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素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游文萍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615號訴願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石基發,嗣變更為鄧明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被保險人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下簡稱前案),案經被告審查,被保險人陳○○係53年9月28日生,104年2月 19日死亡,自76年9月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12月31日退保止,勞工保險年資合計23年又96日,退保時年齡為46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陳○○之老年給付,被告遂以105年9月9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 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於前案判決遭駁回確定後,於107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提出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經被告以107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76009739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前於105年8月23日申請陳○○老年給付案,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9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2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確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7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963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7 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6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是新的申請案,申請理由與前案不完全相符,本院前案判決既是違反法令不合理的判決,人民自然依法可重新提出申請給付,並非經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就必須受前次判決約束,無法受理,不能重新合法申請給付。原告對於本院不合理的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不合法的裁定,自然可在申請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不該是無法受理的辦理方式。原告配偶陳○○(已於104年2月19日死亡)辦理暫停營業之後,營業地址未變更,其找來同業好友成立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兩家公司共用維修設備及廠房,誠陽汽車實業社(下稱誠陽實業)承租廠房面積90平方公尺,並且有實際工作,車輛鈑噴作業記錄,水電不中斷,廠房設備齊全等,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可推論實際工作的事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的強制規定,負責人在職不得中途退保,陳○○退保無效,故原告申請陳○○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自76年9月1日加入勞工保險至104年2月19日死亡,年資已有27年5個月,年滿50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的資格,被保險人未領取之前死亡,其遺屬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並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12日(收文日)老年給付申請書,作成給付新台幣(下同)174萬8,976元整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05年8月23日申請被保險人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107年6月11日再送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經查原告兩次所送申請書內容相同,應屬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因此,被告並未重新作實體審查,逕以公文函復,其主旨為:「有關台端再次申請陳○○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直接明示該函內容僅係對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送件加以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本局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乃係說明原核定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被告為當事人之一,自應受其拘束,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是被告並無另為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據此,該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重申原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被告本於職權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認被告說明「本局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為默示准否原告之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741號、96年度判字第1468號、102年度判字第 429號判決、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該函仍屬「重覆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 (二)陳○○係誠陽實業之負責人,誠陽實業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 0993007723號函核准停業,誠陽實業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報陳○○先生等人退保(該單位是日全體退保),被告受理陳○○於是日退保,與規定並無不符。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誠陽實業既並未於復業後再申報負責人陳○○加保,自不生保險效力,其保險效力當至誠陽實業申報其退保之日即99年12月31日已停止。嗣陳○○於104年2月19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原告前案申請循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固可再次提出申請,且原處分亦有否准本件原告新申請之意思,故被告援用前案判決理由答辯,亦應否准原告請求。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前案以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陳○○之一次老年給付(1,748,976元),並於前案訴訟時主張其配偶陳○○ 為誠陽實業負責人,雖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辦退保,但真意僅係為誠陽實業之離職勞工辦理退保,而誠陽實業(含負責人陳○○仍在職)並未歇業而仍營運中,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陳○○既然仍屬在職,不得退保,所提出之退保申請無效,而應視為請假,保險年資應繼續,因此陳○○自76年9月1日加保,99年12月31日申報退保無效,其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2日視同休假,其後投保年資當然繼續至其104年2月19日死亡為止,當時已年滿50歲,投保年資27年5月,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遺屬身分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云云。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前案申請理由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不得中途退保」,乃係相對自願加保而言,詳言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後,除不再實際從事工作或非負責人外,不得退保;而此,當然不影響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乃採「申報制」。職是,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 ,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以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並以該效力計算保險年資。而陳○○(誠陽實業獨資負責人)(即前述屬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不得中途退保」規定不同)於99年12月31日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申請退保,且未再有申請加保,並於104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證據可查,因此陳○○於99年12月31日退保後至陳○○死亡日止,復無再次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料,因陳○○退保時僅46歲,未達50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嗣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下簡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開本院前案判決卷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為新申請(亦非前案申請之程序重開),主張本院前案判決等未審酌誠陽實業之水電費及核實陳○○實際勞動等事實,及本院前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違法云云,提出本件申請,因此本件兩造主張爭點乃是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誠陽實業之水電費單據等證據,能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告未對本院前案判決等提出再審,逕主張前案判決不備理由為違背法令為本件(新)申請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 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 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 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 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規定 :「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本條例第8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6項規定。 