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楊豐愷 吳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107年5月28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表示同意,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4 月19日與我國(臺灣地區)人民洪文哲結婚,前經申請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第10533195133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8 年1 月22日(下分別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爭長期居留證)。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該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彰化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依行為時(108 年10月8 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 點第3 款及第5 點第3 款規定,以107 年11月15日內授移移字第1070944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系爭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107年5月28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010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知原告與洪文哲結婚後,因洪文哲母親不願意接受原告,故原告與洪文哲先在外租屋同住,嗣於100年1月間徵得洪文哲同意,而搬至南投縣竹山鎮現址居住,之後原告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至洪文哲之郵局帳戶,直至102年9月27日仍有匯款紀錄;且於102 年10月以後,原告仍繼續當面交付金錢與洪文哲,並保持聯絡。可知原告係徵得洪文哲之同意下,有正當理由未與洪文哲共同居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⒉洪文哲明知原告行蹤,仍多次不實謊報原告失蹤,但不應依洪文哲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本件是否有可能洪文哲已移情別戀或因其他原因,而欲藉此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而於訪查時故意向訪談人員為不實陳述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可知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地區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同居之事實,大陸地區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9號行政判決)。 ⒉本件經彰化縣專勤隊、南投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原告來臺多年,現獨自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2 人平日僅有通訊軟體聯繫(最早訊息為107年5月28日),並無其他積極互動事證,顯示原告與洪文哲分居多年,無積極經營婚姻之意願;且其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長達4 年以上,雙方不熟悉彼此生活狀況、工作情形,2 人結婚多年未曾一同參加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未曾到國內外旅遊,且無法提供2人合照佐證婚姻生活狀況。雙方雖稱洪母不接受2人同住,惟經彰化縣專勤隊電聯洪母,渠稱不反對雙方在外居住。原告卻稱因工作穩定,且曾因離婚分居已一段時間,沒想過共同居住,雙方未曾向母親爭取共同居住,未有相互扶持事證,僅稱有口頭關心。可知渠等未履行民法上應負夫妻同居義務,亦未盡夫妻相互照顧之責任及義務,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事,應可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84、85 頁)、彰化專勤隊訪查紀錄(見同上卷第94至102、122至129頁)、彰化專勤隊及南投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第133至135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依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533195133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月31日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 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 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 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 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地區人民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⒊又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 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該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範圍。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或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二)經查,原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於99年4月19日與我國( 臺灣地區)人民洪文哲結婚,並於同年9月20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偵查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30至32頁)。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8日申請在臺定居,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7 年6 月6 日○○○○○○○○○縣○○市○○○路000 巷00○0 號居留設籍地址,即其配偶洪文哲戶籍地址訪查,渠等均不住在該址,經大樓管理員聯繫,洪先生母親(下稱洪母)至會客室接受訪查(內容詳如後述)。該隊人員復於107 年6 月7 日至洪文哲工作處所即彰化市平和國小訪查,因洪文哲表示原告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彰化縣專勤隊遂移請南投縣專勤隊協助訪查,該隊人員於107年6月22日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即南投縣○○鎮○○路○段○號「饕之鄉小籠湯包」訪查。又原告與洪文哲於107年7月13日在彰化縣專勤隊接受面談、訪談結果,以下問題說詞未臻一致:(1)雙方分居多久?原告:我們之前打官司之後婚姻就有點 破裂,我們就分居了。我們那時候大概有一起住了2年。 洪文哲:從她入境臺灣之後ㄧ直沒有住在一起。(2)99年 8月9日2人於本署專勤隊的訪談,洪文哲說洪母不贊成2人結婚,所以考慮在外面租屋,是否為了詐騙本署而為的證詞?原告:當初我們訪談時的確說要在外面一起住,後來感情不和睦才分居。洪文哲:不是,我當初的意思就是我會讓她在外面租屋,我沒有說要跟她住在一起。(3)雙方 最近一次住在一起或是去旅館見面是何時?原告:我放假就去他學校陪他到他下班就回來了。洪文哲:沒有。(4) 今年大概什麼時候有見面?原告:今年母親節有去他上班的地方找他。洪文哲:她今年端午節前後有跟我見面。(5)洪文哲有無患任何疾病?需不需要回醫院複診?