同)」等審查意見(本院卷1第160-162頁);又該次會議中,與會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也具體提出「第7-61頁,石虎對於低度開發行為的干擾仍有些忍受度,係指小面積零星之農耕等低度開發行為,本案旅館興建施工及營運期間,車輛及人員頻繁進出對石虎可能造成之干擾,建議再行評估檢討」、「表7-7-1,多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減輕策略評估 表示宜保留基地自然度5之次生林環境,惟依據第7-60頁, 自然度5天然林由原來18.3%減少為12.2%,另自然度2草生地、自然度3人工林及自然度5天然林總計由原來75.66%減 少為37.6%,與表7-7-1減輕策略評估不符,建議調整」、 「建議開發單位補充參考林務局委託執行之『重要石虎棲地保育評析(1/ 2)』,此區劃入石虎關鍵棲地範圍,請增加紅外線自動相機設置點及延長調查時間,並針對保育類種提出補償或因應對策」、「廢水處理排放路徑是否流經林班地或影響魚池鄉供水品質」等意見(本院卷1第162-163頁),可見系爭開發案仍有廢(污)水處理、用水計畫、交通運輸的空汙及噪音影響、廢棄物清理及動物保護等環境因子,尚未能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6、17、19、21、22、28及35條等相關規定完成評估並記載於環說書中,最後卻仍作成通過環評審查的決議,會議經過與結論顯有落差、矛盾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開發案的環說書經南投縣環評會107年6月12日審查後決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請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前,須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始得開發施工。請將環評委員、相關機關所提之審查意見,修正環說書初稿,函送本府核定。」原告依上開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於107年7月2日提送南投縣政府,由南投縣政府以107年7月6日府授環綜字第1070152907號函檢送給各環評會委員確認是否納入定稿,並提供確認意見表,且南投縣環評會已於107年7月19日第6 次會議中確認,始作成原處分等等。但南投縣環評會107年7月19日第6次會議僅是確認其107年6月 12日的會議紀錄,並非確認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會議後始提出的環說書補充或修正資料(本院卷1第200頁);又該次 107年7月19 日會議雖決議「㈠開發單位依委員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在本次會議說明及答覆,經討論足以提供審查判斷資訊,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㈡請依各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及答覆內容修正補充於本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委員確認後,製作定稿」(本院卷1第204頁),但這是針對「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八卦聖城宗教園區」環說書(第 1次修正)案進行的審查結論,而非系爭開發案,此亦可從該會議紀錄所附簽到表(本院卷1第205-206頁)中未見原告出席而可得知。故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會議後提出的環說書補充或修正資料,並未經南投縣環評會以會議形式討論、確認。由於107年6月12日會議中,出席委員及機關代表提出要求原告補正資料的前述事項,包括環評法第6條第2項及環評作業準則第16、17、19、21、22、28及35條規定應調查、評估及記載在環說書中的事項,非僅是單純的文字或格式等無涉實質內容的修正或補充,在原告未提出補正資料,並經實質審議的情況下,南投縣環評會即作成審查通過的結論,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違法;會後由個別委員以書面確認的方式審議原告的環說書補正資料,程序亦有瑕疵。 ⒋上述南投縣環評會107年6月12日會議中,出席委員及與會機關代表所提意見,已包括廢污水零排放、每日用水推估、抽取地下水及違反「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等爭議事項,與參加人本件訴訟中所提: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日月潭地區每日雨量統計表,日月潭地區於4至7月間,每月至少有14天以上的降雨日,其中6、7月更有連續11日的降雨日,於降雨日或連續降雨日期間,原預定用以澆灌計畫區植栽及縣管道路綠地、植栽的廢污水如何處理?⑵廢污水是否經由澆灌而輾轉污染地下水體?⑶如廢汙水零排放的承諾不可能實現,則系爭開發案鄰近的受水體日月潭、田螺溪及南港溪,及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的新城圳、十一股圳、南烘圳、珠子山圳及牛相觸圳等取水口,即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廢污水放流對受水體的影響。⑷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圖5-2-10平均日用水平衡圖,每日175CMD的廢污水中(DW1+DW2),35 CMD(CW5)用於「污水處理設施清洗」,但廢汙水如何用於清洗污水處理設施?該清洗後的35CMD廢污水去向為何?⑸環說書表5-2-4設施用水推估表,僅推估兒童戲水池、20M 泳池及其他用水(空調、消防),而沒有推估「月池」、「入口端景水池綠樹」及「地景水牆」等3處景觀用水景的每日用水量,已影響環說書圖5-2-10 平均日用水平衡圖中每日廢污水量推估值、污水處理設施最大處理能力設計及能否全數回收沖廁及澆灌的規劃。⑹依中央氣象局106年日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日月潭地區於 12月及1、2月屬旱季,原告如何以雨水貯留方式提供上開3 處景觀用水?⑺環說書推估開發行為營運階段每日用水量為165CMD,其中高達149CMD是抽取基地南側與台21甲公路地表下46公尺區域的地下水,但該區域地下水水質為何,未見調查?每日抽取149CMD的地下水,經年累月的取量,如何研判對地層下陷的影響有限?⑻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沒有在基地南側500 公尺範圍內的日月潭從事水域生態調查。⑼原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7年6月12日環評會議所提意見,增加紅外線自動相機設置點及延長調查時間,以有完整的事前調查資料供環評會進行風險評估…等具體的質疑或意見,具有關聯性。原告雖於訴訟中就參加人上開質疑有所說明,但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的審查結論既有上述衡量不周、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以及法定應評估事項未經環評會以合議方式審查的瑕疵,而應予撤銷,則原告即應於系爭開發案重啟環評程序時,就環評會委員、與會機關代表及參加人所提的質疑一併納入評估,並在環說書中予以回應,送交環評會議審查,始為正辦,併予說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有衡量不周、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以及法定應評估事項未經環評會以合議方式審查的瑕疵,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