」 3、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對象,採加退保申報制, 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此經同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得中途退保,乃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是該等自願保險加退保之效力開始及停止,如無特別規定,即應準用強制保險之原則規定。而101年1月30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增列第5項無非重申該意旨,此參諸增訂 修正理由即明,要非於該條項增訂前,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不以申報為必要,或不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開始及停止之時間。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不得中途退保」,乃係相對「自願加保」而言,詳言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後,除不再實際從事工作或非負責人外,不得退保;而此,當然不影響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乃採申報制。職是,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加退保均採 申報制,以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並以該效力計算保險年資,並茲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之1第2項適用之基礎事實。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地院卷)、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8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陳○○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略載以:「離職退保日期:本人確於104年2月19日離職退保;申請給付項目: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老年給付金額:1,748,976元」(原處分卷第1頁)。 ⑴105年9月9日,被告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陳○○先生老年給付案,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105年8月23日所送陳○○先生老年給付申請書件辦理。二、被保險人陳○○先生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台端申請其老年給付案,經本局審查陳○○先生係53年9月28日生,自76年9月1日起 斷續加保至99年12月31日退保之日時,年僅46歲餘,保險年資合計23年又96日,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各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其遺屬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是以, 台端所請陳○○先生老年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三、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查陳○○先生係誠陽汽車實業社(以下簡稱該單位)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31日由該單位申報退保,且查該表列退保原因為「停業」,並檢附該單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准予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暫停營業之核准函 。據此,本局據表受理陳○○先生於99年12月31日自誠陽汽車實業社退保,並無不符。」(原處分卷第2至3頁)。⑵原告不服前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 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處分卷第4至10頁),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上訴(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 2、107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再次提出被保險人陳○○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略載以:「離職退保日期:本人確於104年2月19日離職退保;申請給付項目: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老年給付金額:1,748,976元」(原處分卷第16頁),並 檢附「再次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7至50頁)。 ⑴107年6月26日,被告以保普老字第10760097390號函(即 原處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再次申請陳○○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7年6月11日所送陳○○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二、查台端前於105年8月23日申請陳○○君老年給付案,經本局以105年9月9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台端不服本局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台端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2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爰所請老年給付之行政救濟程序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定駁回,本局自應受該判決效力約束,敬請諒查。」(地院卷第29頁)。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原處分卷第52頁),經勞動部107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963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地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亦經勞動部107 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615號訴願決定駁回(地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配偶陳○○任誠陽實業之負責人,前以具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身分(雇主兼具勞工)加 入勞工保險,嗣誠陽實業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報陳○○等人退保,迄陳○○死亡時(104年2月19日),無任何加退保之事實詳如上述。而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陳○○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參加勞 工保險,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並未準用同條第2 項(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規定,因此,本件陳○○係53年9月28日生,自76年9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99 年12月31日退保之日時,年僅46歲餘,保險年資合計23年又96日,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為其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故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1、原告雖另提出誠陽實業之水電費單據等證據主張誠陽實業及陳○○雖於99年底申報停業及退保後,仍有繼續營業,而陳○○亦繼續從事勞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準用第2項不得中途退保規定,應認陳○○死亡時,已逾50 歲,符合請領一次老年給付規定云云。然本件陳○○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即雇主兼具勞工身分,其加 退保均採申報制,即以陳○○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詳如上述,而陳○○於99年底申報退保後,未再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陳○○於100年1月1日以後有再申報加 入勞工保險;核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申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2、又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58條、第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詳如上述,原告執一己法律見解主張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及本院前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見解違法云云,核亦不足採。六、綜上,本件原告107年6月12日之申請,為一新申請(並非前案程序重開),而被告原處分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雖不受理,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