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明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江 澎 宋士陽 蔣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工程覆字第107100801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土木工程科技師,領有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所核 發之技執字第005414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業務,嗣105年3月15日變更執業機構於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復於106年5月10日註銷前開執業執照。原告自105年2月起受聘為大毅公司之執業技師,並自同年3月起擔任大毅公司公司負責 人。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發函被告,表示因與大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修信經營理念不合,將於同年5月起辭去該公司執 業技師一職。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嗣以同年5月15日 哲土字第106-02號函(下稱第106-02號函)復略以:因一時疏失未詳查大毅公司情況,導致原告非大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似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之情形,盼請被告從輕懲處等語;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所送「台20乙線3K+420~4K+42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師執行監造簽證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二版)(106年2月)及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106年3月),皆有原告之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情形(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106年4月】有公司章及原告私章),原告雖表示非由本人簽署,惟原告時為大毅公司唯一執業技師兼負責人,仍負有審查相關文件之責,亦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移付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懲戒。案經技懲會審議,以原告因有默許大毅公司可使用其所有並留存於該公司之文件、證書、印章等,而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名義之情形,對於發生大毅公司使用其名義履行案涉技術服務業務及於相關書表文件蓋用其印章情事,與有過失;且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時為大毅公司負 責人兼唯一執業技師期間,負有承辦大毅公司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案件並對於該等技術服務案件負責之義務,卻有因與大毅公司間之糾紛而未簽署履約過程相關書表,以及發生大毅公司使用其名義履行案涉技術服務業務及簽署書表文件等情,亦有應作為而未予作為之情形,容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及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被告以107年8月23日工程懲字第106062101號工程會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技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經該會以工程覆字第107100801號覆審 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案原告主張: (一)105年1月初大毅公司副總經理游修信主動致電原告請原告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主辦臺中台12線沙鹿陸橋改建工程之監造簽證技師,原告從105年1日15起在現場駐場監造,106年1月24日主線完工通車後,105年11月9日大毅公司標得五工處的系爭服務契約。因二工處及五工處的監造簽證要求技師必須駐場監造,時數不得小於0.55月,兩個工地總時數就超過一位技師所能負擔,惟訴外人游修信無意再另聘一位技師協助,106 年2月要求原告簽到系爭工程1月份出勤9天,原告不願意 簽,再加上系爭工程遲遲未開工,乃告知大毅公司欲提前解約並辭去負責人之職,大毅公司也於106年4月26日依顧管條例第14條第1項辦理變更負責人,並將原告的勞健保 退掉。 (二)原告因覺得大毅公司有問題,提前解約離職並被大毅公司偽造冒名簽署,卻被認定成使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據原告與大毅公司105年1月15日及106年1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原告受聘合約)認為原告有默許他人使用之意,所以他人冒名簽署是為原告所容許。原處分所提出證據為偽造文書者所提供,該證據筆跡及左上角有傳真日期及時間,右上角有收文者蕭伊君所蓋章,其為大毅公司會計,可知文件是從那裡來的,大毅公司要求做不實的記錄並請款,而技懲會卻以因糾紛未履約作為原告違法的理由,是否技懲會認定簽約就得履約,不論簽署是否犯法。 (三)系爭工程一開始原告就覺得有問題,原告與大毅公司續約日期從106年2月1日起為時1年,原告2月底就告知訴外人 游修信要提前解約,也於3月底前告知五工處,並於4月6 日寄辭職存證信函,4月14日原告即辭去負責人,4月26日大毅公司將原告解聘,5月8日原告向被告辦理執業執照註銷,5月10日註銷的公文核准下來。訴外人游修信非正派 人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 裁定,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6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四)對於偽造文書一事原告已向調查局報案,目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偵辦中,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如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 斷者,技懲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該案正偵辦中且原告未違法,故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無效應撤銷。 (五)聲明求為判決:1.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懲戒決議)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5年起受聘大毅公司之執業技師,依原告受聘合 約第5點,載明原告負有提供必要文件、證書、印章等之 義務,且表明前開資料係作為本合約執行業務之用途。又該合約第6點,可知原告確有概括約定其留存文件、證書 、印章等作為大毅公司承接技術服務業務使用之表示。系爭服務契約(第二版)(106年2月)及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106年3月),皆有原告之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情形,雖原告曾向技懲會主張非其所簽署,為他人所簽,其不知情云云,然查原告時任大毅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且據原告第106-02函內容,足徵原告對於大毅公司承接該技術服務契約,難謂不知情。 (二)又查大毅公司得標辦理之系爭服務契約,為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之技術服務案件。依顧管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及依簽證規則第10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技師執 行簽證時,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原告於105年3月4日起登記為大毅公司負責人,並自106年3月15日至106年5月1日止為該公司唯一執業技師,依上開規定,原告負有親赴現場實地查核及於相關監造文件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義務,對於當時大毅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案件自應負責,然原告或與大毅公司間因辭職糾紛致未簽署履約過程之相關書表,以及發生大毅公司使用其名義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及簽署相關書表文件等情形,容有應辦理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及應本於承辦技師職責簽署相關書表文件,而未予作為之情形,亦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至灼。 (三)原告主張游修信涉及政府採購法等被判刑、且該案已在調查局南機站偵辦中,依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該案正在偵 辦中應停止懲戒程序,且原告未違反技師法亦非刑事犯罪行為者,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無效乙節,然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又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所報事由與本案間關係未明,且原告亦自稱非刑事犯罪行為者,是否核屬本規則所定之同一事件,已非無疑;況本案原告所涉違反技師法規定之懲戒處分,未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自不符本規則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案不停止程序,繼續審議並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因與大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修信之經營理念不同,遂於106年5月7日辭去該公司執業技師之職務,卻遭該公司 冒名使用印鑑執行其技師職務,被告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為由,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技師業務2個月,覆審決議予以維持,均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停止 原告業務2個月,於法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 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6條第2 項、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五、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 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土木工程科技師,自105年2月起受聘為大毅公司之執業技師,並自同年3月起擔任大毅公司公司負責 人。原告於106年4月發函被告,表示因與大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修信經營理念不合,將於同年5月起辭去該公司執 業技師一職。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並調查後,認為原告既擔任大毅公司執業技師,卻未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查核系爭服務契約服務實施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認原告有默許大毅公司可使用其所有並留存於該公司之文件、證書、印章等情形,且未簽署履約過程相關書表,致使大毅公司使用原告名稱履行系爭服務契約等情事,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及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形,經被告審核認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技師業務2個月,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頁)、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受聘合約(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5-164頁)、覆審決議(本院卷第165至179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認為大毅公司經營有問題,提前解約後遭該公司冒名使用印鑑,致被誤會為使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云云。惟查: 1.原告自105年起擔任大毅公司執業技師,有105年及106年 原告與大毅公司所簽訂之原告受聘合約(本卷第181-184 頁)可稽,該合約第5點:「提供相關證件之義務: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必要文件、證書、印章等配合甲方辦理登記手續,並開立共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交由甲方保管,上列資料不得作為本合約執行業務以外之其他用途,否則甲方應負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第6點:「執行 業務範圍:乙方執行業務範圍如下:於本契約期間內,就甲方承包業務所製作之相關規劃、設計預算書圖、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圖說計算分析書圖等簽章及相關計畫書製作之指導、審查。工程監造之督導、查驗,出席業務相關之會議及依法令規定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之查驗簽章,並配合主管機關抽驗、查核時到場,及查核缺失改善之督導查驗簽章、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執業技師應盡之義務等。」。由以上約定可知,原告負有提供必要文件、證書、印章等與大毅公司之義務,且前開資料係作為合約執行業務之用途,且原告確有概括約定其留存文件、證書、印章等作為大毅公司承接技術服務業務使用之約定。 2.復按顧管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是以公司若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其負責人應具備執業技師資格,由其擔任董事長或代表人之職。查,依據聘用技師名冊查詢登記證明資料所載,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擔任大毅公司之代表人(卷附懲戒案不可閱覽卷宗第357至 361頁),故原告於該期間內為大毅公司之負責人,原告 亦自承為大毅公司之負責人,此可由原告寄送予大毅公司之106年4月14日、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簡明哲受託擔任貴公司董事乙職,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請貴公司即刻辦理變更。」(本院卷第59頁)、「貴公司推舉本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任職期間貴公司若有未經本人同意對外簽署之任何書件,導致本人有任何形式上之損失或刑責將依法追究貴公司之刑事責任並要求附帶民事賠償。」(本院卷第249頁)。然原告卻於 106年4月25日寄送與被告之第106-01號函中陳述:「其因與大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修信經營理念不合而辭去該公司執業技師一職」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對外又陳稱其 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卻陳述:「......我106年4月14日辭去大毅公司負責人,4月26日變更負責人,且4月26日公司就將我的勞健保退掉,4月27日我加入國保,5月8日辦理執業執照 註銷,5月10日註銷公文下來。」(本院卷第216、217頁 筆錄),徵諸前揭書面及陳述,原告因發函對象不同,對於是否擔任大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前後陳述,已不一致。然原告是否為大毅公司之技師及負責人,仍應以登記為準,並非原告個人一方之詞而可輕易變更。又查依據顧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原告形式上既登記為大毅公司負責人,實質上又依受聘合約內容明文約定將其土木技師證照相關資料與印鑑交付與大毅公司,並訂有報酬、勞健保、執行業務的規範等事項,則原告爭執大毅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游修信云云,自與證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大毅公司盜用云云,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簽證規則第10條及顧管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託者甚或公共之利益,當以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責任範圍,始足確保技師執業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原告為大毅公司登記之執業技師,依顧管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 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因此,原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原告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赴現在實地查核,不得使非公司登記執業技師之他人代為印用或使他人冒用其圖章。