一天吃 藥幾次?原告:他是回醫院拿糖尿病的藥,一天吃3次藥 。洪文哲:需要,松果體瘤兩年1次,糖尿病是每個月拿 藥,早晚各1次。(6)洪文哲從事保全的工作時間為何?有無放假?原告:我不知道。固定放週休。洪文哲:早上7 點至下午5點。週一到週五上班,週六可能需要補班。(7)原告的工作時間為何?原告:早上9點到晚上8點。洪文哲:我不知道。(8)洪文哲平常喜歡吃什麼?原告:他吃東 西應該很講究吧,但是我不知道。洪文哲:我大概都是自己煮,上班吃便當等情,有原告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84、85頁)、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見同上卷第94 至102、122至129 頁)、彰化縣專勤隊及南投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33至135頁)、彰化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同上卷第118 至129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 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依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 留及長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彰化縣專勤隊移請南投縣專勤隊協助訪查,該隊人員於107年6月22日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饕之鄉小籠湯包」即原告之工作處所訪查,原告表示在此工作已有4年多,每天工作自早上9時至晚間7時,時薪140元,月收入3萬2千元,每星期一公休日,工作內容為煮麵、端碗盤等工作;另該店家負責人張予騰,表示原告確實在此工作4年多,平時工作很正常;原告另表示現在獨自在 ○○鎮○○巷○之○弄○號5樓之2租屋1間套房,已有4年多時間,月租5,000元,與洪文哲一直都是分居狀況,偶 爾雙方用電話連繫,洪文哲目前在彰化市○○國小擔任保全工作等情,有南投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影本2幀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134頁)。是原告長期以來與配偶洪文哲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洪文哲未共同居住,是因為洪文哲母親(下稱洪母)不接受原告,因此先在洪文哲之彰化住處附近租屋居住,嗣得洪文哲同意而至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即有正當理由云云。對此訴外人洪文哲固附和原告主張,證稱因母親反對而未與原告同居等語。而洪母亦於原告與洪文哲離婚事件訴訟中證稱:因為我很孤僻,不喜歡陌生人進來等語(見彰化地院102年度婚字第358號案卷第29頁)。然參諸 洪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另稱:我沒有見過原告,兒子沒有帶回家過等語;又彰化縣專勤隊於107年6月6日前往原告 及洪文哲戶籍地查察,洪母表示洪文哲目前在彰化市○○國小擔任保全工作,不清楚其子與原告結婚之事,洪文哲叫其不要問,原告從未與其同住,在場鄰居亦表示不知道洪文哲再婚之事(見原處分卷第135頁之查察紀錄表)。 洪文哲亦表示原告來台後,無論在彰化市或南投縣竹山鎮,為不讓其母親擔心及生氣,兩人未曾同居過;渠等沒有金錢往來,但會以電話及LINE互相關心等語;經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查看洪文哲手機之LINE聊天紀錄,其最久之紀錄為107年5月30日,且聊天內容多是原告欲申請定居之事(見原處分卷第135頁)。基上,若原告明知其母不欲與陌 生人同住,何以洪文哲未與其母親商議即率爾與原告結婚?若洪文哲想說將來有可能改變母親想法,因此未與母親商議即與原告結婚,何以原告結婚入境後,洪文哲仍未明確告知其母有關結婚之事,讓原告與母親見面以瞭解彼此互動情形,並說服渠等同居事宜?何以洪文哲花費不少時間、金錢與原告結婚後,卻長時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試圖改善關係?在在均有違常情,是證人洪文哲上開證述,尚難遽信,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查婚姻乃結婚之人為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無論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婚姻無效,當事人既無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居留「應」不予許可(大陸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然倘有事實足認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縱其婚姻有效,同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蓋大陸地區人民雖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然其申請進入我國居住生活,並非為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另有目的,而未盡夫妻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自應賦予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酌不予許可。承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盡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所謂共同居住,固不以每日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然而,審核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與否,除審酌共同生活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因素,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等要件,以資審核,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準此,前述「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作為審查許可要件,自應本於維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始符立法意旨。查洪文哲於102 年間向彰化地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准洪文哲與原告離婚確定;原告嗣提起再審,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婚再字第2號廢棄原確定判決,復於103年12月9日撤銷離婚登記,此有前揭彰化地院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配偶洪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假如你母親過世後,你會打算接原告回來同住嗎?)要看當時相處的情況,我覺得我們現在還在磨合中,當初會想提離婚也是因為兩人觀念上有不合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之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衡諸原告與洪文哲結 婚後,長時間在外租屋,自行工作謀生,雙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所從事行業為餐飲業(在「饕之鄉小籠湯包」店從事煮麵、端碗盤等工作),性質上尚稱普遍,其欲在洪文哲位於彰化市住處附近謀職,應非難事,卻遠赴南投縣竹山鎮工作,顯見原告與洪文哲間為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薄弱,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分居兩地,平日少有互動,無心經營婚姻,核其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難認具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