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代 表 人 楊志文(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張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Uv Careful嬰幼兒遮陽座圈─烏龜」等4900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被告取樣檢驗,判定其中文標示與CNS 4797第7.1節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下稱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不符,爰依商品檢驗法第34條準用第26條規定,發 給107年9月7日標檢不基字第0193號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示,原告已依法詳載代理商名稱「杰特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商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3135 」、代理商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弄」及代理商電話「00-0000-0000」,完全符合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之規定。被告人員以私人之理由自認為凌駕於法律之上,認為本公司商品標示不符合他們的內部機制、內規,並且無法告知本公司之商品違反什麼樣的規定,也無法告知要如何標示才算符合規定,而答案竟然是他們的內規。 ㈡被告是要我們撕毀原有的標籤貼上更正後的標籤,原有的標籤跟更正後的標籤事實上一模一樣,僅排列順序稍有不同,只有將電話號碼往上提2行(在進口商上面1行),基本內容完全沒有更改。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充氣玩具,其參考貨品分類號列為3926.90.90.90-8(被告誤載為9503.00.93.30-6及9506.99.00.0-4-B),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號公告(下稱標檢局106年7月18 日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依據CNS 4797第7.1節及標示基 準第3點第2款之規定。系爭商品經取樣檢驗,其中文標示,雖代理商及進口商兩者均有標示,惟各自之標示均不完整,在代理商部分缺少電話號碼,而在進口商部分,則缺少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是系爭商品經檢驗有中文標示不符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故判定不合格。不論是任何玩具業者,被告均依據相同法規以相同標準執行檢驗,不會因為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原告所述內規,被告不知所指為何。原告改善標示後後申請重新複驗已經判定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06至109頁)、被告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見訴願卷第110頁)、原處分(見訴 願卷第33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15至12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作成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以達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5條規定:「第11條規 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第11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第29條第1項規定:「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 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第34條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同法第26規定:「(第1項)商 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第2 項)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㈡經濟部依上開商品檢驗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商品檢 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商品經檢驗不 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所稱「檢驗機關(構)」,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故被告為系爭商品本件之檢驗機關。 ㈢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我國特制定標準法。標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標準事項, 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專責機關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及各專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負責審議國家標準相關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審定,公布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一般性安全要求,其第7.1節規定:「商品標示:在玩具或其 主要零配件之本體或包裝上,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見訴願卷第20至25頁,下稱「CNS4797玩具安 全(一般要求)」)。而「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規定 :「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第3條規定:「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一 )玩具名稱。(二)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見訴願卷第31頁),以建立玩具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參照)。 ㈣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 號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可知品名「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 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其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包含3926.90.90.90-8,檢驗標準 為CNS 4797(104年版)等,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 錄(訴願卷第101、102頁)。 ㈤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貨品分類號列為3926.90.90.90-8,有原告輸入商品檢驗申請 書及附表清單可稽(見訴願卷第106頁),屬前揭公告之應 施檢驗商品。原告應依上開「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 )」第7.1節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其為進口者,應 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經查,系爭商品標示情形如下:「委製商/台灣代理:杰特企 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3135。地址:新北 市○○區○○街0巷0弄」,欠缺標示代理商之電話號碼;進口商部分標示「進口商: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電話:00-0000-0000」欠缺進口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標示,有系爭商品之標示可稽(見訴願卷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發給不合格通知書,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示已依法詳載代理商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重新複驗判定合格,而「合格那張(標示)跟原處分卷第16頁沒有什麼差別,僅係排列順序變動,其他沒有改變。合格跟不合格基本上沒有兩樣」云云。經比對原告原申請標示及重新申請複驗之標示(本院卷第47、111頁),原告重新申請複驗之標示係於原有標 示外,增加「代理商電話:00-0000-0000。進口商統編:22720382」,顯然與原申請標示不同,原告主張二者沒有差別,自無可採。而原告增加上開標示後,申請重新複驗,經判定合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