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鉉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黃鉉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為瓏山林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致頭痛、視力及視野失能,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診斷失能,於107年1月16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神經失能部分,因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另視野缺損部分,經評估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以107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760150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皆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0元。查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 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中正區1段4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