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易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屆滿,於107 年7 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查認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有疑,乃以107 年8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3790 號函限期原告提出股東名簿並說明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名單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數,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被告旋以107 年8 月28日府經登字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變更登記,嗣復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 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為由,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以107 年9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爭執緣於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炎明於100 年6 月2 日因偽造文書移轉訴外人黃錦陽、黃振文(即參加人)、劉玉娟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各428 萬股、154 萬股、63萬5 千股,共計645 萬5 千股,由劉炎明之妻即訴外人劉黃月女承受,劉黃月女乃於100 年12月15日、28日再轉讓原告公司股份共400 萬股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嗣劉炎明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9 月29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沒收劉黃月女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645 萬5 千股。其後,原告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4 月29日屆滿,乃於107 年7 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董事長部分係請求變更為劉健隆)。經被告查認原告公司107 年7 月11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有疑,復限期命原告提出股東名簿並說明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名單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數,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被告旋否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嗣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迄未改選為由,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處分。之後,參加人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經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登記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參加人。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