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代 表 人 楊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張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運動系列水上足球球門」等1460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被告申請報驗。經被告取樣檢驗,判定其中文標示與CNS 4797第7.1節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不 符,故依商品檢驗法第34條準用第26條規定,發給107年9月7日標檢不基字第0194號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進口玩具商品應標示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下稱商號資訊),是就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其中擇一的商號資訊標示完全即可。原告依法已在系爭商品標籤上詳載代理商的名稱(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2713135)、地址(新北市○○區○○街O巷O弄)以及電話(0O-OOOO-OOOO)等商號資訊,完全符合玩具商品中文標示之法規,只是其上多印了進口商的名稱與地址,被告就將所標示代理商電話解讀為進口商的電話,並稱代理商或進口商應標示的商號資訊都不完整。但法規並未限制代理商電話標示的排列位置,被告不能凌駕法律之上,刻意曲解標示的意涵,而認定缺少代理商電話。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標示不合格,容有錯誤,雖然原告嗣後申請複驗已經改正標示並經被告檢驗合格,但倉庫中仍有眾多商品不能照原印妥的標籤樣式出貨,卻依錯誤的原處分而更正,勞民傷財,因此原處分仍應予撤銷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號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所附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可知品名「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之系爭商品,是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的充氣玩具,屬前揭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依據「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第7.1節商品標示之規定,在玩具或其主要零配 件之本體或包裝上,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第3點第2款標示:「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惟系爭商品經取樣檢驗,其中文標示,雖代理商及進口商兩者均有標示,惟各自標示均不完整:在代理商部分,僅有名稱「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3135」、及地址「新北市○○區○○街O巷O弄」,並無代理商之電話號瑪;而在進口商部分僅有名稱「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OO號OO樓」及電話「0O-OOOOOOOO」,並無進口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原告雖主張標籤上已有代理商電話之標示,但是否標示完整應以消費者立場判斷,系爭商品標籤上所標示之電話,會被認定為是進口商電話,故系爭商品經檢驗仍有中文標示不符檢驗規定之情事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報驗之系爭商品是否確有未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標示之檢驗不合格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1-54頁)、系爭商品報驗隨機抽樣清 單(見同卷第55頁)、被告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見同卷第56頁)、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受託檢驗紀錄表(見同卷第57頁)、原處分(見同卷第6-9頁) 、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67-73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 2.原告所報驗系爭商品經被告派員抽驗之印刷標籤上,關於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商號資訊部分,由上而下依序是標示為:「委製商/台灣代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3135」、「地址:新北市○ ○區○○街O巷O弄」、「進口商: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OO號OO樓」、「電話:0O-OOOO-OOOO」等字樣,此參卷附系爭商品抽驗標籤照片即明(見同前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 3.原告報驗之系爭商品經原處分通知檢驗不合格後,經原告申請複驗已合格,而複驗合格之商品標籤上,是以在印刷之標籤上再加蓋「代理商電話:0O-OOOO-OOOO」、「進口商統編:22720382」二行字體印文的方式作為改善,此觀卷存原告送複驗之系爭商品標示與複驗申請書、被告複驗時所填載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等(見本院卷第129-133 頁)就可明瞭。而原告複驗後,系爭商品以上述改善之標示方式,雖經被告以抽驗方式複驗通知合格,但因被告僅以抽驗方式取代對輸入之系爭商品全部進行普遍查驗,且原告自陳尚有眾多在庫商品仍以原印刷標籤方式標示,還未改善完成,也要視行政訴訟結果判斷要否一併改正,且按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即不得輸入,銷售者也不得陳列或銷售。亦即輸入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標準者,仍不得陳列或銷售。是故,即使原告就系爭商品已經申請複驗並合格,但系爭商品仍有部分是沿用未經原告蓋印改正之原印刷標籤,該部分仍受原處分確認檢驗不合格之規制效力所拘束,依上開商品檢驗法規定不得陳列或銷售。是以,本件原處分既然對原告系爭商品仍存有規制效力,並非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也尚未消滅,則原告以撤銷訴訟訴求解消其規制效力,符合其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併此敘明。 (二)原告報驗未經複驗改正前之系爭商品標示確未符合檢驗規定標準而不合格: 1.應適用的法令 (1)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1項、第34條(附錄1) (2)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附錄2) (3)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1)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見附錄1),向國內輸 入之農工礦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者,應依同法執行檢驗。而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等4種(商品檢驗法第5條第1項參照)。其 中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見附錄1同法第29條第1項),查驗不合格者,標準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附錄1 同法第34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同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見附錄1),但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也規定(見附錄1),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局執行外,標準局 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且標準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再依同法第34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此授權所訂「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見附錄2),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由標準局、或其所 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等檢驗機關(構),發給不合格通知書。依此,被告作為標準局所屬基隆轄區之分局,自有進行商品檢驗,並按檢驗結果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或不合格通知書之權限。 (2)關於商品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是由標準局公告之。且檢驗標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標準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局定之。標準局即依此授權,以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 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品名「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商品,檢驗標準為CNS(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4797(104年版),應實施檢 驗商品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包括有9503.00.93.30-6及9506.99.00.90-4-B等,而其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0-23頁)。而按CNS4797(104年版)之檢驗標準第7.1節規定(見同卷第24-34頁),貨品分類號為上述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兒童玩具,在商品標示之檢驗項目上,應在玩具或其主要零配件之本體或包裝上,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見同卷第29頁)。