經查,依原告受聘合約第5點,原告將其必要之文件、 證書、印章等交付予大毅公司以供執行業務使用。且依據五工處所送系爭服務契約服務計畫書(第二版)(106年2月)及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106年3月),皆有原告之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在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106年4月)則有大毅公司章及原告私章(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據原告所提之106年5月15日第106-02函說明二:「......該公司於去年11月初欲標公路總局五工處台20乙線道路拓寬工程時,有詢問本人......得標後本人詢問得表價多少......」(本院卷第141頁)等節,足徵原 告確實知悉大毅公司有承接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既然於106年2月底向訴外人游修信主動請辭,卻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執業技師變更登記,且未立即將依據受雇合約第5點所交付予大毅公司之相關文件、 證照及印章一併取回,此有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問:有無將所有之文件、證書、印章請求返還?證據資料?)答:沒有。」(本院卷第296頁筆 錄),是原告對於本人印章證書等重要文件之使用狀況,應盡其管理注意義務,確保公司有核實將印鑑用於執行業務,並注意相關文件用印情形有合乎雙方之約定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當時擔任大毅公司負責人兼唯一執業技師,負有承辦大毅公司使用其名義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業務及簽署書表文件之義務,卻未簽署。有應辦理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及本於承辦技師職責簽署相關書表文件,而未與作為之情形。原告既與大毅公司終止聘用契約,卻未主動並積極取回相關資料與印鑑,防止遭作他用,以致發生大毅公司仍使用原告名義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以及簽署書表文件等情況,難認其已盡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確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及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 情形。原告仍執詞主張未違反技師法等相關規定,即無理由。 4.再查,原告雖於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二、被告認系爭合約書第5條是我默許之意,但第5條要與第13條合併觀察之,我完全沒有將我的證件、印章放在大毅公司,我辦理完公司登記後大約是105年3月15日時,我就將我的證件及印章都收回去了,然擔任大毅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的大小章當然在公司。三、第26頁是4月份月報表(106年4月系爭服務契約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4月月報表是在5月初時提出,當時我人都不在了,上面的章不是我 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所以我才會去調查局報案。」;「(問:提示原告今日庭提資料第26頁,大毅公司章旁邊為何會有原告私章?)答:我這個章是我之前的,離職時,這章我沒有帶回來,5月初以已換公司負責人,不應 蓋我的章,如要蓋也要有印鑑證明,該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本院卷第218、219頁筆錄)原告雖否認相關文件有經其簽署,然其亦承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公司大小章、原告私章留置於公司,使他人有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印章,且縱使事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大毅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再利用原告之名義並使用其印章(不可閱覽卷第283至285頁),然其既未於終止聘任關係後積極將印章取回,縱使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自難認為其已盡前揭所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盡之管理義務,而豁免其責,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又關於原告主張就本案刑事部分已向調查局南機站報案,依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該案正在偵辦中且原告並未違反 技師法,亦非刑事犯罪行為者,原決議及覆審決議均予撤銷云云。惟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按就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固然不停止懲戒程序,惟原告向調查局南機站報案,然依據原告所提之調查局南機站證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99頁)觀其內容無法知悉調查局南 機站傳喚原告作為證人以調查之案件與本案之間究竟有何種關係?雖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陳述:「(問:你剛稱有調查局報案,之後有無刑事案件嗎?)答:沒有,還在偵辦中,是處理游修信偽造文書,我沒有收到傳票。前幾天我還收到調查局人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還在處理中。」(本院卷第219頁筆錄)足見該刑事案件對訴外 人游信修之偽造文書所提,然查原決議做成原告停業2個 月之懲戒決定之原因,係原告形式上登記為大毅公司代表人、卻又未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或招攬業務之行為,以及原告未善盡其技師簽證之責、並使他人有機會未經其同意假其名義簽證之行為,是以,訴外人游信修是否有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與原告是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上開審議規則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條文既規定是否應停止程序,得由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之,足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基於其專業判斷而享有裁量權限,非有裁量恣意濫用或重大明顯瑕疵,就其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本案原告自稱非刑事犯罪行為者,是否核屬審議規則所定之同一事件,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涉違反技師法規定,非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爰被告不停止懲戒程序,繼續審議並決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法,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 之刑事裁定,然查該裁定乃訴外人游修信曾因數件他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6罪,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應定執行刑,此裁定與本案原告是否違反技師法及應否懲戒,並無直接關聯,自無衡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案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衡酌原告違失情節、所生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原處分, 覆審決議認予以維持,並無違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