再依經濟部所公告之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見附錄3),進口之玩具商品 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至於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商號資訊,由上開玩具商品標示基準規定可知,應指「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三者擇一標示即可,但應將所擇一標示商號主體之資訊,即「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4項完整標示,才屬合於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是故, 倘若適用該標示基準之玩具商品上,同時標有代理商與進口商之商號資訊者,仍應擇一將「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項商號資訊完整揭露,且參經 濟部商業司107年11月13日經商三字第10702342500號函,也採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另參照商品檢驗 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見附錄1),商品檢驗是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所制定,且如前所述,未經檢驗合格的商品,不得輸入、陳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商品市場提供商業交易,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標準之環境下,正當發展。由此可知,商品檢驗對前述商號資訊標示的要求,重在讓市場上消費者得以明確識別「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商業行為主體,且得藉由揭露之地址與電話等聯繫資訊,進行消費交易之必要聯繫,而非便利該等商業主體間相互聯繫之用。因此,前述適用「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進口兒童玩具商品,在檢驗其商品標示是否符合檢驗標準時,自應以市場上一般普通智識消費者所得認知的標準,檢視商品之標示是否完整,而非以申報檢驗義務人自己認知的標準,判斷所標示之資訊是否完整,可否供其進行商業聯繫。 3.未經複驗改正前之系爭商品標示確未符合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應完整揭露之商號資訊而不符檢驗規定標準: (1)經查,原告報驗輸入之系爭商品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充氣玩具,其貨品分類號列為9503.00.93.30-6 及9506.99.00.90-4-B,有卷附報驗申請書可佐,參照 前開說明,系爭商品屬前揭由標準局公告,且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應執行商品檢驗無誤,且在商品標示項目上,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為標示,才符合檢驗標準規定。而系爭商品為進口商品,參酌前述說明,即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就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三者中,擇一將其「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4項完整商號資訊,標示在玩 具或其主要零配件之本體或包裝上。且此等商號資訊是否完整標示,應以市場上一般普通智識消費者之認知標準判斷,而非以申報檢驗義務人自己認定是否已為標示作判斷。 (2)而查,系爭商品在原印妥報驗之標示上,有關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商號資訊,是由上而下依序標示為:「委製商/台灣代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3135」、「地址:新北市○○區○ ○街O巷O弄」、「進口商: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OO號OO樓」、「電話0O-OOOO-OOOO」等字樣,且參卷附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與杰特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見訴願可閱覽卷第44-48頁),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地址、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均不同,上開「4271-3135」則為杰特 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非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至於標籤上所示電話「0O-OOOO-OOOO」則為代理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聯絡電話,並非進口商即原告登記電話,此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由此可知,系爭商品報驗之標籤上, 的確未顯示進口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至於代理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之商號資訊,雖然有將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3項資訊一一在代理商名稱下列明, 使市場上一般智識程度之消費者一望即得悉該等資訊為代理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之資訊,但就電話而言,商品標示上雖有列出,但卻排列在進口商原告名稱與地址項目下方,尤其該電話欄的資訊本身,僅記載「電話」與其後數字號碼的組合,從該欄資訊本身,除非電話持有人或經常以電話聯繫杰特企業有限公司之人以外,一般市場上消費者,根本無從由電話欄記載本身,即能得知該組電話號碼究竟由何人使用,因此,只能從該欄電話號碼在標籤上排列最近的商業主體,才足以產生意義的連結,而去聯想、認知該組電話是何商業主體所使用。依前述本件系爭商品報驗的標籤顯示狀況,該組電話號碼就排在進口商名稱與地址之下,與代理商商號資訊有所間隔,從市場上一般智識程度之消費者認知而言,標籤客觀上顯示的意義,該電話是進口商即原告的聯絡電話,而非代理商杰特企業有限公司的電話。綜言之,以市場上一般智識程度之消費者認知標準,來檢驗系爭商品之商品標示,在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三者擇一的完整商號資訊標示中,進口商欠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代理商欠缺電話之標示,都不完整,並不符合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檢驗標準規定。 (3)至於原告另提出其他玩具商品標示之樣式,主張其他玩具商品也類同此等進口商與代理商商號資訊同時標示的情形,原告是參照其他範例而為,應屬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其他商品之標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頁),其上僅將進口商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之資訊完整列明,並沒有系爭商品原標示有代理商、進口商等複數商號,卻只列明一支電話,並將實際上為代理商電話列在進口商項下而引人錯誤的情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原告一再堅稱既然代理商電話已實際標示在標籤上,就已符合法規等語,經核則是對商品檢驗制度之設立目的有所誤認,以為標示只要進口商或申報檢驗義務人自己得以辨別認知即可,忽略商品檢驗乃為消費者權益而設,自應以市場消費者之認知標準,而非原告自身得否認知為基準,來檢視商號資訊是否標示完整,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報驗之系爭商品的確有標示不合檢驗標準規定之情形,被告以抽驗實施監視查驗,發現有標示不符規定之不合格情事,依商品檢驗法第34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以原處分發給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就法而言,也屬妥適,原告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商品檢驗法】 第1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第1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項)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3條第3款: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4條: (第1項)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第2項)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5條第1項: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4種。 第6條: (第1項)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4項)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第10條: (第1項)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2項)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11條: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26條: (第1項)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第2項) 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第1項: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34條: 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7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附錄2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3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附錄3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第3點: 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 玩具名稱。 (二)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 (三)主要成分或材質。 (四)適用之年齡。 (五)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六)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或特殊警告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